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7號原 告 陳宜娟被 告 林智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 為被告所有,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並負擔自民國93年7月6日後所生之違規駕駛罰鍰及相關稅金。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僅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過戶登記。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系爭汽車登記為原告所有。於93年7月6日兩造協議離婚時,約定系爭汽車由被告保管使用,汽車貸款俟被告繳清後,原告需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於被告保管使用期間所生之肇事及意外,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處理。其後被告已將貸款繳清,卻拒絕出面配合原告辦理系爭汽車之過戶登記,且未依約繳納相關之罰鍰及稅金,有害原告之權益,為此起訴請求被告依離婚協議辦理系爭汽車之過戶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交通違規罰單、稅單等物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