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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9號原 告 華爾街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碧君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告 陳建成訴訟代理人 陳德明被 告 楊玉蘭訴訟代理人 黃輝寶被 告 姚士鴻被 告 孫麗華訴訟代理人 蔡福文被 告 李俊伸訴訟代理人 郭祥威被 告 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達被 告 吳素芳訴訟代理人 吳銘達被 告 李玟樺即李微芳被 告 張諾諾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被 告 林火順被 告 葉國煌訴訟代理人 魏學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積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各自民國99年9月1日起至民國100年3月2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每月應繳管理費」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由依附件所示比例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姚士鴻、葉國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華爾街大樓之住戶,積欠管理費均未繳交,以本起訴

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繳交積欠之管理費總額如附表「積欠金額」欄所示(計算方式係以坪數×60元×月數=應繳總金額),以維大樓住戶權益。

㈡有關被告陳建成(以下對被告均僅稱呼姓名)主張管理費定

的費率太高部分,此係因當時本大樓均無基金,且公設多有毀損,將於大樓進入穩定管理後依法調整。有關被告辯稱管理不當方面,應該是大樓先前無人管理所導致,目前已上軌道,有專業管理公司入內管理。另大樓因有積水,目前才用排水管引水。如果大家都不願繳管理費,社區將會重演先前狀況,目前現場一切都正常穩定上軌道,也希望住戶能到現場察看,了解原告之用心。帳目方面,因為先前的帳在不久才取得,目前正在整理。原告想要處理前面三年的帳,但欠缺很多單據,應該與前任主委即訴外人郭祥威進行對帳,郭祥威已就其所述墊款起訴對原告請求。

㈢對於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星公司)、吳素芳書狀

後附照片所示其房屋內的現況沒有意見,但原告並未使用其屋,亦未不讓其進入,其屋內東西應均為他人所有。原告如果有人使用嘉星公司及吳素芳的不動產應該要賠償,但現在的公共基金是住戶的,不會因為有不肖的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人員使用住戶的不動產而要由住戶全體來支付,原告開始管理這棟大樓時那些物品就存在那裡,原告不清楚該物品為何人所有,不知有何因素認為那些物品是原告所有。應由決定要把物品放在私人房屋內者對私人財產的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郭祥威所述前屆及前前屆管委會的作法我們不清楚,至少本屆並未將物品放在嘉星公司及吳素芳所有房屋內。

㈣目前大樓修繕都是最多數人需使用的,修繕明細表顯示修繕

項目都是維繫整個大樓所必須,管委會也希望能早日將所有公設修繕完畢,但因經費有限,只能依序完成,希望住戶能支持。本大樓與過去相比已有極大之差異,房價也開始提升,未來會持續追繳管理費,當經費充裕,會一一完成公共設施之建設。管委會大樓警衛的費用是依照目前值班標準給付,很多住戶會把管理費交給警衛,所以我們才請公正的第三人執行該職務。如果打掃工作不盡力,經過住戶反應,我們會隨時更換。若要看財報看不到,可以隨時來找我,所有公共基金都是全體住戶的錢,得由被告管理監督,所有支出收入資料在管理室都有收據。降低管理費用的問題,待取得多數人共識後,會求得最有利大家之金額。一樓住戶的管理費計算問題不是原告能決定的,應該要開住戶大會來決定。

㈤葉國煌所提出之問題,經了解係因風大而關,且管理室有電

動鑰匙,可以隨時開啟,不會導致無法上二樓狀況,未來如無問題不會隨便將門拉下。過去因無人管理,遭竊之情況應所在多有,目前已有專人管理,確已改善。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積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各自99年9月1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每月應繳管理費」欄所示之金額。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其等為原告所提欠費明細計算表所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坪數、積欠管理費月份等均不爭執,惟以:

㈠陳建成方面:管理費定的費率太高,原告收管理費效果不彰。

㈡楊玉蘭方面:原告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定

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以致我未能瞭解管委會運作情形。我當時在購置此一不動產係相信建商表示第二層樓作為精品店等賣場,豈料購置後並無商機,致二樓之購屋者大部分並未在此營業或供住宿,而未使用該建築物,如須與三樓以上之住戶(有使用電梯)繳相同管理費顯不合理。該建物二樓本就無人使用,大樓管委會從未管理,髒亂不堪,過去數年來也從未通知開會或通知繳費,現管委會既未召集購屋者協調,也不告知管理費之計算基礎就貿然起訴請求,依情依理均有未合,也不符合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本意。我在該建築物(公正街37號2樓之14號)曾裝有冷氣一台也遭偷竊,足見該大樓之管委會未盡管理之責,現突然要繳管理費顯不合理。原告提出之修繕明細表就二樓部分無任何修繕,要繳管理費我感到不服。

㈢姚士鴻方面:原告管理不當,我以前屋子裡有裝冷氣,都被

偷走。管理費用也太高,大樓的秀面裝設水管、電線我不知道要做什麼用。

㈣孫麗華方面:我是投資華爾街大樓二樓商場(門牌號碼公正

街37號2F-45,坪數4.21坪),該商場已不存在,水電全斷,全無商機,且我無進駐該大樓,以使用者付費原則,我並無繳交管理費之必要。原告收大樓管理費,係支付於管理該大樓所需費用,如警衛費、電梯維修費,公共水電費及其他公共設施費,我所屬商場一隅,僅剩空屋,內無生財用具,並無受惠上項所述費用。我屋子裡的冷氣都被偷了。如果管理能改善的話,我才願意繳管理費。

㈤李俊伸方面:原告的帳目並不清楚,原告法定代理人張碧君

及李文平律師是合夥人,他們從95年4月6日取得產權至今也未繳過管理費,積欠管理費到98年11月。原告積欠訴外人郭祥威新台幣(下同)547,217元,郭祥威將此筆債權其中之309,222元讓與李俊伸,我要以此受讓之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債權為抵銷。99年10月16日的大會,我已經合法遞補,但是原告開會還是沒有通知,而且該次的會議未作紀錄,也未執行該次的會議決議。

㈥嘉星公司、吳素芳方面:

⒈嘉星公司及吳素芳取得系爭標的物為花蓮市○○街○○號11樓

全部,建物總坪數依建物謄本記載合計989.82平方公尺,依土地謄本記載持分總坪數合計是133.31平方公尺,我們自87年問取得所有權後就無法行使所有權,因為原告強占使用中,電梯及樓梯間門鎖皆由原告持有,原告藉口倉庫重地占用,所以我們無法取得而不能行使所有權。原告不但帳目不清中飽私囊外,管理的情形相當差勁,收取住戶繳交的管理費充作特定人士的修繕費,我們取得所有權後連到現場的探視權都沒有,原告以11樓堆滿了原告的物品及工具,若幫我們打開電梯門恐怕物品及工具失竊誰負責為理由塘塞拒絕我們合法的使用權,迄今仍未改變,當時的管理員也表示華爾街大樓若有損害或失竊要修復需要的材料就到11樓去找,有適合的即直接拆卸下來按裝,使我們所有的11樓被破壞有如廢墟,這樣的管委會有資格向我們收取管理費嗎?我們的房子應該是不動產的使用人才可以持磁卡進入大樓,顯然一定是原告的人,連我都沒有磁卡。郭祥威是前任主委、現任副主委,他可以確認屋內的物品是屬何人所有。既然這些物品是這樣來的,我們的不動產就是原告在使用。我所提出的照片中拜拜的金爐、桌子、開會的椅子,目前都是由原告在使用。

⒉原告使用我們的不動產受有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的收益,而

我們受有相當於租金的損害,依照房屋稅籍證明書,我們的建物現值合計為2,862,900元,土地有133.31平方公尺現值為3,196,173元,建物加土地持分現值合計為6,059,673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推算我們受有損害每月相當於租金約為5萬餘元。在使用者付費的原則下,既然我們的房子都是原告在使用,管理費應該由原告支付。就算是我們應該要負擔管理費,主張以98年10月起至99年1月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0萬元(每月以5萬元計算)與原告請求的債權抵銷。原告實在沒有理由向我們強索管理費。

㈦李玟樺即李微芳方面:我從頭到尾都沒有使用公共設施,我

屋內的東西也被偷、被破壞,小偷都從輕鋼架那邊下來偷東西,我沒有收到管委會的繳費通知。

㈧張諾諾方面:

⒈共有物之管理及其管理費或其他負擔,首應視共有人間有無

另以契約訂定,此為私法自治之基本原則。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公寓大廈或社區全體住戶團體之成員,管理使用共有設施,自應尊重全體住戶之共同意見,則就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依私法自治原則,應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由管委會負責保管並依約定運用。

⒉原告為華爾街大樓之管委會,系爭管理費之訂定,肇因於98

年10月18日舉行之98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的案由二以「諸項公共設施均已老舊、損壞,需資金挹注作為整修改善門面,煥然一新,以提升住戶品質及維持房價水平,提高租金價金等,維護全體住戶之權益」為由,重新訂定管理費收取標準。被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所以表決通過原告可以每坪60元計收該筆管理費,原因亦以維修大樓整體公共設施理由正當並符合全體利益。顯見該決議之通過,係以修復大樓整體老舊毀損之公共設施為前提。尤其住戶張碧君、陳昆明二人暫提100萬元於原告供大樓公設維護,決議中允許從其應繳付之管理費中逐筆扣還,可知該費用之收取,顯已非同一般大樓管理費之性質,而係專案專款專用,專為修繕老舊公共設施性質,否則如何能允許該筆專用於大樓修繕工程的款項對該二住戶借款,又允許其從應繳之管理費中分批扣還?因此可推知,該筆專款管理費用之繳付,及大樓整體老舊毀損之公共設施之修繕,均源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原因事實同一。而該筆費用之繳付,與公共工程之修繕,兩者之間更確實具有對價關係存在,而處於對待給付之地位。則管委會於收取上開以修復大樓整體老舊毀損之公共設施為前提之費用後,應依上開決議針對各項公共設施為修繕,而非花費數十萬元予律師(即委員李文平先生),或是因總幹事文桂林之要求,即於3樓裝設破壞門面之導水管,或於1樓至2樓梯間裝設鐵捲門妨礙2樓所有權人進出或經營2樓商場。

⒊被告原本應依規定繳交管理費,詎知管委會委員對所收管理

費之運用,竟未本於繳付該筆管理費之初衷處置,本人所有之地下一樓商場外1樓通至地下1層之手扶梯屬公設,年久失修,已損壞不能運作,影響被告所有之地下1樓無法為營業使用,而欲為出租他人使用,他人亦均詬病此問題而不願承租,被告曾幾次欲招商進駐,亦告功敗垂成,禍首均肇因於此。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修繕,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亦曾向原告提出比照98年10月18日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兩住戶借款與管委會之前例,由原告自行委託第三人修繕後,墊付之費用再由管理費扣抵之,亦未獲回應。被告僅支付費用,而全無進帳,何堪長久耗損負荷。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增收該筆管理費,係以修繕整棟大樓破舊毀損的公共設施為由,而被告所有之地下商場負擔整體費用達9.3%,原告卻對攸關被告權益至鉅的公設不予修繕,致地下商場無法營業卻需另外負擔主委張碧君所有產權附近之修繕費顯有不公,亦有違當初區權會議上對管理費運用之決議。

⒋本大樓管委會於99年7月17日舉行之99年度第五屆(第8次)

管委會會議中,被告委派代理人出席,再次反應從1樓分別通往通往地下1樓及2樓之電扶梯屬公設,原告應負責維修乙節,卻被要求要先證明電扶梯產權歸屬而遭拒絕,甚而誣指本人拆除剪力牆要求先修復。被告曾以存證信函抗議,卻僅見原告委律師發存證信函催繳管理費,所有的聲明均未獲任何回應。後被告委託代理人前往現場探勘,不但電扶梯損壞未獲置理,商場出入口還被堆放冰箱等雜物,而大門更被任意開啟,影響本人財產安全。故再存證信函致管委會,除要求其負起管理責任,及表示將自行修復電扶梯,並自管理費中扣抵。惟原告仍無任何回應,遑論為任何之處置。

⒌99年7月17日管委會議,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自行通過

文桂林總幹事所有之「三樓全樓層即將進行整修、裝潢,擬設安全門及公共設施案」(實際上根本無整修裝潢,但已新裝安全門),而同時通過之「大樓各樓層安全逃生梯扶手維修案」,雖決議將全面整修,卻於100年2月23日查勘時發現完全無維修,顯見主委張碧君、委員李文平、總幹事文桂林及住戶陳昆明四人,或因屬管委會之權力中心,或因先行提供100萬元(李文平律師當庭自認四人各出25萬元)供大樓整修,再由實收之管理費攤還清償,於進行上開約定之「整修諸項公共設施,改善門面」時,無論在是否為公共設施之認定、或是修繕之急迫及必要性之認定,甚至於修繕之廠商、遴選及承攬價金,皆未見公正公開之程序,甚至完全無法得知本大樓之財報。為此,特向鈞院聲請原告提示本大樓修繕之招標過程及歷年之財報,以釐清資金流向。

⒍原告對於大樓整體老舊毀損的公共設施之修繕,本應詳列修

繕項目,依重要性及急迫性規劃修繕順序,並對承攬廠商公開招標比價,請得標者儘速修繕。然原告竟以黑箱作業修繕特定項目,顯有罔顧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圖利特定人之嫌疑。原告數次以「經費不足」為藉口,卻不接受本人主張願意先負擔經費施作,而比照主委及總幹事的前例由之後應繳之管理費扣回,更不願公開財報供區分所有權人審視,甚至無視於99年10月16日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遭區分所有權人否決之支出,顯見原告對於如何使用本修繕專款,完全由主委等人自行決定,即使區分所有權人反對亦擅權專制,若區分所有權人以所有之屬公共設施部分遲未能獲修繕,且未能信任該專款能被原告公平運用而不安,於原告履行修繕公共設施義務之前拒絕繳付該筆費用(即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仍得無視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大方以公共基金支付法務委員李文平律師訴訟費用,對無法獲得公共設施修繕之區分所有權人提出訴訟。依原告寄給其他住戶的資料記載,管委會另外付費給警衛製作帳冊,是否有此必要,因為管委會另有財務委員。大樓清潔費用每日四小時打掃每月12,000元,但我所提出的照片根本看不出有進行這樣的清潔。

⒎被告因原告未履行修繕公共設施義務而拒絕繳付約定之修繕

費用,而原告卻持上開專款隨心所欲使用,並支付高額律師費用予法務委員李文平律師,則原告所為顯然違反98年10月18日舉行之98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99年10月16日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被告基於原告種種行徑,對於原告能依約運用專款履行修繕責任感到不安,請原告提示歷年財報、修繕順序之依據、修繕廠商遴選過程及各項支出之單據正本,在原告於未依前揭98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修繕公共設施而特增加管理費用收取所為之決議,修繕各層能「改善門面,煥然一新,以提升居住品質及維持房價水平」之公共設施之前,並無要求被告為給付之權利,故依民法第264絛第1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履行修繕公共設施義務之前拒絕繳付該筆費用,或願比照前開二住戶,由被告先出費用為公設之電扶梯修繕後,再由應繳管理費中扣還。故原告於未為修繕屬公設之電扶梯前,並無要求被告為給付之權利。

㈨林火順方面:我在99年3月份起未繳管理費,是希望能協調

降低管理費,但管委會都不接受,我還希望管委會能在社區內就解決此問題,不需要請律師上法院,99年10月份曾通知要開管委會,但因人數太少未開,後來在99年10月16日召開管委會,也未談到管理費的事情。我是1樓住戶,不需要利用電梯,其他大樓都有將1樓住戶與其他樓層住戶做區分,如果以相同的價錢計價我認為太貴了。

㈩葉國煌方面:我有繳98年11月到99年2月的管理費,之後就

沒有繳,與管委會協調,他在1、2樓有做電動門,但經常把門拉下,使我們無法上2樓,這既然是商場又不讓我們上去,此外我們有反應2樓商場的公共空間廁所走道未修繕,希望能夠修繕好以後,再付管理費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張諾諾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本基金之孳息。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華爾街大樓管委會,主張被告即住戶積欠如附表所示管理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明細計算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花蓮縣政府函為證,並有張諾諾所提華爾街大樓98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98年度第五屆(第8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足憑(本院卷29至31頁),應堪信實,原告自得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繳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

五、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由此可見,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各住戶所以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實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須賴經費以助其順利推動執行,而該經費則來自住戶或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且有關管理費負擔及收取之標準,應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之限制。

㈡本件華爾街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98年10月18日就管理費訂定

收取標準案已作成決議:「(一)以表決多數票者採B案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60元/坪(含公設),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二)新管理費收取標準自98年11月份起實施。(三)空屋不予優惠。積欠管理費之追繳,授權管委會逕行法律訟訴,予以追繳。(四)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暫定二年,視大樓財務狀況、於民國100年度區分會議中與空屋優惠與否併案討論及議決之」有華爾街大樓98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29頁反面),則被告既為華爾街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該決議之拘束,依所定管理費收取標準繳納管理費,至於1樓住戶、空屋或有其他情事希能減少管理費之住戶,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上開管理費費率為變更或規約另有規定前,仍應受其拘束,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至於楊玉蘭稱:現管委會未召集購屋者召開協調,過去數年來也從未通知開會或通知繳費乙節,則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是否有瑕疵、會議有無依法定期召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參照)之問題,並無法作為拒絕繳納管理費之正當理由。

㈢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

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申言之,管委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委會,管委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縱管委會確有未善盡管理之責致住戶因此受有損害,亦僅係住戶與管委間得否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求償之問題,並不影響住戶繳交公共基金之法定義務。是以被告前開辯詞所稱:原告違反當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對管理費運用決議,或原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等縱然屬實,亦僅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4款得由主管機關課處罰鍰之事由,或依同法第20條第2項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另張諾諾所述修繕之廠商、遴選及承攬價金,皆未見公正公開之程序乙節,此應係社區住戶可否循其他法律途逕清查帳目並對管理委員請求賠償損害之問題,究與住戶應履行繳納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義務無關,自不得為拒絕給付之依據。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就李俊伸所持抵銷之抗辯方面,其就郭祥威對原告有債權乙節,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縱郭祥威已就此向原告起訴請求,仍未能足證該債權確屬存在,是其以已經受讓債權主張抵銷云云,自無可採。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當事人能力,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換言之,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僅係賦予管理委員會訴訟實施權,使其向依照同法第18條至20條規定應負擔公共基金或管理、維護費用之住戶收取、催繳、訴訟或為強制執行;縱李俊伸上開所主張之事實為真,然管理費(公共基金)既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其仍不得就其所稱之債權向管委會即原告主張抵銷。

㈤嘉星公司、吳素芳之前述辯詞,固提出照片、房屋稅籍證明

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據(本院卷124至148頁),原告亦對嘉星公司、吳素芳所有房屋內堆置諸多雜物之照片不爭執,經將照片提示予郭祥威(前任主委)亦表示以前管委會會把住戶搬家或移到走道的物品堆放在11樓房屋(即嘉星公司、吳素芳所有房屋)內等語(本院卷152頁反面筆錄參照),均足以顯示嘉星公司、吳素芳所稱其屋內遭他人堆置諸多非其所有之物品為真,然管委會並無權利能力,僅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已如前述,如管委會中之委員未經嘉星公司、吳素芳同意,無權占用其等房屋堆置物品,嘉星公司、吳素芳應向無權使用之人請求無權占用其屋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其等應付之管理費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抵銷,拒絕給付。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述辯詞,均不能作為拒付管理費之正當理由,其等仍應依法繳納應付之管理費。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固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已逾50萬元,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所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由,本院自無從依職權宣告之,故其此項聲請應予駁回。此外,原告復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即無須為假執行之諭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附表(註記:元/新台幣,每坪管理費60元)┌─┬─────┬───┬───┬────┬──────┬────┬──────┐│編│門牌號碼/│被告 │坪數 │每月應繳│積欠月份 │積欠金額│利息起算日 ││號│花蓮市公正│姓名 │ │管理費 │ │ │ ││ │街 │ │ │ │ │ │ │├─┼─────┼───┼───┼────┼──────┼────┼──────┤│1 │37-13號 │陳建成│16.39 │ 983元 │98.11~99.08 │9,834元 │99年9月30日 │├─┼─────┼───┼───┼────┼──────┼────┼──────┤│2 │37號2F-14 │楊玉蘭│30.81 │1849元 │98.11~99.08 │18,486元│99年9月30日 │├─┼─────┼───┼───┼────┼──────┼────┼──────┤│3 │37號2F-18 │姚士鴻│12.98 │ 779元 │98.11~99.08 │7,788元 │99年9月30日 │├─┼─────┼───┼───┼────┼──────┼────┼──────┤│4 │37號2F-45 │孫麗華│4.21 │ 253元 │98.11~99.08 │2,526元 │99年9月30日 │├─┼─────┼───┼───┼────┼──────┼────┼──────┤│5 │37號4F-1 │李俊伸│69.63 │4178元 │98.11~99.08 │41,778元│99年10月1日 ││ ├─────┤ ├───┼────┤ ├────┼──────┤│ │37號4F-2 │ │82.45 │4947元 │ │49,470元│(同上) ││ ├─────┤ ├───┼────┤ ├────┼──────┤│ │37號4F-3 │ │61.53 │3692元 │ │36,918元│(同上) ││ ├─────┤ ├───┼────┤ ├────┼──────┤│ │37號4F-5 │ │80.66 │4840元 │ │48,396元│(同上) ││ ├─────┤ ├───┼────┤ ├────┼──────┤│ │37號12F-1 │ │117.01│7021元 │ │70,206元│(同上) ││ ├─────┤ ├───┼────┤ ├────┼──────┤│ │37號12F-2 │ │104.09│6245元 │ │62,454元│(同上) │├─┼─────┼───┼───┼────┼──────┼────┼──────┤│6 │37號11F-2 │嘉星企│13.5 │ 810元 │98.11~99.08 │8,100元 │99年9月30日 ││ ├─────┤業股份├───┼────┤ ├────┼──────┤│ │37號11F-3 │有限公│13.35 │ 801元 │ │8,010元 │(同上) ││ ├─────┤司 ├───┼────┤ ├────┼──────┤│ │37號11F-5 │ │30.09 │1805元 │ │18,054元│(同上) ││ ├─────┤ ├───┼────┤ ├────┼──────┤│ │37號11F-6 │ │33.95 │2037元 │ │20,370元│(同上) ││ ├─────┤ ├───┼────┤ ├────┼──────┤│ │37號11F-7 │ │49.85 │2991元 │ │29,910元│(同上) ││ ├─────┤ ├───┼────┤ ├────┼──────┤│ │37號11F-8 │ │49.85 │2991元 │ │29,910元│(同上) ││ ├─────┤ ├───┼────┤ ├────┼──────┤│ │37號11F-9 │ │33.95 │2037元 │ │20,370元│(同上) ││ ├─────┤ ├───┼────┤ ├────┼──────┤│ │37號11F-10│ │24.47 │1648元 │ │16,482元│(同上) │├─┼─────┼───┼───┼────┼──────┼────┼──────┤│7 │37號11F-11│吳素芳│10.99 │ 659元 │98.11~99.08 │6,594元 │99年11月12日││ ├─────┤ ├───┼────┤ ├────┼──────┤│ │37號11F-12│ │11.14 │ 668元 │ │6,684元 │(同上) ││ ├─────┤ ├───┼────┤ ├────┼──────┤│ │37號11F-13│ │11.44 │ 686元 │ │6,864元 │(同上) ││ ├─────┤ ├───┼────┤ ├────┼──────┤│ │37號11F-1 │ │13.84 │ 830元 │ │8,304元 │(同上) │├─┼─────┼───┼───┼────┼──────┼────┼──────┤│8 │37號2F-9 │李玟樺│6.12 │ 367元 │98.11~99.08 │3,672元 │99年11月12日││ │ │即李微│ │ │ │ │ ││ │ │芳 │ │ │ │ │ │├─┼─────┼───┼───┼────┼──────┼────┼──────┤│9 │37號B1-1 │張諾諾│12.18 │ 731元 │99.02~99.08 │5,117元 │99年10月1日 ││ ├─────┤ ├───┼────┤ ├────┼──────┤│ │37號B1-2 │ │11.85 │ 711元 │ │4,977元 │(同上) ││ ├─────┤ ├───┼────┤ ├────┼──────┤│ │37號B1-3 │ │11.85 │ 711元 │ │4,977元 │(同上) ││ ├─────┤ ├───┼────┤ ├────┼──────┤│ │37號B1-5 │ │13.02 │ 781元 │ │5,467元 │(同上) ││ ├─────┤ ├───┼────┤ ├────┼──────┤│ │37號B1-6 │ │13.02 │ 781元 │ │5,467元 │(同上) ││ ├─────┤ ├───┼────┤ ├────┼──────┤│ │37號B1-7 │ │15.38 │ 923元 │ │6,461元 │(同上) ││ ├─────┤ ├───┼────┤ ├────┼──────┤│ │37號B1-8 │ │8.85 │ 531元 │ │3,717元 │(同上) ││ ├─────┤ ├───┼────┤ ├────┼──────┤│ │37號B1-9 │ │8.95 │ 537元 │ │3,759元 │(同上) ││ ├─────┤ ├───┼────┤ ├────┼──────┤│ │37號B1-10 │ │8.95 │ 537元 │ │3,759元 │(同上) ││ ├─────┤ ├───┼────┤ ├────┼──────┤│ │37號B1-11 │ │13.84 │ 831元 │ │5,817元 │(同上) ││ ├─────┤ ├───┼────┤ ├────┼──────┤│ │37號B1-12 │ │10.68 │ 641元 │ │4,487元 │(同上) ││ ├─────┤ ├───┼────┤ ├────┼──────┤│ │37號B1-13 │ │10.68 │ 641元 │ │4,487元 │(同上) ││ ├─────┤ ├───┼────┤ ├────┼──────┤│ │37號B1-14 │ │11.46 │ 687元 │ │4,809元 │(同上) ││ ├─────┤ ├───┼────┤ ├────┼──────┤│ │37號B1-15 │ │11.46 │ 687元 │ │4,809元 │(同上) ││ ├─────┤ ├───┼────┤ ├────┼──────┤│ │37號B1-16 │ │10.66 │ 640元 │ │4,480元 │(同上) ││ ├─────┤ ├───┼────┤ ├────┼──────┤│ │37號B1-17 │ │10.66 │ 640元 │ │4,480元 │(同上) ││ ├─────┤ ├───┼────┤ ├────┼──────┤│ │37號B1-18 │ │9.81 │ 589元 │ │4,123元 │(同上) ││ ├─────┤ ├───┼────┤ ├────┼──────┤│ │37號B1-19 │ │9.81 │ 589元 │ │4,123元 │(同上) ││ ├─────┤ ├───┼────┤ ├────┼──────┤│ │37號B1-20 │ │10.56 │ 634元 │ │4,438元 │(同上) ││ ├─────┤ ├───┼────┤ ├────┼──────┤│ │37號B1-21 │ │10.24 │ 614元 │ │4,298元 │(同上) ││ ├─────┤ ├───┼────┤ ├────┼──────┤│ │37號B1-22 │ │10.24 │ 614元 │ │4,298元 │(同上) ││ ├─────┤ ├───┼────┤ ├────┼──────┤│ │37號B1-23 │ │9.3 │ 558元 │ │3,906元 │(同上) ││ ├─────┤ ├───┼────┤ ├────┼──────┤│ │37號B1-24 │ │12.09 │ 725元 │ │5,075元 │(同上) ││ ├─────┤ ├───┼────┤ ├────┼──────┤│ │37號B1-25 │ │11.81 │ 709元 │ │4,963元 │(同上) ││ ├─────┤ ├───┼────┤ ├────┼──────┤│ │37號B1-26 │ │11.27 │ 676元 │ │4,732元 │(同上) ││ ├─────┤ ├───┼────┤ ├────┼──────┤│ │37號B1-27 │ │11.5 │ 690元 │ │4,830元 │(同上) ││ ├─────┤ ├───┼────┤ ├────┼──────┤│ │37號B1-28 │ │11.5 │ 690元 │ │4,830元 │(同上) ││ ├─────┤ ├───┼────┤ ├────┼──────┤│ │37號B1-29 │ │12.24 │ 735元 │ │5,145元 │(同上) ││ ├─────┤ ├───┼────┤ ├────┼──────┤│ │37號B1-30 │ │7.34 │ 441元 │ │3,087元 │(同上) ││ ├─────┤ ├───┼────┤ ├────┼──────┤│ │37號B1-31 │ │7.34 │ 441元 │ │3,087元 │(同上) ││ ├─────┤ ├───┼────┤ ├────┼──────┤│ │37號B1-32 │ │12.24 │ 735元 │ │5,145元 │(同上) ││ ├─────┤ ├───┼────┤ ├────┼──────┤│ │37號B1-33 │ │11.5 │ 690元 │ │4,830元 │(同上) ││ ├─────┤ ├───┼────┤ ├────┼──────┤│ │37號B1-34 │ │11.5 │ 690元 │ │4,830元 │(同上) ││ ├─────┤ ├───┼────┤ ├────┼──────┤│ │37號B1-35 │ │10.94 │ 656元 │ │4,592元 │(同上) ││ ├─────┤ ├───┼────┤ ├────┼──────┤│ │37號B1-36 │ │11.14 │ 668元 │ │4,676元 │(同上) ││ ├─────┤ ├───┼────┤ ├────┼──────┤│ │37號B1-37 │ │11.14 │ 668元 │ │4,676元 │(同上) ││ ├─────┤ ├───┼────┤ ├────┼──────┤│ │37號B1-38 │ │10.94 │ 656元 │ │4,592元 │(同上) │├─┼─────┼───┼───┼────┼──────┼────┼──────┤│10│37號-22 │林火順│16.82 │1009元 │99.03~99.08 │6,054元 │99年9月30日 ││ ├─────┤ ├───┼────┤ ├────┼──────┤│ │37號-23 │ │11.61 │ 697元 │ │4,182元 │(同上) │├─┼─────┼───┼───┼────┼──────┼────┼──────┤│11│37號2F-2 │葉國煌│6.09 │ 366元 │99.03~99.08 │2,196元 │99年9月30日 ││ ├─────┤ ├───┼────┤ ├────┼──────┤│ │37號2F-10 │ │26.17 │1570元 │ │9,420元 │(同上) ││ ├─────┤ ├───┼────┤ ├────┼──────┤│ │37號2F-11 │ │9.84 │ 591元 │ │3,546元 │(同上) ││ ├─────┤ ├───┼────┤ ├────┼──────┤│ │37號2F-13 │ │9.96 │ 598元 │ │3,588元 │(同上) ││ ├─────┤ ├───┼────┤ ├────┼──────┤│ │37號2F-15 │ │13.51 │ 811元 │ │4,866元 │(同上) ││ ├─────┤ ├───┼────┤ ├────┼──────┤│ │37號2F-16 │ │14.92 │ 895元 │ │5,370元 │(同上) ││ ├─────┤ ├───┼────┤ ├────┼──────┤│ │37號2F-23 │ │26.72 │1603元 │ │9,618元 │(同上) ││ ├─────┤ ├───┼────┤ ├────┼──────┤│ │37號2F-24 │ │11.46 │ 688元 │ │4,128元 │(同上) ││ ├─────┤ ├───┼────┤ ├────┼──────┤│ │37號2F-25 │ │11.11 │ 667元 │ │4,002元 │(同上) ││ ├─────┤ ├───┼────┤ ├────┼──────┤│ │37號2F-26 │ │10.56 │ 634元 │ │3,804元 │(同上) │└─┴─────┴───┴───┴────┴──────┴────┴──────┘附件┌─┬────────┬───────┐│編│被告姓名 │被告應負擔訴訟││號│ │費用之比例 │├─┼────────┼───────┤│1 │陳建成 │0.013 │├─┼────────┼───────┤│2 │楊玉蘭 │0.024 │├─┼────────┼───────┤│3 │姚士鴻 │0.01 │├─┼────────┼───────┤│4 │孫麗華 │0.003 │├─┼────────┼───────┤│5 │李俊伸 │0.405 │├─┼────────┼───────┤│6 │嘉星企業股份有限│0.2 ││ │公司 │ │├─┼────────┼───────┤│7 │吳素芳 │0.037 │├─┼────────┼───────┤│8 │李玟樺即李微芳 │0.005 │├─┼────────┼───────┤│9 │張諾諾 │0.224 │├─┼────────┼───────┤│10│林火順 │0.013 │├─┼────────┼───────┤│11│葉國煌 │0.066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