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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0號原 告 徐翠華

周勻勻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麗寬原 告 周于舜法定代理人 鐘麗寬被 告 蔡正義被 告 方信一被 告 王台寬被 告 孫天賜被 告 江聖光被 告 劉政宏被 告 吳俊偉被 告 江聖言被 告 李安華被 告 林哲偉上列當事人間因回復原狀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正義、王台寬、孫天賜、江聖光、劉政宏、吳俊偉、江聖言、李安華、林哲偉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翠華新台幣3,452,904元,及被告蔡正義自101年1月18日、被告王台寬自101年2月1日、被告孫天賜、吳俊偉、李安華、林哲偉自101年1月20日、被告江聖光、劉政宏、江聖言自10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台寬、吳俊偉、江聖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方信一、孫天賜、江聖光、劉政宏、李安華、林哲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98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訴之聲明為:「被告蔡正義、方信一應連帶將花蓮縣○○鄉○○段築1582地號土地所挖深部分(以實測為準)回復原狀。被告蔡正義、王台寬、孫天賜、江聖光、劉政宏、吳俊偉、江聖言、李安華、林哲偉應連帶將花蓮縣○○鄉○○段第1459地號土地,所挖深部分(以實測為準)回復原狀。」嗣於99年11月9日更正為「被告蔡正義、王台寬、孫天賜、江聖光、劉政宏、吳俊偉、江聖言、李安華、林哲偉,應連帶將原告徐翠華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第1459地號土地挖掘部分(面積及深度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回復原狀。被告蔡正義、方信一,應連帶將原告周勻勻、周于舜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第1582地號土地挖掘部分(面積及深度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回復原狀。」又於101年1月11日變更為「被告蔡正義、王台寬、孫天賜、江聖光、劉政宏、吳俊偉、江聖言、李安華、林哲偉,應連帶賠償原告徐翠華新台幣(下同)3,452,90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蔡正義、方信一,應連帶賠償原告周勻勻、周于舜288,73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蔡正義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其餘被告亦未到庭異議,經原告請求一造辯論,視為同意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訴之變更,核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蔡正義、王台寬、孫天賜、江聖光、劉政宏、吳俊偉

、江聖言、李安華、林哲偉等人共同基於竊取土方之犯意聯絡,明知採取土石需依據土石採取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申請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後方得為之,且知悉其泰暘砂石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項目為建材零售,並未取得砂石處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工廠登記證,不得採取土石或設置砂石碎解洗選設備,且明知花蓮縣○○鄉○○段第1459號土地為原告徐翠華所有,竟擅自竊取挖掘土方量19,530立方公尺,以天然方每立方公尺砂石重約

2.08公噸,每公噸約新臺幣(下同)85元計算,計竊取原告徐翠華砂石獲利共計3,452,904元。另被告蔡正義、方信一共同基於竊取土方之犯意聯絡,挖掘花蓮縣○○鄉○○段第1582號原告周勻勻、周于舜所有之土地,計盜採砂石體積約4,560立方公尺,但因其中包括其等挖掘第1581地號(歐芳采所有)部分,故挖掘第1582地號土地部分以三分之一計算為1,520立方公尺,以天然方每立方公尺砂石重2.08公噸,每公噸85元計算,計竊取砂石獲利268,736元。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固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始終無意將所挖掘之土地回復原狀,爰逕行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㈢並聲明:㈠被告蔡正義、王台寬、孫天賜、江聖光、劉政

宏、吳俊偉、江聖言、李安華、林哲偉,應連帶賠償原告徐翠華3,452,90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正義、方信一,應連帶賠償原告周勻勻、周于舜288,73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如下:㈠被告蔡正義辯稱:只是受南濱砂石場廖國富委託代工,處

理砂石,且挖洞的地方是1581地號,與原告的地有何關係,並不清楚。

㈡被告方信一、孫天賜、江聖光、劉政宏、李安華、林哲偉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陳述:被告方信一辯稱:只是去工作而已,是被告王台寬僱用我的,我做了四天而已。被告孫天賜辯稱:原告主張的土地位置我不清楚,我是開怪手的,是被告王台寬僱用我的,一天薪水800或900元左右,我做了二個月。被告江聖光辯稱:15

81、1582地號土地被挖時我還沒有去泰暘砂石場上班,我是97年才去的。被告王台寬是泰暘砂石廠的廠長。被告劉政宏、李安華、林哲偉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㈢被告王台寬、吳俊偉、江聖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蔡正義、王台寬、孫天賜、江聖光、劉政宏

、吳俊偉、江聖言、李安華、林哲偉等人共同基於竊取土方之犯意聯絡,擅自竊取挖掘原告徐翠華所有之花蓮縣○○鄉○○段第1459號土地土方量19,530立方公尺,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堪屬實在,應予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蔡正義、方信一共同基於竊取土方之犯意

聯絡,擅自竊取挖掘花蓮縣○○鄉○○段第1582號原告周勻勻、周于舜所有之土地,計盜採砂石體積約4,560立方公尺,但因其中包括其等挖掘第1581地號(歐芳采所有)部分,故挖掘第1582地號土地部分以三分之一計算為1,520立方公尺,以天然方每立方公尺砂石重2.08公噸,每公噸85元計算,計竊取砂石獲利268,736元。惟第1582地號土地並非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蔡正義、方信一竊取挖掘之範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蔡正義、方信一確有竊取挖掘該地號土地之砂石,該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蔡正義、王台寬、孫天賜、江聖光、劉政宏、吳俊偉

、江聖言、李安華、林哲偉等人竊取崇德段第1459號土地土方量為19,530立方公尺,有花蓮縣政府100年11月17日府建水字第1000206208號函在卷可依,另依刑事案件中所函查之天然方每立方公尺砂石重約2.08公噸,每公噸約85元計算,計竊取原告徐翠華砂石獲利共計3,452,904元(19,530×2.08×85=3,452,904)。

㈣從而,原告徐翠華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蔡正義、王台寬、孫天賜、江聖光、劉政宏、吳俊偉、江聖言、李安華、林哲偉等人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3, 452,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蔡正義自101年1月18日、被告王台寬自101年2月1日、被告孫天賜、吳俊偉、李安華、林哲偉自101年1月20日、被告江聖光、劉政宏、江聖言自10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代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