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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就坐落花蓮縣○○鄉道○○段第398地號、第1052地號土地及同段21建號建物,於民國83年5月3日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廖正宗於民國83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3年8月5日,利息按中央銀行利率計算,違約金每日每百元一角計算,並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重測後為道拉斯段第398號)、第2401地號(重測後為道拉斯段1052號)土地及第50建號(重測後為道拉斯段21建號)建物為擔保,原告始如數將100萬元借予廖正宗,並由被告提供上開房地,為原告設定120萬元之抵押權,並經辦理登記完畢。經查前開債務早已屆清償期,惟迄今未獲清償,嗣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地經鈞院強制執行,原告聲明行使抵押權時,因原有債權原本遍尋不著,致無法提出於鈞院,而蒙通知必須對被告提起確認抵押債權存在等訴訟,於訴訟終了後,提出確定判決始得聲請領取分配款,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有10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日期:201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