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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黃誌瀚被 上訴人 甲○○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1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9年度玉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0日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判決命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花小字第220號)中自承上訴人從未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將系爭車輛交付,顯屬不實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謊話連篇,所言不實且浪費司法資源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於本院98年度花小字第220號給付修理費用事件中之陳述(見本審卷第9-10頁),用以抗辯上訴人確實未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然查,觀諸卷附本院98年度花小字第220號給付修理費事件判決全文(見本審卷第32-35頁),係認定該事件中系爭車輛之維修承攬契約,是存在於該事件之原告林志浩與上訴人之間,林志浩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並無依據等情,要與本件系爭車輛所有權誰屬無涉。縱上訴人於該事件中有為如前所述之陳述,亦僅能認為是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中,為求己利所為之陳述,且未為該判決理由所採,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判決不當,顯屬無稽。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占有系爭車輛有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陳雅敏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日期:2010-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