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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法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法字第5號聲 請 人 戊○○

己○○辛○○丁○○乙○○丙○○甲○○庚○○共同送達代收人 戊.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花蓮縣玉里鎮協天宮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玉里鎮協天宮臨時董事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為財團法人臺灣省花蓮縣玉里鎮協天宮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長職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財團法人臺灣省花蓮縣玉里鎮協天宮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其立法理由揭示「本條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一人不能,應選任一名,二人不能則選任二名,依序類推,附此敘明。」、「臨時董事係代行法人董事之職權,於法人之健全發展關係重大,法院為選任之裁定前,如認必要,自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以利定奪;又此處之利害關係人,解釋上應包括被選任人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第六屆董、監事任期將於於民國99年5月31日屆滿,依相對人之組織暨捐助章程(下稱章程)第12條第2款規定,董、監事於任期屆滿二個月前,應由董事會公告選舉時程及選舉事宜,惟董事長呂三郎卻因侵占罪,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後於99年3月4日入監服刑,相對人雖已暫時指派代理董事長處理一般公務,惟其藉故將任期延長一年,推諉辦理第七屆董、監事改選,顯有企圖使董事長呂三郎於服刑完畢後繼續霸占職務之嫌;又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常務董事之一,並立同意書同意擔任臨時董事長一職,專司辦理相對人第七屆董、監事改選事宜,故依民法第33條、第62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請貴院選任乙○○為臨時董事長,俾便辦理第七屆董、監事改選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全體董監事名冊、章程、99年1月19日及99年3月16日兩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及花蓮縣政府提供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21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有因董事長呂三郎入監服刑,代理董事長藉故停辦第七屆董、監事改選事宜,而有選任臨時董事長代行職權之必要。經本院發函相對人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表示意見,其建請本院就第六屆董事中遴派臨時董事長,有該府99年4月20日府民宗字第0990063147號函可參。本院為使利害關係人知悉本件聲請進而表示意見,經命聲請人將聲請狀及本院通知黏貼於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並拍照存證,已經聲請人遵照辦理,亦有陳報狀及照片在卷可稽,惟於本院裁定前尚無利害關係人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本院斟酌聲請人提供之乙○○第六屆常務董事當選證書及同意書,認伊應為熟悉相對人內部業務之資深信徒,且其亦陳明願專司辦理相對人第七屆董監事改選事宜,應期得公正行使董事長之職權,爰選任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長。

四、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裁判日期:201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