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0號原 告 吳炫政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被 告 沈儀仁被 告 黃正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儀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提出書狀載稱患有感冒不便到庭,但未據提出相關證明,無從認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列之正當理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沈儀仁於民國97年6 月間告知原告景淵觀光旅館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景淵公司)所有,位於花蓮市○○街之東洋飯店不動產已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中,伊可與該飯店現經營者及被告黃正一洽談取得經營權,伊與被告黃正一很熟,故經由伊與被告黃正一洽談即可。一旦取得該飯店經營權,一方面可以參與前開飯店不動產拍賣之競標,縱未拍得前開飯店之不動產,亦可將取得經營權之飯店設備折價讓與其他取得不動產之人,不但不會吃虧,還有盈餘等語,要求原告與其簽訂簽訂委託約定書,授權被告沈儀仁與被告黃正一洽談,再由原告與被告黃正一簽約。原告信以為真,遂於97年6 月21日與被告沈儀仁簽訂委託約定書,約定被告沈儀仁之服務內容為承購土地、建築物債權及現場經營權,原告則應支付被告沈儀仁服務價金新台幣(下同)160 萬元,並當場支付被告沈儀仁80萬元。嗣被告沈儀仁引見被告黃正一出示其與景淵公司所簽訂之經營委託合約影本取信原告後,原告遂於97年6 月25日與被告黃正一簽立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被告黃正一出售景淵公司之管理經營權,價金為570 萬元,原告並先交付350 萬元。嗣前開飯店之不動產於97年10月23日由訴外人黃一成拍定,原告遂與之洽商轉讓前開所購得之飯店經營權及設備,於洽商過程中,卻有自稱景淵公司負責人詹綺珍(即詹子穎)之人向買方指稱其並未授權被告黃正一處理前開飯店經營權及設備等情,買方因而心生疑慮,要求原告應提出相關董事會議紀錄以資為憑,惟經原告再三催告被告等提供前開會議紀錄而未果,法院即於97年12月12日發函予原告告知應於應於文到一個月內取回飯店之遺留物,逾期將視為廢棄物拍賣,原告遂電告被告等二人出面處理,惟被告等均相應不理,而認被告等有詐欺原告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及利益之事實。
(二)被告沈儀仁明知被告黃正一並未取得景淵公司授權處理飯店經營權及飯店動產之權利,仍向原告謊稱被告黃正一為東洋飯店之現任經營者,並表示可以為其引見,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沈儀仁簽訂委託約定書,並約定被告沈儀仁之服務價金為160 萬元,且當場支付80萬元,致使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失,原告之損失與被告沈儀仁所為之詐欺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黃正一並未得到景淵公司授權處理前開飯店經營權及設備等,卻與被告沈儀仁共同謀議向原告謊稱已取得景淵公司授權之錯誤訊息中,導致原告於97年6 月25日與被告黃正一簽立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被告黃正一出售景淵公司之管理經營權,價金為570萬元,原告並先交付350萬元,且原告所遭受之損失係因被告二人基於共同詐欺之故意,使原告受有支出買受飯店經營權及設備等動產共350萬元之損失,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末查,原告與被告黃正一簽立經營委託契約後,被告黃正一隨即催促原告儘快進入飯店接手營業,原告因不知已為被告二人詐欺而陷於錯誤,導致原告信任被告黃正一確有經營權而簽立經營委託合約後,隨即進入飯店接手經營,並處理原經營者即景淵公司所遺留尚未處理之相關事項,例如東洋飯店員工之薪資及向貨品供應商給付貨物費用等,均由原告於接手經營之後,由原告處理完畢。是以,原告受被告二人之詐欺,導致為景淵公司處理上開相關員工薪資、廠商貨款等金錢支出損失,亦應由被告等二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0 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黃正一所提出之委任書及景淵公司之董事會議紀錄均屬無效、不實:經查,被告黃正一於97年6 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從未提出任何景淵公司授權出賣動產之委任書,而今臨訟時始提出上開委任書,顯見該委任書不具真實性。且依訴外人景淵公司法定代理人詹子穎於99年度上易字第2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中99年6 月28日到庭證稱:「我不是這個意思,當時我跟黃正一談的物產的買賣全部是一千萬元,而且我也沒有收到錢,他也沒有把簽好的合約書給我,所以我認為契約書沒有生效。…」等語,可知景淵公司從未簽署委任書與被告黃正一,亦未授予任何權利,足徵被告黃正一所提出之委任書應屬臨訟杜撰,不具真實性。次觀訴外人詹子穎於98年度訴字第16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中於99年1月20日到庭證稱:「(法官問:你提出的是股東會議紀錄或董事會會議紀錄?)我忘記了,因為當時我是應周代書的要求製作文件傳真給周代書,我跟我奶奶許淑容有在一起製作該會議紀錄,但我父親詹尚閔因為在通緝中未出席,葉輝彥不在國內沒有出席。」等語可知當時董事詹尚閔已遭通緝,無法出席董事會,惟被告黃正一卻能提出具有詹尚閔簽名之董事會議紀錄,足證該會議紀錄應屬虛偽不實。據此,被告黃正一所提出景淵公司之委任書與董事會議紀錄均屬不實,故其辯稱受景淵公司董事長詹子穎及董事會所託經營及處理公司一切事宜云云,顯不足採。
(二)又被告黃正一所提出員工薪資簽收明細,其上員工所簽收之日期記載為(98年)2月4日,而該段期間華京飯店(即東洋飯店)之營運係由原告負責,故被告黃正一辯稱其將97年7月1日前之員工薪資及廠商貨款結匯清償,實屬矛盾。再者,被告黃正一係以提供不真實資訊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嚴重損害,其是否已結清積欠廠商之貨款及員工薪資均與本案無涉;而被告沈儀仁係與被告黃正一共同詐欺原告,故其所為之答辯均非真實,不足為採。
四、被告沈儀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及言詞陳述略以:
(一)原告以經營買賣旅館之名行詐欺之實,得知暑假旅館獲利豐厚,聲稱其有足夠財力購買經營權及標的債權,使伊本人不疑有他,介紹被告黃正一轉賣旅館經營權給原告後交易支付頭期款給原經營者即被告黃正一,三日後即將旅館點交原告經營,一切依約進行。詎料原告取得經營權後,志不在此,不動產拍賣時被告一一通知原告,原告於三次拍賣都未如委託約定書所約定進行標的物投標,連到場都沒有,伊與被告黃正一到場協助競標始知為詐騙一場。原告經營始自97年7月1日至98年2月5日停止營業,當時適逢暑假旺季及9天年假,所得獲利約1500萬元至2000萬元,拍賣後原告委由被告黃正一向拍定人索求飯店設備費1500萬元,因漫天開價而與對方協商不成,對方轉向法律途徑尋求解決,而使被告黃正一損失受害。
(二)原告與被告黃正一於97年6 月25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當時在場人士有原告方四人,被告黃正一與伊共六人,而後交付簽約金第一期款給被告黃正一,伊之服務費則是另行支付,非交易前支付。97年10月23日原告未依約投標,已違反委任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事項,依委託合約內容,原告無法履行債權標的拍賣執行,視同違約,拍賣後拍定人委任代表與被告黃正一進行飯店飯店設備費用協商多次,而後原告另派公司幹部介入全權自行處理,唯恐他人得知,亦悄悄搬走生財器具,而被員工偷偷拍下。原告所云景淵觀光旅館經營不善,導致員工薪資無法如期給付,其廠商應付帳款無法支付等情,實為謊言,因被告黃正一於接手經營前開旅館時早已正常運作,故其所言誠非事實。原告先行詐欺之實,而後又背信及擾亂視聽,控告被告二人聯合詐騙,伊已於99年8月2 日向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故原告所為主張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黃正一則以:
(一)伊受景淵公司董事長詹綺珍及董事會所託經營及處理公司一切事宜,原告經第三人即被告沈儀仁引見後與伊結識。原告自稱願經營景淵公司,並待公司被法院拍賣時,籌備資金進行拍賣,而後順利取得產權,遂與伊簽約經營景淵公司,雙方約定價金570萬元,原告交付350萬元後,伊於97年6 月25日將經營權交給原告。伊遂將97年7月1日前之員工薪資及廠商貨款結匯清償,此與原告所稱係由其支付所言不實,原告實際經營後其公司收入由原告所收取,廠商貨款及員工薪資當然由原告支付,而與被告無關。97年10月23日景淵公司被法院拍賣,原告竟未前往投標,並告稱不會有人標,詎料,由訴外人黃一成得標,原告遂被法院告知交出經營權,原告因此不甘而四處提告浪費司法資源。
(二)原告欲進行景淵公司及進行拍賣取得該公司之產權,應已經相當評估後始與被告簽約,今因原告未前往投標而致無法取得該公司之產權,竟推諉係被告實施詐術實為欲加之罪。原告稱被告無委任書及公司授權書等語,實係誣告,而原告稱被告員工薪資及廠商貨款都由原告支付處理,亦非事實,且原告自交付350萬元後尚欠220萬元,自97年7月1日經營景淵公司至98年2 月止,歷經寒暑假,所得豐厚,尚有盈餘,原告仍不知足。原告並向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被告刑事詐欺,為承辦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結案,綜上可知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等詐欺,誤信被告黃正一為現任飯店經營者,且已取得景淵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合法授權經營及處理一切公司事宜,而與被告沈儀仁簽訂委託約定書,由其引見原告與被告黃正一洽談簽訂取得景淵公司經營權,惟支付被告沈儀仁80萬元服務費及被告黃正一
350 萬元之轉讓經營權價金後,上開不動產由訴外人黃一成拍定取得,於與對方洽談轉讓經營權及設備之過程中始發現有自稱景淵公司負責人詹子穎向買方指稱其並未授權被告黃正一處理前開飯店經營權及設備,且被告黃正一所出示之經營委託合約書明顯係經過拼湊剪貼,被告並無合法取得授權卻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顯有詐欺使原告信其有出售景淵公司經營權之權利,而與被告沈儀仁簽訂委託約定書並給付80萬元服務費,與被告黃正一簽訂買賣契約而受有給付價金35
0 萬元之損害,故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430 萬元等語。然被告等均否認有詐欺等侵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原告主張97年6 月25日原告與被告黃正一簽約時,黃正一所出示之97年1月1日經營委託合約書為不實資料,且從同日經營委託書二份之形式比對,黃正一所提出之經營委託合約書明顯是經過拼湊及剪貼等語(參本院卷第153、154頁),被告則辯稱這些資料都是詹子穎簽名後交給他的,當初原本也是簽一年,經過溝通之後展期延後委託日期,後者所提出是展期之後重新簽訂之契約書等語。經查,證人詹子穎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續偵字第28號詐欺案中證稱:「(是否再97年1月1日有與黃正一簽經營委託合約?)時間我不確定,但差不多是這個時間,我父親因為還有其他公司也有財務狀況,所以跑路,這間旅館是我的名字,所以我不得不處理,黃正一是我旅館裡面的經理,他有跟我說員工薪水付不出來,還有一些財務也要處理,是不是將經營權部分轉給他,讓他處理,我當時年紀還小,所以我就同意讓他處理這部分事物,後來他將經營權轉出給吳先生,這部分我就不瞭解,我是因為案件作證才知道。」、「(為何有兩種不同內容合約?)一開始確實是約定每月十號要換約,因為我也會怕黃正一亂搞,後來我觀察了幾個月,也確實在每月的十號有換約,發現黃正一沒有問題,我們兩個就重新約定,依照一樣的時間簽立新的經營委託合約,所以才會有兩份不同的。因為我一直搬家,沒有固定住處,所以中間換約的合約也沒有留存。」(參本院卷第112、113頁)等語,可知被告黃正一與詹子穎就經營委託合約所約定之內容已有合意,而詹子穎亦不否認上開經營委託合約皆為其所親簽,且經本院審閱兩份委託合約內容(參本院卷第153、154頁),除委託期間(一份為97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另一份則為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及委託事由第三項有不同外(前者為委託經營管理期間,每月10日將營收匯入甲方指定戶頭,如未匯入者,本約自動失效;後者為委託經營管理期間,每月10日定期換約,若未換約者,本約自動失效。),其餘約定事項大體相同,參以證人詹子穎皆未否認上開經營委託合約內容與簽名之真實,應認上開經營委託契約並未經過拼湊及剪貼;而上開兩份合約委託期間雖有始日相同、終止日不同之情事,既據委託人景淵公司法定代理人詹子穎另案證明是因換約時重簽新的委託契約,才會有委託期間不同之緣故,原告主張被告黃正一簽約時提出不實之經營委託合約,要無可採。
(二)次查,原告雖主張97年1月1日經營委託合約書同日二份在雙方的簽名、蓋章部分均為相同,但是在委託期間、契約條款第三、四條有經過變動,另針對同一經營權之授權,怎會前後簽立參份委託合約,外觀上令人質疑,且97年1月1日委託期間尚未到期,為何還要在97年6 月25日簽立委任書,故否認被告所附97年6 月25日委任書之真正等語,然依前述,證人詹子穎並未否認上開經營委託合約內容與簽名之真實,且證人與被告黃正一皆稱是換約時依照一樣的時間簽立新的委託契約,所以兩份契約才會起始時間一樣但委託期間有所不同,而同一經營權會有多次授權亦是被告與詹子穎雙方就信賴程度上所為之約定,並不悖常理。另詹子穎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7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2、13頁經營委託合約,是否你簽約?為何要將公司經營委託黃正一處理?)我有點忘記了,我記得我其中有一份是我委託黃正一經營管理的內容,我當時兩份和解書都寄給黃正一,要請他將其中一份回寄給我,但黃正一未將其中一份回寄給我,這兩份合約都是我簽名蓋章沒錯。我對這合約的內容跟時間都有點忘記,我記得有一份合約清楚載明這些東西的所有錢要交給員工付稅金及勞健保費用,因為當時景淵公司營運有困難,我沒有辦法支付員工的薪水,員工沒有錢可以過年我也不好意思,黃正一說可以找人家來經營,..,我就答應黃正一,只要他把員工的薪水、廠商費用、勞健保費、雜項費用付清,簽約的時候有壹份合約清楚寫明這些事情,這兩份合約也是簽約合約之一。」等語(參本院卷第96頁反面),亦可證詹子穎確實有委託被告黃正一經營管理飯店事務,而兩份經營委託合約及委任書亦是詹子穎所親簽,縱使被告黃正一未將上開文件回傳予詹子穎,被告黃正一實際上已著手於受託事項之處理,堪認詹子穎與被告黃正一就委託受託經營及處理華京飯店應有意思合致而生效力。原告既無法證明該委任書並非真正,參以黃正一及詹子穎間確實有委託經營及處理飯店事務的合意,應認原告之主張不足採。
(三)再查,原告主張依詹子穎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7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中於99年1 月20日到庭證稱:「(法官問:你提出的是股東會議紀錄或董事會會議紀錄?)我忘記了,因為當時我是應周代書的要求製作文件傳真給周代書,我跟我奶奶許淑容有在一起製作該會議紀錄,但我父親詹尚閔因為在通緝中未出席,葉輝彥不在國內沒有出席。」等語可知當時董事詹尚閔已遭通緝,無法出席董事會,惟被告黃正一卻能提出具有詹尚閔簽名之董事會議紀錄,足證該會議紀錄應屬虛偽不實。據此,被告黃正一所提出景淵公司之委任書與董事會議紀錄均屬不實,故其辯稱受景淵公司董事長詹子穎及董事會所託經營及處理公司一切事宜云云,顯不足採。然經本院調取訴外人詹尚閔通緝紀錄表(參本院卷第159 頁)可知,詹尚閔於97年10月15日始因違反銀行法而遭通緝,而景淵公司董事會議紀錄於96年8月9日召開,是時詹尚閔仍有出席簽到之可能,詹子穎所言詹尚閔通緝中未出席董事會乙詞顯為記憶不清未符事實之陳述,而上開董事會議紀錄既係詹子穎提出交付,堪認該會議紀錄非被告黃正一偽造、變造,原告即無執此認定被告無取得景淵公司董事長詹子穎委託經營處理公司事務。
(四)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沈儀仁明知被告黃正一並未取得景淵公司授權處理飯店經營權及飯店動產之權利,仍向原告謊稱被告黃正一為東洋飯店之現任經營者,並表示可以為其引見,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沈儀仁簽訂委託約定書,並約定被告沈儀仁之服務價金為160 萬元,且當場支付80萬元,致使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失,原告之損失與被告沈儀仁所為之詐欺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黃正一並未得到景淵公司授權處理前開飯店經營權及設備等,卻與被告沈儀仁共同謀議向原告謊稱已取得景淵公司授權之錯誤訊息中,導致原告於97年6 月25日與被告黃正一簽立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被告黃正一出售景淵公司之管理經營權,價金為570 萬元,原告並先交付350 萬元,且原告所遭受之損失係因被告二人基於共同詐欺之故意,使原告受有支出買受飯店經營權及設備等動產共350 萬元之損失,兩者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黃正一、沈儀仁應共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然依前述,被告黃正一既已取得景淵公司法定代理人詹子穎授權處理飯店經營等事宜,亦有出售景淵公司經營權予原告之真意,並依約交付經營權予原告,而原告亦自承於買賣契約成立後隨即入主經營飯店,且無外力介入阻止之情事,亦可證被告有權出售經營權之事實而無詐欺情事。被告黃正一已依約交付經營權予原告,而被告沈儀仁也依兩造委託約定書引薦並協助原告取得飯店經營權,故依約定書所載,原告應於現場經營權買賣簽約時給付被告沈儀仁80萬元。嗣後原告無法繼續經營飯店,乃基於其個人因素未參加投標,致使飯店由第三人拍得而無法繼續經營,被告沈儀仁縱有責任,亦係97年
6 月21日委託約定書所載之履約責任,並無法就此認定沈儀仁係基於與被告黃正一共同詐欺之故意,原告之舉證尚有未足。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黃正一所提出經營委託合約及委任書為假造,亦無法證明被告等有共同詐欺原告之故意,則其主張因此受有給付服務費80萬元與買受經營權價金350 萬元之損失,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洵無足採。
七、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430 萬元,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景淵公司員工薪資及廠商貨款處理情形,因與本案判斷結果無生影響,故未予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