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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23號原 告 劉興隆被 告 林鋒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林鋒容對被繼承人劉鳳蛟(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9年6月22日死亡)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繼承權係指繼承人包括的承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之地位,故繼承權係一種包括的權利,非存在於個別特定遺產之上,故數繼承人對於已繼承取得之特定遺產,雖享有公同共有權,究不能就此特定遺產謂有繼承權,從而繼承人對於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即係基於繼承權而取得之結果,要非繼承權本身,是倘對繼承權之有無有所爭執,自應以繼承權為標的,要與繼承之財產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不以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為限。至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繼承權乃繼承人個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之地位,並非與其他繼承人就特定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倘對繼承權之有無有所爭執,應以繼承權為標的,且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查本件原告係被繼承人劉鳳蛟之法定繼承人之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按,其主張因被告與被繼承人假結婚致其所受應繼分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係起訴確認被告之繼承權不存在,而非以公同共有之遺產為標的,依前述說明,其起訴係以繼承權為標的,而繼承權為被告個人所有,於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是被繼承人劉鳳蛟的哥哥,劉鳳蛟於民國99年6月22日死亡,無子女,父母親亦已過世,而劉鳳蛟雖於92年4月28日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林鋒容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並於92年5月2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惟劉鳳蛟係為圖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及免費大陸旅遊之機會始與被告結婚,雙方並無結婚之真意,實係假結婚。劉鳳蛟業於99年5月5日向警方自首上述假結婚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情事,惟嗣後因劉鳳蛟死亡而未進入司法程序,然劉鳳蛟與被告既係假結婚,雙方婚姻關係即不存在,因此,被告並非劉鳳蛟之配偶,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劉鳳蛟之遺產無繼承權,惟因戶籍記載被告為劉鳳蛟之配偶,與實情未合,原告為劉鳳蛟明之繼承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鳳蛟生前與被告於92年4月2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登記結婚,之後並於同年5月2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劉鳳蛟業於99年6月22日死亡,無子女,父母親亦已過世,原告為其兄亦為法定繼承人之一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劉鳳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結婚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弟即被繼承人劉鳳蛟係假結婚,2人於結婚時並無結婚之真意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調劉鳳蛟自首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其中劉鳳蛟於警詢中自承:他是經由褚國標(已歿)介紹說去大陸與大陸女子結婚,遊玩的一切費用就都由褚國標負責,之後褚國標就安排他及另2人坐飛機到大陸福建,由接機之人帶他們去辦理結婚,在結婚前他不知道結婚的對象是何人,在大陸也沒有見過被告家屬或住過被告家,他不知道被告是何時來臺灣的,而且被告來台後只有來看過他一次,2人並沒有共同居住生活過,他也不知道被告在台灣住在哪裡,從事何種工作,他會與被告結婚並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只是為使被告可以依探親名義入境來台工作,而他可以獲得2萬元之佣金等語。又被告林鋒容於92年9月1日入境來台後,至97年6 月12日始有出境紀錄,惟林鋒容92年12月28日即經通報其行方不明,至97年6月12日係因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經查獲逾期居留而自行出境之事實,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資料報表、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及警詢筆錄一份等件在卷可憑,且林鋒容於警詢時自承:她來台平日均住在台北的工作地點,已在該處工作了4年等語,足徵被告來台後即北上工作居住,長達近5年時間均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亦無聯絡,原告並不知其在台去向,其與劉鳳蛟結婚應僅係為來台工作,實難認有結婚之真意,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主張被告與劉鳳蛟係假結婚,雙方並無結婚之真意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爭執被告與被繼承人劉鳳蛟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被告與劉鳳蛟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規定決定系爭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結婚意思之一致為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可知該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應含當事人雙方結婚意思之合致,亦即當事人間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查本件被告與被繼承人劉鳳蛟於結婚當時並無結婚之意思合致,而係虛偽結婚,已如上述,則雙方婚姻缺乏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參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與被繼承人劉鳳蛟婚姻關係不成立,被告並非劉鳳蛟之配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劉鳳蛟之遺產無繼承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裁判日期:201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