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8號原 告 吳靖雯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被 告 筍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惠鈞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1、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8號被告與瑞岡砂石有限公司間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確認原告對於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鄰○○路○段○號、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鄰○○路○段○號、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即附圖所示G、H、I、J、K、L、M、N部分建物)(地上設施)於民國(下同)96年7月間由原始起造人馮秋湄出售予訴外人范榮富,范榮富隨即轉售予訴外人林詠權【原名林國良】,林詠權嗣於98年3月15日出售予原告,有協議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資佐證,故原告乃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2、次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625、626、627、635地號土地上之碎石機、鏟土機、震篩機、進料桶、洗砂機、輸送機等砂石碎解洗選設備係訴外人林詠權於96年間向合迪股份有公司購買後隨即於96年12月20日轉售並交付予原告作為原告經營砂石碎解洗選及買賣之用,亦有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買賣契約書可證。
3、又系爭花蓮縣○○鄉○○○段625、626、627、635地號土地於鈞院97年度訴字第51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字第15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確定前即為原告以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方式占有使用迄今,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及劃撥繳款單收執聯可佐。另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亦於前開判決確定前由交通部鐵路管理局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間自97年11月4日起至100年11月3日止,有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可證。
4、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坐落系爭花蓮縣○○鄉○○○段625、626、627、635、64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鄰○○路○段○號、2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地上設施)有事實上處分權,前開土地上之機械設備亦為原告所有。另原告自鈞院97年度訴字第51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字第15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確定前以向國有財產局繳納使用補償金或租賃方式占有使用上開土地迄今。而被告雖基於其與訴外人瑞岡砂石有限公司間之租賃關係訴請瑞岡砂石有限公司交還上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地上設施)勝訴確定,然基於債之相對性,上開確定判決自不足以生拘束原告之效力,且原告合法使用上開建物、土地之權利勢將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損害。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首開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函文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乙份。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及劃撥繳款單收執聯影本乙份。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影本乙份。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查原告本件所主張之事實,於鈞院97年度訴字第51號(連同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字第15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回復原狀事件中,即已提出,惟法院確定判決仍依法判令瑞岡砂石有限公司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茲原告於判決確定後,猶以同一事實再予爭執,顯屬無據。
2、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占有為單純之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及52年台上字第3115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原為被告資產,詎遭原告勾串他人擅自辦理房屋稅籍名義變更,惟原告並不能因此而取得所有權。再者,原告占有系爭房屋原本即乏正當權源,更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伊輾轉由原始起造人處取得,並已辦妥稅籍登記之移轉,是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詎被告竟基於其與訴外人瑞岡砂石有限公司間之租賃關係,訴請瑞岡砂石有限公司交還上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地上設施),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51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字第15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勝訴確定,並聲請對系爭建物(地上設施)強制執行予以查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有協議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且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8號被告與瑞岡砂石有限公司間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則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得以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撤銷對系爭建物(地上設施)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經查:
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又違章建築物雖然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但仍得為交易之標的物,且因其性質上屬於不動產,故買受違章建築者,仍須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不能因違章建築物不能登記,而謂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6號判例參照)。然違章建築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有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14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違章建築之所有人無法依法律行為而移轉其所有權,僅得讓與事實上之處分權。系爭建物(地上設施)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51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字第15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因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縱可認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然原告並未因此取得系爭建物(地上設施)所有權甚明。
(二)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參照)。故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除所有權外,何種權利,始可排除強制執行,應依其在實體法上之性質與效力定之。系爭建物(地上設施)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基於買賣契約應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未取得其所有權,縱現事實上為原告占有,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三)揆諸前揭判例,原告縱取得對系爭建物(地上設施)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自不得據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主張就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強制執行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8號被告與瑞岡砂石有限公司間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是否得確認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為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縱以前實務雖有「民法規定之占有為事實上之管領力,並非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不得以之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參照)之見解,然於法律修正擴張對確認事實之範圍下,以往認事實非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之見解,應不再援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地上設施),係伊輾轉由原始起造人處取得,並已辦妥稅籍登記之移轉,是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詎被告竟基於其與訴外人瑞岡砂石有限公司間之租賃關係,訴請瑞岡砂石有限公司交還上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地上設施),為此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建物(地上設施)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云云。惟查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與否為單純之事實,並非法律關係,而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固可提起確認之訴,惟應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本件原告係以於98年3月15日向他人買受系爭建物(地上設施)之基礎事實,求為確認伊對系爭建物(地上設施)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然原告非不得提起他訴訟以達到確認伊對系爭建物(地上設施)有買賣法律關係之事實,其對於被告提起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確認訴訟,顯違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規定,其訴核與確認之訴要件不合。又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係基於被告與訴外人瑞岡砂石有限公司間之租賃關係,訴請瑞岡砂石有限公司交還上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地上設施),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1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字第15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勝訴確定,被告自得對訴外人瑞岡砂石有限公司請求強制執行,非原告所得干預,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對系爭建物(地上設施)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縱經法院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仍不能予以除去,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判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陳述,經本院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