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父子女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84條:「前條之訴,養子女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亦有訴訟能力。」該條於第589條否認子女之訴準用之,同法第596條第4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甲○○雖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84條之結果,亦為有訴訟能力之人,其狀紙上所列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丙○○顯係贅列,合先敘明。
二、次按「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夫丙○○及子女甲○○為被告,合於法律規定,。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乙○○即被告甲○○之生母與其配偶即被告丙○○於民國97年10月29日離婚,婚姻存續期間與郭正弘交往,並於民國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被告甲○○因受民法第1063條規定推定為丙○○之婚生子女,戶籍登記被告甲○○為丙○○之子女,然被告實係原告乙○○與郭正弘所生,而與丙○○無親子血緣關係,與戶籍登記不符,是本件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丙○○之婚生子女。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陳稱:小孩確實不是我的。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為證。該鑑定書記載略以:受驗人甲○○[由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攜同}、郭正弘於99年5月12日前來本局,採取2人口腔黏膜細胞作染色體DNASTR型別分析。其結果:依據遺傳法則,甲○○之各項DNA型別與郭正弘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9.619×1000以上,研判郭正弘非常有可能(機率99.9%以上)為甲○○之生父。
足證被告甲○○應係其生母即原告乙○○自郭正弘受胎所生,而非自丙○○受胎所生,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民法第1063條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業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為「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是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1月26日起訴,並末逾期,自得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其配偶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被告甲○○依法被推定為原告與其配偶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甲○○實際上與丙○○無血緣關係,已如前述,被告甲○○既非丙○○之婚生子女,其因受法律推定而成為丙○○之婚生子女,致原告乙○○、被告甲○○在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受到不安之危險,然已有上開事實之反證可資推翻前開婚生推定,則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得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甲○○與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否認被告甲○○非原告乙○○自被告丙○○受胎之婚生子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