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2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丁○兼法定代理 己○○人被 告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甲○○、丁○、己○○、丙○○、乙○○有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丁○、己○○、丙○○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阿花生前於84年5月間與被告甲○○共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4年6月18日,利息按中央銀行利率計算,違約金按本金額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並由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阿花及被告甲○○共同提供座落花蓮縣○○鄉○○段第1813地號(重測後為大興段1059地號)、富田段第3857-3地號(重測後為南富段221地號)、富田段第1193-2地號(重測後為南富段211地號、另由重測前富田段第1193-2地號分割出第1193-5地號重測後為太巴塑段第1129地號)、富田段第1193-3地號(重測後為南宮段225地號)、富田段第3858-5地號(重測後為南富段215地號)、富田段第3858地號(後分割為富田段3858-25地號,重測後為太巴塑段第1141地號)及富田段第3858-23地號(重測後為南富段220地號)等土地為擔保,原告始如數借予120萬元,並由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阿花及被告甲○○提供前揭土地,為原告設定權利總價值150萬元之抵押權,並經辦理登記完畢,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可憑。茲前開債務已屆清償期,迄未清償,且原抵押人兼債務人李阿花去世之後,前揭土地已由被告等繼承,被告等既係李阿花之合法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前開抵押債務,亦應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詎原告行使抵押權,聲請就拍賣前開土地所得參與分配時,因無法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致未能領取分配款,而有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惟有提起確認之訴,始得除去該項危險,顯見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等人有12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被告甲○○、丁○、己○○、丙○○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被告乙○○則辯稱:不知其母親李阿花及弟弟甲○○有向原告借用該筆借款等語。
三、經查,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李阿花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依,而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89 年度執字第2142號卷查證結果,被告確有提出借據及本票向原告借用120萬元,並以原告主張之前揭土地設定150萬元之抵押權,有借據、本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該卷第111-113頁),原告並於該案聲請參與分配,僅部分受償,嗣本院亦將該等文件之正本退還原告(該卷第128頁),足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以嗣後該等文件遺失,致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提起確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