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親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原 告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女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事實及理由中關於『.其配偶張閃.』記載,應更正為『.其配偶乙○.』;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第2行關於『.戶長許水波.』記載應更正為『.戶長張水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鴻志

裁判日期:201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