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66號原 告 胡月英被 告 林進化
裕程營造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請求進行訴訟程序,本院即於民國99年9月28日通知命原告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50,500元,此項通知已於99年10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