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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9號原 告 羅金春被 告 羅萬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里○段1456、1457地號土地及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93年8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依民國97年3月19日在鈞院96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承諾願意每月月底匯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生活費予原告,迄今被告未按時匯款至原告光豐地區農會活存帳戶內,致原告生活開銷拮据。原告曾於93年間將所有之坐落花蓮縣○○鄉○里○段1456、1457地號土地及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贈與被告,今被告得此3筆土地後卻未兌現給付生活費之承諾,原告自得撤銷贈與,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被告於原告生病住院時未來探視,亦未提供修繕家中自來水源所需費用,原告致電被告時,被告不但不給予支援,還口出惡言,說寄錢回家是給原告拿來喝酒及其他不正當花用,所言傷及原告的心。爰依被告不給付生活費撤銷贈與契約,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是父子關係,雙方曾和解約定由被告每月月底匯款三千元生活費予原告,至99年3月底前被告均依約匯款。自99年4月起,被告卻未依約匯款三千元予原告,係由於被告之弟(即原告之三子)羅萬德於99年4月8日起至99年4月15日因胃食道逆流及貧血住院治療,99年4月19日因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需休養三個月,99年6月28日起至99年7月6日因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脊髓壓迫住院治療需休養三個月,原告均未出面照顧,全由被告照顧,且因羅萬德99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遭基隆市七堵區公所停止發給,生活困苦,亦由被告給付生活費及各項費用,而被告尚須照顧家庭,實難兼顧,被告日前實無能力每月匯款三千元予原告,並非故意不履行扶養義務。再者,原告尚有二子羅萬福、四子羅萬義、五子羅萬鳳及養女羅秋香在照顧扶養,每月領有老農津貼及休耕補助,生活應能維持,且被告曾多次請原告搬至基隆以利就近照顧,惟遭原告拒絕,顯見確非被告不履行扶養義務。原告所稱住院未來探視、未付修繕自來水源費用等均非事實,原告自稱在門諾醫院住院,被告急忙趕至醫院,卻無其事,修繕家中水源費用是被告於今年過年返家時與鄰居洽妥並支付費用,並非不予支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被告之父。被告曾於97年3月19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

254號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中,同意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三千元,並已依約給付至99年3月止,但自99年4月起被告即未再依約給付生活費三千元予原告。

㈡原告於93年8月16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三千元(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2款),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㈡被告辯稱其係因自99年4月起需照顧生病住院之羅萬德,原

告尚有其他子女照顧扶養,並每月領有老農津貼及休耕補助,生活應能維持,其非故意不履行扶養義務,而且其中有一筆土地是用被告的錢去買的等,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

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三、家屬。四、兄弟姊妹。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第1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為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原告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外,被告應對原告負扶養之義務,且被告之經濟能力如不足扶養全體受扶養權利人時,受扶養人應以其父即原告為第一順位。

㈡經本院調閱原告之財產資料得知,原告名下固有房屋1筆、

田賦1筆、土地2筆、年份為1999年之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729,94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39、40頁)。惟原告雖有自己之財產,但其為00年0月0日生(經本院核對其身分證記載無誤),現年77歲,已無法由上述財產獲取收入或取得生活所需之現金,可認依其現有之財產狀況,已無法維持生活;而被告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53歲,98年全年所得為588,929元,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尚有房屋2筆、土地2筆、汽車1輛(年份為2007年)及投資1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40至41頁),顯有相當之經濟能力,縱其所辯其自99年4月起需支付其弟羅萬德之住院醫療及生活費等情非虛,然較諸扶養被告之弟羅萬德,依法原告始為第一順位應受扶養之人,被告以此為由未支付原告扶養費,自非正當理由,故被告前開辯詞,均無可採。

㈢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有受被告扶養之權利,被告又當庭自認未履行給付原告生活費之義務,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後,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93年8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1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