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3號原 告 張紫謙原 告 陳秀英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被 告 吳金妹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花蓮縣富里鄉堺段155-18地號如附圖所示之2 標示部分不得妨害原告陳秀英之占有;如附圖所示之3 標示部分不得妨害原告張紫謙之占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富里鄉堺段155-18地號耕地返還,並將占有及耕作部分土地內之田埂及渠道設施予以回復,嗣後變更聲明為:被告就花蓮縣富里鄉堺段155-18地號如國有財產局測繪圖所示之2與3標示部分不得妨害原告之占有,核其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富里鄉堺段155-18地號之國有耕地上自任耕作,並且事實上占有系爭土地已歷經數十餘年,此有證人陳秀英、謝水來及陳秀金所出具之證明書可證,尚有國有財產局早期使用之四鄰證明。被告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耕地時,因原告對於系爭耕地有占有之事實,且自任耕作長達數十餘年,因而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異議。嗣後,國有財產局於民國98年3 月17日會同原告及被告現地會勘,確認原告有於系爭耕地自任耕作並占有系爭耕地之事實,此有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98年8 月28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80006620號函可證。為此,國有財產局請原告及被告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98年10月1 日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同時,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於99年1 月15日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90000325號函通知原告及被告切勿擅自開挖整地,詎料被告就國有財產局臺灣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之通知置之不理,仍執意開挖,並且破壞原告之田埂,更阻斷農田灌溉用水渠道及來源,導致原告現無法實施播種及耕作,為維護原告自身權益、解決原告及被告相鄰關係間之和諧、促進耕地之利用,原告爰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訴請被告不得妨害原告之占有,並聲明:被告應就富里鄉堺段155-18地號如國有財產局測繪圖所示之2與3標示部分不得妨害原告之占有。
三、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位於富里鄉堺段155-18地號之土地,為被告配偶祖先所有,早年與原告張紫謙因是鄰地地主的關係,伊有開挖之農具即挖土機,以整地為藉口逐步侵占,原告張紫謙強勢不聽勸告,將其侵佔的部分佔為己有迄今。被告於配偶過世後繼承該筆土地,始知被告配偶早於78年之時就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該筆土地,為了解土地面積範圍,被告請玉里地政事務所重新丈量,而確定部分土地遭原告張紫謙所佔用。被告向原告張紫謙追討返還使用權,但原告置之不理,調解亦不成立。另一原告陳秀英原有土地本已賣給原告張紫謙,卻在相鄰土地即富里鄉堺段155-18地號上,拔除原有農作物種植檳榔樹,將被告土地佔為己用,被告求助無門,請法院還被告一個公道。
(二)本件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現有承租人(國有財產局為出租人),原告並未有何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被告為合法之承租人係有權占有,原告未見提出任何法律權源反是無權占有,又如何得向被告基於民法第962 條請求排除占有。即令國有財產局來函,惟亦僅指示彼此間應協調,而非有何法律上拘束被告不能行使承租人之權益,該國有財產局之通知自非原告請求權之保障,不足以作為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等基於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返還土地,在本無權源,且土地為被告所承租下,其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提出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影本為證。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同法第962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此與該物是否有真正所有人存在及該所有人是否對其「無權占有」有所主張,應屬二事,第三人仍無權對占有人之使用收益妄加干涉。是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對其占有倘有侵害,占有人非不得依同法第962條之規定,於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次按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62條、第940條之規定自明。如非物之占有人,縱對於該物有合法使用收益之權源,亦不能行使此項權利。租賃權屬債權,乃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間發生相對之效力,無對世之絕對效力,故物之承租人須於租賃物交付後,始得行使占有租賃物之權能。於未交付前,租賃物如係由他人所占有,則承租人無對抗租賃物實際占有人之權。
(二)被告配偶杜水源生前於78年7 月1 日承租系爭花蓮縣○里鄉○段○○○○○○○號公有耕地,而於杜水源死亡後,由被告於95年4 月17日起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辦理承租,租期至102 年12月31日止,有公耕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73頁)、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72頁)在卷可憑。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自65年間即由張紫謙占有耕作中、系爭土地如附圖B 部分則由陳秀英占有種植檳榔25年以上,均在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前,並提出四鄰證明(本院卷第9 頁)在卷。
被告亦具狀自承:係丈夫死後為了解其承租土地之範圍,始請玉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才知原告二人有占用一部分其承租系爭55-18 地號之土地等語(本院卷第66頁),並提出玉里地政事務所98年1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本院卷第74頁)。復依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99年12月30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90304213號函表示: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時,因係以繼承辦理換約續租手續,該處均未派員實地勘查,迄至98年3月間兩造發生使用爭糾紛,始派員會同兩造實地勘查後發現,部分面積2,608 平方公尺為被告種植竹木使用,另面積約2,554平方公尺部分由原告張紫謙種植水稻、面積約2,794平方公尺由原告陳秀英種植檳榔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即證明系爭土地目前之實際占有狀況,確如原告所主張,故被告固然承租系爭國有土地,尚難依卷內事證證明於承租後已實際占有目前原告所占有之部分。
(三)原告二人占有如附圖2、3標示部分所示之土地,無法律上之權源,雖屬無權占有,然得排除或對抗其占有者,僅上開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始得為之。被告雖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155-18地號土地全部,但由被告於98年1 月8 日始於測量後才發現其承租之土地如附圖2、3標示部分為原告二人占有,顯然之前被告承租時未實際自國有財產局受領全部土地之交付,故不得對抗原已占有上開如附圖
2 、3 標示部分土地之原告二人。
(四)再者,本件國有土地之承租並未事前測量及點交,有前開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函可證,被告雖亦提出四鄰證明在卷(本院卷第69頁),然原告就其證明占有之範圍既有爭執,而上開四鄰證明因未經指界及測量而未能證明被告確實占用之範圍,故無從由此證明被告確在原告之前即占有系爭如附圖2、3 標示部分土地。從而揆上說明,原告以現在之占有人而依民法96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其使用,即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占有之妨害排除及防止請求權,訴請被告不得妨害原告之占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