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邱靖媚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邱靖媚自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8年1 月2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約定自98年2 月起,以利率4.2%、分60期、每期繳交22,021元,當時因銀行不斷來電鼓吹,軟硬兼施,或謂未達成協商將繼續疲勞催收並回復原本高利計算云云,致聲請人被迫接受而達成協商。詎料,聲請人於98年1 月31日遭任職之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保險公司)終止承攬契約而遭資遣,且聲請人協商當時之收入亦不足支付協商金額,但為維持信用仍不斷透過向親友借款等方式籌措資金,然終因親友金援中斷而無力繼續履行協商義務,因而毀諾,顯非聲請人所願。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179,408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消債核字第78號裁定、永達保險公司承攬契約終止證明書、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參本院卷第15頁至19頁、第46頁至第51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正。聲請人雖以其於98年1 月31日遭永達保險公司資遣,此情不可歸責於己,然依永達保險公司永達(99)業人字第0294號函可知,聲請人於94年6月6日與永達保險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因該公司業務制度規定,聲請人未通過考核,雙方於96年10月1 日終止承攬契約;又於97年5月1日與該公司再次簽訂承攬契約,但仍未通過考核而於98年1 月31日終止承攬契約等情,顯見聲請人於協商當時即預知其可能未通過考核而失去工作,且終止後亦得再次簽訂契約,故聲請人遭永達保險公司終止承攬契約實為協商當時所能預見而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明。
四、惟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829元(水費200元、電費300元、膳食費6,500元、電話費299元、交通費1,000元、日用雜貨1,500元、醫療費用30元,共計9,829元),並有發票及繳費單據等為證,其支出尚未逾必要之範圍,即無不合。而聲請人為保險業務員,係以招攬保件多寡領取報酬而無固定底薪,依永達保險公司所提供之聲請人每月所得明細資料,其97年與98年間每月所得多則2萬5千餘元,少則亦有0 元之情況(參本院卷第98、99頁),收入並不穩定;又聲請人現任職之太陽保險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組織發展利潤明細表(起迄期間98年8月至99年9月,參本院卷第65至78頁)、壽險組織發展利潤明細表(起迄期間98年7 月至99年9 月,參本院卷第79至93頁)之資料顯示,聲請人月領金額甚不固定;且依聲請人98年度各類所得總計133,925 元,即平均每月收入為11,160元,扣除每月生活所需花費後,顯不足支付協商金額22,021元,可見聲請人於協商時未符其資力卻同意協商條件,顯然牽就現實或另有考量(如為減輕利息負擔或暫緩催收壓力等),但終究因其欠缺償還資力,於勉強繳付2 期後即毀諾。縱渣打銀行嗣後提出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給予聲請人180期、0 利率,按月償還1,572元,其他債權銀行亦須比照辦理,但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計算後其每月仍須償還約6,552 元,以聲請人所陳報之99年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計算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2,123元(參本院卷第125頁、第126頁),扣除每月基本生活開銷後,仍不足清償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所提之金額,現狀無成立協商之可能。本院審酌聲請人始終從事保險招攬業務,即便遭到永達保險公司終止承攬契約,隨後亦覓得太陽保險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工作,而其領受之酬佣隨其招攬成效而定,聲請人實無不戮力工作維持較高生活水準之理。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目前之工作收入實不足以負擔先前協商成立之債務,堪認為真實。又聲請人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準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