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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長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春蓮訴訟代理人 蔡紅玉被 上訴人 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鈺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2 月12日99年度花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訂購防水皂土毯,並簽有買賣合約書,事後被上訴人要求變更訂約交貨之樣式,其表示不同意,並催告被上訴人應依訂約時之樣品交付貨物,逾期即解除契約,惟被上訴人仍以其他貨物交付,其因此拒絕受領,而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與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施啟賢退還貨款新台幣(下同)169,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對於駁回其對被上訴人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對於駁回其對施啟賢部分之訴則未據上訴而確定,故本案僅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9,00

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為裁判,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方面之陳述:㈠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 月20日訂立買賣合約,由

原告以339,300 元向被上訴人買受防水皂土毯一批,上訴人並已依約交付169,000 元之訂金。詎被告事後交付之貨物竟與訂約時提供予上訴人之樣品不同,顯已違背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訂金,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6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補充略以:

1.兩造合意簽約前,係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供之樣本及經國立聯合大學土木與防災工程學系工程科技研究中心97年7月7日地工材料試驗報告(用於尖山大排排水整治工程)之TSS牌之皂土防水毯樣品,經兩造合意而於98年1月20日完成簽約,而被上訴人出貨之品質與上述樣品不符,已違背兩造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依法自有拒收貨品及解除契約,索還訂金之權利。

2.被上訴人固有於原審訴訟期間將貨品送檢,然卻無法證明該送檢之樣品係被上訴人出貨與上訴人之貨品之一,而被上訴人在全省各地均有賣出貨品,其品質不一而足,故在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30日送檢之貨品係出賣與上訴人之貨品其中之一,遽而判決是有違經驗法則。

3.至於上訴人向第三人購買貨源乙節,因上訴人所承包之公共工程有履約期限,若違約將受到嚴厲之懲罰,倘被列入不良廠商,將不得參與各機關之工程或勞務工程標的,故在被上訴人遲不交付原契約約定之貨品下,為了不違背工程期間,而向第三人購料趕工,且所調購之價格為352,350元,較向被上訴人簽約購價339,300元還高,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因價格差異因素改向第三人購買之說詞,並非事實。雖上訴人另購之貨品與被上訴人提供不符之貨品外觀相同,但仍不符機關驗收標準,倘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貨品,一樣無法通過驗收,益證被上訴人提供之貨品與原兩造合約之樣品其品質是不相同的,故被上訴人違背合約之事實由此可證。

4.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上訴人方面㈠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於訂約時交付上訴人之樣品有誤,無法

生產,其於發現後即將正確之樣品再次送交上訴人,並將正確之貨品送交上訴人指定之地點。被上訴人已依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檢驗規範提供合格之貨物,並無違約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解除買賣契約返還訂金,於法無據,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對於上訴部分以書狀補充略以:

1.樣品係買賣雙方提供先期參考之用,平常皆備而用之,不用等待生產才能提供。況且本案關鍵在於交貨產品品質符合工程規範之規定與否?雙方在合約中第6 條約定產品「需經內外測試機構檢驗合格方可使用」「防水皂土毯經監造單位抽樣檢驗不合格者乙方無條件退還全額貨款,並向乙方訴請因檢驗不合格退貨施工損失,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顯見關鍵在貨品的品質與檢驗。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26日寄送原廠型錄、出廠證明、樣品供上訴人送審用後之98年2月2日接到國外原廠電話稱原寄之樣品因防水膜貼錯方向且非一體成型,已另寄新樣品更換,98年2月3日被上訴人接到原廠新樣品即以郵局98100-2 掛號交寄上訴人,上訴人故意不向監造單位轉送正確之樣品。按雙方約定交貨是以皂土毯材質合乎檢驗規範之貨為標的,而非以不符合材質規範之樣品為標的,上訴人聲稱需以第一次不合規範之樣品出貨,顯然不符合政府材質規範要求,如何能為監造及政府單位接受?

2.被上訴人於98年3月3日將貨運到花蓮玉里年昌碾米廠倉庫,待抽樣送檢驗,因上訴人已因價格因素轉向他人購買,遭上訴人拒絕,並出言恐嚇。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10日以0654號存證信函催告取樣送驗,等到98年5月5日未見上訴人動靜,不得已僱車送回台南租倉庫存放,後承一審法官指示自行抽驗送驗,被上訴人因此從運回貨品中自行取樣送驗完全合格。

3.上訴人拒絕未會同取樣送驗,那有檢驗合格變更材質問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約購貨後,以價格理由向第三人另外購貨,再以拒絕取樣送檢手段拒絕交付,造成被上訴人資金積壓、庫存壓力、來回運輸費用、倉租、訴訟費用等巨額損失,被上訴人甚感不平。

4.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經查,兩造於98年1 月20日簽訂工程買賣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防水皂土毯,施作於上訴人所承攬之花蓮縣富里鄉羅山村社區改善工程中,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即匯付貨款169,000 元予被上訴人,此有系爭合約書、匯款委託書可參(原審卷第20至22、25頁)。而根據兩造合約書之約定「防水皂土毯材質檢驗規範項目需經設計單位認可之國內外試機構(經CNLA認證之實驗室)檢驗合格後方可使用,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材料進場前,檢具原廠型錄、原廠出廠證明、樣品、進口報單工本(進口材料)供設計監造單位及業主單位簽認存查核可後始可進場」。由於兩造係依被上訴人提供之皂土毯樣本達成合意後而簽約,故上訴人於簽約翌日(98年1 月21日)即將被上訴人提供之防水皂土毯樣品及國立聯合大學土木與防災工程學系工程科技研究中心97年7月7日地工材料試驗報告等件,送交前揭工程定作人富里鄉公所及監造東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審查,並於98年2月2日獲東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核准許可,此有東昇公司羅山污設字第980202001 號函可稽(上訴卷第70頁)。然而被上訴人卻於98年2月3日以國外原廠原寄樣品非一體成型且防水膜貼錯方向,要求更換樣品以代交付,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並於98年

2 月19日函知被上訴人無法接受換貨之請求,請求被上訴人於98年2 年25日依訂約時之樣品、材質及規範交貨,逾期將解除契約,之後又於98年2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於98年2 年26日前提出具體且有公信力之證明文件合理說明換貨理由,及3 日內交付合約所訂之皂土毯,逾期不為處理或回應,將於98年2 月28日起解除契約等情,有被上訴人禹工字第980220號函、上訴人富子第00013 號函、玉里郵局存證信函第12號等件可稽(上訴卷第106 頁、原審卷第28、26-27 頁)。但被上訴人已受領上訴人前開書面通知,仍未依原樣品交貨,98年3月3日逕自交付不同於原樣品之貨物,遭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乃於98年3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即取樣檢驗,上訴人再於98年3 月13日以存證信函重申拒絕受領之意,請求返還已付價金等情,亦有台南成功郵局營收股901 支郵局存證信函第0654號、花蓮31支局存證信函第22號等件可按(上訴卷第26-28、75-77頁)。由兩造之陳述及上開往來文件可知,兩造於簽立買賣合約書時已合意以被上訴人提供之樣品為買賣標的物,故契約中雖未明確記載依樣品交付相同貨物,然上訴人承攬之前揭工程所需之工料均須事前經監造單位及業主查核認可後,才能進場施工,此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亦確實將被上訴人提供之樣品送審並獲監造單位許可,被上訴人即有依簽約時提供之樣品交付貨物之義務,本件應為貨樣買賣。然而被上訴人於原樣品送審通過後,方要求變更其他樣品以代交付,既為上訴人堅拒,上訴人仍應依原樣品交付貨物,縱原樣品有如被上訴人所述具有非一體成型且防水膜貼錯方向等瑕疵,在未徵得上訴人同意並重新送審取得監造單位核可之前,被上訴人逕以國外原廠交付之其他貨品交付,即非屬兩造合意約定交付之貨物,不符兩造契約本旨,按依民法第235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及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81號判例意旨「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以書面通知拒絕變更訂約交貨之樣式,仍執意於98年3月3日以其他貨物替代,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未符債之本旨所為給付而拒絕受領,尚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雖提出聯合大學土木與防災工程學系工程科技研究中心地工材料試驗報告,證明其於98年3月3日交付之貨物合於契約規範,但被上訴人所交付既與締約前所提供之樣品不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前經監造單位核可之第一次樣品,且在被上訴人未提交第一次樣品之貨料情形下,為免工程延宕,改向第三人永曦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以較高價369,96

8 元購買工料重新送審,並經監造單位於98年3月2日核准,乃工程時效之不得不然之作為,有上訴人與該三人合約書及請款單、東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8)羅山污設字第980302001號函、(99)羅山污設字第991209001號函暨所附審查資料等可參(本院卷第71頁、上訴卷第71、78、第127-142 頁),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價格差異因素改向第三人購買乙詞,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為貨樣買賣,被上訴人要求變更訂約交貨之樣式,既為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應負交付與訂約時樣品相同貨物之義務,上訴人以98年2 月19日以富字第00013號函及98年2月24日玉里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催告後,被上訴人仍未依原樣品交付貨物,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兩造合約第6條第1款規定,以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約定交付原樣品貨物之義務,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應為合法,兩造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返還已付價金1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之請求,尚有未當,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原審訴訟期間將貨品檢驗是否為被上訴人98年3月3日交付之貨品,及國立聯合大學土木與防災工程學系工程科技研究中心是否為CNLA認證之實驗室,核與本案最終結果無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在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台灣花蓮第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裁判日期:201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