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1號原 告 焦建國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何俊賢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訴訟代理人 何傳吉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訴訟代理人 郭乃睿
陳國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於民國 89年1月27日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或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9,000元整,及自民國8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任何一人為上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數額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陳姿蓉(即陳姿妍)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華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榮公司)締結全民花園住宅獎勵投資興建勞工國民住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房地總價金新臺幣(下同) 2,429,000元整,購買坐落於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花蓮縣○○鄉○○段 204建號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依系爭買賣契約條款第9條貸款約定:本契約第3條房地總價內之尾款 1,640,000元,由甲方(即原告)以金融機關之貸款給付乙方(即訴外人華榮公司),並由甲乙雙方另立委辦房地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辦房地貸款契約),由乙方(即訴外人華榮公司)依約定代甲方(即原告)辦妥一切貸款手續。復依系爭委辦房地貸款契約議定條件第 3條約定:本委辦貸款如需甲方(即原告)補正有關證件、覓保證人、或親自會同辦理時,甲方(即原告)不得拖延或拒絕。惟原告自始未親自或委託他人與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簽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及借據(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及借據),系爭貸款契約及借據上署名借款人即原告焦建國之簽名及蓋章非原告所親為及所有之印章,否認其真正,亦未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被告營建署,主張本件系爭貸款契約之債權不存在。
(二)系爭貸款契約及借據對保手續均係由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之受僱人即本件核保人員林紹堅所為,林紹堅為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職員,為其服勞務並受監督之人,其未依核保標準程序,面晤確認原告本人到場並親自簽章,仍予以核保同意系爭貸款行為,顯未盡其核保時所應盡之注意義務,在客觀上足認與其職務有關,主張林紹堅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無端負擔本件系爭貸款契約債務,應由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與訴外人林紹堅連帶負賠償責任。嗣後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更因此遭拍賣,侵害原告財產權甚鉅,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負本件侵權行為之責,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
(三)而被告營建署竟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 89年1月27日所簽訂之上述系爭貸款契約真正,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後,將約定借款 1,640,000元由經辦貸款之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貸予原告,而以原告未依約償還貸款,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以清償之,此有鈞院95年執字第10238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查。
被告營建署非但無法律上原因獲取拍賣抵押物後分配之金額,因而受有 1,272,390元之利益,其所受有之不當得利應返還與原告,又致原告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營建署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系爭房地已經鈞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終結,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因而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失,其受有損害金額為 1,156,610元(即系爭房地總價2,429,000元扣除拍賣分配之金額1,272,390元)合計2,429,000元,被告營建署應負賠償責任。
(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原因,就被告營建署部分係起因於原告未與其簽定系爭貸款契約,致原告無端負擔本件貸款債務,並遭法院拍賣系爭房地而生之損害賠償;就被告臺灣土地銀行部分係起因於其職員林紹堅之重大過失,疏於注意未進行標準核保程序之侵權行為所造生之賠償。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與臺灣土地銀行對於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實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並各負有全部之責任,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原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亦同免其責任,主張被告等應為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遂提起本訴訟。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主張確實有購買系爭房地,買賣過程是原告父親授權訴外人陳姿蓉購入並使用原告印章,但不是原告親蓋的,且原告父親交給陳姿蓉的錢已超過系爭房地的金額,根本不需貸款,對貸款一事不知情,而系爭買賣契約上的簽名也不是原告簽的,系爭貸款契約所載原告簽名及蓋章均屬虛偽不實,當時亦未親自到場,並無親自簽名、蓋章,系爭房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上所示原告簽名及蓋章均非原告所為,僅承認獎勵投資興建國宅承購人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貸款申請書)上簽名為親簽,因當時訴外人陳姿蓉說要過戶;然縱使原告誤簽系爭貸款申請書,也不能證明原告有在系爭貸款契約上面簽名蓋章,貸款時亦無親自到場辦理,認為證人林紹堅所言不實,主張本件債權關係不存在,若被告主張原告確有親簽前開文件,自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即被告等負舉證責任。
2、由原告提供其於90年10月29日於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仁國事務所認證之單身宣誓書影本乙份,其上「焦建國」之筆跡與系爭貸款契約及借據上之原告姓名筆跡有明顯差異,主張有送請專業鑑定以查明釐清之必要。
3、原告於89年在北區職訓中心受訓,住在桃園,當時未居住於被告營建署提供之送達處所,因而未收受被告營建署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直至91年12月23日戶籍遷回臺東收到法院的拍賣通知始知此筆貸款,認為該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予原告,自不生支付命令確定之效力,被告營建署以鈞院於民國90年10月11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認為原告不得提起本件債權不存在之訴,自無可採。
4、90年系爭房地第一次拍賣時原告在臺東,得知後因沒有錢無法處理,95年系爭房地第二次拍賣亦同。
三、證據:提出原告與被告營建署於民國 89年1月27日簽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影本、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95年執字第l0238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全民花園住宅獎勵投資興建勞工國民住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委辦房地貸款契約書影本、貸款切結書、原告於90年10月29日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仁國事務所認證之單身宣誓書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一般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貸款程序,必須由當事人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並依所提出國民住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之貸款金額及程序辦理。本件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不動產售價為 247萬元,除定金、簽約金、各分期繳納之期款、交屋款外,最後尚有銀行貸款,亦即建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購屋者,俾其辦理抵押權設定,向銀行辦理貸款,將貸款交付建商作為房地價金,最後由貸款人書立獎勵投資興建國宅承購人貸款申請書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始通知被告與申請人締約撥貸。故本件被告係依花蓮縣政府通知系爭房地承購人即原告符合申請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貸款,經與原告簽立系爭貸款契約及借據,再經對保完成必要之手續後,被告始撥貸。原告若未向被告申請貸款,其買賣價金尚未支付完畢,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如何取得?再者,被告係依照主管機關作業程序辦理對保,本人需攜帶身分證、印章到場親自簽名、蓋章供主管機關審核完畢後,始與被告簽立系爭貸款契約及借據,並參以原告至被告處對保時曾提供戶口名簿影本以供核對,上開資料均為個人重要證明文件,原告既無證據證明其戶口名簿影本有遭盜用之事實,倘非其親自交付,被告如何能取得?且金融機構對保程序均甚嚴謹,當事人必須在場核對身分並簽名蓋章,不得由他人代為簽名蓋章,被告確有親自辦理對保,至為明顯,其主張被告之代表人或職員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不足採信。
(二)原告於89年1月2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新台幣1,640,000元正之抵押權予被告,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嗣原告於89年2月2日向被告借款,經立有同一內容之系爭貸款契約及借據各乙紙交與被告收執,上開文件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系爭貸款債權之存在事實。
(三)因原告於90年2月2日未按期償付貸款,被告遂於90年9月5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旋於90年11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系爭房地,此有鈞院90年執字第2937號可查,惟因無人應買,執行無效果撤回執行;嗣後被告於 95年11月15日再向鈞院聲請95年執字第10238號強制執行,於96年4月26日拍定,96年6月27日實行分配,此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可證,準此,被告係依執行法院通知合法受領分配款,並無原告所指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從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至拍賣抵押物,已歷 5年餘時間,原告從未提出異議或向被告詢問相關債務事宜,且當時聲請 95年度執字第10238號強制執行所陳報之原告地址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地址相同,原告實難諉為不知,其於事隔9年後始提起本訴,顯與常情相悖。
(四)原告對於系爭貸款申請書及單身宣誓書上之簽名筆跡為真正並不爭執,而系爭貸款申請書上之印文與系爭貸款契約、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文相同,原告亦不爭執,堪認證人林紹堅所述有辦理對保手續屬實,原告既親赴被告處辦理對保手續,並在貸款借據上之簽名,且依銀行辦理對保之一般程序,簽名與蓋章係同時為之,原告既在借據上親自簽名,依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之規定,應推定系爭貸款契約及借據為真正,即其上之印文亦屬真正,原告主張系爭貸款契約及借據上之印文非原告所有,其主張自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花蓮縣政府函影本、獎勵投資興建國宅承購人貸款申請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請傳訊證人林紹堅。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207號陳姿蓉涉嫌偽造文書一案卷證及本院90年執字第2937號、95年度執字第102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所為訴之聲明原係主張:(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429,000元整,及自民國8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嗣於 99年12月8日具狀更正為:
(一)原告與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於民國 89年1月27日簽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72,390元整,及自民國8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56,6l0元整,及自民國8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再於本件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更正其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於民國 89年1月27日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或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9,000 元整,及自民國89年 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任何一人為上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數額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審酌其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理由,可知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更正訴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內政部營建署間未曾簽定系爭貸款契約,亦未與系爭貸款契約所指經辦貸款人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為貸款行為,是兩造間並無債權關係存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持系爭貸款契約聲請拍賣所設定抵押之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有本院 95年度執字第102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可查,該次強制執行雖已終結,但拍賣所得價金並未能完全清償系爭貸款契約所生債務,有該強制執行案之分配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顯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貸款契約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並使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仍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貸款經拍賣後未受償之金額,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既得以對於被告營建署及臺灣土地銀行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本件所提確認之訴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姿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華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締結全民花園住宅獎勵投資興建勞工國民住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房地總價金 2,429,000元,購買坐落於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花蓮縣○○鄉○○段 204建號房屋。惟原告自始未親自或委託他人與被告營建署簽定 1,640,000元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及借據,系爭貸款契約及借據上署名借款人即原告焦建國之簽名及蓋章非原告親自所為及所有之印章;亦未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被告營建署,故主張本件系爭貸款契約之債權不存在。
而系爭貸款契約及借據其對保手續係由被告臺灣土地銀行之受僱人即本件核保人員林紹堅所辦理,林紹堅未依核保標準程序,面晤確認原告本人到場並親自簽章,仍予以核保同意系爭貸款行為,顯未盡其核保時所應盡之注意義務,林紹堅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無端負擔本件系爭貸款契約債務,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負本件侵權行為之責。被告營建署竟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貸款契約,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後,將約定借款1,640,000 元由經辦貸款之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貸予原告,而以原告未依約償還貸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以清償之,被告營建署非但無法律上原因獲取拍賣抵押物後分配之金額,其所受有之不當得利應返還與原告,又致原告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營建署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系爭房地已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終結,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即系爭房地總價 2,429,000元及法定利息,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與臺灣土地銀行應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 89年1月2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新台幣 1,64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原告於89年2月2日向被告借款1,640,
000 元,有貸款契約及借據各乙紙可按。被告並依照主管機關作業程序辦理對保、撥款,並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且原告於90年2月2日未按期償付貸款,被告遂於90年9月5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旋於90年11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系爭房地,此有本院90年執字第2937號可查,惟因無人應買,而撤回執行;嗣後被告於 95年11月15日再次向本院聲請95年執字第10238號強制執行,於96年4月26日拍定,96年6月27日實行分配,此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可證,準此,被告係依執行法院通知依法受領分配款,並無原告所指欠缺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或侵害原告權益情事為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並未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被告貸款,認被告依此主張原告貸款逾期未繳納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後更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而獲得分配款,實無法律上理由,系爭貸款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根本不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有向被告貸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茲論述如下:
(一)按「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在消極確認之訴訟中,應由主張權利之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既就系爭債權不存在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故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業已有效成立之責,合先敘明。查被告主張一般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貸款程序,必須由當事人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並依所提出國民住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之貸款金額及程序辦理。本件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不動產售價為 247萬元,除定金、簽約金、各分期繳納之期款、交屋款外,最後尚有銀行貸款作為尾款,亦即建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購屋者,俾其辦理抵押權設定,向銀行辦理貸款,將貸款交付建商作為房地價金尾款,最後由貸款人書立獎勵投資興建國宅承購人貸款申請書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始通知被告與申請人締約撥貸。故本件被告係依花蓮縣政府通知系爭房地承購人即原告符合申請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貸款,經與原告簽立系爭貸款契約及借據,再經對保完成必要之手續後,被告始撥貸。原告若未向被告申請貸款,其買賣價金尚未支付完畢,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如何取得?而證人即經辦本件借貸契約之員工林紹堅到庭具結證稱:「(系爭貸款契約及借據承辦過程為何?)根據借款人提示的身分證核對本人無誤後,請他親簽,我才蓋對保章。上面焦建國的簽名是焦建國親簽,但是蓋用的印章不一定是印鑑,印章亦是當我面蓋的」、「(是否會有人冒用焦建國的名義,向你對保?)不可能,因為借款人要先到縣政府去辦理,我是根據縣政府的函文指示為之,且我一定會核對身分證。」、「(若聲請貸款的本人未到場,是否會核貸?)本人沒有到場我不可能對保。」、「(貸款契約書上的焦建國的簽名是否本人簽名?)一定是。」(見本院卷第106頁 )。是依上開證述,原告若非親自攜帶相關證件前往銀行辦理貸款,則證人林紹堅如何能確認原告之身分,並取得原告之身分證明文件及戶口名簿,以踐行、完成對保應行審查之程序?並有獎勵投資興建勞工住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辦房地貸款契約書、貸款切結書、花蓮縣政府函、獎勵投資興建國宅承購人貸款申請書、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國民住宅貸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戶口名簿等件為證,自堪信被告主張原告有向其貸款為真實。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身分證明文件有遺失或經他人偽造、盜用之情形,足證原告確係於當時親至被告處辦理對保。另原告就被告質疑其是否親簽之獎勵投資興建國宅承購人貸款申請書時陳述:「(你在88年12月25日時有無去縣府申請獎勵投資興建國宅承人貸款申請書?)沒有。」、「(為何你的獎勵投資興建國宅承人貸款申請書上簽名與你所提出的單身宣誓書簽名會相同?)簽名是我簽的,但我沒有那個印章」 (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足見原告前後說詞反覆,其主張貸款契約及借據並非真正,即無所據,尚難採憑。
(二)雖原告主張系爭貸款契約、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系爭文件上之原告簽名、印文非原告親簽及所有之印章,該等文件應非真正云云。惟查系爭貸款契約及借據由原告親簽及用印業經證人林紹堅結證證明屬實,已如前述。而眾所周知,簽名常因個人當時書寫的力道,書寫的習慣,角度、方位不同,坐姿不同,不一定每次都一樣;甚至簽名之樣式經久亦有變更者,尚非罕見。本件雖原告未能提出其平日書寫之文件,諸如信件、日記或報告等以供比對字跡,致無從送請相關單位鑑定相關系爭文件上之原告簽名是否真正。惟經比對原告當庭書寫之姓名(見本院卷第143 頁)與原告自承親自簽署之獎勵投資興建國宅承人貸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 169頁)、單身宣誓書(見本院卷第168 頁)及系爭貸款契約(見本院卷第18頁)及借據(見本院卷第20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5頁)等相關系爭文件上之原告簽名,其皆為楷體、筆畫簡單,尤以姓氏「焦」字部分部首之四點其中三點皆由左向右傾斜,只有最末筆則由右向左傾斜,構成原告書寫之特色,其餘簽名部分尚難認有不一致之情形,應可推論各該具有原告書寫特色之簽名均為原告所親簽無疑。
(三)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定有明文。而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 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即謂若由他人代寫其姓名下加蓋印章以代簽名,其效力亦與自己簽名生同一效力。準此,系爭貸款契約、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或蓋章,二者有其一,即可生效,並不以簽名為限。本件原告爭執除系爭買賣契約印章為其所有,但亦非由其親蓋,系爭獎勵投資興建國宅承人貸款申請書僅簽名為其親簽外,其餘文件上之簽名、印章皆非其所為所有,並出示單身宣誓書以證其所為簽名及所有印章以供比對。惟查:原告自承系爭貸款申請書係因訴外人陳姿蓉稱系爭房地要過戶始簽名,與其所提出單身宣誓書上之簽名相符(見本院卷第 155頁反面),但印章非其親蓋云云,然原告既就系爭貸款申請書簽名,依常理在文件上簽名並蓋章應係同時為之,於原告能證明其上之印章非為親蓋前,依上述見解仍應認係真正之文書,該系爭貸款申請書上原告之印文亦應認為係原告所有之印章。又前揭相關系爭文件上出現有原告之兩種印文形式:其中系爭買賣契約、委辦房地貸款契約書、貸款切結書上之印文與原告所提出認為真正之單身宣誓書上印文相同;而爭貸款契約、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其上之印文又與原告所承認為真正之系爭貸款申請書上印文相同,應認此兩種印文形式應皆為原告所有,蓋有此兩種印文形式之文書,除有反證外,依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貸款契約及借據上原告焦建國之印章非原告所有之印章,應不可採。加以原告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 141頁),簽署貸款申請書時已年近三十、又已結婚,社會經驗應非不足,焉可能不知其所簽署文件為何?尤以系爭貸款申請書明載申請「貸款」,其義甚明,原告自不能諉為不知。而原告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207號被告陳姿蓉涉嫌偽造文書一案中經檢察官提示系爭貸款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4頁)問;「(提示貸款切結書)是否你簽名蓋章?」 原告答:「印章是,但簽名不是。」(見本院卷第 160頁)等語,顯見原告自承該貸款切結書為真正,苟原告不需貸款,何以會簽立貸款切結書或系爭貸款申請書?前述獎勵投資興建勞工住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辦房地貸款契約書均約明原告應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給付乙方(即訴外人華榮公司),原告又簽立系爭貸款契約及借據,更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被告,合於業界貸款之慣例,應認原告有向被告貸款之行為。而系爭貸款契約、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其上原告之印文既如前述應認為原告所有而屬真正,姑不論其上之簽名是否原告親為,縱由他人代寫其姓名下加蓋印章以代簽名,揆諸首揭說明,其效力亦與自己簽名生同一效力;自應認爭貸款契約及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均為真正。
(四)再按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之情形外,「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 89年1月27日就系爭房地訂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完成 1,64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原告係抵押權登記義務人,依法應親自到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或用印,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為真正。苟原告未向被告貸款,何以需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原告所述未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被告營建署等語,難認屬實。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原告之印文與系爭貸款契約(見本院卷第18頁)及借據(見本院卷第20頁)上原告之印文相符,益證原告否認該印章為原告所有,並不實在。再「查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是為常態;被人盜用,是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2年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貸款契約及借據上所蓋原告之印文,既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原告自承親簽之系爭貸款申請書上原告之印文相符,應屬真正,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該印章被盜用,則根據該系爭貸款契約及借據認兩造間有貸款契約存在,自無不合。
(五)又民法第 103條明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而「按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只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又稱確實有同意訴外人陳姿蓉以其名義購買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 159頁),買賣過程是原告父親授權訴外人陳姿蓉購入並使用原告印章,但不是原告親蓋的,且原告父親交給陳姿蓉的錢已超過系爭房地的金額,根本不需貸款,對貸款一事不知情,而系爭買賣契約上的簽名也不是原告簽的,系爭貸款契約所載原告簽名及蓋章均屬虛偽不實,當時亦未親自到場,並無親自簽名、蓋章,系爭房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上所示原告簽名及蓋章均非原告所為云云,惟其所述多屬不實,而不可採,已見前述;縱屬實情,依原告所述訴外人陳姿蓉自為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代理人,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所揭:「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之旨,苟系爭文件上之印章屬真正,然簽名是否為原告親簽、印章是否由原告蓋用有所疑義,則原告自應就主張系爭貸款係由訴外人陳姿蓉冒名申辦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其印章或簽名乃係訴外人陳姿蓉冒名所為,是本件系爭貸款契約及借據之簽訂及抵押權之設定縱係由陳姿蓉出面所為,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推定陳姿蓉所為業經原告授權,直接對原告本人發生效力。
(六)準此,原告與被告間系爭貸款契約、借據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屬真正,堪予認定,是原告主張確認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因本件系爭貸款關係於90年9月5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詳本院卷第 95-96頁),並於90年11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系爭房地,此有本院90年執字第2937號可查(詳本院卷第97頁),惟因無人應買,撤回執行;嗣後被告再於95年11月15日再次向本院聲請95年執字第10238號強制執行,於 96年4月26日拍定,96年6月27日實行分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執字第2937號、95年度執字第 102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原告自承其於第一次拍賣就已得知系爭貸款情事,但因沒錢而無法處理等語。惟查原告就系爭房地確於 88年6月取得所有權,並自89年起至96年止(90年、91年及95年尚未繳納)合計繳納房屋稅17,669元,其繳納書並送於臺東市○○里○○○路○○○巷○○弄○號,此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頁),又查原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顯示其於89年1月3日遷入系爭房地即花蓮縣○○鄉○○村○○街 ○○號至91年12月23日始遷回上述台東地址之登記,認被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已確實送達於原告,而被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至拍賣抵押物,已歷 5年餘時間,並確實收受本件支付命令及拍賣通知,但從未提出異議或向被告詢問相關債務事宜,迄今始提出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顯與常情相悖。系爭貸款契約、借據及抵押權之設定既係由原告或委由代理人即訴外人陳姿蓉為之,業如前述,則本件貸款契約及抵押貸款設定既屬真正,被告等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給付2,429,000元及自民國 8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