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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法定代理人 陳水勝訴訟代理人 邱鈺光

郭游貞葉美蘭被 告 黃金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5459、5470、5467、54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含黃色網狀部分)之建物及地上占用物清除,將該部分之土地併同附圖所示橙色、綠色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5459、5470、5467、54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所有建物及建材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含黃色網狀部分),並占用附圖所示橙色、綠色部分土地,原告於99年1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自行清除地上物,將土地騰空後返還,迄今仍未見處理,顯無返還之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及地上物,花蓮縣政府已經以違章建築為由拆過一次,目前現場留存一個貨櫃屋及物品,被告最近又蓋了一間簡易廁所,原告均已派員勘查進行實際測量,在縣政府拆除時,被告將貨櫃屋吊離現場,拆除結束後又吊回現場放置,被告並無合法之承租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清除建物及地上物後返還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按國有土地追收使用補償金標準計算如附件所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第2項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99年11月18日起算。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照國有財產局公告「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8條及國有耕地放租實施事項第4點,放租對象及順序

(一)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並願意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現耕者。被告於93年12月17日已向花蓮縣政府陳明,於93年12月依上開辦法申請辦理承租手續,經原告依法派員會勘測量繪圖,計算被告實際使用面積,並有申請承租記載,也向被告收取使用補償金,被告依規定向原告辦理承租手續,但遭原告百般惡意刁難退件。原告明知被告於93年間就已依法提出承租並願意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申請承租,請求原告撤回起訴。我是在82年間向黃玉煌買土地及房子,並有房屋稅籍證明,被告居住之慶豐村中山路三段953巷55號於78年12月30日門牌初編時已具有門牌證明書,可見該屋自78年起即存在,原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原告收回土地並無其他使用目的,同段5471、5458地號國有土地上還有比我的房子更大的房子,為何僅向我請求,這樣公平嗎?被告前開房屋符合花蓮縣政府取締違章設施第2項第5款(一)目,拍照列管暫免查處,因被告未收到花蓮縣吉安鄉公所93年12月2日寄出之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書,而未能依建築法規定補辦建築執照,致居住處所於98年10月13日由縣政府執行拆除;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權因3年期間已過而消滅。被告現仍住在系爭土地之貨櫃屋內,並有持續繳交房屋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黃色、橙色及綠色部分,黃色部分(含黃色網狀部分)並有建物及放置物品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即附圖)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被告至今並未合法承租系爭土地,而被告所有房屋之稅籍資料,僅為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證明,無法作為該屋有權使用土地之證明,此外,被告亦無從舉證證明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故被告前開辯詞,並不可採。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即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不因尚有其他無權利者占用國有土地而得妨礙原告之請求權,是被告一再質疑認不公平云云,亦無可採。

四、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解釋理由書謂:「查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復查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仍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又該會議釋字第164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可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其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人,縱被告辯稱其所有房屋於78年間起即存在等情非虛,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占有返還土地之權利,縱長時間不行使,但一經行使而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即無從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時效抗辯。另被告所辯行政裁罰期間,與原告本件請求權無涉,附此敘明。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橙色、綠色部分,原告自得請求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按國有土地追收使用補償金標準計算如附件所示(被告對該計算之方式及金額均不爭執),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仕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