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法字第18號聲請人 莊新生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財團法人台灣福興基督長老教會臨時董事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莊新生為財團法人台灣福興基督長老教會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長職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財團法人台灣福興基督長老教會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同條第2 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其立法理由揭示「本條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一人不能,應選任一名,二人不能則選任二名,依序類推,附此敘明。」、「臨時董事係代行法人董事之職權,於法人之健全發展關係重大,法院為選任之裁定前,如認必要,自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以利定奪;又此處之利害關係人,解釋上應包括被選任人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台灣福興基督長老教會之第一屆董事長黃福生已死亡,無法依捐助章程之規定召集董事會。聲請人為第一屆之董事,經第一屆第22次董事會議推舉為代理董事長,並選任第二屆之董事。其後於向花蓮縣政府申請第二屆董事變更,惟花蓮縣政府99年9 月30日「府民宗字第0990168981號」函說明,認聲請人得否為代理董事長應向本院提出聲請,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臨時董事長,俾便辦理第二屆董事改選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財團法人台灣福興基督長老教會第一屆董事之任期已屆至多時,前董事長黃福生又因意外身亡,未能完成董事改選事務等事實,業經其提出願任董事同意書、董事簽到簿、第一屆董事會第22次會議紀錄、第二屆董事會第1次會議紀錄、第二屆董事會第2次會議紀錄、戶籍謄本、捐助章程、現有董事名冊、財產清冊、法人登記證書等在卷可稽,應堪信實。又財團法人台灣福興基督長老教會之捐助章程第17條規定:「董事會每三個月由董事長召開乙次,如董事長認為必要時或現任董事二分之ㄧ書面請求時,得召開臨時會。」、「董事長拒不召開時,得經過半數董事推舉董事一人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之。」、「董事會任期屆滿董事長不辦理改選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之。」,其中並未訂明如董事長死亡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應如何召開董事會進行改選事宜,在此情形,原董事會即陷於無法召集並進行改選之窘境,致使財團法人台灣福興基督長老教會有受損害之虞,揆諸首引法條,本件確有選任臨時董事長之必要。經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第一屆之董事,為利害關係人,對上開法人之事務推展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聲請人業經第一屆出席董事過半數推舉為代理董事長,則依法人自治之精神,選任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福興基督長老教會之臨時董事長,應無不妥,爰為裁定如主文。但聲請人代行董事長職權之範圍,應僅限於召開董事會,依捐助章程之規定進行第二屆董事會之改選事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