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親字第2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訴請確認父子女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㈠被告之父林金木之除戶謄本(請持本件裁定至所在地戶政機
關申請,記事欄請勿省略,該謄本須載有林金木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死亡日期)。
㈡陳報林金木撫育原告之證據(例如:生活照片、扶養費用之支出、或證人,如是證人,原告請自行偕同到庭等)。
二、本件聯絡人:和股書記官高明正(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312)。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