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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5號原 告 詹益平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被 告 劉蕓陞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緣於民國95年底訴外人劉美珠(即被告劉蕓陞之母)邀原告投資壽豐溪上游之砂石礦產,該壽豐溪上游之礦區採礦權原屬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泥公司)所持有絕大部分股份之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東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所擁有之採礦區域,原告自覺經營礦產不是容易之事,非外行人可以操作的,還要經過政府機關層層關卡核准,尤其隔行如隔山,乃推辭不願投資。然經訴外人劉美珠一再的鼓吹並保證,她經營「砂石礦場」那麼長的時間,所有相關單位、辦理事務、經營買賣駕輕就熟,特別是地方上關係良好、人脈廣,大可放一百個心,更向原告說別人買礦地也許要花上千萬才能買得到,且此礦面積很大,裡面有許多漂亮的風景石,每一個價值上百萬元不等,而溪底的小砂石又可賣,這樣礦量是源源不絕的。是因當時向礦主租地採礦之陳慶豐先生急需要用錢之故,才有機會讓你買到物美價廉礦權,機不可失,錯過可惜,只要原告先籌一些錢給陳慶豐去應急,一切就沒問題會很順利。劉美珠告訴原告與礦主環泥公司已說定購買巨大公司、東部公司兩家股份,因其中有「候雨利之遺產管理戶」的股權問題無法過戶,故環泥公司只能賣巨大公司319,900 股及東部公司199,900股予原告,總價金新台幣(下同)400萬元,是以在96年1 月30日原告詹益平同意委由劉美珠代表出面與環泥公司簽訂礦業權買賣合約,原告並已全數支付價金完畢。

(二)嗣後在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之前,訴外人劉美珠一再向原告表示,經營礦產的人賺的是天地之財需要有天命,一般人是做不起來的會一敗塗地,而劉美珠說她的兒子劉蕓陞就有這個天命,他在出生時是盤坐而來,是十字型剖腹生產,一再強調要給有天命的兒子劉蕓陞當此兩家公司負責人才會做得起來,乃一直引導原告詹益平朝此方向思考,因此讓原告陷入其所預設之陷阱。且劉美珠亦向原告說明被告承諾同意接受將原告出資購買之兩家公司股份登記在他名下而由其出任兩家公司之董事長,當時原告怕購買礦權事情節外生枝造成困擾,既已買下就希望一切要進行順利,先讓環泥公司把股權移轉,等過戶以後再將公司股權調整過來,因此只好答應訴外人劉美珠先把原告購買之上開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之股份大部分暫時委託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在其名下,但因所有股份係全由原告出資購買,總須自己保留一點股份登記在自己名下,故巨大公司登記在被告劉蕓陞名下之股份為319,300 股、東部公司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股份為120,000 股,而原告自己就上開兩家公司只登記一小部分之股份,即就巨大公司部分原告僅登記其餘零股為600 股,東部公司部分僅登記為79,900股。原告認為被告既有天命之人應該不敢違背良知,暫時間應沒關係,雙方說定這只是暫時性權宜將原告購買之上開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之股份委託登記予被告名義下,其母親劉美珠對原告說只要股票在原告手上就萬無一失,所以於上開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之股份委託登記予被告完成後,原告即將上開兩家公司之所有股份之股票取回自己保管,故系爭股份之股票雖暫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系爭股份之股票自始即由原告自行收取保管迄今。

(三)原告為系爭股份股票之實質所有權人,原告出資購買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等上開股份之股票,委由登記在被告名下,核其法律關係乃成立委任借用被告名義將股份之股票登記在其名下,係屬所謂之借名契約,乃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是以,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即為終止委任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兩造間上開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無名契約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等股份之股票背書轉讓登記予原告。退萬步言之,倘若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等股份之股票所成立以委任出名之借名契約關係具有無效或不存在等事由,惟原告仍係真正出資人,被告取得系爭股份股票之登記名義,實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登記名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登記為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股份股票所有權人名義之損害。是原告得基於民法第

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股份之股票背書轉讓登記予原告。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巨大、東部等公司股權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該兩公司之營運費用均來自原告所給付,此由證人歐陽中到庭之證述及相關支票、匯款證據即可知。而被告及訴外人劉美珠並無任何資金投入巨大、東部等公司,購買公司股權及公司之營運費用等所有資金均由原告所支應,倘若原告非公司之實質所有權人,斷無可能支應公司所有資金費用,故本件僅係授權以訴外人劉美珠名義與環泥公司簽約及借用被告名義將股票登記在其名下。

2.雖公司事務由訴外人劉美珠所操縱處理,然公司之擁有者未實際處理公司事務,而由他人為經營處理事所恆有,例如公司法上有所謂「公司所有與公司經營分離原則」,即公司之所有者,非必然係公司之經營者,而係由專業經理人為經營。原告因訴外人劉美珠向其佯稱其對礦產之經營有經驗,其受詐騙而信任訴外人劉美珠,使劉美珠操縱經營公司,故並非公司之經營被訴外人劉美珠操縱即表示公司係劉美珠所有,仍應以實際上公司股權之出資購買者為何人,決定公司實際之股權所有權人為何人。

3.有關辦理巨大、東部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及股權登記等事務,由證人邱鴻程之證詞,可知被告及訴外人劉美珠均早已知悉辦理巨大及東部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及股權登記等事務,係由環泥公司簽證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辦理,並非原告所委任辦理。被告辯稱:「原告復稱其在台北地區有合作良好之會計師,是以由渠攜帶相關資料回台北……」等乃不實謊言之謬論。

4.原告已舉證證明購買上開兩家公司之資金係來自原告所有之資金,而非來自訴外人劉美珠,故由原告出資所購買巨大、東部等公司之股份而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之此項事實,被告斷無不知情之理,且若非經被告同意,如何辦理股票之過戶及公司負責人之登記?本件借名契約,實乃被告已明知並提供其名義供他人使用登記為股票名義人,即有同意之存在,故借名契約即為有效成立,此由原告現仍持有保管上開兩家公司之股票,即可證明資金來自原告,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已顯然明白可知,不容被告為片面否認,掩飾事實。

(五)並聲明:1.被告應將其名下巨大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319,300股之股票1張背書轉讓予原告;2.被告應將其名下東部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120,000股之股票120張背書轉讓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與原告間互動不多,雙方從未就巨大公司、東部公司之股份登記有過任何意思表示,自無從成立任何契約法律關係。況巨大公司、東部公司之營運,均由被告之母劉美珠管理、使用、處分,原告從未參與(此事實原告亦當不敢否認)。則原告既未就巨大公司、東部公司有任何管理、使用、處分之事實,則其主張亦與「借名登記」無名契約之要件不符。

(二)本案原告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乃基於1.向環泥公司購買股權之資金是由其支付,2.被告之母劉美珠一再強調要給有天命的兒子劉蕓陞擔此二家公司之負責人才會做起來,是以由被告登記股份並任重董事長,3.爭股票尚在原告保管中等,為其論據。然查:依「礦業權買賣合約書」,二家公司系爭股權是被告之母於96年1 月30日,向訴外人環泥公司所購買,與兩造間均無關係。縱原告支付購買資金,也只是負責出資金之人,非謂資金為其所出,即是必然所有股份均屬伊所有,遑論即此證明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存在。且原告與被告之母劉美珠有諸多投資關係,甚至合夥共同購買土地,原告與劉美珠協議就雙方投資關係,於98年8月12日訂立「協議書」,要終結合夥關係,此有協議書乙幀足憑。自上揭協議書可徵原告與劉美珠投資關係複雜,其中尚包括本案投資二家公司之資金在內,雙方互就投資之資金購買之物品亦極多,難以原告就巨大、東部二家公司購買股權之資金,是由原告先行支付,即謂所有購買之股份,均屬原告所有。

(三)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本案二家公司採礦聲請之林班便道修繕、道路會勘、行政院、花蓮縣政府來往公文、周遭業主便道維護協議、道路修築費用、水土保持施做計劃等一切屬於二家公司採礦業務,均是由被告或劉美珠任之。苟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安有原告從不管事,沒有參與任何管理事務,所有二家公司採礦事務,均是由被告或劉美珠處理情形。證人劉美珠於鈞院庭訊時即證稱:「原告之前向我借地種植有機作物給別人看,但之後因為沒有土地及工人,所以我就跟他提說不然來作砂石,直徑20公分之石塊我已經申請到可以開挖,而20公分以下的砂石必須要經過水保局等機關的核可,如果我申請下來可以合作。」;「(法官問:既然是原告出資購買,為何股份會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環球水泥公司建議股份要過給公司才不會有稅金負擔,所以我請原告在台北辦理過戶,之後我才知道原告也有登記一部分之股份,我向環球水泥公司所購買之股權是我的權利,不是原告的。原告開票讓我購買環球水泥的股權是之後他要種有機我幫他墊的款,他還我的錢。」,姑不論原告與劉美珠資金往來複雜,且達數千萬元之鉅款,劉美珠所謂代墊款是否有爭執,但是實際二家公司之經營是劉美珠為之應無疑議。而原告之哥哥詹益仁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120 號交付帳冊等事件中,起訴主張以公司監察人之身份,請求被告應交付系爭二家公司之帳冊、報表、證明文件等予伊查核,並由本案原告於99年9 月29日庭訊時陳稱:「原告(指詹益仁)是我哥哥,公司營業情形我們都不清楚,所以我的請求跟原告是一樣的(指交付帳冊、報表等以供查核)。」,此有筆錄可稽。既被告之哥哥詹益平主張被告要將二家公司帳冊等資料提供伊查核,本案原告復表明伊等兄弟對於二家公司營業並不清楚,顯見二家礦業公司實際經營人是劉美珠,兩造間安有「借名契約」存在。

(四)被告所有股票之所以在原告手上,乃因公司登記須在台北登記,原告有熟悉之會計師,斯時原告與劉美珠交情甚篤,劉美珠復不諳登記程序,對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事宜更完全不知,登記後原告有將股份登記資料交予劉美珠,可是並沒有包括系爭股票在內,是以劉美珠根本不知有股票之存在。繼而知曉有股票存在,斯時雙方已行交惡,向原告索股票均遭悛拒,股票才留存在原告手上。原告另以劉美珠曾於簽約要辦理股權移轉時,曾由劉美珠帶同原告去環球水泥的承辦人員見面;原告有在移交清冊簽名;持有環球水泥公司承辦人員總務部副理邱鴻程之名片等,證明原告是股份實際購買之人。但依礦業權買賣合約書,買方是由劉美珠所簽署,原告及其兄詹益仁既是要投資之股東,劉美珠帶同介紹承辦人員、股東也在移交清冊上簽等事極平常,在在均無法證明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股份是所謂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

(五)至於被告所擁有之股權,係被告母親劉美珠向環泥公司購得後,登記在被告名下。姑不論被告母親取得股權後,是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或贈與,被告擁有該股權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被告擁有巨大公司、東部公司股份,並非不當得利,甚為明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股票背書轉讓與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購買巨大、東部公司股權股份之資金來源均係由原告詹益平所出資購買。

(二)巨大公司有319,300股登記在被告劉蕓陞名下。

(三)東部公司有120,000股登記在被告劉蕓陞名下。

(四)巨大及東部二家公司之股票均由原告持有。

二、本件爭點限縮如下:

(一)登記在被告劉蕓陞名下之股份有無借名契約存在?

(二)若兩造無借名契約存在,則登記在被告劉蕓陞名下之股份,被告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述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巨大公司319,300 股份及東部公司120,000 股份,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借名契約之意思,並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若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具有無效或不存在事由,被告欠缺法律上原因,卻受有登記原告所購股份之利益,亦應將該股份移轉返還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原告對其主張被告取得上開股份係本於借名登記之原因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二、本件爭點一:登記在被告劉蕓陞名下之股份有無借名契約存在?

(一)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本件礦業權買賣合約係由劉美珠與環泥公司簽訂,有兩造均不爭執之買賣合約書可稽(本院卷第16頁)。而巨大、東部公司之營運均由劉美珠管理、使用、處分乙情,亦據被告提出被證一之文件等為憑(本院卷第51至69頁),並經劉美珠到場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48 頁正面),原告亦自承其對於礦業經營外行並不熟悉,公司事務係由訴外人劉美珠所操縱處理(參本院卷第5頁、第245頁書狀),僅謂其係受劉美珠詐騙方將股份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然而,原告與劉美珠有諸多投資關係(包括上開兩公司資金在內),雙方曾於98年8 月12日訂立協議書,終結投資關係,根據該協議書記載:「一、茲有詹益平投資花蓮劉美珠之巨大及東部二礦業股份有限公司○○○鄉○○段642、644地號土地,計投入新台幣捌仟萬元正。二、自即日起至叁個月內,劉美珠需返還詹益平新台幣貳仟萬元正,詹益平需○○○鄉○○段642、644地號土地產權過戶與劉美珠指定之人。

三、自即日起三至四個月內劉美珠需再返還詹益平新台幣壹仟萬元正,..。四、自即日起六個月內劉美珠需再返還詹益平新台幣伍佰萬元正。五、自即日起一年內劉美珠需將詹益平所投資人之資金至少清償新台幣陸仟萬元正。」內容觀之(參本院卷第102 頁),劉美珠負有於約定期間內償還原告投資金額之義務,原告既為「股資」者,且劉美珠實際經營公司必定付出相當勞務,自無可能將其為公司付出之時間、心力、勞務等視為無物,而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取得公司全部之股份,此從協議書上僅約定劉美珠應返還原告投資款,並不包括該兩公司股份移轉即得證明。是原告主張其出資購買股份及提供營運所需之資金,應即取得上開兩公司全部之股份乙詞,尚無可採。

(二)原告雖舉證人歐陽中證詞,用以證明原告為上開兩公司出資者及股權實質權利人,而原告持有上開兩公司之股票亦是兩造間借名契約最好憑證。惟訊之證人歐陽中證稱:「(你是否知道原告和巨大、東部礦業是什麼關係?)我在96年4 月中旬陪劉美珠到中壢洽談另一個礦區的買賣事宜,劉美珠說要到台北老闆那邊拿台支本票買順鈺石礦的部分股權,當時我並不知道台北老闆是誰,到97年6 月祭拜時才知道原告就是老闆,且在協助相關人員辦理入山證時,見到原告的照片,照片上與本人差距很大,我才問劉美珠、廖駿熒此人是誰,他們才說是老闆詹益平。此外我在開闢運輸道路時,劉美珠必須提供50萬元修繕道路費用,當年度6 月15日完工後,劉美珠並沒有把上述50萬元完全結清,據廖駿熒跟我表示台北的老闆沒有把錢匯過來。」、「(96年6月7或8日在開挖現場祭拜,原告有在場,原告本人或劉美珠、廖駿熒有無表明原告的身分?)原告沒有向我表明,但我有向廖駿熒、劉美珠詢問擔任主祭之原告是何人,他們兩人說就是老闆。」、「(你稱原告就是老闆,那老闆只是出資者,還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在我的認知裡,我請款的金額都是從台北那邊匯過來,所以原告就是老闆。」等語(參本院卷第203 頁正反面、第204 頁反面),雖得證明原告提供公司營運所需資金,惟尚無從認定原告即為公司負責人。證人歐陽中另亦證稱其係與劉美珠、廖駿熒簽訂協議書,其承作溪底運輸道路工程損失亦係向劉美珠、廖駿熒催討,劉美珠才是巨大公司之實際操盤者(本院卷第204頁正反面、205頁正面),並提出劉美珠以巨大公司代表人身分與證人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為憑(本院卷第225至226頁)。故不論是向環泥公司承購股權,或委託修築運輸道路,或礦區開採申請等事項,均由劉美珠任之,可知劉美珠方為公司之經營者,劉美珠、廖駿熒稱呼原告為「老闆」,應指「金主」、「投資者」之意。

(三)原告另舉其在環泥公司移交清冊上為簽名並受領部分重要文件,及證人邱鴻程證述:「【(提示原證十一、十二)這肆份董事長、董事願任同意書,是否由你們交空白的願任同意書給原告詹益平?】這肆份的空白願任同意書是資誠拿給我們公司,至於願任同意書後來交給誰,我不記得了,我們交出來的是空白的。」、「(劉蕓陞和詹益平所持股之股票是交給何人?)交給詹益平。因為後面來辦理文件移交手續的人都是詹益平。」等語(參本院卷第235 頁正反面),用以證明其係股份所有人及受移交人,且經被告同意借用其名義為股權登記。惟原告既為實際出資人,又擔任公司之董事,其點收環泥公司移交之部分文件,事屬正常。況依證人環泥公司總務部經理邱鴻程證述:「(簽約之前有無與詹益平或劉美珠洽商、討論?)都是與劉美珠洽商股權買賣價格及股票」「(你剛稱有很多資料交給詹益平,為何會將資交給詹益平?)我是經過劉美珠的同意,當時我有以電話與劉美珠聯繫」、「提示本院卷第169、170頁移交清冊,移交清冊上所記載點交人詹益平所受領之文件資料是否均有經過劉美珠之同意後,才為交付?)是」等語(本院卷第235 頁正面、第365 頁正面),可知證人係經劉美珠授意後方交付部分之移交文件予原告,自無因原告參與移交部分手續,遽論原告為全部股份之受讓人。再者,被告應劉美珠之請求,同意借名登記為上開二家公司董事長,故於公司股權移轉登記時,出名簽署董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本院卷第183、184、18

6、187頁),或曾經出席董事會(本院卷第190、196頁),或對外出名代表上開兩公司(如本院卷第112 頁),乃屬當然。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與劉美珠之母子關係密切,斷無不知情劉美珠以被告名義為股票登記及公司經營之理,所言甚是,惟仍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況依原告自陳上開投資協議係其與劉美珠之約定,僅於事後與被告有所接觸(本院卷第97頁反面),是原告與被告根本未就上開二家公司股權登記有過協議,遑論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借名契約,要無因被告知悉並承諾出名登記為上開兩公司股東及董事長,即謂原告與被告之間有借名契約之意思合致。

(四)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並非是出資購買者,事後也管理、使用、收益財產,就構成借名登記,重點在於雙方當事人知悉財產的實際所有人是何人,且雙方也同意日後要將財產返還給實際權利人。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成立借名契約,即須證明被告有出名予原告之合意。依前述,原告出資購買巨大、東部公司股份,及保管該二公司之股票,乃其與劉美珠之協議,而被告之所以登記上開二公司股東及董事長,乃其與劉美珠之約定,兩者為不同之契約。依證人劉美珠證述:「(誰是巨大、東部礦業公司實質上的管理人?)是我本人管理,我兒子只是名義上的董事長,他沒有管理公司,他只是我借名登記的人頭。」(本院卷第147 頁),及證人邱鴻程證稱:「(劉蕓陞與詹益平受讓東部及巨部礦業公司之股數是何人決定的?)是劉美珠決定的」等語(本院卷第235 頁反面),可見劉美珠係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約定借用名義為股份登記及公司經營,依債之契約相對效,原告自不得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為終止借名之意,請求交付股票。

(五)綜據上述,原告所為之舉證,僅說明其為上開兩公司之出資者,並提供營運所需資金,及被告知悉並同意劉美珠借名登記股份及公司經營,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與其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而原告又未能另舉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之事實,委無可採。又原告投資劉美珠經營之礦業開採事業,縱如原告所稱劉美珠背負巨額債務毫無資力,劉美珠所稱其亦有出資等語不可採,亦係劉美珠應履行98年8 月12日協議書約定,償還原告投資款之糾葛,殊無謂原告為實際出資者,必然取得上開兩公司之股份,而與被告存在借名契約。準此,原告本於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終止後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巨大公司319,300股之股票1張及東部公司120,000股之股票120 張背書轉讓予原告,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本件爭點二:若兩造無借名契約存在,則登記在被告劉蕓陞名下之股份,被告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惟被告雖受有利益,但仍需所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始足當之。次按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而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對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並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僅該受任人負有將其法律效力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而已,學說上稱之為間接代理;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為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因而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則須經受任人依前開規定,將其移轉於委任人,委任人始得逕向該他人請求履行。前者,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委任人及該他人之間直接發生效力;後者,則該他人得以對抗受任人之事由,對抗委任人,二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20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85年台上111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委任出名之借名契約若有無效或不存在等事由,因其係真正出資人,被告取得系爭股份股票之登記名義,實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登記名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登記為巨大及東部公司股份股票權利人名義之損害,而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股份之股票背書轉讓登記予原告等語。惟查,證人劉美珠既證稱巨大、東部礦業公司是由其所管理,被告只是名義上的董事長,並沒有管理公司,而是其借名登記的人頭,而礦業權買賣合約既是由劉美珠與環泥公司所簽訂及承購,且證人邱鴻程亦稱被告與原告受讓上開公司之股數係由劉美珠決定。姑不論原告與劉美珠是否就上開兩公司股份誰屬另為約定,被告既是自母親劉美珠之處所受領,而出借其名供劉美珠作股權與公司負責人之登記,原告登記之股權即是基於其與劉美珠之約定,法律關係存在劉美珠與原告之間,被告上開登記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登記之股份,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意思合致之借名契約存在,被告為股份登記及公司經營乃基於其與劉美珠之法律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先主張終止借名契約後類推民法第541 條規定,後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巨大如附表一所示之319,300股之股票1張,及東部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120,000股之股票120張背書轉讓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就其出資及劉美珠如何慫恿甚至詐騙投資等事實之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裁判案由:交付股票
裁判日期:2011-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