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旅遊團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6年度花小字第351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完全單向採信證人之偽證,且系爭交通事故警員對上訴人所開立之罰單經上訴人提出抗告結果,法院業指摘原裁罰上訴人之裁定不當,而撤銷發回,而該罰單上事後加註字樣顯係警員受人關說影響,法官不應採信,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劉柏駿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