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消債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李治民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9年7月20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並非毫無評估自身能力即答應各銀行還款計畫,實因

抗告人工作(家樂福)係採時薪制,而不是月薪,從早上7點開始上班直到晚上8點半,中午休息,1天12個小時,1小時新台幣(下同)95元;每月如能有3萬多元,確實較好規劃,無奈人事、環境的變化太大,抗告人也嘗試尋找第二份工作,但時間上一牴觸,家樂福就很關切。並非抗告人正當壯年就沒問題,而是一個月3萬多元的工作難尋,才使抗告人無法履行對銀行的債務。我現在在梅珍香食品原料有限公司工作,家樂福的工作到98年4月,因為在家樂福是計算時薪的工讀生,原本工作時數可以無限增加,後來因為公司營業額下降而緊縮員工的工作時數,致我薪水減少無法養家,而於98年6月到梅珍香公司擔任送貨員,前3個月試用期薪資為每月一萬七千多元,試用期過後19,600元,後來又增加為每月19,800元。

㈡抗告人無法取得原工作單位之離職證明,但試問何人會放棄

月薪3萬元、周休2日、房租、水電、油資補助全出的工作不做,而回花蓮做時薪95元的工讀生工作呢?抗告人仍會盡量試著聯絡以前的公司取得離職證明,但若無法提供,亦請法院能以常理判斷。抗告人積欠5、6家銀行債務,如未為保全處分,會讓其中一家銀行獨得既有利益。

㈢抗告人有2名年幼子女要扶養,教育費用更不可少,因已步

入就學年齡,幼稚園2人1年學雜費用就要6萬多元,98年度雖抗告人所得有增加,但繳交幼兒學雜費後所剩無幾。目前我的長子就讀復興國小1年級,1學期學費一千多元;次子就讀鑄強國小附設幼稚園大班,去年1學期註冊費一萬五千多元,今年有補助學費減免,所以減為九千多元。抗告人配偶目前仍在家樂福任職擔任百貨陳列員,每月薪資約2萬元。㈣我是務本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務本公司)董事,該公司

從95年12月20日起停業後至今都沒有營業,因為我積欠稅金,所以我無法辦理營業登記註銷。在停業之前每月的營業額約10萬元至20萬元,並不固定,但未逾20萬元。我名下所有土地就是住處房屋坐落之土地,無法出賣償債,該屋目前還在繳房貸每月11,000元,未償房貸餘額尚有80萬元。未知的事情無從防範,就抗告人目前的狀況處境實無力去負擔每月1萬多元的卡債。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即應按其條件履行,如事後發生情事變更,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清償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須有不可歸責債務人之因素,始能例外准許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債務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惟債務人仍應對「發生情事變更之原因」、「如何使其不能履行債務清償方案」、「不能履行債務清償方案之發生時期及有關情形」加以說明,並遵照法院指示,說明狀內可疑之處,提供具體、明確之證明資料,以協助法院形成是否准予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心證。

三、本院之判斷:除引用原審裁定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㈠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銀於95年9月成立協商,約定自該月起分80期,利率3.88%,按月清償34,041元,而抗告人還款至97年6月毀諾;又於97年7月與中國信託商銀成立一致性協商方案,約定分175期、利率0,按月還款4,191元,然還款至97年12月毀諾;後於98年1月成立個別協商方案,約定分163期、利率

0 ,每月還款4,500元,還款至98年5月毀諾等情,有中國信託商銀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協議書等可稽(原審卷34頁、本院卷94至107頁),復於97年9月向聯邦商銀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約定分175期,利率0,每月還款不到700元,卻僅履約至98年7月,有聯邦銀行陳報狀及所附申請書可參(本院卷61、62、71頁),可見抗告人就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於協商後多次毀諾未按條件履行。

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聲請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是聲請人所主張每月之支出除為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者,或為依法應為之給付外,其餘均難認屬必要支出。抗告人之薪資從96年至98年間逐年遞增,97、98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59,949元、322,522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憑(原審卷83、84頁),可知抗告人與債權銀行成立第二次協商後至毀諾期間,均任職於同一單位,且收入不減反增,其還款資力客觀上並未受影響。抗告人於抗告狀中原載其妻身體有病而未工作,嗣經本院開庭調查始改稱其妻仍任職於家樂福,且依其妻游明瑾所得資料顯示,其妻96、97、98年全年度所得各為267,280元、262,808元、267,507元(原審卷59、57、55頁),即每月收入約二萬一千餘元,並無變化,抗告人夫妻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92、00年生,其妻自得與抗告人平均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抗告人三度與債權銀行協商還款均毀諾,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聲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自當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抗告人為00年0月0日生,年僅40歲,正當青壯,應得以樽節支出履行協商條件以清償債務,今抗告人僅泛稱兼職工作難尋、家中開銷越來越大為由而毀諾,逕向本院聲請更生,實有圖謀減免債務而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之弊,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其聲請更生與前開規定不符,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沈士亮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裁判日期:201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