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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親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34號原 告 吳薇原 告 吳蓓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游葳被 告 吳錫仁

樓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吳薇(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蓓(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游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吳錫仁(民國47年12 月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錫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母游葳於與被告吳錫仁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85年7月5日、87年10月28日,先後產下原告吳薇及吳蓓,原告2人出生後均與母親游葳同住,直至98年間母親因乳癌需開刀治療前,方告知原告法律上之父親即被告吳錫仁應非生父,原告於99年7月26日與訴外人沈原吉至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為血緣鑑定之結果,始確認生父應為沈原吉,原告實非生母游葳自被告吳錫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1063條第2項提起本件否認生父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吳錫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馬偕醫院親緣鑑定報告等件為證,參諸前述親緣鑑定報告內容所示,原告2人與訴外人沈原吉於99年7月26日進行血緣鑑定的結果,經研判以:本次鑑定共測試1項血型抗原和15項DNA標記,均無法否定沈原吉為原告吳薇、吳蓓父親的可能,基於和一般國人在台灣抗原標記頻率的比較,沈原吉是吳薇、吳蓓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0%以上(詳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準此,足堪認原告2人血緣上之父親應為訴外人沈原吉,其與被告吳錫仁間應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是原告2人顯非生母游葳自被告吳錫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又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係於98年間始知悉可能被告非生父之情,並於於99年7月間完成血緣鑑定時始確定知悉其與被告無血緣連繫,則原告於99年8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文戳章在卷足憑,尚未逾法定期間,是故本件請求確認原告非被告吳錫仁之婚生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判決,惟原告之所以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女,乃是生母游葳之行為所致,被告並無任何可資非難之處;而否認子女之形成權,依法必須以訴訟之方式行之,被告乃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之行為,乃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本院認應全部由勝訴之原告負擔,始稱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裁判日期:201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