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戊○○

丙○○乙○○己○○丁○○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庚○○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院花蓮簡易庭98年度花簡字第35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墊付利息債務,而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債權存在,無從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進行抵銷,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要領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聲明,除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外,並補充陳述:依證人陳龍輝於原審之證述,已足證明當時購買之土地價金其中新台幣(下同) 6,000,000元之價金係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粘文貴所貸款支付。上訴人事後僅清償本金,利息479,753 元部分則未為清償。詎原審僅採認陳龍輝對被上訴人有利部分之證詞,對被上訴人有利者則未為論述,其證據取捨顯有違誤,認事用法亦有不當云云。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為之抗辯外,另補充陳述:由證人陳龍輝於原審所為之證述,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並請求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所主張抵銷者為墊付利息債權,故其應對該墊付利息債權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證人陳龍輝固於原審曾證稱當初合夥之三人因資金不足,其與被上訴人都有託粘文貴向瑞穗農會貸款先行支付 6,000,000元之土地價金,事後其有將張世福應出資之比例還給粘文貴結算清楚等情。若其證述為真,亦僅能證明粘文貴有代墊土地買賣價金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應償還粘文貴之代墊款,是否僅有土地價款亦即貸款本金應分攤部分亦或包括貸款期間繳付農會之利息在內,尚有未明。況證人陳龍輝亦另證稱:被上訴人和粘文貴間如何約定還款其並不清楚;調解時印象中只有講到本金,好像沒有講到利息部分等情。是由證人此部分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與粘文貴約定須負擔貸款之利息。良以被上訴人當時既與粘文貴合夥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顯見彼此間信賴甚深,金錢往來關係亦非外人所能得知,是粘文貴或許願自行負擔利息,或許日後予以免除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債務,亦未可知。否則粘文貴與被上訴人於85年間進行調解時,焉有可能未談到利息部分?另參酌粘文貴與被上訴人85年間調解時,就之前買賣土地之爭議已收受被上訴人830,000元 之本票,被上訴人亦於次年清償票款等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似亦足認粘文貴與被上訴人間就支付價金代墊款之爭議,已達成和解。且粘文貴於事後十餘年間均未對被上訴人追索代墊之貸款利息,甚且於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時,亦未主張以墊付之利息款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在在均足認粘文貴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上訴人所辯稱之墊付利息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二)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墊付利息,係粘文貴向瑞穗農會貸款後,按月依其與瑞穗農會借貸契約之約定所給付之利息。倘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俱屬真實,則粘文貴代被上訴人所繳付予農會者,仍屬相當於利息之性質。換言之,倘粘文貴向瑞穗農會借款用以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一節為真,則粘文貴與被上訴人間即有代墊土地買賣價金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粘文貴向農會繳付利息後即使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墊付之利息本身即與被上訴人向粘文貴借款後應給付粘文貴之利息無異。綜上,粘文貴即便對被上訴人有墊付利息債權存在,因該債權實係應按月給付予農會利息之累積總和,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時效,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即已提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152頁),上訴人遲至十四年後始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粘文貴所代墊之各期利息,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縱被上訴人對粘文貴負有該等債務,亦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消滅時效完成之債權主張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辯各節均無可取。從而原審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 400,000元併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陳燁真法 官 陳鈺林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