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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1號原 告 關秀玉即關秀鳳被 告 黃世圳即黃世彬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口頭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依民法第827 條而取得之債權清償請求權,因二者皆係基於同一社會生活事實,其變更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世圳即黃世彬於民國90年7月6日,向花蓮縣瑞穗鄉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約定於97年7月6日清償,詎料被告竟未清償債務,致使抵押土地(花蓮縣○○鄉○○段0000-0000 )遭拍賣,原告權益遭受極大損失。

緣原告於85年元月即購買該筆土地,且從未向瑞穗鄉農會借款,因當時原告並無自耕農之身分故無法辦理過戶,嗣於92年始可過戶,惟過戶後旋被拍賣。今花蓮縣農會拍賣分得1,109,366 元,該筆款項應由被告支付,被告為脫產將土地過戶於其妻賴采吟,原告無辜受害,自得依民法第827條訴請原告返還代償金額。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9,366 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為假執行。

(三)提出土地合資承購協議書、玉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90年他項權利證明書、92年土地所有權狀、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民事執行處函及執行所得分配表等件為證。

四、被告之抗辯:緣因原告不出面向借款方續辦手續,故致抵押土地遭拍賣,被告持有部分亦有損失。又被告90年間以買賣為由合法登記,原告乃於92年始買入登記,之前異動買賣與被告無關。又被告95年因經商失敗,將土地出賣於訴外人賴采吟。今法拍結餘款已分配,被告未得分配何來不當得利。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87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90年6月28日將其所有○○○鄉○○段1830-3 地號、1843地號二宗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140 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花蓮縣瑞穗鄉農會(下稱瑞穗農會),嗣後於92年

4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上開1843地號土地2314分之1374予原告、2314分之940予訴外人賴采吟;被告復於95年3月22日將上開1830-3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予賴采吟。至97年間因被告未清償其與瑞穗農會間之借款,遭債權人瑞穗農會聲請本院以97年司拍字第22 3號裁定准予拍賣上開二宗共同抵押物,於98年7月7日以386 萬元拍定後,依執行分配表清償執行費用(12,540元)及被告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1,096,826元)總計1,109,366元後,餘款依比例擔保分配1,633,263元予原告、1,117,371元予賴采吟。上述事實有本院98年執字第4026號民事執行卷可參,堪予認定。

(三)依上事實,原告與訴外人賴采吟所有之二宗土地係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而喪失所有權,依前揭民法第87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瑞穗農會對於債務人被告之債權。而依原告與賴采吟所為清償之比例為1,633,263:1,117,371,亦即原告所有物價值占系爭抵押物總值之萬分之5938,故原告所因清償而承受之債權金額為658,742元(= 1,109,366 x 0.5938),原告於此承受債權範圍得向被告請求清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國第879條第1項規定承受之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8,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