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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 告 韓善淑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蘇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可參。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5日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上訴人)將所購型號:三陽MATRIXGLD1,6A44D、引擎號碼G4ED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予被上訴人。嗣因系爭車輛已失竊,保險公司出險,依汽車竊盜損失於96年5月7日理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54,789元,並依保險條款第10、13條約定日後車輛尋回所有權應屬保險公司所有,致上訴人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乃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變更原訴之聲明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等語。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皆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核為同一,雖上訴人反對變更,揆諸前揭法文,應予准許。次查被上訴人已合法為訴之變更,原訴視為撤回,本院僅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8月15日出售系爭車輛予上訴人,約明「買賣價金為新臺幣41萬元正,雙方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自95年8月份起,應每月繳納新臺幣1萬元正(共41 期)予慶豐銀行,買受人若未按期繳納車輛貸款金額,此契約自動解除,並返還車輛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並不得要求償還已繳納之價金」。詎系爭車輛於95年10月19日失竊,上訴人僅繳納3期後即未再依約繳納予慶豐銀行,被上訴人為免信用受損,被迫代上訴人繳納車輛貸款,為此上訴人即應依約返還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已失竊,且保險公司又理賠,依契約條款系爭車輛尋獲後,所有權歸保險公司,上訴人已屬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乃請求變更原訴之聲明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之損害賠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

三、上訴人則以:原審雖判決車輛要還給被上訴人,但是汽車不屬於我,是屬於保險公司所有。而且買賣價金41萬元,我已經繳了4萬元,保險公司已經賠償被上訴人354,789元,所以我不需要再賠他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債務人、上訴人於訂約後只繳交3期共計3萬元之價金後,系爭車輛於95年10月間遭竊與上訴人於系爭車輛遭竊後,僅繳納一期(96年4月3日)之價金,其餘貸款並未繳納之事實均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花小字第955號、96年度花簡字第198號卷查明無訛,且有買賣契約、慶豐商業銀行松山分行還款明細查詢單、ATM匯款資料、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為證(分見花小卷第12、23、32、33頁),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首應究明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5,000元,上開之主張是否有據?

(一)經查,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規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41萬元正,雙方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自95年8月份起,應每月繳納新臺幣1萬元正(共41期)予慶豐銀行,買受人若未按期繳納車輛貸款金額,此契約自動解除,並返還車輛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並不得要求償還已繳納之價金」(見原審卷第7頁)。詎買賣契約成立後,上訴人先繳交3期(95年8月21日、9月19日、10月19日)共計3萬元後(其後上訴人再於96年4月3日再繳交1萬元),即因系爭車輛遭竊未再繳款,致被上訴人為免信用受損,被迫繳納,共繳納5期貸款(即95年11月21日、12月28日、96年1月24日、3 月1日、4月23日)共計5萬元。上訴人既未按期繳納車輛貸款金額,自符前揭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規定,契約自動解除。被上訴人應得依約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惟系爭車輛遭竊後,保險公司出險,依汽車竊盜損失於96年5月7日理賠被上訴人354,789元,並依保險條款日後車輛尋回所有權應屬保險公司所有,此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7日(99)個理字第058號函附卷可稽(見簡上卷

24 頁)。保險理賠金則沖銷慶豐銀行貸款餘額33萬元,餘24,789元則另匯給被上訴人,亦有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98年1月6日(98)慶銀接管松字第1號函及所附賠付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匯款委託書節等附本院97年度花小字第955號第47頁至55頁可按。是系爭買賣契約既因上訴人未按期繳納貸款而解除,則上訴人負有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只因系爭車輛遭竊,上訴人無從將該系爭車輛返還而已。

(三)依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無論其不能之事由如何,債權人均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此觀於民法第225條及第226條之規定自明。

物之交付請求權發生後,其物經法律禁止交易致為不融通物者,給付即因法律上之規定而不能,其禁止交易在訴訟繫屬中者,為原告之債權人,如仍求為命被告交付該物之判決,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本件因系爭車輛已失竊,保險公司出險,依汽車竊盜損失於96年5月7日理賠被上訴人354,789元,並依保險條款日後車輛尋回所有權應屬保險公司所有,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又無法就系爭車輛為事實上管領處分,致上訴人無從將該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而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遭竊,致給付不能,而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上訴人僅繳交3期(95年8月21日、9月19日、10月19日)共計3萬元之價金後(其後上訴人再於96年4月3日再繳交1萬元),即因系爭車輛遭竊未再依約繳款予慶豐銀行,自斯時起即負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為免信用受損,被迫繳納,共繳納5期貸款(即95年11月21 日、12月28日、96年1月24日、3月1日、4月23日)計5萬元。

此部分本應由上訴人繳交,卻由被上訴人繳納,自屬被上訴人之損失,應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嗣後慶豐銀行領得保險公司之保險理賠金,先沖銷慶豐銀行貸款餘額33萬元,餘24,789元則另匯給被上訴人,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共損失25,211元(50,000-24,789=25,211 ),上訴人抗辯「買賣價金41萬元,我已經繳了4萬元,保險公司已經賠償被上訴人354,789元,所以我不需要再賠他」等語,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日期:201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