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號原 告 丁○○被 告 戊○○
甲○○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父劉賢忍於民國93年4月1日去世,兩造為兄弟姐妹,
連同訴外人劉邦繁、劉月玲均為劉賢忍之繼承人。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67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劉賢忍所有,在劉賢忍過世前,被過戶移轉至被告戊○○(以下對被告均稱呼姓名)名下,系爭不動產應為遺產。劉賢忍為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戊○○卻趁劉賢忍住加護病房、肝腎昏迷、敗血症、肺積水、發高燒、休克、吐血、口鼻插呼吸管、無法自行呼吸、重度昏迷期間,於93年3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和甲○○、乙○○、丙○○共謀,欲以假買賣方式偷辦過戶,嗣因印章不符退辦,隔日3月31日甲○○偽造委託書代簽名,至彰化縣田尾鄉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再去辦過戶,而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戊○○。戊○○固辯稱父親當著眾多子女面前口述要將系爭不動產給伊,但父親子女有7人,其所說眾多實僅指被告而已,又無合法遺囑,且劉賢忍的印鑑章只有1顆,戊○○和甲○○不知道也不清楚,證明印鑑是偷的,不是劉賢忍給的。戊○○其後教唆其他被告及訴外人劉月玲等人作偽證。依繼承、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訴之聲明⒈。
㈡劉賢忍年老78歲高齡,生病獨居彰化行動不便,兩造母親生
病時,甲○○於79年3月24日,向父親騙稱要幫忙出售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號5樓房屋(這是原告要孝敬父母而賣掉的,下稱新莊房屋)供其生活,然房屋賣出所得價金新台幣(下同)270萬元,卻只匯給父親90萬元,將其餘180萬元拿去買房子,甲○○把180萬元騙走後躲起來,逃跑失蹤15年,棄年老生病父母不顧。經原告與父親向其催討,甲○○與其妻陳玉美僅表示要用他們另以170萬元所買房屋來償還;嗣後甲○○與訴外人即二兄劉邦繁處理賣房的180萬元時,甲○○卻將180萬元轉予戊○○。戊○○匯款給劉賢忍是還錢,不是照顧父親,且180萬元只還525,000元,尚欠1,275,000元未還。戊○○為了不當得利,各用10萬元收買乙○○、劉邦繁、甲○○。甲○○只是送瓦斯工人,而戊○○只是家庭主婦、並無收入來源、有8名子女、其夫以販賣冬瓜為業,如何能有合理資金,在79年馬上現金和存款暴增,買好幾棟房子?甲○○必須負全部責任,直到戊○○全部清償為止。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⒊所示。
㈢劉賢忍有留下110萬元,包括:彰化田尾鄉農會郵局存款、
老人生活津貼、勞健保喪葬補助、紅白包禮金、鄉公所協辦老人福利會安葬費。存款部份,甲○○於93年4月3日盜領郵局農會活存6萬元、定存40萬元,其中37萬元交給乙○○,丙○○則拿走9萬元。至於110萬元扣除上開46萬元的餘款64萬元部分,因健保的喪葬補助費應該有10萬元,彰化縣政府發的敬老津貼每月3千元至6千元,父親沒有花掉,應該有60萬元;還有一些父親去世時親友包的白包,應該有20幾萬元;所以原告認為餘款有64萬元。母親的白包和父親的白包禮金,父親沒有要給乙○○,卻全被乙○○拿去,乙○○教唆戊○○、甲○○、丙○○及訴外人劉月玲作偽證(母親死亡時,甲○○沒有回來奔喪,父親死亡,劉月玲沒有回來奔喪),4人串通聯合說家裡所有事都是乙○○在處理。若其確實有處理家裡的所有事,何以讓父母住在台北市○○街○○○巷○○弄○號由他人出借的小小暗暗的5坪小倉庫?也因父母沒地方住,原告才會買前述新莊房屋給父母住。父親的喪禮過程是請師公團誦經辦事,然後就簡單載去火化,被告卻強推說46萬元已用於醫藥費和喪葬費,僅剩下21,000元,但都沒有拿出收據和證明,僅交給原告7,000元,說是父親要留給我的。乙○○又稱父親所繳的老人會喪葬準備金只是有人員幫忙料理後事,但原告卻曾接到鄉公所表示要撥款的電話,當時乙○○則趕快去接電話,要求撥款到其妻張秀梅的帳戶。被告丙○○、乙○○共分得利。請求如訴之聲明⒉⒋所示。
㈣爰依繼承、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⒈⒉⒋所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⒊。並聲明:
⒈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4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⒉丙○○應給付原告9萬元。
⒊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7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乙○○應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9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被告、劉邦繁、劉月玲20萬元,及自9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戊○○方面:
⒈原告所述「父親劉賢忍因重病自93年3月15日住進加護病房
」與事實不符,因為劉賢忍是在台大醫院一樓等待病房,其臥病期間從未口鼻插管靠呼吸器來幫助呼吸。原告知情的只有劉賢忍臨終前一天因病情加重才戴上呼吸器,這是因為原告在劉賢忍臥病住院期間從未到醫院探視過、照顧父親,原告從頭到尾只有在父親病逝前一天才到醫院一次,原告從未盡其為人子女應到醫院照顧父親之孝道,劉賢忍臥病住院期間,意識都還是很清醒,雖行動不便,但還是有與人對話的能力,原告根本就對父親的病況一概不知。
⒉劉賢忍是住院期間在意識清醒的狀態下,當著眾多子女面前
口述要將系爭不動產給戊○○。由於劉賢忍住院行動不便,才請甲○○回彰化老家拿取印鑑要辦理房屋過戶,但劉賢忍印鑑不只一枚,甲○○不清楚拿錯,又於隔日回彰化老家拿正確的印鑑補上,才會導致原告所言的「印鑑不符」一事,但印鑑不符也已由劉賢忍親自蓋上手印和簽名證明無誤。
⒊劉賢忍雖然年老78歲高齡,獨自一人生活住在彰化鄉下老家
,但戊○○還是會定期匯款給劉賢忍花用,並無棄而不顧。劉賢忍死後留下的40餘萬元是各兄弟姐妹商量協議下,做為劉賢忍的醫療費和喪葬費使用,剩下的金額是由劉家女性子女包括戊○○、丙○○、劉月玲及原告4人各分得七千元,並無原告所言盜領侵占之事。
⒋新莊房屋當時我父親要買的時候,他希望我幫忙出30萬元,
我母親出15萬元,原告出15萬元。買下以後,我父親將房子登記原告的名字。後來原告又反悔來向我討15萬元,我和我父母有拿15萬元去給原告。
㈡甲○○方面:家族爭產,感到無奈,我願將遺產全部拋棄繼
承權利。父親想給誰房產,都由家父決定。我受父親所託,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戊○○,不可能會去代簽,損害自己,利益他人。領款一事,領取之款項交給兄長乙○○,原告所稱盜領並不實在。騙錢一事,原告無中生有,何來的270萬元與180萬元,我真不知有此事情。原告沒有把房子交給我賣,房子是原告的,他們的交易我不清楚。我也沒有拿到他賣房子的錢。
㈢乙○○方面:
⒈原告於起訴狀所述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過戶事,我並未參與
,箇中緣由亦無從得知。另原告提及甲○○於93年4月3日盜領劉賢忍存款並與我、丙○○均分之事,甲○○確實有將上述款項中之定存40萬元交給我,皆用於劉賢忍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剩餘之21,000元我已全部交由原告、戊○○、丙○○朋分,我為盡孝道及處理父親身後事,盡心盡力,從未於其中獲得任何利益,與民法第179條之要件明顯不符,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⒉原告提及之老人合會僅是喪葬時人員互助,並無牽涉金錢的
合會,就其所有收支,我在父親出殯後當天於兄弟姐妹全部在場時便已結算清楚,當天兄弟姐妹亦都贊同,無其他異議。原告如有異議,理應於當天便會反應,何來父親已去世了6年再來對兄姐提告。父親生前所有的人情事務及病痛就醫,大多由我處理,我對父親只有付出(也是應盡的孝道),絕未有貪圖財產之念。原告所提完全是顛倒是非與事實不符,也造成兄弟姐妹不必要的困擾。
⒊我是長子,錢都是由我太太在處理,沒有所謂健保喪葬補助
、敬老津貼,白包部分我父母親在世時有說好由3個兒子即乙○○、劉邦繁、甲○○平分,以後的婚喪喜慶就由3個兒子來處理,沒有原告所講的留下64萬元的事。
㈣丙○○方面:原告所言非事實。父親劉賢忍出殯後原告與被
告皆拿到結餘款7,000元。大哥乙○○有言喪葬費不足時由他補足,當時不知父親有留下40餘萬元的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乙○○並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及訴外人劉邦繁、劉月玲均為劉賢忍(於93年4月1日死亡)之子女,為劉賢忍之繼承人。
四、得心證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戊○○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4月2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是否有理?原告主張戊○○趁劉賢忍住加護病房期間,於93年3月30日將原屬劉賢忍所有之上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辦過戶到其名下,是否屬實?戊○○辯稱劉賢忍住院期間意識清醒,表明要將上揭不動產給戊○○,並同意辦理過戶登記,是否屬實?㈡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2、4是否有理?被告辯
稱劉賢忍去世後留下的四十餘萬元經繼承人協議作為劉賢忍之醫療費及喪葬費,使用後之剩餘款21,000元由原告、戊○○、丙○○各分得七千元,是否屬實?㈢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3,是否有理?原
告主張甲○○於79年間向劉賢忍騙稱要幫其賣屋,賣屋款會匯款給劉賢忍,卻於賣屋後得款270萬元只匯款予劉賢忍90萬元,將180萬元拿去購屋(卷㈠199頁狀載),是否屬實?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又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劉賢忍之遺產,劉賢忍生前為無行為
能力人,戊○○於劉賢忍住加護病房期間,趁其重病昏迷,與其他被告共謀由甲○○偽造委託書及簽名,將系爭不動產以假買賣方式過戶到戊○○名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舉證證明,本院始得信為真實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就此,固提出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門牌證明書、戶口名簿、印鑑證明、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給藥治療病歷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為證(本院卷㈠8至18、36至107、115、116頁),惟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其中委託書係甲○○用於代為申辦印鑑證明之文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與契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為申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時依法提出之文件,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稅捐機關就系爭不動產核定免納贈與稅後依法發給之證明文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則係記載系爭不動產權利狀態之文件,核上開事證之內容,均僅能證明劉賢忍與戊○○申辦系爭不動產過戶手續之事實;至於原告所提戶口名簿,其上雖分別蓋有劉賢忍二個不同之章,而其中一個與印鑑章相符,另一與印鑑章不符之章,則與上開甲○○用於代辦印鑑證明所出具委託書上劉賢忍所蓋之章相同,然此亦不足為原告主張之有利證明。再者,劉賢忍並未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查屬實,有該院99年5月18日函可參(本院卷㈡46頁),是原告謂劉賢忍為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云云,即屬無據,而原告所舉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給藥治療病歷單,固有劉賢忍於93年
3 月15日由忠孝醫院轉入台大醫院起至93年4月1日死亡止之病症與治療方式記載,然上開病歷資料中,在93年3月28日劉賢忍轉出急診部時之護理評估中,於「意識」一欄勾選「清楚」(本院卷㈠40頁),是原告所舉事證,並無法證明戊○○係趁劉賢忍於重病昏迷之際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己。另證人即劉賢忍之女劉月玲亦在本院證稱:(法官問:你父親生前有決定要把系爭不動產做何處理嗎?)我父親生前有說過,要把花蓮的房子給我大姐即戊○○。(法官問:是什麼時後表示的?)生前就有在講了,我母親在00年0生重病的時候,我有回去照顧一個月,我父親又提到這件事,他說他虧欠我大姐戊○○,說如果沒有我大姐戊○○的話,他們兩人不知道怎麼生活,就是我父親的生活都是由我大姐來負擔,我大姐戊○○經常拿錢給我爸爸,花蓮的房子也是我大姐拿錢出來買給我爸爸住的等語(本院卷㈡102至103頁),益證戊○○所辯為真,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顯見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未能舉證證明,本院自難採信。劉賢忍生前既已表明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戊○○並於其生前申辦過戶手續,戊○○即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劉賢忍之財產,且其受讓系爭不動產亦非不當得利,被告均承認原告亦為劉賢忍之繼承人,顯見被告並未自命為繼承人而排斥原告繼承權,難認原告繼承權受有侵害,是自與民法第1146條繼承權被侵害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甲○○於兩造母親生病時,向劉賢忍騙稱要幫忙出
售原告所有新莊房屋,將所得價金供其生活,卻於賣得270萬元後,只匯給劉賢忍90萬元,另將餘款180萬元拿去買房子(嗣後改稱將180萬元轉予戊○○)云云,固提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黃文山(買受人)及原告之戶口名簿等為證(本院卷㈠20至35頁),並舉證人紀麗美為憑。然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僅係申辦新莊房屋買賣過戶予訴外人黃文山時依法提供地政機關之文件,顯不足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原告空言指摘「甲○○只是送瓦斯工人,而戊○○只是家庭主婦、並無收入來源、有8名子女、其夫以販賣冬瓜為業,如何能有合理資金,在79年馬上現金和存款暴增,買好幾棟房子」云云,全屬臆測之詞,不足為採。至於證人紀麗美到院結證稱:「(法官問:原告說他父母曾經沒有房子住,由他提供房子住,你知道嗎?)我知道,我第一次去她家時,就走進去昏昏暗暗,就這樣子,我覺得很奇怪,你們家怎麼會住這裡。(法官問:原告說他父母曾經沒有房子住,這件事情你知道嗎?)我不知道。(法官問:原告說他父母沒有房子住,由他提供房子住,這件事你知道嗎?)我只知道我去吳興街他父母就是住這麼小,黑黑暗暗的房子,後來原告去買房子買到新莊,後來我就比較沒去了,因為新莊比較遠。(法官問:新莊的房子是原告出錢買的嗎?)我只知道房子是原告買的,因為是登記原告的名字,我沒有看到原告拿錢去買房子」等語(本院卷㈡104、105頁),證人紀麗美前開證詞僅能證明其曾至原告父母居住處,及原告後來買新莊的房子等情,不足為原告前開主張之有利佐證。原告無法就其主張盡舉證之責,故其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⒊所示,自不應准許。
㈣原告又主張甲○○於93年4月3日盜領劉賢忍郵局農會活存6
萬元、定存40萬元,其中37萬元交給乙○○,丙○○則拿走9萬元,及劉賢忍尚留下敬老津貼、健保喪葬補助、白包禮金、老人合會喪葬準備金約64萬元,為丙○○、乙○○朋分云云,固提出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本院卷㈠7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㈡107頁),並舉證人紀麗美為證。經查:原告所提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記載:戶名劉賢忍、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93年4月3日交易金額6萬元(即提領6萬元),僅能證明劉賢忍去世後該帳戶為人提領6萬元,另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該帳戶交易狀況證明,均不能作為原告主張之直接證明。本院審認劉賢忍於93年4月1日去世,其有多位子女為繼承人,為辦理劉賢忍身後事宜,依我國民間習俗,均需有若干金錢花費,應由遺產支付。甲○○雖自承其領取劉賢忍戶頭內之款項,已交給乙○○作劉賢忍之喪葬費使用,與乙○○所述互核相符,故顯然不能僅憑提領之事實推認甲○○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再就原告所主張敬老津貼等64萬元方面,原告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僅於書狀記載並陳稱「我父親健保的喪葬補助費,應該有10萬元,我嬸婆(姓名不知,他已經80幾歲了)還說我父親的彰化縣政府發的敬老津貼每月3,000元至6,000元,我嬸婆說我父親沒有花掉,應該有60萬元,還有一些我父親去世時親友包的白包,我認為應該有20幾萬元,所以我認為有餘款64萬元」云云(本院㈡卷79頁),顯係出自原告個人臆測之詞,洵不足採。再原告所舉證人紀麗美(原告之友)之證詞僅能證明其自70、71年認識原告起曾去過原告父母之居所(本院卷104、105頁證詞參照),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無關聯亦無證明力。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依繼承、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⒉⒋,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繼承、民法114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⒈至⒋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尚聲請本院調乙○○之妻93年銀行郵局存簿、戊○○79、80年之銀行郵局存簿、80年所得清單、80年後所購買房子及大貨車之土地謄本、甲○○之妻79、80年台北新莊後港郵局存簿等,核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法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