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1號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張運鴻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被 告 李銘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鑑定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8年4月1日與地主即被告召開研商鑑定費用分擔
事宜會議,會中被告同意「台30線25K+950~26K+120右邊坡保護工程」初步建議方案報告,依據立法委員林淑芬國會辦公室98年3月13日會議結論,後續委託設計及工程發包,若於公路總局同意辦理後5個月內(98年9月13日前)完成工程發包,則鑑定費用新台幣(下同)88萬元願意全額負擔(下稱系爭協議)。而上開會議中論及之工程,業經公路總局於同年4月14日核定本案經費,並於系爭協議所定期限98年9月13日前辦理工程發包(花蓮縣富里鄉公所代辦「台30線25K+950~26K+120新闢右側叉路復建工程」98年9月11日決標,原告自辦監造「台30線25K+950~26K+120右側邊坡保護工程」98年9月8日決標,顯符合於98年9月13日前發包完成之期限,被告即有依系爭協議約定條件履行之義務。惟被告嗣要求原告變更及增加部分工作內容,甚至表示律師建議不可繳納鑑定費,而拒絕繳納系爭鑑定費用。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推諉不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提起本訴。
㈡原告與訴外人陳素雲(前地主)於97年3月17日協議由台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該公會所提鑑定報告內容,有多項與事實不符之事項,於原告釐清相關不合理事項期間,因被告(為97年5月8日買賣後新地主)於98年4月1日在系爭協議中同意全額負擔鑑定費用,而原告已依協議內容辦理,被告自應依協議全額負擔鑑定費用,故鑑定報告內容與協議之鑑定費用負擔無關。原告已依系爭協議內容,據立法委員林淑芬國會辦公室98年3月13日會議結論,另原告玉里工務段並依該會議協議原則,於98年3月18日會同被告現場勘查,確認工程內容,原告並依協議辦理委外設計及於期限內辦理發包,並無被告所稱:工程發包之施作內容,與98年3月13日會議結論應施作之項目、範圍不同之情事。又本案公路開發與坡地坍滑爭議係發生於00年以前(玉長公路施工期間),相關補償費亦已於96年以前發放完竣,被告係於97年5月8日買賣後成為新地主,又系爭協議並未涉及完工日期,故本案發包及施工與前地主陳素雲之補償或完工日期均屬無關。㈢本案二項工程發包後,原告即積極著手進行後續施工及相關
作業,「台30線25k+950~26k+120右側邊坡保護工程」已於99年1月4日開工,除部分施工項目須另辦理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審(交通部已於99年5月25日核定)外,其餘工項已施工完成,「台30線25k+950 ~26k+120右側邊坡保護工程」已於99年1月25日開工,除部分施工項目須另辦理水土保持計畫書送審(花蓮縣政府委外審查中)外,其餘工項亦已施工完成。另因被告於98年9月工程發包以來透過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二次及陳情四次,致召開相關會議計七次,要求增、減及變更施工項目,亦是工程進度延遲之主因。此外,立法委員林淑芬國會辦公室98年3月13日會議紀錄結論內容與協調會中所協商事項,計三項與事實不符,公路總局98 年4月21日函請立法委員林淑芬國會辦公室修正;另立法委員田秋堇國會辦公室98年9月25日召開被告所提事項之協商會議,亦發生會議紀錄結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亦經由公路總局函請國會辦公室修正在案。
㈣被告所提初步建議方案報告書,係被告透過林淑芬立委於98
年12月31日召開協調會,指定由原告提出「坍滑坡地初步修復計畫」,就山坡地可能整治方式委外初擬建議方案,便於後續研討整治工作之可行性及權責區分之前置作業,該建議方案依權責可能係由原告、水土保持局或地主(被告)應辦理之工作,非兩造合意之工作內容;另初步建議方案僅係建議性質,設計時係針對該方案「圓弧形滑動保護建議」,進行更詳細之安全分析及製作細部圖說,被告所提初步建議方案第21頁、第1項排樁65支,僅發包44支,係斷章取義,本案經專業設計顧問公司進行詳細分析設計後,將排樁65支,改為44支,另於排樁上增設47支預力地錨,更能達成該建議方案所提「圓弧形滑動保護」之目的,且系爭協議亦無應辦理排樁65支之記載,被告自不得以此拒絕給付鑑定費用。被告主張兩造就應施作之範圍項目已達成合意,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㈤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與被告於系爭
協議允諾負擔鑑定費用兩者毫無相關。原告辦理本案相關工作,均依法令及規定辦理,並無於法不合之情事。依初步建議方案報告書4.4第4項已明確記載,山溝整治係屬邊坡整治工程一部分。另被告經常指控原告之不是,自95年4月迄今,已透過6位立委國會辦公室,召開23次相關會議,除部分基於考量公路闢建後實際需要予以施作外,其餘不合理之訴求原告均未同意。有關立法院林淑芬委員、田秋堇委員協商會議結論,原告函報公路總局,再以正式函文轉二處國會辦公室修正會議紀錄內容案,若二處國會辦公室未採納,為何未見來文,或於後續協商會議提出。被告所稱原告於98年3月13日立委林淑芬協調會中之結論「公路總局同意以專案搶修辦理」案,係於該會中被告提出之建議方案,後續另與原告於98年4月1日召開本案鑑定費用分擔事宜會議中已充分告知,本案依採購法及相關規定,不適採「專案搶修辦理」,並於會中取得共識,將共識記載於結論(一)。98年3月13日會議結論(文稿),為立法委員所私行制作,非經兩造當事人簽名確認,與當時之結論歧異。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將玉長公路發包予包商施工,包商於施作時未注意施工
安全,致陳素雲所有土地發生嚴重崩塌情形,陳素雲即要求包商及原告處理,包商及原告一再推諉,屢經協商,陳素雲與原告於97年3月17日達成鑑定協議書,同意就上邊坡坍滑原因與損害賠償數額,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關於鑑定費用之負擔,協議書上明載:「暫由被告先行墊付,俟鑑定結果依責任歸屬攤提鑑定費用」,其後鑑定報告足認全係原告之責任,自應由原告負擔所有鑑定費用,不得再向陳素雲請求,遑論被告。縱依系爭協議內容,亦係以「依據立法委員林淑芬國會辦公室98年3月13日會議結論,後續委託設計及工程發包,若於公路總局同意辦理後5個月內完成工程發包」為停止條件。原告工程發包之施作內容,與98年3月13日會議結論應施作之項目、範圍不同,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不生給付效力,應認停止條件不成就,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發包之工程,迄今未完成水保審查,無法施作,對於地主陳素雲仍然無任何彌補,即請求給付鑑定費用,亦顯違誠信原則。原告應秉誠信原則發包施作,始得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
㈡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第3頁鑑定結果詳述「開
發前若未做好邊坡保護會引起崩落」、「工程施工網狀圖及施工日報表中,顯示隧道開挖與邊坡永久保護工之施工順序未考慮『地質鑽探報告之應注意原則』」、「工程施工未有效施作適當擋土設施,造成邊坡坍方」、「邊坡坍方後,未能做好防範(梅雨、地形雨、颱風及豪大雨等)表面水入滲措施,使邊坡坍塌面積擴大」等,明確認定原告責任,原告僅斷章取義主張報告書第7頁內「沒有人為疏失,更無法歸咎為任一單位之責任」,其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再出具之「鑑定協議書鑑定項目補充報告書」中關於責任歸屬明載「甲方:業主(公路單位)應負損害及賠償責任」,鑑定費用之負擔則明載「甲方施工造成坍滑事實,當由甲方負擔」,原告迄未為賠償,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不無違反誠信原則,依法應難允許。陳素雲於95年3月28日起即委任被告與原告協商所有事宜,並出具委任書給原告,表示爾後所有協商均由被告代理出席,97年5月8日被告由受任人成為新地主之一,補償費是否發放完成既與被告無關,難道97年5月8日以前施工不當導致土地嚴重坍塌也與被告無關?原告又何必費時與被告協商,又何必發包、施工?㈢依原告98年2月出具之「台30線25K+950~26K+120右側邊坡保
護工程」初步建議方案報告書中,應施作之範圍包括附圖黑色線標示部分,原告實際發包之工作僅有附圖紅色圈部分,顯然與原來兩造合意應施作之範圍項目有極大差異,依報告書第21頁建議共有6項工作,但發包之工作欠缺第2、3、5項,第1項應施作65支,僅發包44支,數量不足,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不生給付之效果,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原告指稱二項工程發包後即積極施工相關項目,除部分項目應經水保審查,其餘工項已施工完成云云。實際上雖然現場工地告示牌上載1月4日開工,預計6月2日完工,除山溝完成外,其餘工程應等待水保審查通過後,始得施作,山溝部分之工程,亦屬未依法經水保審查先行施作,於法不合。部分由富里鄉公所代辦工程,雖有工程告示牌載1月25日開工,9月6日完成,據悉確於98年9月11日完成發包,由於仍未通過水保審查,迄今仍未開工。而前述山溝工程,與邊坡坍塌之補救工程並無關連,迄未依兩造合意為有效、密切之保護工程,基於誠信原則,自不能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被告若知水保審查之冗長程序,絕無可能同意發包即給付鑑定費用。關於立法委員林淑芬、田秋堇委員協商結論,後來公路總局函請國會辦公室修正,均未獲採納。
㈣依98年3月13日林淑芬委員之協調會中獲致「公路總局同意
以專案搶修辦理」,其後交通部公路總局同年4月14日路養護字第0980014311號函中則推翻協調會中同意之專案搶修辦理,改為「並請依行政程序法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被告知悉後於同年月20日傳真表達請依法專案搶修,以避免颱風造成之損害,並表示若於颱風來臨前完成整治,當全額支付鑑定費用,此為附停止條件之承諾,因條件未成就而未生效力。98年11月5日再出具陳情書,提及實際承包玉長公路、本件土地坍塌元凶之工信工程公司口頭允諾願支付鑑定費用,未形諸書面之口頭表示包括工務段副處長廖吳章「未收到鑑定費,已發包之工程不予開工」,陳營富「誰出鑑定費都無所謂,工務段只要收到鑑定費」,被告無法同意工信公司以被告名義支付鑑定費用,以免造成被告有責任、原告無責任之印象。工信公司之協力廠商凱筑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許新旺曾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要以被告名義支付鑑定費用,被告當即拒絕。
㈤關於排樁65支改為44支係刻意排除私有地部分,而私有地與
山溝坍塌最為嚴重,更須設置排樁以資預防。目前工地仍持續施工中,就原告施作之地段,排樁極限僅能施作38支,另6支施作空間不足。又於原排樁上方原擬施作防落石柵,經被告據實告知僅有坍塌問題,並無落石風險,隨即改為預力地錨,顯然原告委任之「專業設計顧問公司」之專業有待商榷。另已發包之報告書第六項坍塌裸露岩石不以機械打除,竟於99年6月12日(村里長選舉日)早上7時無預警以炸藥施作,罔顧玉長公路人車安全,屬原告違法施工又一例。委鄉公所代辦工程,擬於99年1月25日開工,預期99年9月6日完工,本工程另包含距離500公尺外山溝,該山溝為玉長公路施工期損毀,確已施作完成,至於本工程尚待水保審查,已完工之山溝與坍塌補救工程並無關連。被告之要求均為必要之補救及防止日後坍塌損害措施,不容原告誣指為不合理要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將玉長公路發包予包商施工,陳素雲(前地主)所有之
土地因發生崩塌情況,陳素雲與原告於97年3月17日達成協議,同意就上邊坡坍滑原因與損害賠償數額,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該公會之鑑定意見書之節本如本院卷119至127頁所示,該次之鑑定費用共88萬元,由原告暫為支付。
㈡原告與被告於98年4月1日之就鑑定費用分擔事宜開會,會議
紀錄結論一為:「本案李銘川同意『台30線25K+950~26K+120右側邊坡保護工程』初步建議方案報告,依據立法委員林淑芬國會辦公室98年3月13日會議結論,後續委託設計及工程發包,若於公路總局同意辦理後5個月內完成工程發包,則鑑定報告之鑑定費用88萬元願意全額負擔」。原告所提會議紀錄為真正(本院卷7、8頁)。
㈢上開會議召開後,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8年4月14日核定經費
,原告於98年9月13日前辦理工程發包,包含1.花蓮縣富里鄉公所代辦「台30線25K+950~26K+120新闢右側叉路復建工程」於98年9月11日決標,2.原告自辦監造「台30線25K+950~26K+120右側邊坡保護工程」於98年9月8日決標。
㈣兩造所提文書資料形式上為真正。
四、得心證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依系爭協議主張公路總局於98年4月14日核定經費,原
告於98年9月13日前辦理工程發包,請求原告依約給付鑑定費用88萬元,是否有理?㈡被告以下辯詞,是否可採?
1.陳素雲與原告於97年3月17日達成鑑定協議書,同意就上邊坡坍滑原因與損害賠償數額,委請台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約定鑑定費用:暫由原告先行墊付,俟鑑定結果依責任歸屬攤提鑑定費用。其後鑑定報告認係原告之責任,鑑定費用之負擔則明載:「甲方施工造成坍滑事實,當由甲方負責」,自應由原告負擔所有鑑定費用。
2.原告工程發包之施作內容,與98年3月13日會議結論應施作之項目、範圍不同(①如卷113頁圖面,應施作之範圍包括附圖黑色線標示部分,原告實際發包之工作僅有附圖紅色圈部分,②初步建議方案報告書(卷107至112頁)第21項建議共有6項工作,但發包之工作欠缺第2、3、5項,③第1項應施作65支,僅發包44支,數量不足),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不生給付效力,應認停止條件不成就。
3.原告發包之工程,迄今未完成水保審查,無法施作。
4.原告對地主陳素雲仍無任何補償。
5.原告不擇手段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其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鑑定費分擔事宜,於98年4月1日召開會
議,而被告「同意『台30線25K+950~26K+120 右側邊坡保護工程』初步建議方案報告,依據立法委員林淑芬國會辦公室98年3月13日會議結論,後續委託設計及工程發包,若於公路總局同意辦理後5個月內完成工程發包,則鑑定報告之鑑定費用88萬元願意全額負擔」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研商『玉長隧道西口私有土地坍滑原因鑑定報告』鑑定費用分擔事宜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7、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受其於該會議結論中所承諾事項內容之拘束。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原告發包予包商施作玉長公路工程時,因發生陳素雲所有土
地崩塌情形,原告乃與陳素雲於97年3月17日達成協議,除就崩塌情形責任歸屬與損害賠償數額,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同意「俟鑑定結果依責任歸屬攤提鑑定費用」,有鑑定協議書可參(本院卷39頁)。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先認定崩塌之責任歸屬,係「研判上述破壞情形為該地區地質情況惡劣所致,又加上天災地形雨來襲,屬人力無法抗拒之情況,非人為疏失,無法歸咎於任一單位之責任」(本院卷125頁),復又依據林淑芬立委97年12月31日召開本案協調會議結論辦理檢送補充報告書,認定「責任歸屬:甲方:業主(公路單位)應負損壞及賠償責任」,判定鑑定費用「當由甲方負擔」,有該公會函足憑(本院卷
126、127頁)。惟縱該公會就鑑定費用之分擔表示上開見解,然被告既於事後(98年4月1日)於系爭協議上與原告達成鑑定費用分擔之約定,且系爭協議乃出於被告自由意識下所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被告不得以協議前上開土木技師公會之意見,否認其所為承諾,拒絕依系爭協議之內容履行。⒉按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
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兩造於立法委員林淑芬國會辦公室98年3月13日會議,其結論二載「因颱風季節將至,請儘速完成以上整治工程,以期早日達到邊坡穩定,防止坍塌持續擴大」(本院卷87、88頁),可知兩造其後所以於98年4月1日達成系爭協議,係基於崩塌土地邊坡久未修復,影響公眾、土地所有人身家財產安全之考量,被告雖願負擔全額鑑定費用,但其承諾有「若於公路總局同意辦理後5個月內完成工程發包」之附款約定,期督促原告儘速完成發包工程之相關程序。嗣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8年4月14日核定經費,而原告亦於5個月內,即98年9月13日前辦理工程發包,包含:①花蓮縣富里鄉公所代辦「台30線25K+950~26K+120新闢右側叉路復建工程」,於98年9月11日決標,②原告自辦監造「台30線25K+ 950~26K+120右側邊坡保護工程」,於98年9月8日決標。審酌其發包工程施作區域與內容,均屬穩定土地邊坡、修復崩塌之工程,與兩造前揭會議結論與目的相符,可認約定之停止條件「若於公路總局同意辦理後5個月內完成工程發包」確已成就,被告應依其承諾內容履行。
⒊系爭協議內容既以台30線26K右側邊坡保護初步建議方案為
基礎,而修正公路總局施作工程方向,則公路總局於會議後全面考量實際崩塌情形,依其職權與專業判斷,適當調整細目後定案,自屬可能且為必要。再者,核閱兩造98年4月1日會議結論,原告發包後之履行情形或發包內容,與被告之承諾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亦非兩造約定原告應負之契約義務,被告以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為由,拒絕給付鑑定費用,亦難認有據。
⒋縱認系爭工程確因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有違水土保持相
關法令規定,亦僅屬水土保持義務人應負相關刑事、行政責任之問題,兩造既未將發包後之履行情形或發包內容,約定為原告應負之契約義務,被告自不容以此為由拒絕給付鑑定費用。又前地主陳素雲因土地崩塌,本受有損害,縱被告所述陳素雲尚未獲得任何補償等情非虛,此僅屬陳素雲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不得以他人間債之關係,拒絕自己之給付。
⒌交通部公路總局已於98年4月14日核定經費,原告於98年9月
13日前辦理工程發包,則兩造於98年4月1日會議紀錄結論一所約定「若於公路總局同意辦理後5個月內完成工程發包」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被告即應履行其「鑑定報告之鑑定費用88萬元願意全額負擔」之承諾。原告據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屬正當之權利行使,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98年4月1日就鑑定費用分擔事宜開會之會議協議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尚聲請傳喚證人許新旺,欲證明許新旺要以被告名義支付鑑定費用,遭被告拒絕云云,核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法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