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2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扶養)事件,本院於9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生父,於72年9月間與被告之生母陳彭玉瑛離婚後,均自謀生活,惟於99年5月間起因股骨頸、股骨幹、肱骨幹閉鎖性骨折以及撓神經病灶等症狀而無法工作,目前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而被告為原告之女,依法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自99年6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扶養費。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於被告出生後,從未對被告履行任何扶養義務,72年9月29日與母陳彭玉瑛離婚後迄今亦同。被告出生後迄今從未接獲原告任何音訊、問候或任何一絲經濟上之援助,是原告縱與被告有任何血緣關係,然原告怠忽漠視人倫關係之情自非公眾所能接納與諒解。且被告因無家庭提供任何扶助,國小畢業即離家工作,然因學歷關係所從事之工作所得僅能勉強餬口,今遽遭被告請求每月需給付1萬元,被告縱日夜工作亦無法負擔,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及1119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免除被告之扶養義務。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當庭對於被告(00年0月00日生)為原告的生女,原告從未對被告盡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本件爭點限縮為:被告得否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及1119條之規定免除或減輕對原告之扶養義務?(詳本院卷第68、69頁),本院爰依兩造協議限縮之爭點予以審酌如下。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118條之1亦明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依上述兩造所述,原告於被告出生後即未曾撫育被告,於72年9月間與被告生母離婚時被告年僅7歲餘,甚為幼小,距離成年之日尚且甚為漫長,原告仍對被告生活所需不曾聞問,亦未給予任何關懷,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可不予扶養被告。綜合上情,堪認原告對被告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被告抗辯其依民法新增訂第1118條之1規定,得免除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既可免除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