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親字第52號原 告 蔡麗君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被 告 連阿香上列當事人間訴請交付子女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㈠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千元。
㈡陳報原告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請持本件裁定至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記事欄勿省略)。
二、本件聯絡人:和股書記官高明正(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312)。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