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9號原 告 劉英真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送達代收人 吳明益律師被 告 廖光哲被 告 邱幹政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被 告 蔡吳玉華被 告 蔡駿杰被 告 蔡欣欣被 告 蔡健文被 告 蔡佳欣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廖光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875,000元整及自 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邱幹政應給付原告1,875,000元整及自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蔡吳玉華、蔡駿杰、蔡欣欣、蔡健文、蔡佳欣應連帶給付原告1,875,000元整及自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

1、被告廖光哲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整及自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邱幹政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整及自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緣原告劉英真之夫呂德全,及被告廖光哲、邱幹政、訴外人蔡田楷(已歿)前因貪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重上更(八)字第53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18號駁回上訴判決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依系爭刑事判決論罪科刑一欄載明「被告廖光哲、邱幹政、呂德全、楊威、蔡田楷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共計000000

00.5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然因訴外人蔡田楷已死亡,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楊威則已判刑確定,故於系爭刑事判決主文中,僅記載:「廖光哲、邱幹政、呂德全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廖光哲處有期徒刑拾壹年,禠奪公權伍年;邱幹政處有期徒刑柒年,禠奪公權肆年;呂德全處有期徒刑參年,禠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玖佰貳拾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伍角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惟就實質法律關係上,蔡田楷仍為共同犯罪之人,與呂德全、廖光哲、邱幹政共同不法侵害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之權利,依民法第185條應對自來水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共同負連帶追繳責任。

(二)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花檢家丙 98執2632字第04030號函文載明:「說明一、 97年度重上更 (八)字第53號判決,認○○○鄉○○段 5筆土地為由呂德全等人之犯罪所得所購買,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 1項而查扣。」是登記於原告劉英真名下之 5筆土地,即花蓮縣○○鄉○○段第293、294、295、295-1及321地號(重測後為東昌段496、495、497、499及498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認該等土地為犯罪所得所購買為由而查封。原告劉英真為呂德全之配偶,呂德全因系爭刑事案件在監服刑,原告未免住所因未償還本件刑事案件之犯罪所得而遭拍賣,乃為債務人即被告等全體清償,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 99年3月25日花檢家丙98執2632字第 04939號函文提出之方式,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7 日先行為廖光哲、邱幹政、蔡田楷及呂德全代返還自來水公司 750萬元,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花檢家丙 98執2632字第09728號函載明:「因受刑人呂德全已繳納新台幣750 萬元,茲解除上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之扣押。」證明因原告清償 750萬元後,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乃解除系爭土地之扣押。故原告係代為給付上開款項予台灣自來水公司後,應本於民法第 281條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及代位權或有其類推適用、第 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312 條利害關係第三人之清償、第176 條適法無因管理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等應分別給付其各自應分擔部分1, 875,000元整予原告(計算式: 7,500,0004=1,875,000)及自

99 年5月18日起之利息。又蔡田楷已經過世,其債務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蔡吳玉華、蔡駿杰、蔡欣欣、蔡健文及蔡佳欣因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而共同繼承。

(三)備位聲明主張如認訴外人蔡田楷之部分無須負連帶追繳責任,則00000000.5元應由被告廖光哲、邱幹政及訴外人呂德全負連帶追繳責任,則原告代為清償 750萬元應由渠等各自分擔部分為250萬元。

(四)對被告抗辯部分:

1.本件債務雖為公法上之追繳責任,惟在當事人間如符合民事法律關係之要件,仍有私法關係之適用,無礙於原告依相關民事法律關係為求償之主張,因此原告代被告等履行

750 萬元之追繳義務,雖為公法上之責任,原告仍得依無因管理等相關民事關係求償。

2.依系爭刑事判決內容可知:廖光哲、邱幹政、呂德全、蔡田楷四人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共計00000000.5元,應連帶追繳發還自來水公司;且四人均為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亦由四人平分,責任自應平均承擔,並無「最終應負責之人」,故本件債務為真正連帶債務。

3.就實質法律關係上,蔡田楷既為共同犯罪之人,且受有犯罪所得之分配,自應與呂德全、廖光哲、邱幹政共同負此連帶追繳責任,此觀系爭刑事判決論罪科刑一欄已明確記載。且對自來水公司而言,蔡田楷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 185條本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民事上賠償責任不因蔡田楷未列名本件刑事判決主文而受影響,故被告等不能僅因蔡田楷未列名於主文中即可主張免責。若被告蔡建文、蔡駿杰、蔡吳玉華、蔡欣欣、蔡佳欣等不願負擔此連帶追繳責任,至少應簽立和解書,放棄犯罪利得之分配,否則其等一方面主張無庸負連帶追繳責任,另一方面卻向原告及其他被告請求犯罪利得分配,即將本件犯罪所得所購買並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向鈞院聲請假扣押,欲享受犯罪所得之分配,豈符事理之平?顯悖於誠信原則與公平正義。原告劉英真同樣未受有主刑、從刑之宣告,甚至並非系爭刑事判決之被告,更非犯罪行為人,然地檢署仍扣押原告之財產,顯見被告等自不能僅因蔡田楷未受主刑或從刑之宣告即可主張免責,其既受有犯罪所得之利益分配,自應一併負連帶追繳責任。

4.原告劉英真為呂德全之配偶,而呂德全在監服刑中,不可能親自為清償,因此本件如同呂德全以劉英真之手清償債務,即原告為呂德全之代理人或手足之延伸,實際清償人應該是呂德全,縱認為不能直接適用民法第 281條,亦應有類推適用之餘地。故原告向自來水公司繳清新台幣 750萬元,自斯時起,被告等連帶債務人間 750萬元之債務因清償消滅,原告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281條,請求被告等償還各自負擔之部分。

5.原告向自來水公司繳清新台幣 750萬元,使被告等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利益流動原因的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等求償。

6.原告非繳納義務之人,但其名下之土地及居住之房地俱因此項債務而被查封,更有遭拍賣之危險,就本件債務之履行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代連帶債務人等清償後,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等償還各自負擔之部分,及自99年5月18日起之利息。

7.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告等代繳系爭連帶追繳款,該筆款項之繳納縱違反被告本人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然係盡公益上之義務,應屬無因管理,且原告主觀上知悉該筆債務係「全體債務人」所應共同負擔,因此原告認識其所管理的係「全體債務人」之事務,亦清楚知悉因原告之清償,將使「全體債務人」取得債務歸於消滅之利益,故原告有使管理事務所生的利益歸於「全體債務人」之意思,自合於為「他人(全體債務人)管理事務」之要件,從而原告得主張無因管理之對象,當然為「全體債務人」,另原告雖未避免自宅遭拍賣而清償系爭債務,然同時亦有為被告等追繳公法上債務,盡「公益上義務」管理之意,只要同時併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且其清償之利益確實歸屬於全體債務人,對全體債務人自得依民法第 176條成立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等償還其必要及有益費用。又因原告之清償,使連帶債務人「全體」均免其責任,不獨呂德全一人部分清償而已,不能因原告之夫為債務人之一,即謂原告只能向其夫求償,原告自得向被告全體請求無因管理費用之償還。

8.系爭犯罪所得已共同轉投資購買系爭土地,雖登記於原告名下,惟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廖光哲、邱幹政、呂德全、蔡田楷四人,被告並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等固可請求變更登記為渠等所有,但其主張抵銷本件債務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重上更(八)字第

53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3月25日函文影本一份、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收款證明單影本一份、蔡田楷繼承系統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年6月17日函文影本一份、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土地異動索引影本一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司全字第177號裁定影本一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3月12 日函文影本一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7日函文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邱幹政部分:

(一)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倘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以供擔保為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1.對於原告所提系爭刑事判決及於99年5月17 日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先行返還自來水公司750 萬元等事實不爭執。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總額為2,9204,257.5元,各人所得財物分明,是在私法之領域應屬可分之債,而非連帶債務,原告無權請求被告分擔其被追繳之款項。

2.縱認本件追繳款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清償才有分擔的問題,其連帶債務人應為原告之配偶呂德全、被告邱幹政與廖光哲以及業已去世之蔡田楷,原告僅係連帶債務人之一呂德全之配偶,就本件連帶債務之履行,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其僅係代其配偶呂德全清償並非代被告全體清償,只能向其配偶呂德全請求償還。又不論連帶債務人呂德全係假原告之手清償債務,或係原告代連帶債務人呂德全清償債務,取得求償權及代位權之人均係呂德全,原告非但不能適用民法第 281條規定取得求償權及代位權,更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3.若如原告所述本件債務係其配偶呂德全假原告之手所清償者,故真正清償人應屬呂德全而非原告,原告無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況本件犯罪所得總額2,9804,257.5元未全數繳清前,被告應分擔之部分並未因而免除,被告顯未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被告之所以就原告代其配偶呂德全清償部份同免責任,係依據民法第 274條之規定,此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並不相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非有理。

4.本件債務究係原告為其配偶呂德全假其之手所清償者,亦或係為「全體債務人」管理事務,原告之主張已有矛盾不一。而原告明明是依地檢署函文代其配偶呂德全繳納其應追繳之財物,被告就其代其配偶呂德全繳納部分同免其責而已,豈能謂係原告有使管理事務所生利益歸於「全體債務人」之意思,且原告就此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豈因同免其責,即謂其得依民法第

176 條規定,請求償還該筆費用。若原告係代其配偶呂德全清償債務可適用無因管理之規定,亦僅適用於其夫妻之間,非替被告管理事務,與被告間沒有無因管理關係。況依原告主張本件債務係其配偶呂德全假其手所清償者,其間顯有委任關係,何能又謂係無因管理?原告主張實有反覆不一之情。

5.倘原告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成立,然其並未通知被告,亦未聽候被告之指示即擅作主張逕為清償,有違被告之意思,因原告之配偶呂德全、被告以及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共同轉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均有意出售系爭土地以清償本件債務,或提供系爭土地供強制執行,是原告管理事務違背被告之意思,自非適法之無因管理。且本件公法上之追繳義務,旨在發還被害人,與上繳公庫之稅捐及罰鍰係盡公益上之義務有別,無援用之餘地。

6.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明載,原告之配偶呂德全、被告以及其他共同被告的犯罪所得,已共同轉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在原告名下,是地檢署追繳本件犯罪所得財物時,應查扣前開犯罪所得共同轉投資並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以抵償之,若被告就免責之部分有償還之義務,亦應優先以該犯罪所得即轉投資購買並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變更所得抵償之。然事實上,地檢署已就系爭土地扣押,嗣因原告已繳納750 萬元而解除扣押,原告不先處分前開土地,逕向被告求償,其權利之行使,顯違誠實信用之原則,自不應准許。

(三)證據:土地登記謄本五份為證。

二、蔡吳玉華、蔡駿杰、蔡欣欣、蔡健文、蔡佳欣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依刑法第34條第 3款從刑之「追徵、追繳或抵償」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 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規定,均屬刑事罰理論中之從刑。所謂從刑,係指附隨主刑科處之刑罰手段,除非法有明文,於例外情形下得單獨宣告,否則,如無主刑之宣告,自無從刑之存在。準此,本件原告以系爭刑事判決謂被告五人為蔡田楷之繼承人,自應受該判決拘束,連帶負責追繳款項云云,惟蔡田楷因死亡而為不受理判決在案,系爭刑事判決既未對蔡田楷為主刑之宣告,即無所謂從刑存在,自無法律上義務負連帶之責任,是以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2.原告係因系爭刑事判決之從刑而繳交新臺幣 750萬元,並非受民事請求而給付,訴外人蔡田楷既未受刑事主刑、從刑之宣告,自無公法上之義務應為之分擔,故原告之請求權依據均無法律上之權源。

三、廖光哲部分:被告廖光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廖光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系爭債務乃因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重上更

(八)字第53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18號駁回上訴判決而告確定之刑事判決中論罪科刑一欄載明「被告廖光哲、邱幹政、呂德全、與楊威、蔡田楷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共計00000000.5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然因訴外人蔡田楷已死亡,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楊威則已判刑確定,故於系爭刑事判決主文中,僅記載:「廖光哲、邱幹政、呂德全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廖光哲處有期徒刑拾壹年,禠奪公權伍年;邱幹政處有期徒刑柒年,禠奪公權肆年;呂德全處有期徒刑參年,禠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玖佰貳拾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伍角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生之。

(二)原告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 99年3月25日花檢家丙98執2632字第04939號函文,於99年5月17日返還自來水公司750萬元。

二、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主張其繳納予自來水公司之 750萬元,被告等應就其等各自應負擔的部分返還之,其請求權基礎是否有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109號解釋其理由書有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顯然認為共同正犯,因對犯罪均具支配力,乃屬共同歸責。亦即每位共同正犯均應於共同犯意範圍內就彼此全部犯行共同負擔正犯之責,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一般學者見解亦認共同正犯即為一責任共同體,而應就共同實施的全部結果,共同負擔全部的刑事責任,而非僅就自己之行為各自負擔部分之刑事責任(見林山田,刑法通論,下冊,2002年12月,增訂8版,第106頁)。故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認為:「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是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其所受之罪刑宣告,無論是主刑、從刑,皆係其本身應受之刑罰,難認有為他人承擔之部分,是無論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擇由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開始執行,皆為執行該被告本身之主、從刑,而與他人無涉。最多執行至刑罰滿足為止,然此屬公法上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私法無由規範。以本件而言,檢察官雖認原告所有之系○○○鄉○○段 5筆土地為由呂德全等人之犯罪所得所購買,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0條第1項而查扣,但不接續於查扣後執行換價手續,或執行呂德全之財產,以滿足追繳全數犯罪所得總額為2,9204,257.5元之任務。乃與原告達成協議,由原告清償 750萬元後,而解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扣押,而未繼續對呂德全之財產或犯罪所得所購買之財產執行;顯見檢察官依其自由之判斷,選擇其欲執行之對象暨欲執行之金額。然無論如何,皆係執行犯罪行為人本身之刑罰,難認有為他人承擔之部分。

(二)司法院院字第 2024號解釋認為:「追繳贓款,以屬於公有者為限,私人被勒索之款,如已扣押者,應發還受害人,否則經受害人請求返還,不問其共犯 (包括教唆犯、正犯、從犯) 朋分數額之多寡,對於贓款之全部,均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其有未經獲案者,得由到案之他共犯負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745號判決認為:「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故對於共同正犯應採連帶沒收主義。」故沒收追繳乃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乃公法上之義務,與私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迥不相侔,不容混淆(最高行政法院 60年判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亦謂:

「於共同正犯所共同收受之賄賂,沒收追徵均採共犯連帶說,乃實務上所持之見解,與民事法上共同債務與連帶債務之債務人所負返還義務之範圍無涉。」顯見沒收追徵,旨在避免行為人因犯罪而獲利,同時警惕行為人及社會大眾,並非行為人對國家負有民事債務,國家也不可能因為犯罪而對行為人取得民事債權;故連帶追繳乃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民事法上共同債務或連帶債務之債務人所負返還義務之範圍無涉。原告認其代連帶債務人等清償後,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等償還各自負擔之部分云云,與國家刑罰權之本質不符,不應淮許。

(三)雖公法上之連帶債務性質為何?連帶債務人之間應如何分擔?法律並未明文規定,是否可視為法律漏洞而可類推適用民法連帶債務有關規定?按類推適用應以常態事實為準,民法以可分之債為常態,以連帶之債為變態;在公法就連帶債務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自無從類推適用非常態之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原告主張其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281條,或依相關民事法律關係為求償之主張請求被告等償還各自負擔之部分,亦屬無據,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因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檢察官查扣,乃繳納新台幣 750萬元,以換取檢察官解除系爭土地之扣押,此乃係為自己之利益,與檢察官作交換,難認為被告等管理事務;而承上述,沒收追繳乃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係行為人其本身應受之刑罰,難認有為他人承擔之部分,他人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且因公私法之本質不同,於共同正犯所共同收受之賄賂,沒收追徵均採共犯連帶說,乃實務上所持之見解,與民事法上共同債務與連帶債務之債務人所負返還義務之範圍無涉;亦無利害關係第三人之清償之問題;在公法就連帶債務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無從類推適用非常態之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本於民法第281條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及代位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 312條利害關係第三人之清償、第176 條適法無因管理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而要求被告給付。又刑法上之刑罰乃一身專屬,無由由繼承人繼承,本件姑不論被繼承人蔡田楷已於刑事判決前死亡,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未受連帶追繳從刑之處罰,在民事上亦無確定判決令其就本件連帶追繳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原告本無由要求繼承人即被告蔡吳玉華、蔡駿杰、蔡欣欣、蔡健文、蔡佳欣等人給付;其本於民法第 281條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及代位權或有其類推適用、第 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 312條利害關係第三人之清償、第

176 條適法無因管理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等應分別給付其各自應分擔部分,並無理由,已見前述,其先、備位聲明均應駁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訴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印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1-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