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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消債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楊學琳即楊玉芳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9年6月8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除聲請費用部分外廢棄。

抗告人楊學琳即楊玉芳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民國95、96及97年全年所得總額各為新臺幣(下同)0元、111,945元、183,331元,惟以此所得,每月平均收入分別為0元、9329元、15,278元,若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後,客觀上實難以清償95年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14,546元,倘非抗告人之前夫資助,抗告人豈有可能陸續清償至97年11月毀諾時止。又抗告人已於99年3 月22日具狀說明,前夫王運真所給付之贍養費係以現金支付而無法提出證明。且抗告人於聲請狀所附之勞保異動單,已載明抗告人於96年8 月15日由花蓮縣壽豐鄉民代表會投保勞工保險,至同年10月2日退保,足證抗告人所述無工作收入之事實,抗告人除該工作,已無其他收入,顯無可能自行離職,是以抗告人已提出勞保異動單,並非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

(二)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奢侈、浪費之情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相當,抗告人如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欲將其恣意消費及個人保險支出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於債權人承擔,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云云,顯係誤解消債條例之內容,本件係聲請更生,是否准予進入更生程序,核與清算程序即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並無任何關連,原裁定以抗告人有奢侈、浪費之情事作為駁回更生之理由,顯屬違背法令;再者,「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消債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依原裁定進行之程度,尚未達提出更生方案之程序,則抗告人將來提出之更生法案,其清償成數若干,顯然尚無從認定,原裁定竟認定抗告人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實屬無據;縱或將來提出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而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惟依同法第142 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即抗告人仍有聲請裁定免責之可能,此為抗告人依法得享之權利,亦於更生程序,遭原裁定以「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云云,不法剝奪。

(三)原裁定認定抗告人「逕向本院聲請更生,有圖謀減免債務而濫用債務清理條例程序之弊,亦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云云,其所持見解核與清債條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其未依消債條例所定審判,竟認聲請更生,有圖謀減免債務而濫用消債條例程序之弊,亦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原裁定置法律明文如空文,任令銀行挾優勢地位,制定不合理之利率、違約金及還款方式,繼續壓榨弱勢,顯有枉法裁定之嫌,爰聲明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而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肇致道德危險。而此處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難以一概而論,應斟酌債務人毀諾時之情事判斷之,如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又如協商成立時所定之條件過苛,超越債務人之負擔能力而客觀上履行不能,或雖未超過債務人之所得,然留與債務人使用之資金過少,使債務人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者,均屬之。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背景與目的之說明:

(一)按債權債務關係,依傳統法制,應遵循契約自由原則,損害填補原則為其準則,長久以往均依民法等相關法律處理債權債務關係。惟現代社會,消費金融發達,國人交易上雖有擴張信用之必要,但金融業者以社會大眾之存款進行融資貸款,仍應在合理之獲利、借款人未來可預見之負擔能力範圍內為之,並對借款人進行徵信,始合乎金融經營獲利與安全並重之原則與社會責任。近年來,由於金融業激烈競爭,部分業者貪圖重利,引進國外消費金融之不當促銷手法(如路邊擺攤推銷信用卡、金融卡,信用貸款廣告促銷,為改變消費者觀念,甚至提倡借錢是高尚的行為,鼓勵借貸消費、故意漠視未來還款責任之負擔),又對持卡人、借貸者徵信不足、未對個人信用額度為合理之設限等不當經營方式,使國人中自制力較薄弱者,一人擁有數十張信用卡或現金卡者,比比皆是。金融業者即藉高額循環利息以獲利,而此同時,借款人中藉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等以解急難需求者,亦同樣陷於高額循環利息之深淵中,而造成以債養債之困境。金融業者浮濫發卡以獲取不合理利潤的結果,造成國內亦追隨國外先進國家發生大量消費者負多數卡債,遠超過其現在及未來之負擔能力之社會問題。社會問題嚴重,不得不於傳統法制之外另立新法,使為數甚多之因卡債而可能終生受累之人得以重生,因而制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期以民法法制之外,以個人破產法制之方式,解決此一社會問題。消債條例之制定,在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保障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然若尋繹消債條例之立法背景及其屬消費者破產法本旨,消費者債務之清理重生應係本條例最重要之立法目的,亦即在消費者得以更生或清算其債務之前提下,再使每一債權人均能就債務人之財產與收入公平受償(非謂逾一定比例受償始謂之公平,應依每個消費者之能力而有不同比例),故法院撤銷更生程序或不認可更生方案者,為利債務之清理,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6條、第65條及其立法理由均在為有利於債務之清理),使債務人能一次清理其債務而獲重生。而一旦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後,更生方案是否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是否認可,債務人是否因履行而免責,以及清算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是否為免責裁定,仍需視個案情形而定,非謂一旦進入更生或清算後,債務人即當然免責,依前揭說明,法院於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要件之審核,應以易於破產法之標準審酌,審查不宜嚴格,使債務人較易於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始符合立法目的。

(二)另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因浪費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35 條規定,情節輕微者,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故清算債務人中自制力較弱、消費習性不良者,若有被認定「浪費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時,可能將無法免責。至於更生並未設此一規定,因更生方案原則上須由債權人同意,如債權人同意等同取得消債條例第134 條但書之條件。例外情形法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逕行認可,亦須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而認更生方案公允。故自制力較弱、消費習性不良者,或利用信用寬鬆之金融環境而藉機解困者,均為消債條例所欲處理之對象。只為避免道德危險,而規定相關之免責限制。

四、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於95年12月22日與各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分100 期,利率0%,每月清償14,546元,抗告人繳納20 期後於97年11月毀諾等情,有協議書及債權銀行書狀可稽,合先敘明。

(二)經查抗告人95、96及97年全年所得總額各為0元、111,945元、183,331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計算每月平均所得分別為0元、9329元、1527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客觀上實難以清償95年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而抗告人於繳納20期後始為毀諾,顯係抗告人有工作所得以外之收入來源。據抗告人所述,因前夫贍養費給付資助,始得按期清償,雖未提出具體佐證俾供本院審酌,應可信其為真實。又抗告人主張因前夫贍養費給付中斷及非自願離職之事由,不得已而毀諾,經本院函詢花蓮縣壽豐鄉民代表會,其函復因抗告人乃臨時僱用人員,故屬不可歸責事由離職,應可認抗告人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

(三)原審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預先審查並據以駁回其聲請,顯有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聲請更生障礙要件,並剝奪債務人將來進入清算程序後,如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債務額均達百分之20以上債務,依法得為聲請裁定免責之權益,且剝奪債務人將來進入更生、清算程序保障之權利,依前開說明意旨,自不足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亦未逾 1,200萬元,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定,但有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協定顯有重大困難,且其履行協定達20% 以上顯難謂無履行之誠意,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抗告人聲請更生,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依本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劉雪惠

法 官 陳鈺林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裁判日期:201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