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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1號原 告 楊素貞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永祥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等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02,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原告經由被告雇用之理財專員劉瑞蘭之介紹,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3日與被告訂定信託契約,委託被告購買「CSFB3年港幣明日之星連動債」,共支付手續費港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外國貨幣者均為新台幣)900元,信託金額港幣300,000元;於96年9月11日與被告訂定信託契約,委託被告購買「IXIS1年台幣觀光休閒類股連動債」,共支付手續費7,000元,信託金額2, 000,000 元;又於97年2月1日與被告訂定信託契約,委託被告購買「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共支付手續費910元,信託金額美元130,000萬元。詎劉瑞蘭明知系爭連動債均係不保本,及原告事先明確提出保本之要求,竟未提供契約書予原告並充分告知系爭連動債之具體內容及不保本之特性,甚而告以原告系爭連動債可保本,致原告誤信系爭連動債係保本而締約,嗣於系爭連動債發生風險極大變動時,又未及時通知原告,致原告受有無法收回全部投資金額之損害。

(二)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按信託法第23條規定:「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為原告請求之依據,合先敘明。查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連動債契約等情,有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可證。而原告與被告既有成立信託契約,且被告並受有手續費報酬,故依信託法第22條:「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及民法第535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等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信託委任之事務,依信託本旨及原告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之事務。

(三) 原告對於連動債毫無概念,係因劉瑞蘭主動聯絡、積極勸

說才購買系爭連動債商品,原告於簽約當時詢問劉瑞蘭投資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如何?原告當時明確要求「保本」的商品,詎劉瑞蘭從未據實告以購買連動債之風險,反而告以:「定存利率較低,要投資這種產品,它就像銀行裡面的一種存款,但配息、利潤更高。」、「外國的銀行、雷曼兄弟銀行比台灣銀行大,台灣才有信用合作社、銀行倒閉的事情,外國那麼大的銀行不可能倒。」云云,致原告誤以為投資連動債僅係某種配息較高於定存之存款,原告委託被告投資購買國外衍生性金融商品,最低限度乃要求須保本屬實,則被告所屬理專人員劉瑞蘭既已明知保本係原告投資本件最低需求,自應提供原告適當之投資服務,包括完整逐條說明系爭連動債契約條款內容,並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即其保本可能性,及不保本之風險極限,不令原告有任何疑問或誤導之情形(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 條、第8 條、第62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2-1條規定參考),並應於投資期間,隨時注意原告所購買之金融商品風險變化情況,適時通知原告,提供其規避風險之資訊,如此始可認有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原告97年2月1日購買系爭「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至97年9月15日雷曼兄弟破產,被告從未通知原告雷曼兄弟財務狀況不善等相關資料,然雷曼兄弟公司於97年9月15日破產為止,市場上陸續有相關新聞報導該公司因美國次級房貸等影響,導致股價下挫、發行之債券信貸評比調低及裁減員工等重大訊息,衡諸一般常情,被告為專業投資理財機構,及劉瑞蘭為專業投資理財人員,均不得諉為不知,劉瑞蘭在明知原告明確要求保本情形下,自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定期將上開可能影響投資風險相關訊息告知原告,並於系爭連動債之投資因國際金融海嘯導致發生風險極大變動前,積極主動告知原告,使原告能在獲得充分資訊情況下,自行判斷是否繼續投資或認賠回贖,倘被告確已定期或不定期提供系爭連動債及其發行機構等相關訊息予原告,果爾,無論原告係選擇繼續投資或認賠回贖,斯時所生損害則概由原告自負投資風險。然而,本件被告僅寄發月結單予原告,並未適時主動為風險變動通知。從而,被告及其所屬理財專員劉瑞蘭未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不能於系爭連動債到期時收回全部投資款之損害,當無疑義。原告自得依照首揭法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解除契約,被告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

(四) 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雖因被告及其受僱人劉瑞蘭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賠償金額如下:

1、 原告委託被告購買「CSFB3年港幣明日之星連動債」,共

支付手續費港幣900元(依起訴時匯率,1港幣= 4.1154新台幣),折合新台幣3703.8元,信託金額港幣300,000元,折合新台幣1,234,600元,惟其於投資期間亦有受領配息新台幣126,240元,贖回365,653元,故就其所受損害應扣除上開已取回之利得,則原告受有損害新臺幣746,411元

(其計算式為:投資金1,234,600元+手續費3703.8元-配息126,240元-贖回365,653元=746,410.8元,採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為746,411元)。

2、 原告委託被告購買「IXIS1年台幣觀光休閒類股連動債」,

共支付手續費7,000元,信託金額2,000,000元,惟其於投資期間亦有受領配息140,000元,故就其所受損害應扣除上開已取回之利得,贖回1,200,000元,則原告受有損害新臺幣667,000元(其計算式為:投資金額2,000,000元+手續費7,000元-配息140,000元-贖回1,200,000=667,000)。

3、 原告委託被告購買「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

共支付手續費美金910元(依起訴時匯率,1美元= 32新台幣),折合新台幣29,120元,信託金額美金130,000元,折合新台幣4,160,000元,則原告受有損害新臺幣4,189,120元(其計算式為:投資金額4,160,000+手續費29,120= 4,189,120元)。

(五)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02,531元,及自原告起訴

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原告購買「CSFB3年港幣明日之星連動債」信

託運用指示書及連動債說明書影本、「IXIS1年台幣觀光休閒類股連動債」信託運用指示書及連動債說明書影本、「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信託運用指示書及連動債說明書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予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查本件原告於92年起,即開始有委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投資金融商品之經驗,除曾投資多檔基金外,尚曾委託被告投資數檔不保本型連動債券,而所有基金性質上皆屬不保本型投資商品,合先敘明。

(二)次查因原告持有數檔基金並經常投資金融商品,故被告銀行理財專員劉瑞蘭以電話向原告報告其投資狀況時,亦會向原告介紹不同金融商品,而原告於有興趣或有投資意願時,皆會親自至中信銀花蓮分行與劉瑞蘭接洽,而劉瑞蘭於原告委託被告投資系爭三檔連動債券前,皆已向原告說明系爭三檔連動債券之產品內容及相關投資風險,並於原告簽訂系爭三檔連動債券之相關契約文件(含各檔連動債券之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產品特約事項)後,交付前開契約文件予原告。

1、94年11月23日原告至被告銀行向理財專員劉瑞蘭詢問系爭「4729 CSFB 3年港幣明日之星連動債」(下稱4729連動債),劉瑞蘭除以單張說明書及電腦圖檔等向原告解釋系爭4729連動債之商品內容外,並以4729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逐一向原告說明產品條件及相關投資風險,該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第1頁第12項「到期最低還本比率」以加強底色方式記載「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到期時有可能100%損失原始信託金額。」,第2頁第24項「到期日返還金額」亦提醒投資人注意「有可能非100%港幣原始信託金額」,第3頁末更以加強底色方式及粗大字體明載「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了解本投資商品於到期時存在100%損失原始信託金額之風險」,原告同意並於其上為勾選;另於第4頁主要風險說明下以顯著文字明載「本金損失風險:發行機構不提供100%本金之保證,亦不保證產品到期及最低收益率。當投資的3年期間,連結標的在評價期間未達到提前出場之條件,且於期末評價期間連結標的期末價格跌至零,將導致委託人損失其100%信託本金。」,原告亦於該風險揭露項下蓋用其與中信銀約定往來信託業務之印鑑章表示知悉,此外,於第4頁尾委託人兼受益人蓋章處下方,中信銀亦提醒投資人「本產品為非絕對保本型商品,請投資人注意投資風險」,而原告於委託中信銀投資系爭4729連動債當時亦非首次投資不保本型連動債券,自無不知悉投資連動債券之交易流程及不瞭解前開產品說明之可能,顯見原告係於充分瞭解系爭4729連動債之產品內容及風險後,決定委託中信銀投資系爭4729連動債,投資金額為港幣30萬元。

2、96年9月11日原告因對理財專員劉瑞蘭於電話中說明之系爭「4197 IXIS 1年台幣觀光休閒類股連動債券」(下稱4197連動債)甚感興趣,故親自至中信銀花蓮分行向劉瑞蘭詢問系爭4197連動債之內容,劉瑞蘭亦以單張說明書、電腦圖檔及4197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等向原告解釋系爭4197連動債之商品內容及相關投資風險,該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第1頁第7項「到期最低還本比率」以加強底色方式記載「本債券為部分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到期時有可能損失40%原始投資本金。」,第3頁第23項「到期日返還金額」亦提醒投資人注意「有可能非100%新台幣原始投資本金」,第5頁末更以加強底色方式及粗大字體明載「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了解本投資商品於到期時存在損失40%原始投資本金之風險」,原告同意並於其上勾選,該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文件另於第6頁主要風險說明下以顯著文字明載「到期最大本金損失風險:發行機構不提供

100 %本金之保證,亦不保證產品到期及最低收益率。當投資的1年期間,連結標的在各評價期間皆未發生提前到期事件,且於期末評價期間表現最差個股之期末價格跌至60%以下,將導致委託人損失其40%原始投資本金。」,原告則於該風險揭露項下蓋用其與中信銀約定信託業務往來之印鑑章表示知悉,此外,於第6頁尾委託人兼受益人蓋章處下方,中信銀亦提醒投資人「本產品為非絕對保本型商品,請投資人注意投資風險」,因原告於委託中信銀投資系爭4197連動債當時亦非首次投資不保本型連動債券,自無不知悉投資連動債券之交易流程及不瞭解前開產品說明之可能,顯見原告係於充分瞭解系爭4197連動債之產品內容及風險後,決定委託中信銀投資系爭4197連動債,投資金額為新臺幣200萬元。

3、97年2月1日因原告於電話中向理財專員劉瑞蘭表示欲投資保本型金融商品,劉瑞蘭乃向原告說明到期保本之系爭「4057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下稱4057連動債),原告並親自至中信銀花蓮分行向劉瑞蘭詢問系爭4057連動債之詳細產品條件,經劉瑞蘭以產品條件內容說明解釋系爭4057連動債之產品內容、配息方式及相關風險後,原告決定委託中信銀投資系爭4057連動債券,投資金額為美金13萬元,並於系爭4057連動債之相關契約文件上蓋用其與中信銀約定信託業務往來之印鑑章。

(三)又原告亦曾以理財專員劉瑞蘭未告知投資風險為由對劉瑞蘭提起刑事告訴,經鈞院檢察署做成不起訴處分書謂「經查,本件告訴人自93年2月24日起至97年2月1日止,以其名義,透過被告所屬之銀行,投資上開連動債券,而該等連動債券之信託運用指示書上,均有主要風險說明,其上載明連結標的可能發生之跌價風險、匯兌損失所導致之本金虧損、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提前贖回可能會導致本金之損失等風險,且該等信託運用指示書上,均蓋有告訴人之印文,其中於93年2月24日申購前開金融商品時,並由告訴人簽名,有該等投資連動債券之信託運用指示書及後附之連動債券條件內容說明附卷可稽。足證投資連動債券之風險已於相關文件中充分揭露並經告訴人蓋章或簽名確認,其已獲告知,自難認告訴人決定投資當時有何陷於錯誤。…參以告訴人具狀自陳96年9月11日購買連動債券時,理專向告訴人表示『保本佔損失40%』等語,已見告訴人自上開連動債券回贖起,確已知悉其有投資者係非銀行定存、且不保本金融商品之事實,此與其指稱被告向其佯稱投資者係定存而非連動債金融商品云云不符。…參以告訴人不會僅因在該銀行存款,將自己印章交予被告使用,堪認上開文件內之印文乃出自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尚難僅依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逕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參98年度偵字第114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顯見理財專員劉瑞蘭就系爭連動債券之產品內容及風險皆已明確揭露予原告知悉後,原告始同意委託中信銀投資並於系爭三檔連動債契約文件上用印,此外,原告並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理財專員劉瑞蘭曾於投資當日交付契約文件由其留存,是原告於本案中主張被告銀行於締約後並未提供任何契約文件予原告留存,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四)本件中信銀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1、查本件原告委託中信銀投資系爭4729連動債時,其發行機構瑞士信貸第一波士頓銀行(Credit Suisse FirstBoston Inernational)之信用評等,在S&P評等為A+級、Moody's評等為Aa3級、Fitch評等為AA-級;於原告委託中信銀投資系爭4197連動債時,其保證機構IXIS Corporate& Investment Bank之信用評等,在S&P評等為AA級、Moody's評等為Aa2級;於原告委託中信銀投資系爭4057連動債時,其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ehmanBrothers Holdings Inc)之信用評等,在S&P評等為A+級、Moody's評等為A1級、Fitch評等為AA-級,參諸「中央銀行外匯局94.9.19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函說明三第(三)點規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外國債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標的,準用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相關規定辦理;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第二點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二)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1.經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2.經Moody'sInvestors Service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以上。3.經Fitch Ratings 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參中央銀行外匯局94. 9.19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函;「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所示,本件系爭三檔連動債之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既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足見中信銀於篩選系爭連動債券之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2、查中信銀每月皆會寄送對帳單給原告,其上業載明「最新報價請至中國信託個人金融網(https:// consumer.chinatrust.com.tw)查詢參考報價,路徑為:個人金融/基金/信託/結構型商品/連動債券產品資訊及參考報價或者洽本行理財專員」。中信銀已確實於網站上揭露報價資料,投資人可隨時上網查詢即時資訊,瞭解連動債券之最新參考報價,而97年7月17日後中信銀亦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管銀(四)字第09600577750號函及97年1月16日修訂之「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信託業務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一致性規範」,於對帳單上明載系爭連動債之淨值;中信銀除依主管機關規定於網站定期公告所知之參考報價資訊外,在系爭4729、4178連動債券發生下限觸及事件時,中信銀亦寄發訊息通知函給原告,並由理財專員劉瑞蘭通知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銀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向原告定期報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五)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受託人依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23條、及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所訂『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相關規定,負有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以專業及謹慎態度處理信託事務,並負忠實義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且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定期報告委託人及受益人、及依法令及信託契約約定為各項必要之公告與通知。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銀行應依信託本旨,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並負有定期報告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依法令或信託契約之約定為各項必要之公告與通知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及除定期報告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外,其受託之範圍,應提供何等之服務,端視法令及信託契約關於信託處理事務之範圍及被上訴人應負義務之具體約定而定。……惟查,連動債商品之內涵及交易條件固較一般金融商品複雜,然我金融主管機關並未限制其出售之對象,亦未立法要求金融機關為與銷售其他一般金融商品不同之注意義務。相關法令亦無命受託銀行應適時主動為風險變動通知,即時報告與商品相關之重大市場訊息之強行規定。則於法令無特別規定,契約又無約定之情形下,可否以金融機構未提供法令及契約約定以外之服務,主張金融機構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非無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463號判決可資參考,則於法令無特別規定,契約又無約定之情形下,原告逕課以中信銀提供法令及契約約定以外之服務,並以此主張中信銀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主張自屬無據。

(六)末查美國發生次級房貸風暴後,市場上亦有諸多美國花旗銀行及美國美林證券發生巨額虧損或裁員等消息,但卻未見其發生信用危機,而系爭4057連動債之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97年9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前,其信用評等在Fitch評等仍為A+級、Moody's評等為A2級、S&P評等為A級,參以前揭被證8金管證四字第0960041950號函內容,顯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聲請破產保護前其信用評等仍符合主管機關規定可作為投資標的之發行或保證機構,且依彭博社之資料顯示於97年7月15日時,市場分析師對買進及持有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股票之建議高達94.73%,至97年8月22日時,市場分析師對買進及持有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股票之建議仍為94.74%,另參97年間多家專業投資機構針對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所提出之分析報告,也有做出「Buy(買進)」之建議。如德意志銀行(Deutsche Bank)於97年3月17日做成的研究報告,建議買進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瑞士信貸銀行(Credit Suisse)於97年6月3日做成的研究報告(參附呈被證17瑞士信貸銀行專業研究報告影本乙份),建議買進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其指出該公司「目前的處境非常艱困,但仍是有強健體質的企業;我們仍舊看的到他長期的價值,但視市場狀況而需調降目標價格(Very tough near-term environment, but still astrong franchise; We still see long-term value,

but lowering target price given market conditions)」;摩根史坦利(Morgan Stanley)於97年7月14日所做出的研究報告(參附呈被證18摩根史坦利專業研究報告影本乙份),將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之股票評等為加碼(overweight),意即在未來12~18個月中,可預期該個股之總收益會超過該產業的平均收益,其指出「雷曼兄弟雖因市場高度關注而股價重挫,但其基本面仍是未受損傷的(Lehman Brothers Heightened Market Concerns butFundamentals Intact)」,即各投資機構所做出的專業評估報告,亦係顯示出當時市場普遍認為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有實力可以度過次級房貸風暴的難關,顯見於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聲請破產保護前,市場上未有明確資料顯示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即有破產危機。又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63號判決謂「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銀行內部調查資料早於97年9月11日以前即顯示系爭商品發行機構營運不善,面臨破產危機,卻未將此重大訊息提供予上訴人,應依信託法第23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新浪財經訊香港時間9月11日消息,戊○集團和高盛集團下調雷曼兄弟的股票評級,並有可能下調其信用評級,原因是雷曼兄弟第三財季虧損為有史以來的最高水平。戊○集團分析師將雷曼兄弟股票評級從"買入"下調至"持有",同時還將其年度每股收益預期從此前預測的每股虧損8.26美元下調至每股虧損11.32美元;高盛集團分析師則將雷曼兄弟股票評級從"買入"下調至"中立"』,固有Sina新浪香港財經網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2頁),惟依上開報導戊○集團所調降者為雷曼兄弟公司之股票評級,並非信用評級,且股票評級調降後仍為『持有』,而非賣出,顯然戊○集團內部研究結果僅對於雷曼兄弟公司經營獲利狀況持保守態度,不再建議加碼買進,但仍認值得繼續持有,是其內部研究結果亦不認雷曼兄弟公司有破產之虞慮。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銀行內部調查資料早於97年9月11 日以前即顯示雷曼兄弟公司面臨破產危機,容有誤會。而雷曼兄弟公司嗣後破產倒閉之所以引發嚴重之全球金融風暴,即是因其破產為全球各金融機構及信評公司所未能預見所致。投資人研閱上開被上訴人調降雷曼兄弟公司股票評級之結果,顯然不會導到雷曼兄弟公司面臨破產危機之結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銀行未將戊○集團上開對於雷曼兄弟公司股票評級之研究資料通知上訴人,致其因雷曼兄弟公司破產而受有損害,為管理信託財產不當,應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可取。」易言之,97年間市場上雖有諸多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之負面訊息,然中信銀實無法藉由前開之分析報告及市場上未經證實之訊息,獲得「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有破產危機」之結論,足證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發生破產及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聲請破產保護之事,顯非中信銀所能夠預見,自不可能預先提供原告規避風險之「正確」資訊,況如以前揭美林證券及美國花旗銀行為例,倘中信銀行擅以上開公司發生鉅額虧損或裁員等消息,提供上開公司可能倒閉之資訊,致客戶提前解約或贖回,惟因上開公司受美國聯邦政府之挹注,並未導致破產之危機,則客戶是否將就其提前解約或贖回所生之損失,主張中信銀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乃原告以中信銀未主動將市場上可能影響投資風險之相關訊息告知原告,而認中信銀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顯與事理有違,自有欠公允。

三、證據:提出原告投資明細影本、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4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中央銀行外匯局94.

9.19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函影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影本、金管銀

(四)字第09600577750號函影本、「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信託業務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一致性規範」影本、自彭博社查詢之雷曼兄弟歷史信用評等狀況影本、、德意志銀行專業研究報告影本、瑞士信貸銀行專業研究報告影本、摩根史坦利專業研究報告影本各乙份、彭博社市場分析師建議資料影本兩份、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影本二份、被告銀行各時期之對帳單影本五份等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原告經由被告雇用之理財專員劉瑞蘭之介紹,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3日至97年2月1日與被告分別訂定信託契約,委託被告購買「CSFB3年港幣明日之星連動債」、「IXIS1年台幣觀光休閒類股連動債」、「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以下簡稱系爭3檔連動債)等。詎劉瑞蘭明知系爭連動債均係不保本,及原告事先明確提出保本之要求,竟未提供契約書予原告並充分告知系爭連動債之具體內容及不保本之特性,甚而告知原告系爭連動債可保本,致原告誤信系爭連動債係保本而締約,嗣於系爭連動債發生風險極大變動時,又未及時通知原告,爰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解除系爭3檔連動債之信託契約,並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8、62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22 -1條規定,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信原則執行業務,並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客戶之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其承受投資風險程度,致原告受有無法收回全部投資金額之損害,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金等。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持有數檔基金並經常投資金融商品,故被告銀行理財專員劉瑞蘭以電話向原告報告其投資狀況時,亦會向原告介紹中信銀各時期推出之不同金融商品,而原告於有興趣或有投資意願時,皆會親自至中信銀花蓮分行與劉瑞蘭接洽,而劉瑞蘭於原告委託中信銀投資系爭三檔連動債券前,皆已向原告說明系爭三檔連動債券之產品內容及相關投資風險,並於原告簽訂系爭三檔連動債券之相關契約文件(含各檔連動債券之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產品特約事項)(下稱契約書)後,交付前開契約文件予原告,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之情事。劉瑞蘭亦未向原告保證擔保系爭3檔連動債屬保本型商品,絕無虧損風險。又劉瑞蘭於原告委託投資系爭3檔連動債商品前,已提供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文件予原告審閱,並告知產品條件及可能100%損失原始投資本金之風險,然原告仍於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文件蓋章,表示其知悉前開風險,足見已盡風險告知義務,而原告亦係於瞭解並願意承擔投資風險之情形下,始決定委由被告投資系爭3檔連動債。系爭3檔連動債之投資損失係因原投資條件觸及下限成就而虧損、近年來金融海嘯,及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聲請破產保護所致,與被告是否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連動債之金額、贖回金額、配息、手續費及損失,詳如被告答辯狀第12頁所載,原告同意以新台幣,起訴時之兌換利率計算。

2、原告歷年向被告購買金融商品情形,詳如被告所提被證1投資明細表。

3、被告篩選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詳如被告答辯狀第6頁至第7頁(惟該部分與原告爭執被告所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關)。

4、原告收到被告每月寄來對帳單,其上載有系爭連動債市值,及可上網查詢最新參考報價。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一)本件應否適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二)被告銷售系爭3檔連動債予原告時,是否已盡其應負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不應適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原告認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8、62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22-1條規定,被告應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信原則執行業務,並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客戶之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其承受投資風險程度,是被告應負「適時」「主動」之風險告知義務,加以本件被告僅單純寄送對帳單予原告,但並未適時主動為風險變動通知,亦未就系爭連動債不保本特性為詳細及明確之說明及告知,就發生重大風險變動時亦未適時主動通知上訴人,均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損,自應負賠償責任。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沒有任何契約或法律足令被告應負「適時」「主動」之風險告知義務,本件不應適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為辯。故為確定被告之責任,應先確定本件應否適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合先敘明。

1、查信託業法於民國(以下同)89年制訂前,銀行係依據銀行法第28條、第101條及第110條規定與中央銀行規定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而於89年信託業法制訂後,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即屬信託業法第16條所稱之「金錢之信託」業務規定之範疇,除須受信託業法之規範外,辦理外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前,尚須先經財政部(現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再向中央銀行申請核准,是我國銀行皆以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託投資連動債,銀行應遵守信託業務之相關規定,而非適用證券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且依據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信託契約關係,委託人係將財產信託移轉於銀行,由銀行依委託人之指示,以銀行(受託人)之名義於國外投資連動債,委託人與銀行,及銀行與國外發行機構間,分屬不同法律關係,委託人係與銀行簽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而非與國外發行機構直接訂定投資契約,此有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覆臺北地方法院之金管銀控字第09900112370號函文說明附卷可稽(見卷189頁)。該函明確表示「銀行受託投資外國公司發行或保證之連動債,應依『信託法』、『信託業法』、及『銀行辦理財富管業務應注意事項』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自明。

2、次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本件被告係基於特定金錢信託之目的,受原告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並未募集信託基金,亦非以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取得報酬,顯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之「證券投資信託」或「證券投資顧問」,自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顯有誤會。

3、原告提出其他法院之民事判決為有利於其之主張云云,惟法院裁判為對於個別案件所下之法律上的判斷,僅是法律之適用,與法律之制定不同。是法院裁判原則上應只就其所審理之個案,對於該個案之當事人及其繼受人有拘束力,而非對於有類似案件之所有國民均有拘束力。例外於最高法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見解,經編列為判例者,始具有法源地位,而有超越個案之拘束力,今原告所提前揭其他法院之民事判決既非判例,自無拘束本件之效力。

(二)被告銷售系爭3檔連動債予原告時,是否已盡其應負之善良管理人義務?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再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信託法第22條、23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原告對於連動債毫無概念,原告當時明確要求「保本」的商品,詎劉瑞蘭從未據實告以購買連動債之風險,致原告誤以為投資連動債僅係某種配息較高於定存之存款,原告委託被告投資購買國外衍生性金融商品,最低限度乃要求須保本,則被告自應提供原告適當之投資服務,包括完整逐條說明系爭連動債契約條款內容,並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即其保本可能性,及不保本之風險極限,不令原告有任何疑問或誤導之情形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以原告投資上開連動債券,而該等連動債券之信託運用指示書上,均有主要風險說明,其上對連結標的可能發生之跌價風險、匯兌損失所導致之本金虧損、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提前贖回可能會導致本金之損失等風險更以加強底色方式及粗大字體明載,且該等信託運用指示書上,均蓋有原告之印文,有該等投資連動債券之信託運用指示書及後附之連動債券條件內容說明附卷可稽。足證投資連動債券之風險已於相關文件中充分揭露並經原告蓋章確認,其已獲告知,自難認原告決定投資當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為辯。

3、經查,原告於92年12月25日至97年2月1日以臺幣或美金向被告購買計37檔基金或連動債產品,自93年2月24日起即購買15檔連動債產品,其金額各產品不同,有單一產品即高達新台幣430萬元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投資明細表(見卷52頁)附卷可參,以原告投資時間長達四年之久、購買之產品種類之多、金額之大,顯非一般村婦所可比擬,應視為較有經驗之投資者,被告應負之注意義務自較對待一般客戶為低。本件被告對篩選原告投資之系爭3檔連動債產品,其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均已符合法令之規定,且原告對被告篩選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不爭執,自不能認被告提供系爭3檔連動債產品供原告投資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而證人劉瑞蘭亦於99年10月28日結證稱:「我們都會請客人先作KYC讓他知道他的風險承受度到哪裡,原告以前做的KYC都是可以承受積極型的風險,所以幫原告買了基金、保險、連動債。」等語,參以原告分別於94年11月21日、97年2月1日由劉瑞蘭為其進行風險屬性評估,原告自行勾選「我較關心獲利的部分」、「我願意承受一小部份的風險」等項目,經評估後,原告之投資風險屬性為積極型等情,有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84至185頁);原告前後二次之風險屬性評估其自行勾選之項目均屬相同,顯見其投資風險屬性並未改變,自無每年均進行KYC(Know YourCustomer)之必要,原告指被告未每年施作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應有疏失,尚非可採。以原告之投資風險屬性為積極型,縱系爭連動債為不保本,亦難認被告違反原告之投資風險屬性而造成原告難以承受之風險。加以本件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金額分別為港幣300,000元、新台幣2, 000,000元、美金130,000元;衡諸原告與被告間過往投資記錄有37檔及高達新台幣430萬元者(見卷第52頁),原告之投資頻率與金額尚非異常。是被告在與原告締約前,並無任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之情事自明。

4、本件原告購買系爭3檔連動債時均有簽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產品特約事項」,其上均載明所購標的為「連動債」、各產品特性與條件等;原告並於「委託人玆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充份審閱且接受前述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投資風險」下署押,均有各該文件之影本附卷足憑,原告實難諉為不知所購產品條件及風險。而證人劉瑞蘭亦於99年10月28日結證稱:「(原告購買連動債商品後,有無交付契約書?)有。一式兩份都是正本,客戶用印完我們再給公司用印,壹份給公司留存,壹份給客戶留存。兩份都有公司、經辦及客戶的印章。」、「承作各式連動債之前我們都有作KYC,原告在94年之前就有作過連動債。契約的條款或重要內容都有用大字,及黑框將其特別標明,且都是中文的,我通常都會畫圖告知原告,如果跌破下檔的保護你才會不保本。我並沒有告知原告這是保本的連動債。」等語,足證被告於銷售連動債產品時,均先作KYC,了解客戶之風險承受度,並於簽約後交付契約書;此觀之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在「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該檔明載「委託人:楊素貞(積極型)」(參見卷第25頁)自明。

5、又原告既有投資連動債相關金融產品獲利之經驗,自非第一次接觸類似產品,衡情,其於委託被告投資系爭3檔連動債前,對於投資金融商品之性質、是否保本、風險高低、配息率、獲利率等一般投資人最關心之核心事項,實不可能未加了解,即逕行投資高達500餘萬元,已徵原告主張劉瑞蘭未告知系爭3檔連動債之內容及風險云云,難以遽信。再參以原告簽署之系爭「CSFB3年港幣明日之星連動債」產品說明書第1頁第12點以加大字體載明:「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債券到期時有可能100%損失原始信託金額」,並於主要風險說明記載:「本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瞭解並同意下列產品相關之投資風險」(見卷55頁反面)及「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份閱讀及暸解且接受前述本產品內容交易條件(如費用、收益計算等)。同時委託人明暸且同意所有交易條件及信託期間均應依本特別約定事項而定,非經期滿原則不得辦理贖回。惟如特殊情形,委託人有辦理贖回之必要時,委託人除同意依本特別約定事項及投資標的相關規定辦理外,並應自行負擔跌價損失及相關衍生費用。」(見卷第61頁反面);又原告簽署之系爭「4197 IXIS1年台幣觀光休閒類股連動債券」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第1頁第7項「到期最低還本比率」以加強底色方式記載「本債券為部分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到期時有可能損失40%原始投資本金。」,第3頁第23項「到期日返還金額」亦提醒投資人注意「有可能非100%新台幣原始投資本金」,第5頁末更以加強底色方式及粗大字體明載「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了解本投資商品於到期時存在損失40%原始投資本金之風險」,原告同意並於其上勾選,該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文件另於第6頁主要風險說明下以顯著文字明載「到期最大本金損失風險:發行機構不提供100 %本金之保證,亦不保證產品到期及最低收益率。當投資的1年期間,連結標的在各評價期間皆未發生提前到期事件,且於期末評價期間表現最差個股之期末價格跌至60%以下,將導致委託人損失其40%原始投資本金。」,原告則於該風險揭露項下蓋用其與中信銀約定信託業務往來之印鑑章表示知悉,此外,於第6頁尾委託人兼受益人蓋章處下方,中信銀亦提醒投資人「本產品為非絕對保本型商品,請投資人注意投資風險」(見卷第64-66頁反面);而本件原告簽署之系爭「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產品說明書第3頁貳、【產品之相關投資風險】第4點載明:「流動性風險:本債券不具備充份之市場流動性,對於金額過小之提前贖回指示單無法保證成交。在流動性缺乏或交易量不足的情況下債券之實際交易價格可能會與債券本身之單位資產價值產生顯著的價差,將造成委託人若於債券到期前提前贖回,會發生可能損及原始投資本金的狀況,甚至在一旦市場完全喪失流動性後,委託人必須持有本債券直到滿期」、第5點載明:「信用風險(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風險):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完全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本或保息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若發行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時,本行為盡受託人忠實及善良管理人義務,將於得知該情事後立即通知委託人,同時妥善處理與發行機構間的契約與所衍生的相關事務」(見卷第73頁)。是上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及主要風險說明所約定之文字,已明確告知原告所購買之系爭連動債商品可能產生之投資風險,並經原告在其上署押,而上開字句文義清晰易懂,原告理應知悉各項風險,應足認被告抗辯原告於簽署上揭文件時確實已充分知悉系爭連動債之相關投資風險一節,應屬可採,且前揭內容文字均以字型加大、字體底色加重之印刷方式,特別加以標明,及原告業於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蓋印表示知悉可能損失100%本金風險等情以觀,堪認被告已就劉瑞蘭於原告投資系爭3檔連動債時,曾依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告知投資風險乙節,盡相當之舉證。此外,原告雖主張劉瑞蘭未詳盡告知投資風險云云,然迄未舉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其單方陳述,即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在與原告締約時,應無任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之情事自明。,

6、本件原告指定被告為受託人而投資申購系爭3檔連動債,由被告為其辦理投資事務,雙方成立信託契約,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說明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惟所謂說明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並不以口頭說明或報告為限;本件被告已就系爭連動債之淨值,除每月寄發對帳單給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告知其投資本金和參考市值外,被告並於對帳單上揭示「最新報價請至中國信託個人金融網(https://consumer.chinatrust.com.tw)查詢參考報價,路徑為:個人金融/基金/信託/結構型商品/連動債券產品資訊及參考報價或者洽本行理財專員。」等,證人劉瑞蘭亦於99年10月28日結證稱:「之前沒有任何的風聲說雷曼要倒閉,所以不知道有任何的風險。我沒有告訴原告關於雷曼的風險,其他原告的連動債有波動,我們都有主動通知,中國信託用信函,我們用電話。」等語;原告亦不否認有收到被告每月寄來對帳單,其上載有系爭連動債市值,及可上網查詢最新參考報價等情,而依被告每月寄送給原告之對帳單上除記載臺、外幣存款帳戶明細,亦有國內外基金暨集合帳戶及投資連動債之帳戶狀況,並記載參考損益(見卷87頁-91頁)其中不但詳列「連動債」三字、甚而參考損益亦有達-40%以上者,如損失已達-40%,其投資金額將近腰斬,任何人應不致不關心,寄送對帳單應足提醒原告之注意;原告自可依其喜好自由選擇其資訊取得之方法,原告是否熟諳電腦或上網,並無礙於其資訊之取得。且於系爭4729、4178連動債券發生下限觸及事件時,被告亦寄發訊息通知函給原告,並由理財專員劉瑞蘭通知原告,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實已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及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向委託人、受益人作定期報告,自難謂被告在與原告締約後,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之情事。

7、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4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投資金融商品,本即屬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為,往往受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且價格漲跌瞬息萬變,無人能擔保投資人絕對獲利。本件原告縱因投資系爭3檔連動債虧損而受有損害,然原告無法百分之百領回原始投資本金,除因所投資標的原投資條件觸及下限成就而虧損或係因信用風險即雷曼連動債之發行機構雷曼財務公司及保證機構雷曼控股公司,發生重大事件經法院裁定破產或聲請破產保護,進而衍生全球金融危機所致,不論劉瑞蘭是否告知系爭連動債之投資風險,均將發生同一結果,則原告因投資系爭3檔連動債所受損害,亦難謂與被告是否盡風險告知義務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益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投資虧損所受之損害,並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在知悉上開連動債風險屬性之情形下,基於本身風險承擔與報酬期望之評估而決定投資,要屬經濟締約自由之範圍,盈虧亦當自負。本件被告對篩選原告投資之系爭3檔連動債產品,其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均已符合法令之規定;於銷售連動債產品時,均先作KYC,了解客戶之風險承受度,並於簽約後交付契約書;契約書中就系爭連動債之相關投資風險均以字型加大、字體底色加重之印刷方式,特別加以標明,原告並於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蓋印表示知悉可能損失100%本金風險等;締約後被告已就系爭連動債之淨值,除每月寄發對帳單給原告,告知其投資本金和參考市值外,被告並提供可至中國信託個人金融網查詢參考報價,遇原告投資之連動債有波動,被告亦適時通知等情,詳如上述,難謂被告有何違反信託法令或信託契約之情事。且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未依信託本旨處理信託事務、有任何管理不當、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逾越權限等情事,或有信託業法第23條所定之任何其他不當行為,亦未能舉證證明或被告違反信託法令或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信託業之事由,致原告受有損害,乃原告謂被告違反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第23條、第35條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以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不能於系爭連動債到期時收回全部投資款之損害,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解除契約,被告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02,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
裁判日期:2010-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