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明健執行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8年度花簡字第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3月23日訂立委任契約書,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為其辦理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之殘廢給付事宜,約定事成後上訴人須給付理賠保險金30%之報酬,而上訴人已領取保險金新台幣(下同)395,000元,爰依委任契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9,000元,及自9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辯稱當時被上訴人說只收3%的服務費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陳述略以:我因眼睛看不到而委託被上訴人申請公保殘廢給付,我根本無法看委任契約書的內容,與被上訴人業務員吳錦畇約定報酬為百分之3,非委任契約書上所載百分之30,吳錦畇應該是幫被上訴人拉案件,欺騙我們這些老人家,委任契約書是吳錦畇開車到我家,我在他的車上簽的,我們講好報酬是百分之3。被上訴人擅自竄改契約內容,與原約定不符,其係藉協助弱勢殘障辦理勞保給付之名,實為剝削壓榨之行徑,為社會法理所不容。吳錦畇有陪我到慈濟醫院看診,我是去看該院眼科主任李原傑的門診,吳錦畇開車載我到慈濟醫院,我就在那裡等看診,吳錦畇就走了,我進入診間時,吳錦畇也沒有在我旁邊,看完後我打電話給吳錦畇,他就來開車載我回家,我看診好幾次,吳錦畇開車接送我1、2次,其他都我自己想辦法去。殘廢證明書也是我自己去領的。我以前在林務局南華工作站工作,申請殘廢給付時我已經退休了。被上訴人曾經跟我要身分證,叫我在一些文件上蓋章。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略以:委任契約書第四項服務報酬中的30%字跡甚為清晰,上訴人且在上面按有指印,可見上訴人已審慎觀看,且無任何塗改痕跡,上訴人既不能提出證據,其主張純屬虛構。兩造已簽訂委任契約書,依民法第547、548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報酬。上訴人在原審即已同意按理賠金額百分之二十給付,自應受其拘束。就上訴人委託事項,被上訴人之服務內容為:3月23日簽委任書。3月24日陪診,去市公所問殘障手冊辦理資料。3月25日與朋友一起用餐介紹客戶。3月31日陪診,開診斷證明書,幫忙辦理殘障手冊。4月3日準備相片、診斷書,辦理殘障手冊,陪診。4月7日陪診、測試。4月10日陪診、開診斷書。4月13日公保送件,經理陪同,去客戶家載他一起吃飯。4月28日勞保局調投保薪資資料,辦理60歲以上勞退。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委任契約書上有上訴人親自簽名。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79,000元,是否有理?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段定有明文。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98年3月23日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委任契約書上簽名,上訴人並自承其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公保殘廢給付請領事宜。依委任契約書記載,上訴人係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公教保險理賠申請之相關事項(第1條),被上訴人應全權處理委任事項之一切權益必要程序及代收發文件,並向各相關單位提出申請(第2條)。服務報酬:待委任事項理賠金撥付後,上訴人應即於保險公司或保險人等相關理賠機關撥付理賠金當日,以該理賠金總額之30%現金一次給付被上訴人,作為處理委任事務之服務報酬(第4條),被上訴人應本於誠信原則、專業服務精神,盡力完成受任事務(第5條),另契約書上「業已充分了解本契約條文,因此自願放棄行使契約審閱權。」文字上為勾選。有委任契約書可參(本院卷9頁)。是誠信原則不僅為法律定為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遵循原則,復為兩造間委任契約書上所明定,而該委任契約書就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比例予以明確約定,但就被上訴人即受任人應辦理之事項,卻僅概括籠統記載「辦理公教保險理賠申請之相關事宜」、「全權處理一切必要程序及代收發文件」、「應盡力完成受任事項」等,顯然被上訴人之受任事項之範疇,有契約解釋之空間,故依據前述說明,就被上訴人依該契約所應履行之受任事項範圍,即有必要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
㈡上訴人所以須申請公保給付,是因其患有眼疾,依慈濟醫院
98年4月10日殘廢證明書記載,上訴人雙眼因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到慈濟醫院治療,初診日期為95年2月9日,確定成殘日期為97年5月9日,殘廢部位為雙眼,殘廢症狀固定且治療終止,殘廢情形為「雙目視力均減退至0.4以下,經治療6個月無效」,確定成殘時雙眼之視力為:「未矯正:左眼─零點零五,右眼─於20公分可辨手動」,「矯正後:左眼─零點二,右眼─於20公分可辨手動」,有殘廢證明書可證(本院卷33、34頁),足見上訴人之眼疾十分嚴重,已然接近失明程度,而被上訴人所提出請上訴人簽名之委任契約書,是以打字方式之文字記載,除「委任契約書」5字之字體為0.7公分乘0.7公分外,其餘文字字體甚小,均為0.3公分乘以0.3公分(經本院法官測量無誤)。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有嚴重眼疾已致成殘,卻在無上訴人家屬或友人陪同下,將此種字體甚小之契約書交上訴人簽名,復在「自願放棄行使契約審閱權」文字上勾選,且未能證明在簽約當時已逐條將委任契約書之內容朗讀使上訴人知悉,顯見系爭委任書簽約過程草率,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處。
㈢就簽約後被上訴人是否履行其受任事項乙節,被上訴人固提
出其自書之辦理事項文件1張為證(本院卷38頁),然除該文件以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之履約情形,且該文件上有關「3月25日與朋友一起用餐介紹客戶」、「4月13日經理陪同去客戶家載他一起吃飯」、「4月28日勞保局調投保資料辦理勞退」等等,顯然與系爭委任事務無關。另於本院詢問被上訴人,上訴人係申請何種理賠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答稱:「上訴人是要請領公保的失能給付,請領的對象為公保局。」(本院卷18頁反面),然經本院函詢,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以99年6月24日函覆稱「公保並未辦理失能給付。」(本院卷25頁),顯見被上訴人根本不知上訴人所委任其應代為申請之理賠項目為何。嗣經本院函詢後,臺灣銀行公教保險局於99年7月9日再度函覆並檢送上訴人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之全部資料(本院卷28至35頁),其中並無任何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申領之證據。再經本院函詢上訴人原任職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詢問上訴人申請公保殘廢給付係由何人提供資料向該處請求辦理,該管理處於99年8月2日函覆表示,係由上訴人親自檢附有關申請資料至該處人事室辦理,並在公教人員保險現金給付請領書人欄位蓋章(本院卷43頁),益見被上訴人並未就其受任事項切實辦理,而係上訴人自行申辦核准。至於被上訴人所指「陪診」,上訴人表示,是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吳錦畇陪同上訴人至慈濟醫院看診,上訴人到院後吳錦畇即離去,上訴人看診完畢後,吳錦畇再來載上訴人回家,開車接送上訴人1、2次,可見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僅由吳錦畇開車接送上訴人看診,及填寫本院卷30頁之公教人員保險現金給付請領書(上訴人對此請領書為被上訴人代為填寫並不爭執),被上訴人顯然未依約本於「專業服務精神,盡力完成受任事項」,再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被上訴人所為,不能認其已依委任契約書之約定辦理受任事項,被上訴人既未依約辦理委任事項,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服務報酬,是其請求即屬無據。末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係稱「當初我有同意要給兩成,但他們員工騷擾我太太我才沒付。」(原審卷16頁),可見上訴人並未於言詞辯論時認諾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在起訴前縱曾以意思表示表達願付所得保險金百分之二十之報酬,然被上訴人不同意,兩造就此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此從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仍請求報酬118,500元可得見(起訴狀參照),上訴人之要約依法已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5條規定參照),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原審已同意按理賠金額百分之二十給付、應受其拘束云云,並不可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9,000元,及自9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