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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2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9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21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花蓮

知卡宣大道一段與海岸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未立即避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碰撞訴外人周勇義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即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致該車嚴重受損,被告顯有過失,而周勇義駕車並無過失。系爭救護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發當時尚在保險期間,經原告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63萬元(含工資176,600元,零件454,234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對被告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的發生,雙方都有過失,均應負責,報紙說我是肇事者,對我並不公平。我是被救護車撞擊,對方失去平衡而翻覆,當時沒有紅綠燈只有閃黃燈。一般民眾聽到救護車的鳴笛聲,大老遠就會讓避,讓救護車先行,這是基本知識,我也非常了解,但我當時並未聽到救護車的鳴笛聲,我開車過馬路都有減速慢行的習慣,怎知一過馬路就被救護車以極快的速度撞擊我車頭右邊,救護車也滑行了好久才翻車,可見救護車過馬路並未減速慢行,也可能未鳴笛。我在警察局作筆錄時承認有聽到鳴笛聲、一聽到就撞到了,這是不實在的,因為當時我想保護開救護車之人的工作,不想因此場車禍而影響到他的前途,哪知因我一時的感情用事,反受其害。此次車禍我的車也有受損,我也受到極度驚嚇。原告將責任都由我來負擔,我絕對不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97年12月21日4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知卡宣大道一段之交岔路口時,適有系爭救護車搭載傷患、沿知卡宣大道由西往東方向鳴笛行駛,行經該路口時,因被告於聽聞救護車之警號時,疏未注意立即避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路口內撞擊系爭救護車,致該車翻覆受損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車禍事故資料,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99年8月4日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照片等可參(本院卷51至77頁),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日6時在派出所接受詢問時,陳稱「有聽到救護車的警報器的聲音,即見到救護車由知卡宣大道西往東行駛而來」,有調查筆錄足憑,是被告辯稱其未聽見救護車鳴笛聲云云,並不足採,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63萬元,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聞有救護車之警號

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聽聞救護車之鳴笛聲,未立即減速避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與鳴笛之系爭救護車於路口發生撞擊,致系爭救護車受損,被告顯有過失,且與系爭救護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救護車之使用,係為救護或運送傷病患,執行緊急救護任務,於使用警鳴器顯示情況緊急,此為公眾週知之事,被告亦自承其知之甚詳,系爭救護車於深夜執行緊急救護任務之際,聽聞其警號之車依法均應立即避讓,救護車駕駛員行經路口並無減速慢行之義務,是該車駕駛並無過失可言,被告前述辯詞,並無可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支出修理費63萬元(含工資176,600元,零件454,234元),業據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照片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據前述說明,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為特種之自用公務小客車,於96年11月1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本院卷1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5年,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該車使用期間為1年2個月,而該車車損支出零件費用為454,234元,依平均法計算該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應為365,91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6〉×1/5×14/12=88323,000000 000000=365911,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176,6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之費用為542,511元(000000 +176600=542511)。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應賠償系爭救護車受損金額542,511元,而原告為保險人,就系爭車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主即花蓮縣消防局,有車險理賠申請書足參(本院卷10頁),是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2,511元,及自9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法官 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仕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