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惟有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有之,此觀該條項規定,不難明瞭(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255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在案。惟因該執行事件尚有爭議,聲請人已於日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25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雖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訟費收據影本各1份足憑,然依據前開見解,在該訴訟事件未確定前,應否裁定停止執行,惟有受訴法院之該地方法院有此決定權,非受訴法院之本院則無此權,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