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0號原 告 温正岡被 告 孫苓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9年度附民字第2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更生日報第一版以高7點5公分、寬5公分之版面刊登「本人孫苓華就自己於民國96年1 月間偽造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温正岡先生之印文用以偽造所得稅繳款證明乙事,甚感後悔,特此表達歉意,並感謝温正岡先生之原諒。」之道歉啟事壹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苓華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6年1 月下旬某日於花蓮市○○路○○號娜莎公司花蓮分處,剪取他人已繳款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上收款人「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96118 温正岡」印文,黏貼於劉玉嬌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並更改繳款期限、繳款金額後加以影印,以此方式偽造劉玉嬌已繳款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及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已代收稅款之意思表示,並持之向劉玉嬌行使,向劉玉嬌謊稱已代繳稅款,足生損害於原告名譽權及其工作發展。被告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197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300 萬元,嗣於99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庭上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刊登內容如主文所示之道歉啟事於更生日報頭版1 天。
二、被告之陳述:對於原告變更後之聲明認諾,並同意依上述內容登報道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7 號刑事判決為憑,而被告則認諾原告之請求,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諭知得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