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甲○○被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被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8年度花簡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坐○○○鄉○○段○○○○號之特定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及244地號之特定部分占有面積合計約95平方公尺,上訴人業已完成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聲請准予設定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設定登記。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如附件所示。
三、被上訴人戊○○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本件縱認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建物係在73年3月11日即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以前建竣,其不受農業用地不得設定地上權限制乙節屬實,上訴人仍須舉證證明其自始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始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然查,上訴人無法律上權源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可能基於使用借貸之意思,可能係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占有,也可能只是單純之使用土地,而無任何行使權利之意思,亦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其原因非僅一端,尚難僅憑上訴人所有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以上之客觀事實,即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初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此外,上訴人復未舉他證證明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縱上訴人所有建物係合法建物,且繼續不斷占用系爭土地已逾20年,仍無從認定上訴人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時效取得地上權,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