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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4號原 告 張秋斌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被 告 蔡秀珠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被 告 張家龍

張巧嘉張旭全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秀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蔡秀珠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各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存在。

被告蔡秀珠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秀珠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龍、張巧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花蓮縣○○鄉○○段107-3、102-25、000-0000、101-923、101-417地號等5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實際上係由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鈺煌所共有,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鈺煌分別各擁有應有部分4/10及6/10比例之權利,惟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原告因不具自耕農身分,受限於當時修正前之土地法限制不具自耕農身分者不得持有農地之規定,故原告乃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鈺煌約定,將2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全部借名登記於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鈺煌名下,嗣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鈺煌辭世後,系爭借名登記於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鈺煌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即由被告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人。

(二)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10為原告所有,此有被告等人簽立之切結書內容載明「立切結書人蔡秀珠、張家龍、張巧嘉、張旭全等四人茲因土地座落:花蓮縣壽豐鄉志學07-3、102-25、000-0000、101-923、101-417地號等5筆土地,實際產權為張鈺煌持有60%、張秋斌持有40%二人所共有…,後因張鈺煌往生,遺產繼承人于民國95年7月24日由蔡秀珠、張家龍、張巧嘉、張旭全等四人辦理共同共有。嗣後張秋斌若出售個人持分,遺產繼承人理應提供產權移轉資料提供予張秋斌辦理移轉登記,產權分割費用按上列分攤,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可稽。茲因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間已修正取消須具備自耕農身份者始能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規定,故借名登記之事由已不存在,被告等人不承認前開借名登記之事實,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權利存否有陷於不明之虞,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有對被告等人提起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並以起訴狀本送達予被告等人為通知終止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張鈺煌間就系爭土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爰依據民法第541條委任契約終止返還財物、第179條不當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與張鈺煌為兄弟,自77年間起原告夫妻與張鈺煌夫妻

即一同創業,開設傢俱行、建設公司,所賺之資金並未區分。嗣於87年9月2日口頭達成分家,適逢921大地震、張鈺煌父親往生、原告生病,而未進行。94年2月張鈺煌與被告蔡秀珠結婚,張鈺煌不幸於同年10月14日往生,張鈺煌往生前之9月29日,張鈺煌與原告之母位於雲林縣古坑鄉之住處失火,隔日家族會議即談起要將系爭土地分給原告,嗣被告蔡秀珠即離家未歸。直至97年2月5日原告委託黃秀香出售系爭土地持分,買方委託林秀蘭前來簽約,期間曾聯絡被告蔡秀珠出面處理,蔡秀珠始終拒絕處理。嗣後被告蔡秀珠即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訴訟中黃秀香亦曾告知被告蔡秀珠原告對系爭土地持有權利,嗣該件訴訟達成和解,原告聯絡蔡秀珠處理不獲回應,為確保自身權利,才提起本訴。

㈡切結書內容書寫之87年時,被告張家龍、張巧嘉及張旭全

,年齡雖然分別僅13歲、10成及6歲年幼,但法定代理人黃秀香已52歲,應有知悉能力。被告於98年3月14日所簽立切結書時張家龍26歲、張巧嘉24歲、張旭全19歲,已是社會上的成年人,若切結書內容不實,不可能在切結書上簽名同意。

㈢證人林秀蘭是土地仲介業者,受買方委託辦理簽約,並非

被告蔡秀珠所強調之地政士,所有過程及證物並非原告所偽造。

㈣系爭土地購於84年間,原告曾於84年2月28日於斗六合作

金庫轉帳支出9,536,325元,購買資金統一匯至林秀蘭帳戶,因受限於當時法令,才於84年10月13日將志學段107-3地號先登記於陳義明名下,84年11月23日將志學段102-25、101-923、000-0000、000-0000地號登記於陳義明名下,直到89年間才變更登記為相關人所有。

(四)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土地各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其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土地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蔡秀珠則以:

(一)被繼承人張鈺煌死亡時,被繼承人張鈺煌之法定繼承人有被告蔡秀珠(被繼承人配偶)與其他共同被告張家龍、張巧嘉、張旭全(被繼承人與前妻黃秀香之子女)等人。系爭土地原本為張鈺煌與他人共有,嗣經部分共有人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後,經鈞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分割,就張鈺煌應有部分由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嗣被告蔡秀珠再以其他共同被告提起遺產分割之訴,該訴於99年9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和解,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弟,對被繼承人死亡及遺產繼承程序均甚知悉,於遺產繼承及分割程序中均未主張任何權利,竟於被繼承人死亡多年且遺產已經分割並經繼承完竣後,始對被繼承人張鈺煌之繼承人提起訴訟,主張對系爭土地有40%之所有權,顯違常理。

(二)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有40%之所有權,自應負舉證責任,例如:提出系爭土地之「出資證明」及系爭切結書上所載87年2月1日於斗六市分配持分之「分配證明」等事實,然原告卻僅以切結書為證,但:

㈠系爭切結書上所載分配家產,係發生於被告蔡秀珠與張鈺

煌之婚姻關係前,被告蔡秀珠對該等事實全然不知,也從未聽聞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鈺煌提及此事,原告逕將被告蔡秀珠列於立書人之證明地位,顯然不合理。甚者,原告雖於切結書上列入被告蔡秀珠之名,但並未如系爭切結書上所載,於98年3月間前出示於被告蔡秀珠,給予被告蔡秀珠有表示反對意思之機會,即逕自提出作為訴訟之證明文件,原告行為不僅不合法,也令人質疑原告事後製作系爭切結書存有不良意圖。況且,系爭切結書非由所載分配家產事實之當事人親自製作並簽章,反係將非親自當場見聞之第三人,甚至是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張家龍、張巧嘉)、無行為能力人(被告張旭全),或者是當時毫無關係之人(被告蔡秀珠)列為立書人,亦無取得被告蔡秀珠簽章同意,是以系爭切結書無法用以證明被告所主張事實之真實性。

㈡該切結書記載,依87年2月1日之家產分配,原告對系爭土

地有40%之所有權,並由張永順、張賴多、林峰全等人公開言明分配持分,然系爭切結書並非由分配財產者張永順、張賴多與林峰全及接收分配財產者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鈺煌與原告等人於分配財產當時,共同製作,反係於事隔十多年後,始由原告與被告張家龍、張巧嘉、張旭全(非財產直接受分配人),共同簽名製作,顯然悖於常理。且切結書內容書寫之87年時,被告張家龍、張巧嘉及張旭全,分別僅13、10歲及6歲,年紀幼小,尚欠缺周延認知事理能力,並且無親自在場,其當等當時是否知悉或有無能力認知切結書上所記載事實,誠屬可疑。

(三)對原告主張之陳述:㈠原告先以起訴狀主張,系爭花蓮縣○○鄉○○段土地,係

於87年2月l日由張鈺煌之父張永順、張賴多等人公正言明分配持分,而「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嗣後於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庭期,卻改口主張「系爭土地當時是兄弟買的,也不是什麼借名登記」等語。原告先前主張「父輩財產分派」,嗣改口稱「兄弟共同向他人買得」,前後所述,相互矛盾,且無法提供任何具體明確佐證所言之真實性,足徵原告主張係臨訟砌詞,不足採信。

㈡張鈺煌係於89年9月2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農

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已修正,不論原告取得原因為何,均無「借名登記」之必要,故原告主張係因受限法令規定,始借名登記等語,並不足採信。

㈢共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秀香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遺產

分割訴訟中,曾提出一附表,其上載有原告就系爭土地享有40%所有權之註記,進而推論被告蔡秀珠已知悉原告就系爭土地有40%權利云云,然事實上,原告所主張共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秀香,於遺產分割訴訟中所提出之附表,乃遺產分割訴訟早期準備庭所提出之第一份遺產清冊文件,因有所違誤,經共同被告「主動修改」,刪除「張秋斌享有40%所有權」之註記,且於嗣後遺產分割訴訟中,共同被告等再提出之遺產附表,均無該等註記。因此,被告蔡秀珠與共同被告張家龍、張巧嘉、張旭全等就系爭土地享有100%所有權之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字第1號判決列為不執項,載明:「兩造均同意就被繼承人張鈺煌之遺產為分割。並就遺產項目及價值均同意或不爭執以附表一所示為據」,該判決之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有關原告之記載,足證原告主張共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秀香不否認其享有40%所有權乙節,顯有違誤。

㈣系爭土地於遺產分割訴訟中,經被告蔡秀珠與其他共同被

告和解,分配由被告蔡秀珠單獨取得,是以其餘共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益關係業經切斷,又因原告與共同被告具有血緣關係,易有包庇偏袒之虞,故該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被告蔡秀珠之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蔡秀珠不生效力。

㈤被告所提81年於斗六台灣銀行開立之帳戶、82年申請甲子

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84年於斗六合作金庫設立帳戶等,均係單純開戶及往來資料,未見前揭資料與出資系爭土地有任何關係,自不足採。更何況,原告於言詞辯論庭期自承:「當時是以原告的名義借款900萬元之後,是交給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秀香他們夫妻處理,至於如何處理,我不清楚。」原告連自己資金之流向都不確定,如何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所出資。

㈥原告所提信安聯合地政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契約書上並

無原告有40%所有權之記載,亦無被告蔡秀珠之簽名,自無任何證明力可言,證人林秀蘭雖於言詞辯論庭證稱:被告蔡秀珠同意要將40%出賣云云,惟被告蔡秀珠與林秀蘭素不相識,根本無前揭情事,且證人林秀蘭並不具備地政士資格,如何為系爭土地之買賣斡旋。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張家龍、張巧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張旭全則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與被告蔡秀珠間之分割遺產訴訟,於98年12月29日所提之答辯狀已載明原告就系爭土地擁有40%之權利。嗣該訴訟被告蔡秀珠上訴後達成和解,系爭土地歸被告蔡秀珠所有,被告已無任何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曾因被告間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嗣於訴訟上達成和解,歸被告蔡秀珠所有。

(二)爭執事項: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無40%之權利?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已因被告等人訴訟上之和解歸被告蔡秀珠所有,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張家龍、張巧嘉、張旭全等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原告以彼等為被告,亦不能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除去,核無確認訴訟之訴訟利益,應予駁回。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其有40%之權利,借名登記在張鈺煌名下,因訴訟上和解歸被告蔡秀珠所有,表示終止借名登記約回復其所有,為被告蔡秀珠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系爭土地,被告蔡秀珠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對被告張家龍、張巧嘉、張旭全等提起遺產分割訴訟時,被告張家龍、張巧嘉、張旭全於98年12月29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之附表即曾註記系爭土地原告有40%權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卷第93頁、本院卷第107頁),該件訴訟係被告蔡秀珠主動提起,苟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40%之權利存在,衡情被告張家龍、張巧嘉、張旭全自無將該等權利列入,致讓自己所能分配到之權利減少之理。至於嗣後之訴訟為何未再提起原告對系爭土地40%之權利,被告張家龍等人之母黃秀香稱:「因為蔡秀珠後來也都沒有提到要處理40%的部分,所以我的答辯內容也沒有提到這部分。

」(本院卷第187頁),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卷及其上訴卷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重家上字3號卷,確認雙方於嗣後之訴訟程序均未再提及原告對系爭土地40%之權利,但不能據此推論係經共同被告「主動修改」,刪除「張秋斌享有40%所有權」之註記。況且,被告張家龍等人之母黃秀香稱:「買花蓮這五筆土地一開始是我們(我婆婆有出200萬元)買的,我前夫也有出,價金約2,000多萬元,當時兄弟並未分產,當時經營營造廠,有賺錢,所以大部分是從營造廠所賺的錢拿來買的。我另外有經營傢俱店,原告夫妻有來幫我的忙,有支領薪水,財務也都由他們管理,有賺錢他們也可以分。買系爭土地的價金也有從傢俱店拿一些錢出來,所以系爭土地也沒有辦法分別是何人買的。雲林地院判決的附表所列的方案是我提出來的。我承認原告就該等土地有40%的權利。」(本院卷第140頁)、證人即原告之母張賴多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我跟我先生出了200萬元,原告及被告的先夫均有出資,原告占40%。系爭土地以多少錢購買,我不知道。除了200萬元之外,由原告及被告的先夫以四比六比例出資。張鈺煌生前有說要立協議書,後來沒多久就意外死亡了,當時有姑姑、姑丈、被告四人均在場。」(本院卷第43頁背面)。被告蔡秀珠係張鈺煌94年2月始再婚之妻子,對於結婚前張鈺煌之財務狀況,自不如張鈺煌前妻黃秀香及其母張賴多清楚,自不能因張鈺煌生前未曾向被告蔡秀珠提及此事,即否認原告無此權利。

(四)系爭土地曾於97年2月5日簽約欲出賣予他人,受委任處理該次買賣之證人林秀蘭到庭證稱:「(法官問:系爭土地是否曾經委託你辦理買賣?)有的,原告訴代有跟我說系爭五筆土地他們有持分,他們要出賣,請我過去。因為他們當初在84年間買土地時,是委託我買的,當時買的時候有很多人都有持分,所以我相信原告訴代他們有持分,我就跑去雲林簽約,後來有一個蔡小姐沒有出面,所以沒有辦法賣成。蔡秀珠當時有也同意要將百分之四十部分出賣。」(本院卷第186頁背面),證人林秀蘭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單純接受買受人委任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自無偏袒任何一造之理,所為證詞之可信度應較可採信。

(五)原告所提出之98年3月所書立之切結書,被告張家龍(00年00月00日出生)、張巧嘉(00年0月0日出生)、張旭全(00 年0月00日出生)及法定代理人黃秀香均簽名同意,以彼等當時之年齡,應有相當之識別能力,若切結書內容不實,不可能在切結書上簽名同意。不能因切結書係非由所載分配家產事實之當事人於嗣後製作,且未出示予被告蔡秀珠,即謂切結書所載內容不實。

(六)系爭土地是在84年間由張鈺煌與他人共同出資購買後,先登在陳義明名下,迨89年9月21日才由各分別共有人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8-175頁),由於原告並未出名,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時,自不可能遽以原告名義辦理登記。故被告蔡秀珠辯稱系爭土地辦理登記時,已在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後,原告即可以自己名義辦理登記,據以論述原告無「借名登記」之必要,並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其對系爭土地有40%之權利,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裁判日期:201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