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21號原 告 楊博鈞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被 告 鄭添益法定代理人 黃秀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女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生母黃秀娟於民國93年間相識交往,黃秀娟並自原告受胎於00年0 月00日產下被告鄭添益。惟斯時黃秀娟與訴外人鄭又瑜婚姻關係存續中,致被告依法推定為訴外人鄭又瑜之婚生子。然原告實係被告血緣上生父,且被告自出生迄今由原告及家人撫育,茲為讓被告認祖歸宗,且訴外人鄭又瑜已於93年7月9日死亡,被告無法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母黃秀娟據聞又已他嫁,無意出面處理,為此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父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若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同條第2 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確定判決之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亦即不得否認該子女為婚生子女之推定。且依此法推定之婚生子女,自無允許第三人以親子血緣違反真實為由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其生父在該子女尚具有婚生子女之身分時,自亦無從依民法第1065條第1 項規定為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苟為該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解釋上應認不生認領之效力,無法生法律上之父子關係(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04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96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事實,被告之生母黃秀娟之受胎係在與訴外人鄭又瑜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
1 項規定推定為訴外人鄭又瑜之婚生子,依照上揭說明,在被告未經婚生推定否認訴訟確定前,任何人不得為反對主張,原告亦無從為認領或視為認領被告之行為,兩造無從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存在,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