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0號原 告 盧保全被 告 黎鍾世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7年10月23日奉調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
出所(下稱中華派出所)後,一直以來就有人向原告轉述被告在背後有抹黑、指摘及傳述誹謗原告名譽及人格權之情形,只是礙於長官部屬關係對於其不合理的對待及勤務要求亦只能隱忍,被告卻變本加厲於98年年初起開始利用各種集會在原告面前用警告別人實際卻是針對原告而來的方式開始施加壓力,並且在言談中常出現「死」或「活不下去」等字眼。又於98年3月17日疑因原告與同事范俊宏於執行勤務時告發被告之友人交通違規致其心生不滿,遂於翌(18)日上午10時許原告利用休假返回派出所整理業務時,在派出所辦公室內被告稱原告「你開人家重點開一二件就好,不是一直給人家開五六件」、(台語)「開要開甲給人去死」、「你開單好像是在賺錢一樣你知道嗎,一個月都領了好幾萬交通違規獎金」、「經常跑法院經常被申訴」、「你自己單行法規,自己擴大解釋,然後一定要跟人家扣車」等語。並恐嚇原告「你不用給我講法令啦,講法令的話我告訴你我今天釘著你,你勤務都沒有辦法活下去」及「你不用給我講法律,講法律你今天沒有辦法在這裡當警察了啦」等語。被告為警察官身分,對法秩序之認知與尊重原應高於一般人民,竟在大庭廣眾下公然以上述不實的言詞貶損原告的名譽及人格,又恐嚇要危害原告的安全,致原告身心名譽受到莫大侮辱及傷痛。
㈡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中,實際上係部分談話被打斷或是語意
不清無法辨識才會用「…」帶過,非原告刻意不完全真實呈現,且譯文已經被告確認無誤。被告於庭訊答辯狀中稱記得原告有用言詞去數落其子,且有另一名同事黃文銘為證,惟黃文銘於98年7月20日所製作的調查筆錄即表示「當時還有勤務,雖然我有在場,但他們對談的內容我沒有認真聽,所以他們的對話我沒有印象了」、「我只知道好像是關於交通告發的問題,至於對話的內容因為時間已久,所以盧保全上述指稱的話,我記不起來了」、「時間過太久,對於他們談話的內容,我已經沒有印象,只知道是交通告發的問題」,被告供詞反覆顯然心虛不可採信。
㈢被告稱依規定每日應實施勤前教育,實際上卻是每星期一、
三、五在中華派出所一樓辦公室內實施,實施內容「服裝儀容檢查、宣達重要政令、治安狀況分析研判、檢討勤務規劃執行及服務態度之得失、重要工作提示、針對常用執勤標準作業程序及要領等經常落實實作演練並抽測檢討及考詢」,並不是讓被告遂行恐嚇所屬之用(如98年2月13日勤教),被告利用各種集會在原告面前用警告別人實際卻是針對原告而來的方式開始施加壓力,並且在言談中常出現「死」或「活不下去」等字眼,已非直屬長官告誡及輔導之權,原告難以置信被告竟可如此無限上綱自己的權力,為免自身遭受不幸或不法侵害才會決定錄下被告違法事證,避免被告事後推諉否認,原告出於正當防衛之行為非違法取證。
㈣原告於98年6月15日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
地檢署)提出妨害名譽及恐嚇罪告訴,雖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陳鴻濤不起訴處分,原告依法聲請再議後,於99年1月21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下稱花蓮高分檢)翟光軍檢察官與原告聯絡並要原告至花蓮高分檢與其面談,翟檢察官向被告詢問原由並告訴原告其身體健康情形不佳心臟裝有多支支架,看完原告的聲請再議狀後內心激動不已感覺非常不舒服,原告為免因個人司法案件造成不幸,才會在檢察官違背一般正常訴訟程序下撤回再議,事後被告卻向上級謊稱是「翟檢察長與盧員事先已溝通過,只要渠不反控盧員誣告、公然誹謗等告訴,盧員願與渠達成和解」,原告只是在檢察官調處下放棄對被告刑事之告訴,並未放棄追訴被告民事及行政責任之權利。
㈤98年3月18日上午當時情形,實際上是原告利用休假返回派
出所整理業務資料,在進入派出所前就有同事過來跟原告說被告正在裡面發飆要原告進去後要小心,原告進入派出所在值班台時,被告就過來在派出所辦公室內公然誹謗原告之名譽及恐嚇原告,被告稱在辦公室內後又稱是一對一長官與部屬間之溝通豈不前後矛盾,實際上該辦公室係一開放的公共場所非密閉式空間,被告原本在值班台旁的民眾接待區與同仁黃文銘、賴真宏正在泡茶,原告進入派出所後被告過來與原告對話,雙方又一同到該民眾接待區繼續之前的對話,除上述二人外當時還有其他正在交接班的同仁、值班同仁、收發公文的工友等已是其他人可共見共聞的情形。原告自97年10月23日奉調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服務以來,尚無針對單一違規駕駛人有一次開單五、六件之情形,被告每日及每周均有統計所屬告發件數,卻任意指摘加油添醋稱原告一下子給人家開五、六件要開到給人死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依法處理交通安全任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或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並依據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支領要點及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支領規定支領獎勵金,且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之規定移置保管違規車輛。被告明知上述均有法律明文規定亦同樣領有該筆獎勵金,檢察官亦於不起訴書中稱依規定原告每季可領約2萬餘元,不去查證原告每季領取之獎勵金不曾超過8,000元,卻放任被告任意誇大其詞稱原告開單好像是在賺錢一樣一個月都領了好幾萬交通違規獎金,被告將原告說成是一個違法貪財之人,已嚴重影響原告之人格及名譽。民眾要申訴及聲明異議係其法定之權益,就算其違規屬實民眾欲申訴及聲明異議法律亦對其莫可奈何,被告只為卸責就說原告常被民眾申訴就是亂開單,卻不去查詢民眾申訴及聲明異議的結果均遭駁回或當庭撤回聲明異議,若原告執行交通告發有嚴重的瑕疵,為何被告於98年2月20日及98年02月27日派出所勤教時被告還讚美原告要同仁向原告看齊還要原告專責交通告發等?㈥被告稱其所言:「你不用給我講法令啦,講法令的話我告訴
你我今天釘著你,你勤務都沒有辦法活」、「你不用給我講法律,講法律你今天沒有辦法在這裡當警察了啦」未有恐嚇被告之意,檢察官亦在不起訴處分書中稱被告「乃在表明其在依法職務調配裁量權行使之範圍內,告訴人可能因無法適應其刻意安排之繁重勤務而自生退意」,試問其權限及法令依據為何?原告依規定擔服被告依其職權內並符合「警察勤務條例第17條」(勤務規劃監督機構對勤務執行機構服勤人員之編組、服勤方式之互換及服勤時間之分配,應妥予規劃,訂定勤務基準表,互換輪流實施。勤務方式應視需要互換,使每人普遍輪流服勤。而且分派勤務,力求勞逸平均,動靜工作務使均勻,藉以調節精神體力。)規定所編排之勤務,而不是同意被告為原告特別安排繁重勤務致無法適應而自生退意,被告及檢察官此言豈不已嚴重危害原告生命、身體及財產權。被告面對面直接對原告實行恐嚇,若非原告感受生命、身體及財產有受危害之虞為何要錄音自保並據以提告,就是怕自己在這裡死的不明不白。
㈦試問那一個長官會用「你不用給我講法令啦,講法令的話我
告訴你我今天釘著你,你勤務都沒有辦法活下去」、「你不用給我講法律,講法律你今天沒有辦法在這裡當警察了啦」、「不要犯在我手上、犯在我手上(台語)我也給你死的很難看…就像今天我當所長在我的職權範圍的話,我光是勤務表就可以釘的你們死去活來,讓你們死的很難看,每天都每一個都是變熊貓,我有辦法這樣整,讓大家這樣你們勤務這樣上氣接不上下氣」等言詞來恐嚇、對待下屬?被告所為實已逾越了長官告誡及輔導之權,觸犯法律而不自知。原告於97年10月23日迄98年3月18日與原告對話為止,僅因告發交通違規,被不服取締之民眾柯貴豐、黃文龍、溫宏銘向前服務機關申訴共計3件(其中柯貴豐又向法院聲明異議),惟經內部調查原告之舉發過程均無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亦遭駁回,原告為了要脫罪就加湯灌水添油加醋把97年及98年的全都加進來,違規民眾的不誠實和胡亂檢舉卻想拿來當成誹謗原告名譽的證據。原告只有依據違規事實在97年1月6日對惡性重大的駕駛人告發「使用他車牌照、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變更底盤及無照駕駛」及97年1月17日對另一駕駛人告發「闖紅燈、駕照逾期、使用註銷牌照行駛」等違規,其他會有告發2項違規之情形均因民眾動態違規被攔檢後發現駕照有問題再依規定告發,不曾對單一行為人連續告發有超過五六件之情形,被告卻稱原告「一直給人家開五六件」、(台語)「開要開甲給人去死」明顯與事實不符。
㈧原告依法執行勤務並依法領取「執行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
金」(下稱交通獎勵金),該獎勵金其實是用在鼓勵處理道路交通安全有功人員,被告卻故意稱此獎勵金是「告發獎金」,讓其他人以為原告執法是為賺獎金而開罰單,經原告申請閱卷,發現前服務機關未完整提供中華派出所或花蓮分局所有同仁獎勵金印領清冊明細,而且文中亦顯示原告領取的獎金跟其他同仁未有太大差異,跟每季可領金額2萬餘元及被告所稱的一個月領好幾萬獎金更是差了十萬八千里,顯見原告完全是為了交通秩序及安全來執行職務,非為獎勵金而取締,所以被告於98年2月20日及98年2月27日派出所勤教時才會讚美原告並要同仁向原告看齊,還要原告專責交通告發,只是原告疑似告發取締到其友人及義警,才會顛倒是非無所不用其極的汙衊原告的名譽。
㈨被告向法官稱另有5件是向其口頭申訴,惟自原告對被告提
出刑事及民事告訴以來,無法提出任何人證物證、申訴人資料、具體事實及內容均付之闕如。花蓮地區的警察大都是在故鄉服務,所以人情包袱及關說的壓力較為沈重,大家均抱持「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多做多錯、少做少錯、不做不錯」的心態來面對交通違規問題,只為達成上級訂定的目標值不為交通秩序的維護,但不代表花蓮地區的交通秩序是良好的,也不代表這種執法態度是正確的,原告於花蓮分局服務期間取締交通違規均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不曾有依法令可以勸導而不勸導卻遭原告告發的情形,法官可向前服務機關查明是否屬實?如果民眾希望警察不執法,是否發生車禍事故後也可以不要要求對方賠償,被告以勸導代替告發、開一張二張重點就好、註銷車輛不扣車(移置保管)的說詞未有任何法律授權、任意擴張解釋,不去追究民眾惡意的違規,卻責怪原告依法行政的作為豈不本末倒置。
㈩被告稱當時因逢金融海嘯期間,要苦民所苦,實際上對所屬
均訂有目標值,如果達不到預訂成果動輒遭到被告以停止輪休、不得請假、擔服較重的勤務等方式來對待基層同仁,一旦達成就要求所屬以勸導代替告發,有如月亮一般初一十五不一樣的執法強度,只為達成目的不顧民眾生命財產安危的管理模式,實有負國家賦予其之重任,而前服務機關花蓮縣警察局97年11月12日交通執法案例教育教材(花警交字第0970049169號函)及各項聯合勤教紀錄,例如:98年2月4日聯合勤教紀錄指揮官裁示第七點「目前交通績效仍比去年差,質疑這期間所長是否認真,要利用春安工作期間不會有人關說盡量取締,非常時期要用非常手段,該取締時就應嚴正執法,大家要拼出績效」;98年2月18日聯合勤教紀錄指揮官裁示第十二點「而交通事故每月平均發生270件,肇事主因為駕駛人不遵守交通規則為多,所以執法空間需再加強」;98年3月4日聯合勤教紀錄指揮官裁示第八點「從98年1月1日起至3月2日止,本轄發生交通事故共計485件,與去年同期比較增加64件,問題是否為民眾越來越不守法、沒有前往宣導或執法太弱……花蓮分局承辦人員、交通事故及Al發生數最多」;98年5月27日週報紀錄指揮官裁示第六點「只要保持常態,不要忽高忽低,就能夠接受,這樣執法的強度與交通事故發生數有關聯性,以民意所取締績效最後一名,中華所最後第二名與本(98)年度交通事故發生數與去年同期比較,以中華所53件及民意所41件增加最多,所以是相對的」,對外說要苦民所苦勸導代替告發,對內卻又要加強取締才可減少車禍,如此二面手法截然不同的說詞,只會造成民眾及執勤員警的無所適從,無益於交通秩序的維持。
我現在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組擔任警員職務,
我從97年10月23日至98年5月1日在中華派出所擔任警員,這段期間被告在該所擔任所長。我現在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64,000元,我是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我名下無不動產,有汽、機車各一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16號字之篇幅,刊登於更生日報頭版1日,回復原告受損之名譽。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警察勤務條例相關規定,7人以上派出所,主管每日應實
施勤前教育,本單位(中華派出所)為21人所,故依規定每日應實施勤前教育,實施內容包含服裝儀容檢查、治安狀況分析研判、檢討勤務規劃執行及服務態度之得失、重要工作提示交付、針對常用執勤標準作業程序及要領等,經常落實實作演練並抽測檢討及考詢,勤教目的,承上級所交付工作及內部觀念溝通與統一作法,並舉案例教育,檢討執勤技巧、服務態度等,原告於內部會議上私自竊錄,違法取證,據為提告,且對號入座,以抽象舉例稱「一直以來有人在背後抹黑原告」,實為子虛烏有之事。原告於98年6月15日至花蓮地檢署針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恐嚇等罪告訴,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逐一調查證據完竣,於99年1月4日偵查終結,認應不起訴處分,原告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不服,復於99年1月12日向花蓮高分檢聲請再議,案經花蓮高分檢翟光軍檢察官從中調解斡旋,經由雙方同意和解,原告於臨時庭上撤回再議,並由檢察官做成紀錄在卷。
㈡被告在職務上為原告之直屬長官,因原告取締交通違規告發
,迭遭民眾書面申訴及到所反映其執勤技巧與服務態度有待改善及加強教育,被告遂於98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辦公室內(當時除值班、備勤同仁外,無其他外人)與原告溝通其執勤技巧與服務態度,期能統一觀念作法,以減少民眾抱怨及申訴案件。被告基於主管立場,對於告訴人乃出自一片善意,無意對其有妨害名譽、恐嚇等動機,且雙方對話在中華派出所辦公室內,又是一對一長官與部屬間之溝通,絕無妨害名譽及貶損其人格權情形。經核對已譯文錄音帶內容無誤,惟數落吾兒部分及本人最後離開談話現場時所言,未見譯文。以下為原告與被告對話時,數落被告兒子及被告最後離開現場時所言,對話內容如下:「原告:你兒子騎機車騎這麼快,很屌,好像沒人管教。被告:我兒子騎50cc輕機車,他能騎多快,他有違規嗎?原告:沒有。被告:如果他有交通違規,你可以告發他。被告:我今天我跟你講這麼多話,是盡我主管職務上之責任,要不要聽隨便你。(被告隨即離開現場,結束。)」綜聽雙方對話內容,純屬公益,且是被告基於直屬長官,職務上善意輔導、告誡言論,完全無誹謗之意,惟原告聽後無法接受善勸,斷章取義據為提告。
㈢原告任職中華派出所期間,該所有警員19人,加上主管2人
,共21人,所內警員19人都做與原告相同的工作,並與原告可領到同比例(薪資百分之十)之交通獎勵金,交通獎勵金是每月計算,三個月發放一次。中華派出所辦公室為一開放式空間,24小時均有值班人員負責門禁管制及受理報案,非閒雜人等可隨意進出,辦公室平日出入人員均為編制內特定對象,被告與原告談話當時,除值班、交接班同仁外,均為本所編制內特定對象,且與其談話內容均屬公務,無關個人恩怨,原告所稱被告只敢在原告背後,任意指摘抹黑,原告一再對號入座,請其提出佐證。顯見其主觀上已有先入為主之不正心態,致被告要求其勤務執行與技巧均為其曲解、污衊、醜化。原告稱被告於勤教時段,公開讚美原告,要其他同仁向渠看齊,足見被告非揚惡隱善為惡意詆毀其偏頗行為,完全是站在主管立場對事不對人、告誡、輔導各同仁,主觀上並無違法要素,反之,原告稱錄音自保是為了怕自己在這裡死的不明不白,顯見其主觀認知有違法意識,私自錄音,設陷遽為提告,心態可議,由此可見,被告利用勤教時,輔導原告服勤技巧與心態有其必要性。
㈣被告利用勤前教育及各種機會,要求原告注意執勤技巧與心
態,以獲得民眾信賴與減少雙方緊張氣氛,惟原告在談話中,除了辯駁外,根本無法接受善勸,語氣中也不乏公然誹謗及恐嚇被告(例如:你們當官的專門欺負基層員警、同仁交通告發專挑軟柿仔吃、被告所說的話均是廢話、有嗆黎鍾的交通違規均放掉、指稱被告對所屬同仁所作要求沒人理、你們酒駕被我逮到一樣依法辦理、沒有刑案績效同仁捉出去槍斃等語),被告為直屬長官,依法負有告誡、輔導之責,由於原告一再辯駁,又語帶誹謗與恐嚇之意,在不耐其一再辯駁之下,乃表明在依法職務調配,行政裁量權行使範圍內,原告可能剛由台中市警察局調任花蓮縣警察局服務,一時無法適應勤務之運作。本局督察室98年1-6月重大風紀案例教育資料,要求各單位主管利用勤前教育及各種機會加強宣導各同仁知照。被告每日利用勤前教育公開集會場合時,告誡各同仁勿違法、違紀,並無違法。時值經濟大海嘯,民眾失業率攀升,我們身為公務員,理應苦民所苦,同理心感受到社會經濟不景氣,隨時站在民眾的立場看問題,建立良好警民關係,以減少及降低警民間的緊張,避免無謂的民怨。在執法上應以淨化社會治安及改善交通秩序為主,竭盡所能,儘量減少治安事故發生和車禍發生率,告發交通違規是改善交通秩序不得已的手段之一,且非以告發為目的,應以教育為最高指導原則,惟告發時應針對重點交通違規告發,如酒駕、闖紅燈、跨越雙黃線超車等,積極避免危害於他人行車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至於輕微交通違規只要符合勸導適用條款內容者,改以勸導代替告發,不要讓老百姓覺得日子活不下去的感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亦有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但其違反行為,經責令其於一定期間內修復、改正或補辦手續者,不在此限。
㈤原告於任職中華派出所期間(97年10月23日至98年5月1日止
)共計告發交通違規件數149件,其他員警19人(扣除正、副所長)共計告發交通違規1,647件(平均每人告發86.6件);原告告發交通違規件數為其他同仁1.72倍。又原告係於97年10月23日經台中市警察局發布調職命令,於97年10月28日到花蓮縣警察局報到上班,扣除10月份交通告發件數6件,實際告發件數為143件。因原告10月份只上班3日,如扣除其97年10月份告發件數6件及其他同仁告發件數221件,員警19人(扣除正、副所長)共計告發交通違規1,426件(平均每人告發75件),原告告發交通違規件數為其他同仁1.9倍。另原告於任職中華派出所期間告發交通違規時,對同一違規案件開立不同違規項目之違規罰單共計19件,其中於98年1月6日針對違規人林○良舉發不同項目有4項,98年1月17日舉發違規人蔡○鑫不同項目有3項,餘17件舉發違規人項目均為2項。原告於任職中華派出所期間因取締交通違規遭申訴之件數共計4件,其他員警19人(扣除正、副所長)共計12件(平均每人遭申訴0.6件),原告遭申訴案件為其他同仁6.6倍。又原告於98年間因取締交通違規暨執勤遭民眾申訴之件數共計14件。被告在偵查案件中提出之職務報告記載在98年3月18日之前民眾就已經到派出所跟我口頭申訴,因為我當場與他們協調,所以他們沒有到分局去申訴。原告於任職中華派出所期間每月領取交通獎勵金之金額,共計領取13,083元,其他員警19人共領取99,186元(平均每人領取5220元),原告領取交通獎勵金之金額為其他同仁2.5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可參)。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7年10月23日奉派至中華派出所擔任警員,被告為該所所長,被告於98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派出所辦公室內對原告稱「你開人家重點開一二件就好,不是一直給人家開五六件」、(台語)「開要開甲給人去死」、「你開單好像是在賺錢一樣你知道嗎,一個月都領了好幾萬交通違規獎金」、「經常跑法院經常被申訴」、「你自己單行法規,自己擴大解釋,然後一定要跟人家扣車」,貶損原告的名譽及人格,並以「你不用給我講法令啦,講法令的話我告訴你我今天釘著你,你勤務都沒有辦法活下去」、「你不用給我講法律,講法律你今天沒有辦法在這裡當警察了啦」等語恐嚇要危害原告的安全云云,並提出98年2月13日派出所勤教譯文、98年3月18日派出所對話譯文(如附件二原證一、原證二)為證,被告對原告所提98年3月18日派出所對話譯文內容為兩造當時之對話內容並不爭執,則被告當時對原告所為上開言詞內容,是否構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自由權之侵權行為,即應依上開說明加以檢視判斷。
四、經查:㈠被告為原告所任職中華派出所之主管,依「各警察機關勤前
教育實施規定」,為確保員警執勤安全,有效執行警察勤務,順利達成警察任務,被告應加強督導所屬員警,落實勤前教育各項作法。施教內容包含:1.檢查檢容、服裝及應勤裝具。2.宣達重要政令。3.最新治安狀況之分析、研判。4.檢討勤務規劃、執行及服務態度之得失。5.重要工作提示與任務交付。施政程序中,重要工作提示與交付包含:依據勤務執行重點及長官指示事項加以提示與交付,提示時,應就執行方法、技巧詳為說明。故依據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勤務之執行方法、技巧,自負有考核、督導之權責。
㈡原告固引用原證一98年2月13日派出所勤教譯文,指稱「被
告變本加厲於98年年初起開始利用各種集會在原告面前用警告別人實際卻是針對原告而來的方式開始施加壓力,並且在言談中常出現『死』或『活不下去』等字眼」,並稱「於98年3月17日疑因原告與同事范俊宏於執行勤務時告發被告之友人交通違規致其心生不滿」、「原告疑似告發取締到其友人及義警」云云。惟其所提出98年2月13日勤教譯文,係被告以派出所所長之長官身分,依上開「各警察機關勤前教育實施規定」對所內員警實施勤前教育時所言,原告所援引認被告濫用職權之言語:「不要犯在我手上、犯在我手上(台語)我也給你死的很難看……就像今天我當所長在我的職權範圍的話,我光是勤務表就可以釘的你們死去活來,讓你們死的很難看,每天都每一個都是變熊貓,我有辦法這樣整,讓大家這樣你們勤務這樣上氣接不上下氣」,實則連接被告談話之前後文義內容為:「那你該夠了,達你的基本要件,分局給你的目標值達到以後,你把這些精神把這些體力,你就針對刑事案件去做,不要說靠這個交通在拿分、交通記功獎這樣,你像之前的時候就是那個誰潘冠勳,他就是一年記這個交通的嘉獎記了一百多支,議會的時候就開始將他,靠記這個殺老百姓殺得他體無完膚,然後靠這個升巡佐,就被人家檢舉,給議會這邊不好的觀感,議會也是跟他講,你如果還是在花蓮(台語)『相遇得到,給你好看』,不要犯在我手上,犯在我手上(台語)『我也給你死的很難看』,這個除非說你可以做到百分之百的就是讓人家無懈可及,不然人家講『鴨蛋再密也有縫』,對不對,沒有一個人有辦法做到這樣,就像今天我當所長在我的職權範圍的話,我光勤務表就可以釘的你們死去活來,讓你們死的很難看,每天都每一個都是變熊貓,我有辦法這樣整,讓大家這樣你們勤務這樣上氣接不上下氣,但是我們是按照警察勤務條例盡量讓大家能夠充分的休息,這個不是說我們得到這個權勢以後,就讓同仁好像就是說喔可以砍你們就砍你們這樣,如果也是這樣如果這個督察室、還是二組的一樣,不是說他今天有了這個權勢以後,一違反規定就給你們申誡處分,人家也不是這樣也不會這樣,當你站在長官的立場、督導的立場,他也是盡量讓你有機會能夠來改過,像分局長的做法也是這樣啊,他有沒有說一定要你們達到就處分達到就處分,沒有啊,你跟他報告有理由,他也都沒有跟你簽處分,他也不喜歡處分同仁,你看這個公文有沒有簽的,什麼這個口述導覽的時候如果說不熟悉的同仁要劣蹟註記,分局長都裁示啊,優蹟部分如果口述良好的話就是優蹟註記,講不好的話不予劣蹟註記,分局長都不願記同仁劣蹟,所以大家也是一樣,就是說我們今天有這一份職權以後有這份權力以後,也希望大家能夠就是說用菩薩心腸去對待老百姓,真的現在景氣不好但是我們公務人員……,到外面去看馬上關懷一大堆,大家需要關懷的一堆,把他殺下去他可能就活不下去……,所以希望大家體恤用同理心站在民眾的角度替人家多想一想。」是通觀全文,被告實係以基於長官之立場,就值勤心態、方法及執勤重點對所內員警為督導說明,希望員警能在達到交通違規取締預定之目標值後,體諒老百姓生活不易之處境,節制職權行使,將重點放在刑事案件之偵查,並舉例代表民意之議會對員警憑靠交通違規取締而升遷頗有怨言,而其中所述「不要犯在我手上、死的很難看」等語,係轉述議會議員之言,非被告用以威嚇員警,而所述「我光是勤務表就可以釘的你們死去活來」等語,實則被告係表示其會謙抑行使其主管之職權,依法(警察勤務條例)體諒員警辛勞讓大家能充分休息,足見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指桑罵淮方式暗批原告」(參原證一下方原告註記文字)情形,況參酌原告所提被告98年2月20日派出所勤教內容(本院卷46頁錄音譯文)、98年2月27日派出所勤教言詞(本院卷47頁錄音譯文),被告對原告交通績效達成率百分之百,當面誇獎原告很認真,希望同仁向之看齊,益可證被告對原告並無「變本加厲對原告施加壓力」情形,原告斷章取義擷取被告話中諸語,認被告對其施行恐嚇等,顯難採信。再原告就其所稱其告發取締到被告友人致被告心生不滿乙節,亦未能舉證實說,亦難信實。
㈢經本院函詢花蓮分局原告在中華派出所擔任警員期間(97年
10月23日起至98年5月1日止),每月取締交通違規件數、取締遭申訴件數、領取交通獎勵金之金額、上開數據與其他員警之比較,及是否對同一違規案件開立不同項目之違規罰單等事項,花蓮分局100年3月7日函復稱:「二、警員盧保全於主旨所示期間取締交通違規,在97年10月份取締交通違規計6件(其他員警共計221件)、ll月份計18件(其他員警共計210件)、12月份計12件(其他員警共計203件)、98年1月份計29件(其他員警共計244件)、2月份計35件(其他員警共計300件)、3月份計40件(其他員警共計263件)、4月份計29件(其他員警共計206件),總計共149件(其他員警共計1647件)。三、警員盧保全於主旨所示期間取締交通違規,對同一個違規案開立不同項目之違規罰單計19件。四、警員盧保全於主旨所示期間遭申訴案件計1件(其他員警共計12件)。五、警員盧保全於主旨所示期間,每月領取警察人員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在97年10月份領取83元(其他員警共計14572元)、ll月份領取923元(其他員警共計10723元)、12月份領取1178元(其他員警共計13296元)、98年1月份領取2516元(其他員警共計14337元)、2月份領取2582元(其他員警共計14761元)、3月份領取2369元(其他員警共計14837元)、4月份領取3432元(其他員警共計16660元),總計共領取13083元(其他員警共計領取99186元)」等語,有花蓮分局函及所附資料可參(本院卷90至110頁)。
㈣中華派出所之員額編制,扣除正、副所長,共有19位員警(
包含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係97年10月23日方到中華派出所任職,97年10月僅任職9日,是扣除該月份不予列記,依上開函覆資料可知,自97年11月起至98年3月止(系爭兩造對話內容為98年3月18日,故計算至98年3月止),原告取締交通違規件數共134件,其餘18位員警共1220件(平均每人68件,1220÷18=68,採四捨五入計),為其他員警之1.97倍;原告領取交通獎勵金共9,568元,其餘18位員警共67,954元(平均每人3,775元,67954÷18=3775,採四捨五入計),為其他員警之2.53倍,在中華派出所內員警而言,確屬偏高。又原告在97年11月起至98年3月止,對同一違規案開立不同項目之違規罰單,依花蓮分局前函所附資料可知,共有11件(本院卷92、94、96、97、100至104、108、109頁),因告發交通違規遭民眾申訴件數,原告自承有3件(本院卷168頁書狀記載),相較於花蓮分局前函記載中華派出所其他員警,自97年10月23日起至98年5月1日止遭申訴案件共12件,顯見原告在中華派出所員警中,因告發交通違規遭民眾申訴案件確屬最高。再依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之「花蓮分局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移送表」(本院卷118至121頁)可知,原告在98年1月6日就違規人林威良舉發違規項目4項(分別為:使用他車牌行駛、變更底盤、無照駕駛、牌照借他車使用),於98年1月17日就違規人蔡谷鑫舉發違規項目3項(分別為:闖紅燈、駕照逾期、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顯見原告執行交通違規取締之件數在中華派出所員警中為高,且就執行方法亦與擔任主管之被告揭示之理念原則(參見上述被告98年2月13日勤教內容)有相當大之差異。
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內政部
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95年6月6日公發布,下稱違規勸導注意事項),取締交通違規時就輕微違規以勸導代替告發,顯然於法有據。違規勸導注意事項之制定,係為導正員警執法觀念,提升員警執法品質,增進警民互動,讓民眾感受既威信又溫馨,俾利交通執法工作推展(第貳條),違規勸導注意事項第肆條二臚列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共21條款之違規情事、15種汽車違規情節(參本院卷76至78頁),在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並在違規勸導注意事項第伍條中特別提醒:1.各警察機關應重視本項工作,全面推動、全體動員,各級主官(管)及督察人員應將本項工作列為督導重點,其表現優異者,優予獎勵,欠佳者,嚴予懲處。2.各警察機關利用勤前教育、常年訓練或集會機會加強教育員警,執行公權力時立場應明確、態度宜委婉,建立為民服務觀念之共識,並參照署頒「改善員警服務態度做法範例」,適時辦理服務熱忱示範演練及表揚服務態度優良員警。3.各警察機關應採不定期、不預警實施查測、督導,必要時抽(訪)查報案(被害)人,發掘事實真相;發現缺失,應追蹤督導至改善為止。益證員警就交通違規舉發之執行,屬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依上開違規勸導注意事項得施以勸導以代舉發,且各警察機關之主管應將之列為督導重點,利用勤前教育等機會加強教育員警,被告身為中華派出所之主管,亦須遵照違規勸導注意事項所定辦理督導教育所屬員警(含原告)。
㈥依原告所指被告對其妨害名譽、恐嚇之附件二原證二兩造之
談話內容中,固有原告指出之被告談話:「你開人家重點開一二件就好,不是一直給人家開五六件」、(台語)「開要開甲給人去死」、「你開單好像是在賺錢一樣你知道嗎,一個月都領了好幾萬交通違規獎金」、「經常跑法院經常被申訴」、「你自己單行法規,自己擴大解釋,然後一定要跟人家扣車」、「你不用給我講法令啦,講法令的話我告訴你我今天釘著你,你勤務都沒有辦法活下去」及「你不用給我講法律,講法律你今天沒有辦法在這裡當警察了啦」等語,如僅依前開話語,及參考前述統計資料,原告擔任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最多僅在98年1月6日就違規人林威良舉發違規項目
4 項、於98年1月17日就違規人蔡谷鑫舉發違規項目3項,並無一次舉發5、6項之情形,且所領取之交通獎勵金在98年3月前共僅9,651元,未有「一個月領好幾萬」情形,而未符真實。然對被告上開言詞,不得單單擷取片段即驟下結論,而應就被告所述內容全盤觀之。兩造均自承附件二原證二兩造之談話地點在中華派出所辦公室內,依譯文內容多達9頁,可知兩造談話時間非短,細閱兩造談話內容,「被告:亂開啊/原告:我那有亂開/被告:為什麼一次要開五六件/原告:什麼五六件/被告:我說一個人,針對一個人交通違規一次開一張二張重點就好,你不要一下子給人家死這樣/原告:那一個法律規定說不可以這樣子開啊/被告:那一個法律說一定要給人家死/原告:我有開給他死嗎?我要不要翻法律給你看嗎?/被告:你不用給我講法令啦,講法令的話我告訴你我今天釘著你,你勤務都…都沒有辦法活下去/原告:你可以釘啊/被告:我不用釘你/原告:因為開單你要釘我,你可以試著看看沒關係嗎,對不對,我們是替國家做事不是替你個人服務,也不是替誰那個呢/被告:沒有錯,沒有錯,但是我意思說你心存厚道一點」,以上開言詞開啟兩造系爭談話,可知被告是以長官身分勸諭及與原告溝通交通違規舉法之執行心態及理念,恰與被告於98年2月13日勤教時所述相呼應,此亦可從被告之後一再對原告表示:「我的意思跟你講,你開單我告訴你就是開剛剛好就好。同時一個人有五六項違規,擇一從一重處罰就好了。你的心態就是這樣很不正確。你就是開單不要開到這樣,你把那個精神拿去打擊犯罪,作姦犯科你怎麼(台語)『呼伊死』我都沒有意見。你可以用勸導代替告發。你工作的態度我跟你肯定,但是你的作法我不苟同你知道嗎?我跟你講你可以用勸導,很多事情可以用勸導你沒有必要用告發的啦。你的心態要作修改。我是希望你去針對這些作姦犯科的。你執法的態度要做修改。我自己要站在,就像分局長講的,要站在民眾立場來看問題,你不是站在我們自己的立場來看問題,沒有錯我們有這個公權力,可以掌握公權力讓人家(台語)『乎你死這樣』,但是有時候我們就是說我們重重的拿起輕輕的放下,我的意思是這樣,今天只是說我要導正你這個觀念而已,我只是告訴你就是說重重拿起輕輕放下站在民眾的立場來看問題,我只是要跟你溝通這一點。我今天就跟你講溝通一個觀念,就是說,該給人家一條路你要給人家走,不要說他今天交通違規三項,你就三項要開到底,比方說輕微的違規可以放就放掉。然後我們把那個精神目標轉換去針對刑案部分,我的意思是這樣。」等語,而原告對於被告上開規勸溝通,並不能接受,在原證二對話譯文中詳細記載原告對被告說下列言語:「我聽不懂你的意思啊。警察是不是著重盤查,制服警察是不是著重在盤查。要怎麼勸導,法律不給我們勸導,我們怎麼勸導。我的心態從頭到尾都沒有變過,也不需要改,我就是有遇到違規只要開我就是開。當官要幹什麼嘛,除了欺負底下的。你要怎麼打(考績)那是你家的事情,因為我如果對你的不滿意我就直接去找上級的去申訴就好了我根本沒有差,(台語)『就不是你寫我怎樣就是怎樣,是不是,很簡單的道理就是這樣,是不是』。不是我不能配合你們,是你們不能配合我。你就是只是光在我後面對我放話而已。什麼態度什麼修改嗎。你認為我們出去執勤,有關係、有認識的、有先嗆你黎鍾的先放掉,有關係的有民意代表的先放掉,沒有的都沒有講的或是說在現場忘了講的人家去申訴我也先幫你處理掉就是這樣子,不然要怎麼做,不然要怎麼做。就是因為已經被民眾、怕民眾,還有怕你們這些官怕的要死,所以我們為什麼會依法行政就是這樣子。因為民眾就是回馬槍。什麼樣的心態,我搞不清楚,我搞不清楚你們執法,你們那個啊,只要民眾有嗆到你名字或打電話給你,我這件我就是要放就對了。那我問你,你說執法的標準我要改,那我請教你,我請教你要怎麼改。你不瞭解我的個性,我的個性是很硬。」㈦綜上可知兩造於98年3月18日在派出所之對話內容,係被告
以其身為派出所主管之職責,就原告到該所任職後取締交通違規件數、遭民眾申訴件數高於其他警員、對民眾同一違規案開立不同項目之違規罰單件數比例較高等執行交通違規取締之理念、作法,進行督導勸誡溝通,其希望原告能在執行公權力之法定職責下,站在民眾立場看問題,並告知就輕微違規以勸導代替告發、擇一重之違規項目開立違規告發單之觀念,然原告不願接受,被告在與原告一問一答間,面對原告多方反問質疑,在援用原告單一違規案開立數項違規罰單之次數、原告所領交通獎勵金之金額,雖與事實不盡相符,並以台語用語「開要開甲人去死」表達單一違規案開立數項違規單之受罰人心情,用詞過於聳動,然被告與原告之對話中,一再強調「你執法的態度要做修改。要站在民眾立場來看問題。今天只是說我要導正你這個觀念而已。我只是要跟你溝通這一點。我今天就跟你講溝通一個觀念。」顯見其主觀上並無妨害被告名譽之故意,亦無構成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形,其發言過程夾論夾敘事實及評論,然並無不法,社會上對原告個人評價亦不構成貶損,原告對被告所言多次反問質疑,表達其個性立場,對被告所言並無因此畏懼、不自由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被告言詞內容,自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而無須依同法第195條規定對原告為精神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16號字之篇幅,刊登於更生日報頭版1日,回復原告受損之名譽,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尚聲請傳喚花蓮高分檢檢察官翟光軍到庭作證,以還原兩造當日協調過程,核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附件一:
道歉啟事:本人黎鍾世勇於98年03月18日10時許,在花蓮市中華派出所,以不實的言詞詆毀盧保全先生名譽並恐嚇危害其安全,本人深感歉疚,特此向其表達歉意。道歉人:黎鍾世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