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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5號原 告 翊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義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告 永盛發電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玉雲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其所訂購之電纜,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382,198元及遲延利息,嗣追加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952,200元,並陸續變更給付遲延之賠償金額為2,921,128元、2,916,067元、2,896,338元、2,868,891元,最後變更訴之聲明請求之總金額為3,821,091元及遲延利息,有原告書狀、筆錄可參(卷4、67、200頁反面、229頁反面、283、288頁)。核原告就追加定金請求方面,追加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可予援用並有共通性,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就損害賠償金額變更方面,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簽立訂購契約時,雙方即因預見電纜價格時常波動,故

刻意選在電纜價格較低之時間簽立契約,並由原告給付總價一成之定金,俾利被告向其上游廠商億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泰公司)訂貨,確保價格不受市場影響,並已將訂購貨品之內容作為附件,列為契約內容:

1.原告因承攬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水電工程,需大量電纜材料作為施工之用,於民國97後半年,陸續向被告表達簽立購買契約之意願,惟被告本身只就電纜為轉賣經營賺取差價,非製造商,其電纜仍須另向上游之億泰公司訂貨,鑑於當時電纜之原物料價格高,被告即一再稱要等電纜價格下降再為簽約,故雙方終於98年1月19日電纜價格較低之際簽立訂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即因預見電纜價格時常波動,故刻意選在電纜價格較低之時間簽立契約,並由原告給付總價一成之定金,確保價格不受市場影響,因雙方皆已預見原物料價格會有波動,故預作準備,並同時以系爭契約中附表所示貨品之品名、規格、數量及價格,作為履行水電工程所需材料之用,總價金為4,761,678元,以利被告依相同規格、數量儘速向億泰公司訂貨,原告並依約給付定金(即總價款之10%)476,100元給被告收訖。雙方在簽立系爭契約時,即已將電纜之原物價格波動之因素考慮在內,故刻意選擇較低價之時刻簽立契約,也因此原告先給付總價款一成定金,俾利被告有足夠資金向上游億泰公司訂購,確保取得之電纜價格維持在較低價格時期。雙方在簽約時即以將未來電纜價格若有波動,皆以訂約時議訂之價格為準,排除價格波動之影響,質言之,若契約當事人於簽約時已可預料或預見物價上漲,即得於簽約時於契約內容中預做調整或準備。

2.根據101年8月3日證人賴榮文證稱:「大約是97年2月到3月億泰公司的謝健興、王進隆和我還有永盛發電料有限公司簡玉雲、翊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黃老闆三方面,在原告公司裡面協商價錢問題,第一次談沒有辦法談成,那時候銅價比較高,後來是97年5、6月份再談的時候銅價就比較低,後來大概是7月份又再談一次」、「第一次立貴公司跟翊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談時,國際銅價已經漲到七千多元美金,他說要跟我訂貨,我說等一等,國際銅價會跌,後來2、3個月後,國際銅價跌到五千多元美金左右,原告就和永盛發電料有限公司簽約,這是國稅局的工程」,也證實雙方簽約時就已經都知道會物價波動,故選擇在價格較低之時點簽約。

㈡系爭契約未定期限,而係以「配合本契約工程進度得分批交

貨」,付款方式為「配合工程進度,分批交貨計價付款」直至最後一批貨品出貨為止;系爭契約訂購貨品內容為被告早已明晰,且可及早向其上游億泰公司訂購貨品,卻因被告自身之疏失,訂購契約之期間過短,致億泰公司不願意照約定價格出貨,被告卻一再辯稱契約期限只有一年云云,藉口原告未告知貨品規格而拒絕交付貨品,實屬無據:

1.原告訂購之貨品於系爭契約已併附其中,早就下單,被告完全明晰,且原告已交付總價金一成定金,俾利被告向上游廠商億泰公司訂貨,被告竟未為之,且雙方契約之履行義務期間以原告完成台電承包之工程為準,估計要花2至3年才能完工,然而據原告事後瞭解,被告向億泰公司訂購電纜之期限疑似僅簽立一年(此一年內確保電纜價格不受影響),訂購契約時間過短,以致億泰公司不願意繼續依照原訂價格出貨,惟此乃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蓋被告明知與原告所簽立之訂購契約乃針對台電工程而為,工程時間顯不可能一年內完成,被告卻疏忽與億泰公司簽立之契約時間過短而造成億泰公司不願意照約定價格出貨給被告,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該損失,然其竟反藉口原告遲遲未下訂單而拒絕履行契約,顯昧於事實,欲將該損失轉嫁給原告,自於理不合。更甚者,原告於98年2月15日及98年11月11日均有交付價款以支付被告該二次出貨對價,而被告未要求增加價金,被告也依約出貨,顯見被告不僅知悉原告所需貨品規格,且早預將原物料價格波動之因素也考量於契約價格之中,因雙方皆已預見原物料價格會有波動,故預作準備。被告以原物料價格上漲為由要求增加對價並拒絕交付貨物,恐係因其與億泰公司間之契約糾紛,導致無法出貨,惟此風險應由被告承擔,與原告無涉,被告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

2.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配合本契約工程進度得分批交貨」、第6條第3項「配合工程進度,分批交貨計價付款」,第14條「契約期限:本契約自簽訂日起生效,至最後一批貨品出貨,且經甲方兌現、票款後失效」,然而,原告配合工程進度於98年9月11日、98年11月13日、98年11月20日、98年12月24日叫貨後,任憑原告如何叫貨,被告即均不理睬,拒不出貨,已然違約。叫貨時間需配合台電工程進度,此為契約所明訂,而不是由被告指定叫貨期間,故被告以其與上游廠商間之契約問題,轉而要求原告要跳脫工程進度提早叫貨,並無依據。依據被告100年1月10日民事準備理由(二)狀亦自承「可知本契約並非一次性之給付契約,而為分別給付」、「足見兩造業已約定被告實際交貨之品名、規格、價格、完成日期及交貨日期均依原告往後實際明確下訂之訂單為準,被告負有依原告實際下單內容,向原告繼續供給不定量之一定數量、規格之電纜之義務」,也承認被告必須依照原告配合工程進度分批下單叫貨之內容出貨,是被告根本無從要求原告需跳脫工程進度而一次性叫貨。

3.被告本身與其上游億泰公司間因購貨契約期限沒有訂好,造成其物價上漲壓力,於99年初來告知希望原告能把尚未叫貨之電纜一次叫完,被告雖於99年1月告知要一次將貨叫完,原告依照契約及工程慣例,本只需按工程進度分批叫貨即可,大可無須在未達工程進度前先行一次全部叫貨,且原告亦不知被告要求一次叫貨之背後因素是否為真,但因體恤兩造都是辛苦人,故縱使不知被告所述是否為真,原告仍於99年1月20幾日間,隨即將所有貨品數量、規格等資料傳真給被告,即如原證2存證信函附件內容,否則原告本可按工程進度分批叫貨,又何須就未達工程進度之電料,預估段長、數量而一次叫貨?詎料,被告嗣後俱無消息,拖延三個多月,原告負責之工程急需電纜,故才委請律師發函再次催告,惟被告已經打定主意違約,仍置之不理,不得已才向其他廠商購買電料。原告早已經將相關貨品之數量、規格告知被告,被告已可出貨然拒絕出貨,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債務不履行。

4.原告為裝配電線電纜之廠商,需配合台電南區材料大樓結構之興建進度,才能夠依序分期進場裝配電纜,故無從將尚未完成之大樓部分確認所需電料之段長,只能在原訂契約中先行寫明電料之總長度,故原告無法一次請求被告出貨。

㈢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與億泰公司間之契約僅拘束其等間,與原告無涉:

1.被告於書狀中指稱「原告知悉被告與上游廠商訂立之訂購契約期間即為一年,其報價有效日併附在兩造之訂購契約書中」等,與事實不符,系爭契約已註明係針對台北南區處材料大樓水電工程,且契約中併附台電出具之材料品名規格、數量表,並明定係配合工程進度分批交貨,故契約期間自隨工程進度乃至於結束為止,有其特定期間,顯非限定一年。

2.系爭契約內容並未附被告與億泰公司間之契約內容,原告不清楚其等間契約內容,被告提出其與億泰公司之訂購合約,原告是在訴訟中首次知道,在此之前從未見聞過該合約(包括價金與期限)。而在被告違約後,經原告追查始聽聞被告與其上游廠商簽立契約僅有一年;被告非電纜製造商,而只就電纜為轉賣經營賺取差價,故其亦無可能讓原告知悉其與億泰公司間之合作關係內容,此牽涉被告從中轉取差價金額之商業機密,被告為轉售電纜從中賺取差價之廠商,原告向被告訂貨,被告轉向何家上游廠商訂貨?以如何條件取得貨品?均與原告無關,亦非原告所得置喙。被告之利潤就是賺取轉手價差,不可能將其與億泰公司間進貨之價格及契約內容告知原告,如此,不僅等同於告知原告其利潤多寡,更無異告知原告可直接向億泰公司進貨,以取得更低價格。故被告不可能一面販售電料給原告,又告知其取得電料之進貨價格,此與一般常情完全有違。另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以及被告與其上游廠商間之契約,乃二個別獨立之法律關係,被告與其上游廠商間之契約無從拘束原告,被告不得執此對抗原告。是以,只要原告係依據兩造契約向被告請求交付貨品,被告即應依約交付,至於被告是否能向其上游廠商購得電纜?能否成功賺取差價?皆非本案重點。

3.被告提出與億泰公司間之合約有效日期為98年6月30日,跟被告前一再主張是99年1月6日完全不同,證明被告所述不實。被告提出與億泰公司間之訂購合約簽約日為98年2月24日,而兩造系爭契約簽約日為98年1月19日,故不可能有被告主張前者契約書附於後者契約書之情。凡被告持其與億泰公司間之契約內容來作為抗辯者,皆不足以對抗原告,故被告辯稱原告應於99年元月前向被告訂貨俾利轉向億泰公司訂購、被告於99年元月後向億泰公司訂貨遭拒、原告開票支付貨款與被告係以現金向億泰公司交易造成合約付款期限不合等抗辯,均與原告無關,不得對抗原告。

㈣被告稱原告曾一次開票票期4個月,違反系爭契約每月結帳

之約定,認原告無能力給付貨款而遲延下訂云云,惟被告未提出該4個月票期之支票是哪一張票,並未具體特定,原告無從檢視;縱使如此,參見原證12資料中以藍筆畫框標示部分,原告開票給被告慣常都是開3個月票期之支票,偶爾若出現4個月票期之支票,也是因被告提供貨單趕不及原告每月固定結算開票日期,或對貨單內容有疑問需費時間彼此核對,導致只能延至下個月。更何況,兩造交易配合已久,被告對於原告所開支票都收受,且都有兌現,甚至有面額高達4,405,400元、票期長達3個月之票據,被告也均接受無意見,故根本無被告所稱無能力付款之問題。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只是針對台電南區材料大樓工程所需用之電料,不包含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下稱國稅局)之材料(此部分雙方有另訂契約),兩件工程材料係分立不同契約約定,不可混淆。

㈤原告向被告請求依約交付雙方契約附件所示貨品時,被告竟

拒不履行,原告遂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依約交付貨品,告知「請於函到45日內,按附件所示貨品交付本人,若逾期違約不予交付,本公司將向其他廠商購買,並請求因此違約所生之差額及遲延損害賠償,以維護本公司權益。」被告委請律師覆函表示「伊公司因見國際原物料已然飛漲,而委請員工徐永杰通知貴當事人應儘速訂購相關規格數量之貨物,俾利伊公司作業,詎料翊誠公司(即原告)均因可歸責該公司事由而無法確認,致材料價格飛漲,與原訂約價背離甚鉅,其係可歸責於該公司之遲延事由,非伊公司無故不履約」云云,原告遂再回覆告知「查契約書內早已明訂相關數量,且依單價結算,總價為4,761,678元,本公司還預付百分之十訂金即476,100元,且契約第五條還約明,本公司只可以在訂購數量百分之十以內為增減,無需另行議價,然須在增減前四十五天前以書面通知永盛公司(即被告)配合製作,永盛公司對於數量單價早就明晰無疑,回函所稱,恐有所誤會且與事實不符。二、另永盛公司復函表示無法提供材料,然第二點又表示可出面協商爾後履約事宜,語意不明,為免誤會,請永盛公司於函到後七日內表明是否依約履行,永盛公司如未回覆,則視為確不欲履行,本公司爰以此函為解除本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再另行通知,並將向其他廠商購買永盛公司遲延未給付之貨品,日後並另行請求永盛公司因此違約所生之差額及遲延損害賠償,以維護本公司權益」,被告又回覆「(一)我方及上游廠商早已通知國際鋼價上漲,貴公司應前來訂單或下單,但貴公司置而不理拖延時日,造成上游廠商不願出貨,非我方之責。(二)又依民法『情事變更原則』,貴公司應依斯時之價格給付,但遭拒,是非我方遲延,貴公司容不得片面解除契約;至於,若另向他處購料,亦應由貴公司自負其責等」,其拒絕履行契約之意思明確,但其拒絕履行契約之理由顯然於法無據。依據被告函覆指稱因國際鋼價上漲構成情事變更云云,被告應先就國際鋼價上漲之事實、國際鋼價上漲與雙方契約買賣標的電纜等材料之因果關係、被告所受影響有無達顯失公平程度等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若無法舉證,則被告之抗辯皆屬無據,應負違約責任。再被告以原告遲未下訂單為由而拒絕出貨,但被告已經發生遲延責任在先,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要旨可知,於被告之遲延給付期間,縱使國際原物料上漲,要也因被告所致,不得據以阻卻其遲延給付之責。在經原告多次依約請求交付貨物後,被告皆未理會,拒絕履行契約,拒絕履行契約乃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229、254、231、260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㈥損害賠償之金額: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依法解除上開契約後

,如不能即時購進同種類、同數量貨品,對於台電公司之水電工程勢必將無法順利進行而蒙受損害,是原告不得已另覓他廠商購置貨品,致使原告需多支出差額才能購買到相同原料,受有損害,此部分賠償係因被告遲延給付所致。

1.因電料名稱在不同廠商間訂貨時,記載方式容有不同,惟大致得從電料特性與規格對照,茲將實際購買29張單據所載電料品名,對照原合約電料表格品名項次,藉以比對同一電料原合約約定價格與嗣後實際購買價格兩者之差異,計算所得差價為2,868,891元,即為原告因被告拒絕履行契約致須多花費向他廠商購買之損害(卷69、70、200頁反面至202頁附表之項次1至29,即對照原告提出之29張單據,惟部分請求金額有更正,經更正後之細目如卷270至274頁附表所示)。

2.關於被告主張卷69、70頁附表所列合約金額與差額之計算錯誤部分:

①附表之資料係在說明被告拒絕履約後,原告不得已轉向其他

廠商購買電料之費用與單據,並以實際購買之數量金額與兩造契約原約定之數量金額進行差價比對,以此計算證明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差價損害,故卷69、70頁附表所列29項只是針對原告所提單據部分一一進行羅列計算所為編號,以購買單據上之品名對照原契約訂購貨料品名之原訂金額,以此計算原訂貨料價格與實際購買價格之差價,並乘以實際購買數量所得,然被告對上開資料恐有誤會,竟錯認為「29項」與「55項」有誤。

②被告抗辯原告所提發票竟然有100年1月份開立云云等語,惟

兩造間之契約約定係配合工程進度分批交貨,契約期間乃配合該工程結束為止,從未約定契約期限只有1年。實際上,原告承攬台電公司南區材料大樓工程報竣工時間為100年8月,該工程本來即非1年可完工,原告需配合工程進度進場安裝電纜配線,此於契約也明載配合工程進度分批交貨,故出現100年1月份之購料單據乃天經地義。

㈦對電纜線材應有基本認識,較能符合實際相況,有助釐清:

1.一般而言,線材會因其包附在電線外之材質不同而分高、低階,以原合約中所列被覆FR>XLPE>PVC,價格當然稍有不同。但只要其線徑規格一致,可以互換取代,例如原合約約定項次1之「600V PVC電力電纜100m㎡/1C」之電纜,可由更高階項次14之「600V XLPE/PVC電力電纜100m㎡/1C」取代,功能相同,且品質較好。另品項中「C」代表電纜線中之「芯數」,例如「4C」之價格為「1C」的4倍,電纜線若只有芯數不同,不算規格不同,蓋其功能及計價方式端以芯數數量加計。

2.原告承攬台電南區材料大樓水電工程之電纜工程部分,因工程進度需配合該大樓各樓層興建之進度後才能進場進行電纜配接,故兩造於契約第5條(2)約定配合本契約工程進度分批交貨,原合約所定電料內容為預估品名規格與數量,屆時實際使用品名與數量均需按照工程圖說施工,但單價已經確定。被告亦自承「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貨品內容並非確定,仍須看施工項目及所需數目而定。」足見兩造原合約之約定品項規格與數量只是預估,實際應按圖施工,但單價則已確定。

3.雖被告違約拒不履行出貨,但原告仍應依工程圖說施工,原告另向其他廠商購買之大部分貨料均為兩造合約約定範圍內,並無爭議。而少部分貨料為按工程圖說施工,須購買符合工程圖說要求之品質線材,而此部分線材在兩造原合約中有約定稍低一階之線材,惟價差不大,且亦為被告承認屬於按圖施工部分,此部分說明如下。

①原告購買發票編號5部分第4項「5.5^2×3c 600V PEX」比原

合約約定第12項次產品較為高階,但其餘規格、功能均相同,且為符合圖說施工所必需,應屬被告同意「須看施工項目及所需數目而定」範圍之內。

②原告購買發票編號6部分第2項「耐火電纜22*4C」與原合約

約定第26項次產品僅為芯數不同而已,其餘規格、功能均相同,且為符合圖說施工所必需,應屬被告同意「須看施工項目及所需數目而定」範圍之內。且在計算差價上,原告係以每單價248元作為原合約約定價格,已將原合約第26項次單價從原來52元提高四倍以上(52元之四倍應為208元,原告卻以248元計算,乃原告計算錯誤,但對被告無不利)。

③經被告刪除,不予主張。

④原告購買發票編號第7部分第7項「600VPVC絕緣電纜2MM**2*

1C」,即為原合約第9項次「600 V PVC電力電線2.0m㎡/1C」相同電纜,蓋「2MM**2*1C」就是「2.0m㎡/1C」,只是打單時各廠商間記載方式容有不同,但指涉為同一物品。

⑤原告購買發票編號第8部分第2項為「華榮電線100」,應屬

原合約第1項次單價為138.2元無誤,被告自己誤會為第2項次。

⑥原告購買發票編號10部分中「PEX電力電纜600V 80」,比原

合約約定第22項次產品較為低階,但其餘規格、功能均相同,且為符合圖說施工所必需,應屬被告同意「須看施工項目及所需數目而定」範圍之內。又原告購買較低階產品,而以原合約較高階產品之單價計算,對被告亦無不利。

⑦原告購買發票編號10部分中「600V XLPE-PVC電纜8mm2*1C」

,比原合約約定第4項次產品較為高階,但其餘規格、功能均相同,且為符合圖說施工所必需,應屬被告同意「須看施工項目及所需數目而定」範圍之內。

⑧原告購買發票編號10部分中「600V XLPE-PVC電纜200MM2*1C

」,比原合約約定第19項次產品較為低階,但其餘規格、功能均相同,且為符合圖說施工所必需,應屬被告同意「須看施工項目及所需數目而定」範圍之內。又原告購買較低階產品,而以原合約較高階產品之單價計算,對被告亦無不利。⑨原告購買發票編號15部分中第1項「PVC 2C 5.5㎡電纜線」

應屬原合約第11項次之產品,單價為21.7元,此部分原告即係以原合約第11項次之產品,單價為21.7元計算損害,但原告書狀卻誤載為原合約第10項次,應予更正。

⑩原告購買發票編號第17部分「600V絕緣電線2MM**2*1C」,

即為原合約第9項次「600 V PVC電力電線2.0m㎡/1C」相同電纜,蓋「2MM**2*1C」就是「2.0m㎡/1C」,只是打單時各廠商間記載方式容有不同,但指涉為同一物品。

⑪原告購買發票編號18部分第5項「600V XLPE-PVC耐燃950度C

22**4C」與原合約約定第26項次產品僅為芯數不同而已,其餘規格、功能均相同,且為符合圖說施工所必需,應屬被告同意「須看施工項目及所需數目而定」範圍之內。且在計算差價上,原告係以每單價248元作為原合約約定價格,已將原合約第26項次單價從原來52元提高四倍以上(52元之四倍應為208元,原告卻以248元計算,乃原告計算錯誤,但對被告無不利)。

⑫原告提出電料購買單據編號20號單據該品項為8.0MM2*3C,

應為與本案無關之材料,應予剔除,此部分請求賠償金額減少5824元。

⑬原告購買發票編號21部分「600V PVC絕緣電纜2MM**2*1C」

,即為原合約第9項次「600 V PVC電力電線2.0m㎡/1C」相同電纜,蓋「2MM**2*1C」就是「2.0m㎡/1C」,只是打單時各廠商間記載方式容有不同,但指涉為同一物品。

⑭原告購買發票編號22部分「600V PVC絕緣電纜2MM**2*1C」

,即為原合約第9項次「600 V PVC電力電線2.0m㎡/1C」相同電纜,蓋「2MM**2*1C」就是「2.0m㎡/1C」,只是打單時各廠商間記載方式容有不同,但指涉為同一物品。

⑮原告購買發票編號25部分第3項「600V XLPE/PVC耐火電纜5.5MM*3C」,應為原合約第30項次,單價為58.6元才正確。

原告先前誤列為第31項次,單價42.7元,應屬錯誤。故此部分請求賠償金額應減少7950元。

⑯原告購買發票編號28部分第3項「600V PVC絕緣電線250MM**

2*1C」,比原合約約定第18項次產品較為低階,但其餘規格、功能均相同,且為符合圖說施工所必需,應屬被告同意「須看施工項目及所需數目而定」範圍之內。又原告購買較低階產品,而以原合約較高階產品之單價計算,對被告亦無不利。

⑰原告購買發票編號29部分第1項「2.0×2C百扁線」應為與本

案無關之材料,應予剔除,此部分請求賠償金額減少10320元。

⑱原告購買發票編號29部分「5.5^2 950°XLPE耐燃電纜」應

為與本案無關之材料,應予剔除,此部分請求賠償金額減少1056元。

⑲經被告刪除,不予主張。

㈧被告於100年10月30日民事準備書(八)狀爭執項目之金額

為225,212+278,125=503,337元,依據原告主張損賠金額為2,868,891元,兩者相減,可知兩造不爭執金額至少為2,365,554元,以下則針對爭執金額503,337元部分作駁斥:

1.主張超買部分225,212元,原告否認,被告應負舉證責任。根據被告100年5月3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第4頁所自認「關於合約中之貨品內容非必係兩造百分百交易之項目,仍須看施工項目及所須數量而訂,未必然係以其數量為據」。換言之,被告也認為實際購買數量仍應是工程實際所需而定,且事實上,此部分之認知在被告尚未違約之前即曾就600VPVC電力電線5.5m㎡/1C(8)之品項,分別於98年9月11日出貨30丸(1丸=100公尺)、98年11月13日出貨38丸,總計6800公尺,已經超出契約原約定3450M甚多,但被告仍願意履行契約義務出貨,足證契約約定數量實為參考,仍應依工程項目實際所需而定,與被告自認之情相符,故原告因工程所需而向他廠商訂購超出兩造契約所定數量,仍應算入被告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內。退言之,被告計算之數量亦有錯誤:

①600V PVC電力電線38m㎡/1C(6)部分:僅有發票編號第14第2列,200M,契約原約定200M,未超過契約原約定。

②600V PVC電力電線5.5m㎡/1C(8)部分:發票編號第4第1列

,1800M;發票編號第14第4列,1000M;發票編號第16第1至3列,300M;發票編號第24第3列,500M;共3600M,契約約定3450M,超出150M。立貴公司出貨6800M部分,為被告於前期仍願意履行契約出貨,雖超出契約原約定,惟此乃被告所承認「合約中之貨品內容非必係兩造百分百交易之項目,仍須看施工項目及所須數量而訂,未必然係以其數量為據」,不因超出原契約約定數量為限,且為被告違約前同意出貨,不得將此部分列為超買。

③600V XLPE絕緣PVC被覆FR電力電纜200m㎡/1C(19)部分:

實際購買數量雖超出契約原約定,惟此乃被告所承認「合約中之貨品內容非必係兩造百分百交易之項目,仍須看施工項目及所須數量而訂,未必然係以其數量為據」,不因超出原契約約定數量為限。又原告為依工程實際需求分次購買,每次購買單價均不同,也不應統一以650元計算,被告之算法有誤。

④600V XLPE絕緣PVC被覆FR電力電纜100m㎡/1C(21)部分:

實際購買超出契約原約定180M,被告計算雖沒錯,但基於上開相同理由,不以超出原契約約定數量為限。

⑤600V XLPE絕緣PVC被覆FR電力電纜80m㎡/1C(22)部分:實

際購買數量雖超出契約原約定,惟此乃被告所承認「合約中之貨品內容非必係兩造百分百交易之項目,仍須看施工項目及所須數量而訂,未必然係以其數量為據」,不因超出原契約約定數量為限。

⑥600V XLPE絕緣PVC被覆FR電力電纜8m㎡/1C(28)部分:實

際購買超出契約原約定30M,被告計算雖沒錯,但基於上開相同理由,不因超出原契約約定數量為限。

⑦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致須另購之品項,無5CFB同軸電纜(43)此項。

⑧5C2V同軸電纜(44)部分:實際購買超出契約原約定66M,

被告計算雖沒錯,但基於上開相同理由,不因超出原契約約定數量為限。

2.被告主張合約無此材料部分278,125元,實則,為原告依工程實際需要購買相較於契約原約定較為高階或低階之替代品,或僅芯數不同,功能不影響。為求公平,原告請加泓實業有限公司出具價格比較表,此為依據實際購買時間之同一時期,高階與低階產品單價價差,依據比例減少請求之損賠金額,經調整後:

①發票編號第6第2列,實際購買耐火電纜22*4C,購買單價507

元,契約約定600V XLPE絕緣PVC被覆FR電力電纜22m㎡/1C,同時期單價92元,507:92=35880:6511,故應以6511元計算(芯數不同)。

②發票編號第18第5列,實際購買600V XLPE-PVC耐燃950度C

22**4C,購買單價523元,契約約定600V XLPE絕緣PVC被覆FR電力電纜22m㎡/1C,同時期單價92元,523:92=8820:

1552,故應以1552元計算。(芯數不同)③發票編號第5第4列,實際購買5.5^2×3c 600VPEX,購買單

價49.99元,契約約定600V PVC電力電線5.5m㎡/3C,同時期單價47.5元,49.99:47.5=6057:5755,故應以5755元計算(購買高階)。

④其餘部分為實際購買品項比契約原約定品項低階,仍可替代

,惟單價較低。因原告實際購買較低階產品,單價不若原契約約定高階產品高,故於計算上,對被告無不利,維持原來計算。

⑤上開部分調整金額,均已標註在101年10月24日民事準備理由十狀附表。

3.卷279頁附表項次6,被告認為原告有多購買100M部分,就此原告不再爭執。卷279頁項次43部分,原告並未購買,也未列入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故無須為扣除。

㈨台電公司與原告契約間之物價調整金額係依據契約調整,非

因被告違約才取得,不因被告違約與否而影響取得或金額高低,欠缺因果關係,故無須扣減:

1.根據台電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變更後總承攬金額為77,002,798元,而截至99年12月31日止,截至本期物價調整金額為1,696,694元。依原告與台電公司契約,關於電纜材料費用之約定價格合計為6,763,784元,電纜材料費僅佔總體承攬金額之0.087916,則關於電纜材料費部分之物價調整金額應為149,167元,但此部分之調整金額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無關。

2.當初原告承攬台電公司水電工程所提出之電料報價較兩造契約所約定之單價低(因工程承攬契約訂約在先,當時物料價格較低),亦因此才會與被告約定固定單價以避免受物價之波動而損害加大,故台電公司如今依物價調整補貼也並未使原告因此更獲有利益。台電公司依雙方契約對原告補貼物價調整金額,原則上係依據政府公告之物價調整指數計算,此一物價調整並不因被告違約才使原告取得,亦不因此而取得更高。縱使被告有依約履行契約,原告因此無須另向其他廠商購置電料者,原告仍得依所約定之物價調整指數向台電公司請求物價調整補貼,兩者欠缺因果關係,是以,原告向台電公司取得之物價調整不因被告違約而受影響,該補貼亦非用以替代填補被告應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否則被告將因之獲不當得利。

3.原告基於與台電公司間之契約取得物調補償款,與被告因違約應給付損害賠償乃基於不同法律上之原因,不因台電公司補償物調款而使被告得在該範圍內減免賠償責任。

㈩本件是第一次與被告合作簽訂電線電纜購買契約,第一次合

作我們之間就訂了兩個契約,一個是系爭契約,另一個是國稅局的工程,國稅局的工程履約沒有問題。雙方契約簽訂時,原告已經給付476,100元給被告作為定金,被告違約拒不履行交付貨物之義務,既經原告解除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2款或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請優先審酌民法第249條第3款,如認無理由依後二法律關係擇一勝訴請求)。就損害賠償請求方面,依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54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1,091元,及自10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就定金加倍返還部分)。系爭契約非一般買賣契約,性質上為繼續性供給契約:

1.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60號裁判要旨指出,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繼續性供給契約之特徵即在於出賣人之各個給付與買受人之支付價金有時間上之劃分,且各個給付與價金之支付,處於個別對待之狀態。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配合本契約工程進度得分批交貨」、「甲方應於出貨前45天天,以書面通知乙方確認產品規格、數量,供乙方配合製作」等語,可知本契約並非一次性之給付契約,而為分別給付,買受人並負有確認並告知出賣人有關商品規格、數量之協力義務,性質上為「繼續性供給契約」。

2.系爭契約第6條第3、4項明定「配合工程進度,分批交貨計量付款」、「本契約依乙方當月交貨之數量及金額,開立當月之發票」,益證系爭契約可能因工程進行隨時變動其原訂契約商品之數量、規格,足見兩造業已約定被告實際交貨之品名、規格、價格、完成日期及交貨日期均依原告往後實際明確下訂之訂單為準,被告負有依原告實際下單之內容,向原告繼續供給不定量之一定數量、規格之電纜之義務,原告則有依合約告知商品數量、規格並給付價金之義務,核其性質,為具有買賣性質之繼續性供給契約。

㈡原告違反附隨(協力)義務,被告給付不能可歸責於原告:

1.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指出,附隨義務,係指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是以附隨義務之有無,應以誠信原則為準,判斷是否應課以債務人此一義務。系爭契約明定買受人(即原告)每次出貨前需先告知貨品之數量和規格,此為原告之法定義務,此告知義務即令不可被認為係主給付義務或從給付義務,惟原告若違反此義務,則會影響契約目的之履行,是原告至少違反附隨義務(協力義務)。

2.在被告與億泰公司合約將屆之99年元月初前即98年10、11、12月,乃至1月間,被告催促告知原告應先下單訂貨(數量、規格應明確),原告卻以因工程施作中,原告之進度緩慢,延誤承攬之工程,電線箱與管路迄今無法定位,致未能量出「段長」,數量如何無法估算,以致於根本無法下單訂貨,使被告因此無法向億泰公司訂貨,而延誤向該公司交易訂購,迄至99年元月間億泰公司即拒絕被告之訂貨(該公司職員表示,董事長已關掉電腦,而無法交易),原告斯時亦無法下訂,是被告之給付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3.原告遲未告知「段長」,數量亦無法估算,致被告根本無法下單訂貨,給付遲延並不可歸責於被告,依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167號、89年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附隨義務之違反,若妨害契約目的之達成,可解除契約。是系爭契約之不履行,不僅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甚至可據此依法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未為解約行為,卻反被原告指為違反契約而請求解約、賠償,被告實感無奈。既被告之給付遲延非可歸責於被告,而係原告違反協力義務之故,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其情甚明。

4.原告稱其於99年1月20幾日間已為下單,惟被告並非為電纜、電線之製造商,僅為一居間轉賣賺取差價之供應商,其電纜須向億泰公司訂貨,貨物之價格非被告一時所能掌控,此為原告所知悉。依原告下單期間,已逾越被告與億泰公司之買賣合約,此原告不得諉為不知,就兩造初約定價額已無法有所保障,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約履行給付,實屬不可能,原告既在逾價格可保障期間下要求被告出貨,致使被告無法依原價額給予原告,倘依原告所要求給付,則被告即蒙受巨大損害,豈符公平原則。

5.原告稱其皆已將相關貨品數量、規格告知被告,惟實情非此,而係須原告每次訂貨應將其需要的規格、數量告知被告,被告方可依原告之需求向億泰公司下定,非原告所指被告得隨時備料,隨時出貨予原告。被告依兩造契約之內容,向上游廠商訂貨,以供應原告,許多料源是在原告向被告訂數量及段長後,被告轉向億泰公司訂貨,再經由億泰公司對原告出貨。是被告能否順利出貨仍繫於原告訂購數量、段長之先行義務。

6.兩造非依契約約定之數量履約,履約過程必須原告開出「數量」、「段長」,被告無須一次備好約定數量之材料:

①系爭電線電纜的買賣約定,是水電工程慣例,例如依契約附

表第26項之電纜為4345M,實際上,上游廠商不可能製作一4345M之電纜線交付兩造,因無如此巨大之機器可吊,或場所可放置,訂購之施工廠商在施工時可能因現場需要,其長度不可能一致而規格化,應依實際需要長度下料,施工廠商必向出貨廠商告知「段長」、「數量」,供貨廠商才可切割出適於施作之材料。電線電纜之訂購,供貨者之出貨方式如此,為兩造所明知且受拘束,不可能如原告所稱依契約之「定量」做為買賣依據。原花蓮國稅局之契約約定工程材料,相較於最後被告所出貨之材料可知,原告非依原約定之數量叫貨,被告亦非依該合約約定出貨,其中有原告未約定卻訂貨,亦有約定者未叫貨,叫貨品項未達合約總數量或超過原約定之品項數量者。

②被告必須由原告下單並開出所訂材料之「段長」、「數量」

才出貨,合約中之品項為總數量,非一次訂出貨量及長度。原告就系爭契約之訂貨單,與原合約可明顯看出被告之上開陳述無訛,即原告可能下訂單為約定材料外之貨物品項,而其每次下單,有不同數量及必有段長,非原契約約定之幾萬米數;有時會超過合約數量,有時不足,足證明原告在契約履行過程,必須下「段長」、「數量」,被告才能向上游訂貨,上游才能依所下之單逕出貨予原告,此為系爭買賣最重要的步驟及原告應履行之協力訂貨義務。被告不可能依兩造原約定之數量長度訂貨及出貨,為原告所明知;原告在履約過程無法提供數量、段長,且經通知應儘速下單,否則原物料將漲,被告向上游訂約期間亦將屆,影響出貨,原告均置而不理,實為可歸責於原告事由:

③兩造合約之電線、電纜為政府機關辦公大樓之水電工程,其

使用之材料均為特殊規格,不同於一般公寓大樓住家,在原告所需之數量未確定前,不可能由被告在訂約時即備妥如合約數量之貨物,否則,依昔日原告履約之方式如原告未依約履行,被告將損失不貲。

④依合約中所示,其總數量為49,505M規格之數量材料,但廠

商在出貨時,就其電線、電纜仍須區隔其不同顏色出貨之段長,以資分別,方得供原告施工之用,絕不可能一次準備一個電線電纜為49,505M之材料(且其體積過大,實際上亦無法如此施作供貨),故原告必須下訂數量及段長,方得由廠商裁出「每段段長」、「數量」及「在不同之電線電纜套色不同之區隔外皮」,避免裁出後無法使用。

⑤在將超逾被告向億泰公司訂貨期,被告及億泰公司均曾告知

原告,應儘速將「段長」、「數量」下單告知,否則將無法再依合約價供貨,原告卻置之不理,致原物料大漲,上游廠商亦不願依原合約出貨,此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其違反協力義務之明證。

㈢原告與被告訂約時,同時知悉被告與上游廠商間有一年訂購

契約期間,並知悉在期間內價格,始予保障,逾期物價將波動,三方均受拘束,原告明知而不於契約期間訂購,顯可歸責:

1.就履約期間,於締約時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忠義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夫婦與上游廠商經理三方在一起協商,黃忠義於當場並知悉被告向上游廠商訂約之期間應與兩造合約相同,只不過黃忠義要求,勿載入合約因其所承攬之工程可能至多會遲延幾個月,要求不要載入,三方之協議本旨,仍係以上游廠商之供貨時間為主,如有延誤至多僅得讓原告遲延幾個月訂貨,而非無限期供應。

2.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其承攬台電工程,估計要花2至3年始能完工,而被告僅與億泰公司成立一年期限之訂購電纜契約,確保一年內電纜價格不受影響,時間過短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核非真實。被告並不知悉原告所承攬之上開工程施工期間達2至3年之久,被告與億泰公司對於系爭貨品內容間,何以僅訂立一年期間,主因仍在於億泰公司只願與客戶訂立半年期之報價,此為原告所明知,非係可歸責於被告故不訂立固定報價之2、3年合約。另關於合約中之貨品內容非必係兩造交易之項目,仍須看施工項目及所須數量而定,未必然係以其數量為據。

3.原告知悉被告與億泰公司訂立之訂購契約期間即為一年,其報價有效日到98年6月30日,併附在兩造之訂購契約書中,,雙方就合約上之單價保障期間,已約定明確,原告應於此期間就擬使用之貨品向被告訂購,俾利轉向億泰公司訂購,以確保價格之固定,不損及雙方權益,其遲延之事由,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原告自負其責,不可轉嫁被告負擔。實則,原告在98年3、4月間施作國稅局(花蓮)工程時,被告即告知貨品已然漲價,並早為被告及億泰公司告知催請應早一點訂貨,億泰公司才能及早裁製貨品,原告卻置之不理。

4.被告一再告知先由原告下訂單數量,再由被告迅速向億泰公司訂貨,卻為原告拒絕下訂單數量,此為本件延宕交易之主因;而原告明知原物料波動大,保障僅到99年元月,且上游廠商亦一再告知原告上情應儘速訂貨,原告亦置而不理,則遲誤交易之事由,肇致原料物價劇烈波動情事,應由原告自負其責。至於,被告均以現金向億泰公司交易,惟原告卻曾一次開票4個月為支付期(第六條第(4)款每月結帳),顯與合約付款期限不合,可證明原告無能力給付貨款,而遲延下訂,被告在上開可歸責原告事由下拒絕給付,確屬有理。

5.被告已於合約中告知上游廠商之保障價格,逾期不受保護,此即原告所指98年11月11日被告均依原合約價交付,嗣99年1月以後被告與上游廠商間,因物料上漲,而無得再依原訂價格交易,因原告之未能適時訂購使被告亦無法確定段長、數量向億泰公司訂貨,造成億泰公司停止原合約價出貨予被告,原告遲延向被告訂貨,於億泰公司停止原合約價後,才向被告下單,顯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因而另向他公司訂貨之差額,當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6.兩造契約履行期未訂終止日,惟就被告與億泰公司之合約報價生效日至99年1月6日止為原告所知,則契約解釋當亦主張合約價至99年1月6日止,而其本預見過此日期有漲跌之情當應以當時之市價為交易價格,其若劇漲,即屬情事變更,不得主張被告應負其差額之損失。

7.被告99年11月2日民事準備書狀附件一訂購合約中「立貴電料有限公司」(下稱立貴公司)負責人賴榮文與被告之負責人簡玉雲係配偶關係。本件係由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再由賴榮文任負責人之立貴公司向億泰公司訂貨。

㈣原告就系爭工程於97年間即已得標,約於97年5、6月間即由

被告、原告及億泰公司人員謝健興、王進龍三方協商單價問題,億泰公司人員並明白告知原告人員交貨期限為一年。三方洽談後,億泰公司即陸續對被告報價,故億泰公司之報價單,包含卷38頁之2008年12月30日、卷39頁之2009年1月6日、卷41頁2009年2月24日、卷42頁之2009年3月3日、卷44頁之97年12月30日、卷45頁之2009年1月6日,因當時電線電纜之價格(與國際原物料銅價格相關)較高,原告不願意訂貨,於98年1月間國際銅價價格下跌,導致電線電纜價格下跌,因此為原告利潤著想(原物料差價即高達數百萬元),被告催促原告儘速訂貨,原告與被告之合約方於98年1月19日簽訂,而立貴公司與億泰公司之合約則於98年2月24日簽訂,將有效期限提至98年6月30日止,此何以是被告提出之多份書面,有不同日期之緣由。

㈤原告與被告簽約時,原告並未曾提示原告與台電公司間之契

約內容,被告並不知悉原告之工程會延宕多時,且未來之交貨期間長達數年。況兩造簽約後,原告雖交付476,100元之定金,卻因簽約後國際銅價持續上揚,導致電線電纜價格起漲,被告唯恐延誤訂貨肇致成本負擔,但原告經被告及億泰公司人員多次催促,均不願提出規格數量以便訂貨。原告訂約後購置之品名規格部分,原告所列承購數量,經核對金額僅佔總量之二十餘萬元(且均係臨時拉電線之用料),而其餘大部分且大量的品項,幾未曾購置,有如卷150頁正反面附件打「V」部分;兩造締約總價四百餘萬元,惟原告僅承購二十餘萬元,其至多佔總量之二十分之一,足以證明其施工遲延而多時無法向被告為段長、數量之告知,令被告得以轉向上游廠商訂購,此為本件最重要無法適時履約之原因。被告所知,原告因工程之延誤施工,是在施作的「配線的電信箱、動力箱及開關箱」一直無法定位裝置,致無法量出相關配電線之段長數量,而無法告知向被告訂購,讓被告得據以向上游廠商訂貨及適時出貨,其責任自是可歸責於原告,至少,履約有過失,且原告未盡協力義務。原告在訂約時與被告及上游廠商間均曾一起洽談,知悉被告向上游廠商轉訂貨,並非一次購買訂約數量儲存之情事,上游廠商更是在經由原告向被告訂購段長及數量才會由被告轉知,依所訂材料出貨予原告,此為三方所知悉,因而履約過程,原告負有協力之義務,否則無法完成。另因斯時國際原物料之變動,且上游廠商亦告知,被告復於履約中一再催促下訂單,卻因可歸責於原告無法下訂,延誤向上游訂購,其附隨義務違反方才為本件違約之重大事由。

㈥原告100年2月9日民事準備理由二暨追加書狀附表一所列原

合約金額及差額之計算係屬錯誤,因億泰公司之報價項目共有「55項」,然前述附表卻僅有「29項」,前述損害對照表項次1究竟是億泰公司之何項次(其他項次亦同),被告實無法得知原合約金額,如第1項原合約399,072元,第二項230,130元……其計算金額(單價×數量),原告均未說明,而實付金額為何,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亦不能證明係使用於系爭工程,前述原告100年2月9日書狀原證物八所附統一發票竟有100年1月份所開立,與本件工程為98年相距時間達一年以上,其他統一發票也多為99年所開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㈦原告對於兩造間之合約所約定之品名規格、數量內容,參諸

原告初向被告下單及其最後另向他人叫貨之發票數量比較以觀,可得推知:1.有14種的電纜,原告並未曾使用,或向原告下單。2.大多數之電纜在該工程中,原告並未全部購買,在數量上與原約定有重大差距。3.原告有些數量之使用,則多出原合約約定之數量。4.原告就該工程,尚使用兩造所無約定之品名規格。就上開統計數量,所呈現的意義即是,原告並未依原契約履行,在兩造前之合作經驗,其品名、數量雖有約定,但最後欲由被告備料多少,仍須賴原告向被告下單,訂「品名、規格、段長」,被告才得向上游訂貨,而非一次備足合約內容之全部數量。因此,當被告通知原告原物料漲勢已起,上游廠商將拒絕依原約定價供料之時,即須由原告協力,即時依約下單,惟原告卻因工程延宕未能及時下單,造成物價上漲之損失,其違反兩造之協力義務之損失,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是從事水電工程多年之人,熟稔此行業之電纜交易規則,億泰公司之人證亦到庭證明,不可能無限期供貨,至多半年期限,因電纜原物料變動迅速。就兩造所訂之合約,依工程進度供貨,意謂在工期無遲延、延宕下,原告叫料下訂單(規格、品名、數量)合於通常之預期,尤其是應符合國際原物料之漲跌半年週期,而非無限期配合原告之工期供料。因此,兩造契約所指之「配合本契約工程進度得分批交貨」云云,斷非繫於原告本身之工程進度,尤其是已延誤時,被告仍須配合之。至於原告所指其付一成定金,是讓被告先向他人訂貨備料,更屬無稽,其焉可能以一成之定金,即得由被告向他人訂取全部貨品,此從最後原告有許多貨品未使用,未向被告下單可得推知。定金之作用,係為保障被告,做為原告未訂貨之違約責任之用。果如被告應依契約約定履約,則尚請鈞院審酌最後原告尚有偌多未訂貨或訂完該種品名規格全部數量之情事,顯示兩造之履約,非必依契約履行,最後被告果如依原約定一次購入全部之貨物,則原告到頭來未向被告完足訂貨下,所造成被告購貨卻無法賣出之損失,原告是否亦應賠償被告?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未下單,而至國際電纜原物料飛漲造成損失,實因原告未能履行協力義務所引起,而有歸責事由,其悉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容無理由。退步言之,在原告履約過程中,如不負物價上漲損害之全責,至少,亦有七成以上之履約過失,即應有過失相抵之情事。

㈧關於原告所提發票與損害金額部分:

⒈發票編號第5部分第4項5.5mm2/3C 600V PEX動力線產品,與

合約所列舉第12項次5.5mm2 /3C電纜線產品、規格、材質、單價不一樣(合約中的較便宜)。

⒉發票編號第6部分,第2項22mm2 /4C耐燃線產品,與所列合

約第26項22mm2 /1C耐燃線產品內容物,心數不一樣,單價亦不一樣(合約無此物品)。發票第6部分,第1項38mm2/1

C PVC電線與所列合約第24項38mm2/1C耐燃線產品規格、材質、單價不一樣?⒊發票編號第7部分,第7項2㎜2 /1C絞線合約無(係電線),

亦即與所列合約第9項次2.0電線不同,2㎜2 /1C絞線,與

2.0電線即互異,但查,前者為絞線,後者為實心線,單價不一樣。

⒋發票編號第8部分,第2項華榮電線100㎜2/1C發票,與新書狀所列第2項耐燃線100/1C不符。

⒌發票編號第10部分PEX電力電纜600V80電線,為原合約所無

,其與所列原合約第22項次80mm2/1C C耐燃電線,兩者產品、材質、單價顯然不一樣。

⒍發票編號第10部分第5項600VXLPE-PVC電纜8MM2*1C 4項XLP

E8mm2/1C電線原合約無,與所列兩造合約第4項8mm2/1C電線兩者產品、規格、單價亦不一樣。

⒎發票編號第10部分第8項XLPE 200mm2 /1C電線,原合約無,

與所列兩造合約第19項200mm2/1C耐燃線,兩者產品、規格、單價亦不一樣。

⒏發票編號第15部分第1項5.5mm2 /2C PVC電纜線所寫,與原雙方合約第10項次不合,非所列與之5.5mm2/2C電纜線。

⒐發票編號第17部分2㎜2 /1C絞線,與合約第9項次2.0電線歧

異,則2㎜2 /1C為絞線與合約約定之2.0電線,前者為絞線後者為實心線,單價亦有不同。

⒑發票編號第18部分第5項XLPE耐燃線22mm2/4C為兩造合約所

無,與雙方所舉合約第26項次22mm2/1C耐燃產品、規格、單價不一樣。

⒒發票編號第20部分3C灰色所寫與第12項次(1)就發票列看不到所寫之產品規格。

⒓發票編號第21部分2㎜2/1C以下內容,同發票編號第17部分相同理由之爭執。

⒔發票編號第22部分第2㎜2/1C以下內容,同發票編號17部分相同理由之爭執。

⒕發票編號第25部分第3項5.5mm2/3C耐燃發票,看不清楚心數,無法判斷。

⒖發票編號第28部分第3項250mm2/1C電線,與原合約第18項次XLPE耐燃線250mm2/1C電線產品,其材質單價均不一樣。

⒗發票編號第29部分第1項2.0/2C白扁線,為兩造合約所無,

其與合約第10項次2.0/2C電纜線產品規格不一樣,單價亦不一樣。

⒘發票編號第29部分第4項XLPE 5.5mm2/1C耐燃線合約無,與

所列合約第31項5.5mm2/2C耐燃線內容物不一樣,單價不一樣。最後列舉發票編號第10部分第7、8項產品規格,與發票編號第13部分第2項次之規格產品兩者不一樣,可是所寫在原合約單價項次列都一樣,顯然亂抄寫併湊。

㈨原告與定作人之業主(台電公司)對於電線電纜之國際銅之

價格變化迅速,漲價成本,早已於契約中訂立「物價調整指數」,此種銅製電線電纜之成本常因國際銅價之飛漲而造成價格高出原訂合約價甚鉅,諒為一般交易之製造業者與買受人所明知,並為證人即億泰公司之謝健興、王進隆到庭證述無訛。渠二人更證稱,與被告公司締約之期限通常為六個月一期,主要還是那時國際銅價變化很大,除非約定價格是採浮動的方式,否則,合約不可能很長,更不可能約定2、3年的期限,即足證明,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不可能是無限期的以原訂約時之固定價格,其為此工程之慣例,而且,原告亦未出示其與台電公司所訂之合約期間予被告審視,原告並知悉被告與億泰公司之合約期間,並據證人賴榮文到庭陳證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以台電公司之承攬期間,做為交易之基準,而不考慮與億泰公司合約期間為基本之訂貨期限,尚難採憑。尤其在億泰公司催促被告,被告迭向原告要求下規格、段長,以防電線電纜有高漲價格之國際情事時,在不定時催請原告應儘速下單,以確保爾後免於價格飛漲之損失,卻因原告之工程本身延宕,無法量出段長及數量,未能協力被告向上游廠商訂單,致被告與億泰公司合約被關閉訂貨,而無法依原約定之價格出售予原告,即令在被告與億泰合約關閉後,並催促儘速給段長、數量,仍遭原告拒絕(因工程延宕,無法出示段長、數量之故),則原告嗣後多時,才再向被告下訂單,已造成被告無法依原合約價向上游廠商下訂之損失,並據證人徐永杰到庭陳證明確,上開未能協力下訂單以利被告及時向億泰公司訂貨造成後來被告無法履約之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被告當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至少,上開情事變更原則及物價上漲之物調指數亦應同樣適用在兩造間的交易契約,否則不符比例原則,亦有民法誠信原則之適用,原告可對業主主張契約之物價調整指數之情事變更原則,卻主張本件因其自己過失之延宕,所造成之物價漲價之損失,被告不得適用,焉符誠信。因原告自身工程延宕,即令其業主之緣故,亦與本身相同,是其延宕,致無法即時向被告申報「段長與數量」屬擴大損失之原因,應負起大部分之損失責任,而有與有過失之適用。

㈩本件工程非謂原告工程施作多少,被告即有「義務」給付多

少材料,被告履約過程就該增加之材料供應,係屬被告權利,為被告同意於合約之外多增加之給付,原告不得依此推定得向被告請求未依「合約規定數量外」之給付,進而請求多出數量之差價賠償。故原告如附件一之主張超買部分,係因被告供應未足有所損害(被告否認原告得請求),不得對被告有所請求。

1.對於被告超買部分即附件一:①附件一編號第6項次600V、PC電動力線38㎜2/1C(6):另100米在第6張發票的第1項,原告抗辯有誤會。

②第8項次部分,立貴公司已依合約供給6800米超過合約3450

米,故原告主張之3600米部分損害,應予扣除。(第4張第1項14,480元、第14張第4項8,600元、第16張第1、2、3項為2,397元,第24張2,650元合計29,127元,金額修正)。

③編號第19項次部分,被告計算的發票為第2張第1項差價

104,256元為超買。至於,原告最後一次書狀主張超買1104米,惟其主張的發票第10張第7、8項,其與合約之第19項XPPE950℃耐燃200m/1c不一樣,應不得請求賠償。

④編號21部分,原告對數量未有爭執。

⑤編號22部分,因編號10第6項2092m與合約不符,不得計入。

餘無誤。

⑥編號28部分,原告數量30米正確,金額更正為534元。⑦編號43部分,因原告未主張,是本部分不再計入,應扣除賠償。

⑧編號44部分,更正為66m,金額亦更正。

2.關於合約無此材料,原告請求賠償差價損害部分:①如附件二,為本次新更正之工程合約所無,原告請求賠償之

材料即品名規格與合約不合者,載明發票張數編號項次列出,該無此材料之對照表項次,而此部分,原告請求賠償278,125元於法不合。

②原告雖抗辯其為合約材料之替代品,應依合約差價得向被告

賠償部分,但如合約為低單價材料,則正常商人何可能買高單價材來代替,其不得向被告請求差額,或以此替代,認被告違約。況且,兩造合約內亦未有何約定,得以替品代充之,是品名規格既與合約不符,即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不管是高階或低階均同。又即令芯數不同,因其芯數不同則使用之電流量亦不同材質、做法亦異,亦不足認為是合約替代品,而以之向被告請求違約賠償。

3.關於原告準備理由十一所指超原合約數量之主張,被告仍認於法不合,不得請求:

①原告二之(一)部分,原告漏未考量尚有編號第6項之1列部分超逾100m。

②原告二之(三)部分,此部分被告同意原告之看法,被告算法有誤。

③原告三之(七)部分,原告主張無此品項主張,原告無意見

。關於原告抗辯芯數,低高代替問題,被告認為原告在原合約之品項,一般市面上均可購得,原告未依合約買受,自不得依合約請求歧異品項之賠償。此外,自原告主張之品項、段長亦可推知,與原告嗣向被告訂貨者歧異,足證原告未依約履行。

4.就被告對原告提出卷270至273頁附表有意見部分,請參卷

279、280頁兩張附表,說明如下:①卷279頁附表項次代表兩造原契約約定項次。

②卷279頁附表項次19,不再爭執原告計算方式。

③卷280頁附表項次之數字與兩造原契約或原告卷270至272頁附表項次無關。

④更正卷279頁項次6差價6010元為3470元,以符合原告卷270頁反面項次6之請求金額。

⑤卷279頁項次43,請予刪除,被告不再爭執。

對於原告所提出定金返還部分,被告確有收受,願意返還,

但對其依違約請求加倍,兩造既已部分履約,即無加倍返還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因承攬台電公司之台北南區處材料大樓水電工程,於98

年1月19日與被告簽立訂購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如原證一、被告附件一),向被告購買電纜電線,約定訂購總價為4,761,678元(含稅),原告於簽約並交付總價款10%之定金476,100元予被告。

㈡被告為只就電纜為轉賣經營賺取差價之廠商,非製造商,原

告向被告訂購之電纜電線仍須由被告上游廠商億泰公司訂貨。

㈢原告於98年9月11日、98年11月13日、98年11月20日及98年

12月24日均有向被告叫貨,如原證十一估價單(卷113至115頁)、被告所提附件一估價單(卷123、124頁),估價單記載數量「丸」即100公尺之意。被告均依約履行,原告也已付清貨款。

㈣原告與台電公司間之契約,截至99年12月31日止之物價調整

金額為1,696,694元,經計算契約中關於電纜材料費用佔總體承攬金額之比例為0.087916,關於電纜材料費之物價調整金額為149,167元。

㈤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原證二至五(卷12至19頁)形式上為真正

。原告提出之發票30張(原證八,卷71至78頁)、台電公司工程估驗表、詳細價目表(原證九、十,卷84、85頁)為真正。被告所提估價單(卷123、124頁)為真正。

五、得心證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於100年2月9日具狀為訴之追加,被告表示不同意,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是否合法?㈡原告以下主張是否有理?

1.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將電纜之原物價格波動之因素考慮在內,才刻意選擇較低價之時刻簽立契約,雙方在簽約時已將未來電纜價格若有波動,皆以訂約時議訂之價格為準,排除價格波動之影響。

2.兩造契約之履行義務期間以原告完成台電承包之工程為準,估計要花2至3年才能完工,被告向億泰公司訂購電纜之期間僅簽立1年之保證價格期間,原告向被告訂購之貨品已附於系爭契約中,早就下單,被告明知台電工程時間不可能於一年內完成,卻疏忽與億泰公司簽約期間過短,造成億泰公司不願意照約定價格出貨給被告,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3.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依約交付貨物,被告均拒絕履行。

4.被告與億泰公司間之契約不得拘束原告。

5.原告與台電公司契約間之物價調整金額是依契約調整,非因被告違約才取得,與被告違約無關。

6.原告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31條、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2,868,891元(即原告另向他廠商購貨之價金扣除系爭契約約定價款之差額)。

㈢被告以下辯詞是否有理?

1.被告不知原告承攬之台電工程施工期間達2至3年之久。

2.億泰公司對於系爭貨品只願與被告訂立1年期間(報價有效日到98年6月30日)以保障被告得買受之價格不受國際物價波動影響,此為原告所知悉,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否認知悉)。

3.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貨品內容並非確定,仍須看施工項目及所需數量而定。

4.原告在98年3、4月間施作花蓮國稅局工程時,已經被告告知貨品已漲價,被告及億泰公司並告知催請原告早點訂貨,原告置之不理。

5.被告於98年10至12月乃至99年1月間即與億泰公司合約將屆前,催告原告應先下單訂貨(數量規格應明確),原告卻以工程施作中,電線箱及管路尚未量出「段長」、數量無法估算為由未下單,致被告無法向億泰公司訂貨。

6.原告曾一次開票票期4個月,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⑷每月結帳之約定,可證原告無能力給付貨款而遲延下訂,因此導致之原物料價格劇烈波動之情事,應由原告負責。

7.系爭契約履行期未訂終止日,但被告與億泰公司合約報價生效日至98年6月30日附於系爭契約中,當解釋合約價至98年6月30日止,之後應以市場之交易價格為準。(原告否認被告與億泰公司間之契約附於系爭契約中。)

8.縱然被告須賠償,原告也與有過失。

9.原告於億泰公司停止原合約價後,才向被告下單,致被告無法履行,原告違反契約之附隨(協力義務),被告給付不能不可歸責於被告。

10原告與台電公司因物價調整之補貼應自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

㈣如原告訴之追加合法,則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9

條第2款或第179條規定(原告請優先審酌民法第249條第3款,如認無理由,則就後二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952,200元,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就爭點一方面,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有據,已於前論述甚詳,不再贅述。

㈡就爭點二方面: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遲延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2.系爭契約約定內容略以:第1條:「品名、規格、數量、價格:詳如訂購單明細表或附件報價單。」第2條:「總價:4,761,678元整(含稅)。」第3條:「工程名稱:台北南區處材料大樓水電工程」,第5條「⑴交貨期限:本契約貨品預訂民國□年□月前交清,因其他事由致生工期延後者,甲方(即原告)應以書面通知乙方(即被告),其交清日期依約延展之。⑵配合本契約工程進度得分批交貨。」、第6條「付款辦法:⑶配合工程進度,分批交貨計價付款」,第14條「契約期限:本契約自簽訂日起生效,至最後一批貨品出貨,且經甲方兌現、票款後失效。」有訂購契約書可參(卷8至10頁),其中就交貨期限即原告所訂貨品預定交清期限,在系爭契約中並未填載日期,確實未見記載於契約中。又原告所訂購之貨品如卷10頁附件所載之電纜線,該附件內容就原告訂購之電纜線標明品名規格、單位、數量及單價,均甚明確。另經本院當庭詢問兩造,經雙方確認,兩造簽約時之契約僅有上述訂購契約書及附件即如本院卷8至10頁資料,並未包含卷11頁有手寫文字之附件,亦未含被告所稱億泰公司之報價單,故兩造簽約之文書中,確實就交貨期限未見諸於書面文件中。然究應如何論斷系爭契約中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而應負遲延責任等,仍應探究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解釋判斷。

3.從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知,自系爭契約於98年1月19日簽訂後,原告並未要求被告一次交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電纜線如卷10頁契約附件所示,而僅於簽約近8個月後之98年9月11日、98年11月13日、98年11月20日、98年12月24日四次通知被告出貨,出貨內容如卷123、124頁估價單所載,貨品金額各為57,727元、37,280元、83,590元及88,500元(以上合計267,097元)。原告固於書狀中表示「原告訂購之貨品於系爭契約已併附其中,早就下單,被告完全明晰,且原告已交付總價金一成定金,俾利被告向上游廠商億泰公司訂貨,被告竟未為之。」云云,主張被告於原告簽約訂購後,即可向億泰公司購買卷10頁附件內容之電纜線;惟經本院詢問原告:「兩造所簽契約,原告可否一次請求被告出貨?」原告自承「沒有辦法,原告為裝配電線電纜之廠商,需配合台電南區材料大樓結構之興建進度,才能夠依序分期進場裝配電纜,故無從將尚未完成之大樓部分確認所需電料之段長,只能在原訂契約中先行寫明電料之總長度。」(卷169頁筆錄參照),及「原告承攬台電南區材料大樓水電工程之電纜工程部分,因工程進度需配合該大樓各樓層興建之進度後才能進場進行電纜配接。兩造原合約之約定品項規格與數量只是預估,實際應按圖施工。」(卷227頁反面書狀記載參照),可見系爭電纜訂購契約就訂購貨品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等雖有明定(如卷10頁附件所載),但被告不可能於原告簽約訂購後,即一次向上游廠商億泰公司訂購出貨予原告,須俟原告承攬之水電工程各樓層興建進度,得以進廠裝配電纜時,才能確定須向被告訂購之品名規格、段長及數量,可見從電纜線買賣之交易習慣觀之,確實需要買受人即原告確認所需電纜之「段長」、「數量」,出賣人即被告始得依約交貨。

4.系爭契約所附附件(卷10頁)雖就各該電纜品名規格及單價均記載明確,原告主張此是因簽約時預見電纜價格時常波動,刻意選在電纜價格較低之時間簽立契約,並以交付定金(總訂購價之一成),以確保價格不受市場影響云云,然觀乎系爭契約,並未有類此主張之文字記載,被告對於收受原告交付之定金476,100元並不爭執,而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為民法第248條所明定,原告在系爭契約成立時交付定金,且契約中亦未明文約定該定金是作為確保電纜價格不受市場影響之用,該定金應屬「證約定金」即證明契約成立之性質,且依據前述說明,被告須俟原告確認電纜之「段長」、「數量」始得向上游廠商訂製通知出貨,自不可能如原告所稱該定金是為利被告向億泰公司訂貨,確保價格不受市場影響之用途。而電纜價格受國際銅價波動影響,時常波動變化,此為兩造所自承,並有電纜線製造廠億泰公司專業經理謝健興、業務部協理王進隆到庭證述可參。證人謝健興證稱:我們公司規定只能簽半年的合約,我們購買銅價無法確定買整年的銅,半年是一個週期,銅的金額本來就很大,所以我們只簽半年的合約,這是公司有公司的考量,資金的問題。國際銅價每天都在變,我們不知道何時上漲、何時下跌。我們公司規定最多半年的合約,半年是我們公司認為最好控制風險的時候。現在銅價很亂,一天漲跌300元美金都有可能,我們無法掌握。我們無法去考量國際物價漲跌問題,因為價格漲跌很亂等語(卷222頁、223頁反面);王進隆證稱:我有跟原告、被告提到銅價上漲問題,那時國際銅價變化很大,我們有提到這個問題,要買電纜的話要把握時機。億泰公司和立貴公司定半年合約,是考量國際物價漲跌問題,這一般交易行為合約訂定時都會考慮銅價,所以合約不會定很長。在電線電纜交易,不可能一次訂約,一次價格就使用2、3年的情形,除非約定價格是採浮動的方式,如果是採固定方式,不可能約定2、3年的期限等語(卷225頁反面、226頁)。前述證人謝健興、王進隆為電纜線製造商億泰公司之專業人員,熟悉電纜線交易市場慣例,其等證稱就億泰公司簽約立場採取合約期僅能簽半年期限,就是考慮到國際銅價漲跌劇烈之不可預測性,此項證詞足以作為系爭契約解釋時應斟酌之電纜線交易習慣。即電纜線之製造商如億泰公司,得知電纜線之價格取決於國際銅價之漲跌,而難以預測,為控制風險,僅願與買受人訂立為期半年之合約,而被告非電纜線製造商,為只就電纜為轉賣經營賺取差價之廠商,原告向被告訂購之電纜電線仍須由被告向億泰公司訂貨取得,原告自承其與台電公司之水電工程至100年8月竣工(卷179頁書狀參照),兩造就電纜價格波動劇烈知之甚詳,依常情及經驗法則暨參酌上述電纜交易之習慣,被告豈有可能同意一履行期限不確定,可能長達2至3年、採固定價格之電纜線買賣交易並與之簽約?原告稱「鑑於當時電纜之原物料價格高,被告即一再稱要等電纜價格下降再為簽約,故雙方終於98年1月19日電纜價格較低之際簽立訂購契約。」核與證人賴榮文(立貴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夫,系爭契約簽立後,立貴公司即與億泰公司簽約訂貨以備系爭契約之履行)到庭所證述:第一次談沒有辦法談成,那時候銅價比較高,後來是97年5、6月份再談的時候銅價就比較低,大概是7月份又再談一次等證詞(卷243頁反面)相符,原告與被告在簽立系爭契約前商談數次,即是因為國際銅價漲跌不定之故,而在原告認為國際銅價較低之情形下於98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探究雙方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斟酌交易習慣、經濟目的,並依誠信原則為解釋,其等契約內容就交貨期限雖未記載,但其雙方之真意,應是僅係在「一段期間」內採用契約所訂如卷10頁附件記載之固定單價,兩造就此於簽約前協商時、簽約時之真意應均是如此,非如原告所稱「被告負有依原告實際下單內容,按約定單價向原告繼續供給不定量之一定數量、規格之電纜之義務」,此種主張,並不符合交易習慣、誠信原則,將電纜價格漲跌不確定性之風險,均歸於被告,應非兩造締約時之真意。

5.從以下之事證,亦可證明上述論斷:⑴依證人謝健興證稱:被告為了系爭契約,而以立貴公司名義

向億泰公司訂貨,並簽訂購合約書。卷175、176頁的報價單是先作報價,報完價以後才會簽174頁的訂購合約。報價單是先提出來的,所以有效日期在前,實際的合約是以174頁的訂購合約為準。報價單只是一個參考的單價及數量、規格而已,如果已經變成合約以後,規格及數量就不能改。億泰公司在和立貴公司簽訂正式合約後就以卷175、176頁的報價單作為合約的一部分,所以簽約後單價數量規格就已經確定,不能夠變動了。我們公司規定只能簽半年的合約,我們購買銅價無法確定買整年的銅,半年是一個週期,銅的金額本來就很大,所以我們只簽半年的合約,這是公司有公司的考量,資金的問題。一般來講我們報價是針對立貴公司,我們報價是直接報給立貴公司。協商單價是禮貌上的拜訪而已,曾經有過禮貌上的拜訪,好像是97年5月還是6月,去原告公司,我跟王進隆、簡玉雲、賴榮文,好像是這樣,那麼久了,老實說我也不記得了,去原告公司的辦公處所,在花蓮,我們做禮貌上的拜訪。(法官問:如果立貴公司與億泰公司之電纜電線合約有效為98年6月30日,為何原告於98 年9月11日、98年11月13日、98年11月20日及98年12月24日向被告叫貨都可履行並未遲延?)我們跟立貴公司的合約,只要他下單我們都會做,如果合約到期以後我們都會有一點時間讓他下單,我們還是會去做,但畢竟不能無限期延長。彈性的時間公司有公司流程,也不需經過上層的核准,如果延長到公司上層不接受的時間,我們就沒辦法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於98年12月24日出貨以後,你們有無告訴立貴公司國際銅價上漲要趕快下單?)這我們一定會告知立貴公司。(問:那時你有無告訴立貴公司要趕快告訴原告下單?)我都是告訴立貴公司的徐永杰,徐永杰是對原告的聯絡人等語。

(卷221頁反面至224頁)。

⑵證人王進隆證稱:被告為了系爭契約,而以立貴公司名義向

億泰公司訂貨,立貴公司並因此與億泰公司簽約如卷174頁訂購合約,訂購合約所附的報價單就是卷175、176頁的報價單。(法官問:你是否曾經跟謝健興一起和簡玉雲、賴榮文一起到原告公司去拜會?)有,我們為了確保商機,爭取這筆生意,我們的確有一起去原告公司處去拜訪,我記得那時我是穿短袖,應該是夏天,但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我可以確定是我們跟立貴公司簽訂合約之前,如果原告被告間沒有交易的話,立貴公司就不會跟我們簽合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於98年12月24日出貨以後,你們有無告訴立貴公司國際銅價上漲要趕快下單?)公司業務主管的立場,會告知經辦人員,你合約期限到期,要告知你的客戶,業務經辦有告知的責任。(問:那時你有無告訴立貴公司要趕快告訴原告公司下單?)合約期限快到之前我們有催告立貴公司,儘快把合約內的數量及規格告訴我們公司,方便我們公司生產等語。(卷224至226頁)。

⑶證人徐永杰即被告受僱人證稱:(法官問:你是否曾經催請

原告儘速訂貨?大約在何時催請原告訂貨?為何要催請該公司速訂貨?)有,因為原告有一次在98年7月27日有傳一張估價單來,裡面估價內容與合約有出入,我就口頭告知原告這批貨八月以後一定會漲價,原告在98年6月24日有訂,原告是花蓮稅捐處和台北的工程一起打合約的,他在那時候說大概在五月份會用到電線,我在二、三月的時候就口頭告知他要趕快把數量,因為訂貨到出貨要45至60天,所以原告在98年6月24日有寫段長,原告黃老闆在七、八月份就一直催我要出98年6月份的貨,到了八月份原告又傳了不是合約的數量,8、9、10、11、12月份我都有跟他講要趕快訂,要不然會一直拖延,黃老闆一直說他的工程段長量不出來。我們公司通常是你說要出什麼貨,我們在可以的範圍內出貨,這種合約是原告要求,否則一般我們是不簽書面契約的等語。

(卷124、246頁)。

⑷從前述證人謝健興、王進隆、徐永杰之證詞,並參酌卷174

至176頁立貴公司與億泰公司之訂購合約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即以立貴公司名義與億泰公司簽訂電纜線之訂購合約,合約有效日期至98年6月30日止,在系爭契約簽約前,謝健興、王進隆即代表億泰公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立貴公司法定代理人一同禮貌性地拜訪原告公司,雖因雙方商業機密、契約相對性之考量,原告與台電公司間之契約並未提示或對被告及億泰公司人員說明,立貴公司與億泰公司間之訂購合約亦未告知原告,但就電纜線價格經常波動、合約有一定期限及兩造系爭契約所訂固定價格限於一定期限乙事,原告在謝健興、王進隆之拜會過程,及訂約時暨履約過程被告公司人員徐永杰一再催請告知,難謂不知情,立貴公司與億泰公司間之訂購合約就單價雖屬被告保守之商業秘密,然就被告與其上游廠商億泰公司間之合約有期限乙節,參考上述證人證詞、電纜線交易商業習慣,被告辯稱其告知原告並以之(億泰公司之合約有效日)作為兩造履約期限,應可採信。至於兩造於98年1月19日訂約後,被告逾訂約後6個月之叫貨即98年9月11日、98年11月13日、98年11月20日及

98 年12月24日被告均依約履行,係因億泰公司同意在上述期間按原與立貴公司簽訂之契約單價履約之故,被告自得依約出貨,但逾上述期間,被告無法按原告通知之段長、數量履約,難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原告不得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㈢就爭點三方面:被告應返還原告定金476,100元:原告以被

告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契約,雖無理由,但被告對於99年1月後,就原告之出貨請求均以價格波動為由無法出貨,應認兩造間就之後之契約已合意終止,被告亦同意返還定金(卷95、96頁),故被告自應返還定金476,100元予原告。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於系爭契約中雖未記載交貨期限,然解釋兩造選擇98年1月間原告自認電纜價格較低之時點訂約,兩造均知電纜線受國際銅價波動影響,被告非電纜線製造商,僅為轉賣電纜經營賺取差價之廠商,其上游廠商億泰公司就供應系爭契約者訂有半年之有效期間,兩造簽約前億泰公司人員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夫婦均曾拜會原告,原告得知上情,依電纜線買賣之商業習慣,並無以固定價格而簽立為期2、3年電纜線訂購契約之情形,暨證人謝健興、王進隆、徐永杰之證詞,參酌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認系爭契約確有與億泰公司與立貴公司合約所載相同之有效期限,原告在被告多次催請告知電纜線段長、數量以利出貨,均未能告知,以致被告與億泰公司合約到期未能按卷10頁所載固定單價出貨予原告,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亦與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無違,原告解除契約,並無理由,而被告既同意歸還定金,自應返還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6,100元,及自10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