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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親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親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楊博鈞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鄭添益法定代理人 黃秀娟上列當事人間訴請確認父子女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0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99年12月23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上訴裁判費用,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證,是上訴人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裁判日期:201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