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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法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法字第12號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臨時董事長及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丙○○為財團法人臺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長職權。

選任甲○○為財團法人臺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臨時常務董事,代行常務董事職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其立法理由揭示「本條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一人不能,應選任一名,二人不能則選任二名,依序類推,附此敘明。」、「臨時董事係代行法人董事之職權,於法人之健全發展關係重大,法院為選任之裁定前,如認必要,自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以利定奪;又此處之利害關係人,解釋上應包括被選任人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第七屆董監事任期已於民國94年8月31日屆滿,依相對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以下簡稱:

組織章程)第6條第1款規定,董監事於任期屆滿三個月前由董事長及董監事召開董監事會議辦理選舉事宜,惟第七屆董事長羅玉雨並未依組織章程規定合法召開董監事會議,已違反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16條、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港天宮組織章程第6條、第7條規定,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解除董事長職務,亦經鈞院於97年12 月19日裁定解除羅玉雨董事長職務確定。另第七屆常務董事陳春宗已往生。故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臨時董事長及董事各一人,俾便辦理第八屆董監事改選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原任董事長羅玉雨未於第七屆董監事任期屆滿三個月前召開董監事會議辦理選舉事宜,經本院裁定解除董事長職務乙節,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法字第4號卷查明屬實。另第七屆常務董事陳春宗已於97年12月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依。從而,上述2人均已無法執行職務。次查,相對人第七屆董監事於94年8月31日任期屆滿後,多年來內部董監事間紛擾不斷,會務無法順利運作,訴訟事件不斷,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字第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宣告第七屆臨時董監事會改選暨第八屆董監事會議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行為無效)、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6號(原告彭明龍主張確認被告羅玉雨與港天宮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8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字第1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宣告被告羅玉雨等10人於97年5月25日所召集之港天宮第七屆97年度董監事聯席會議暨選舉第八屆董監事會所為改選董事及監事之行為無效)等卷查明屬實,綜觀上述事件,主要爭議均在於董事長無法合法(包括出席人數不足)召開第七屆董監事會議,而依相對人之組織章程,亦無規定無法召開董監事會議時該如何處理,足認因上述董事無法行使職權,已嚴重影響相對人會務之進行,為期該法人組織運作健全,有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

四、經本院發函相對人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表示意見,其共推薦丙○○、危正美、乙○○、甲○○等4人擔任相對人第七屆董事長及董事,有該府99年7月12日府民宗字第0990113407號、99年8月6日府民宗字第0990136559號、99年9月7日府民宗字第0990144853號、99年11月5日府民宗字第0990187059號函可參。經本院徵詢被推薦人之意願後,其中丙○○、乙○○、甲○○等3人均表示有意願擔任擔任相對人第七屆臨時董事。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董事,僅董事長羅玉雨及常務董事陳春宗等2人出缺,故僅能選任2人。爰審酌被推薦人之專長,認為被推薦人丙○○現為執業律師,具有法律專長,對於相對人目前之處境,曾應聲請人之請求就法律面提供書面解決方案,並應本院請求若擔任臨時董事該如何進行相關業務,提出工作計畫書,綜觀其所提書面意見及工作計畫,對於相對人目前處境之解決,已相當熟稔,應適合擔任臨時董事長之職務。另被推薦人甲○○,現任花蓮縣守望相助巡守大隊大隊長,平日熱心參與公共事務,具有溝通協調專長,應適合擔任臨時常務董事乙職。爰選任丙○○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長、甲○○為相對人之臨時常務董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裁判案由:選任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