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於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更生前二年平均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95,170元,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305,871元,聲請人曾以存證信函向最大債權人林金鎮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協商意旨,惟林金鎮置之不理,不願與聲請人進行協商。而聲請人大部分之債務係因父親死亡後繼承而來,非聲請人有奢侈消費行為所致,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聲請人無從知悉父親生前債務之狀況,直至聲請人接獲法院之強制執行命令後始知,係有不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且繼續令聲請人清償該筆債務,亦顯失公平,而聲請人自93年7月起即遭強制扣薪三分之一迄今,其清償金額已將近1,049,400元,高達20%利率所衍生之利息,將使聲請人之債務無清償完畢之日,故聲請人在無法協商成立及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況下,爰依法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最大債權人為林金鎮,然聲請人尚對臺灣銀行、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遠東銀行等金融機構因存單質押、信用貸款或信用卡消費借貸而負債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12頁),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規定,聲請人之最大債權人林金鎮為民間債權人,並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金融機構」,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仍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詳本院卷第18頁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請求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意旨,是聲請人雖主張已以存證信函(詳本院卷第25頁)向林金鎮請求協商等語,揆諸上揭說明,仍難謂已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未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就財產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