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6號原 告 潘清枝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被 告 林凰鳳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民國74年間,被告見原告任職於花蓮港碼頭,年收入高達百
萬元,異常主動與原告交往,更主動要求至賓館發生性關係,原告基於被告是肢體殘障人士,疼愛有加。嗣至75年2月間,被告以已懷有原告之子為由,要求原告與伊結婚,於00年0月00日生一長女,取名潘麗婷(現改名為林麗婷,下稱潘麗婷),至87年2月19日再生一女潘麗雯,均由原告扶養。嗣原告與被告於95年2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長女潘麗婷由原告扶養,小女兒潘麗雯由被告扶養,業已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兩造離婚後,原告聽聞友人轉知說被告在外嘲笑原告白白為其扶養兩個子女等語,一時不敢相信,但陰影揮之不去,經查訪一年以後,乃先對小女兒潘麗雯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因血緣鑑定原告非潘麗雯之生父,故鈞院97年度親字第59號判決潘麗雯非原告所生之女確定在案。又上開訴訟過程中,原告的律師於99年4月16日閱卷後,發現98年5月25日潘麗雯被其親生之父親徐阿水認領,潘麗婷亦於98年1月12日遷入徐阿水之同一戶籍內。顯然潘麗婷與徐阿水的關係非淺(疑有親子血緣關係),必有隱情可疑。原告繼而再對潘麗婷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經鈞院98年度親字第22 號受理在案,判決原告勝訴,即潘麗婷與原告無血緣關係。
㈡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36
2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因扶養非婚生之潘麗婷所支出之費用,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潘麗婷於00年0月00日生,協議離婚後又與被告約定潘麗婷由原告扶養,故原告因扶養非婚生之潘麗婷,支出自其出生日迄至成年止之扶養費用,共有20年之久。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7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花蓮縣平均戶內人口數為2.83人,平均每戶消費額為新台幣(下同)518,688.51元,則97年當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額為15,274元。如此計算,原告支付潘麗婷迄至成年止之扶養費用20年,共計3,665,760元。㈢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請求權基礎是不當
得利請求權,不是侵權行為請求權,被告主張侵權行為的時效抗辯,與法不符。原告與潘麗婷無血緣關係,則原告對於潘麗婷即無法律上之扶養義務可言,是原告對於潘麗婷所支出之扶養費,致潘麗婷之扶養義務人即其親生母親因此不必盡其應履行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原告係於99年8月27日,經鈞院98年度親字第22號判決潘麗婷非原告所生之女確定,自此時起,才發現潘麗婷係被告與第三人發生外遇所生之非婚生女兒。潘麗婷出生及兩造離婚之時,原告根本不知道被告有與第三人發生姦淫行為,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完全不知道,縱有「懷疑」或「覺得」,但尚難明確知悉被告與第三人發生姦淫行為,故該部分之時效期間,自無從進行。迄至判決確定後,此項請求權時效始能進行,故本案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依86年起至93年間,原告與被告合併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
稅局申報所得稅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知兩造所得情形:原告收入高於被告,而原告將收入全交被告使用,被告稱原告未拿錢養家云云,係信口胡言;除90年及91年之申報所得較被告為少外,其餘85年至95年間之年收入,原告均高於被告數十萬元至百萬元。父母均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潘麗婷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0出生,推定為婚生子女,原告斯時自對其負有扶養之責,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之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除被告有反證外,原告無庸舉證。
㈤被告辯稱原告毆打妻小,均未支出扶養費一節,乃變態事實
,非社會常態事實,被告完全是在說謊。被告辯稱原告之收入光支付房屋之價金就已佔大部分,無多餘能力支付扶養費一節,原告鄭重否認。原告憨直木訥,外貌平庸,於婚前即任職於花蓮港碼頭,當時年收入即高達百萬元以上。被告異常主動與被原告交往,現在想來,並非對原告有感情基礎,應係一場「大騙局」。嗣至75年2月間,被告以懷孕為由,要求原告須立即與其結婚,婚後陸續生下二女。當時被告無業,加上肢體殘障,完全無收入來源,原告對伊照顧有加,均按月將薪資全額交給被告,家中生活開銷及被告娘家父親林德川於老人養護中心之支出均由原告負擔。因原告按月將薪資全數交給被告,身上沒有多餘的零用金,所以如果遇有需要錢買香煙、檳榔或汽車加油等支出則須逐筆向被告請款,被告才會逐項給錢,此觀被告計帳所用之「開支簿」,其內容均係被告親筆所寫,另依原告之「花蓮二信86年1月至
95 年7月間之帳戶往來明細帳」,原告薪資帳戶中有扣繳水電費及自來水費之情,及「私立長生老人養護中心收費單影本11件」,足證原告20年來一直都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依卷附國稅局資料,被告一直無業,加上肢體殘障,完全無收入來源,如何能支付伊自己及二位女兒多年來的生活巨額費用?甚至還能在兩造婚姻存續中買下兩棟房屋?被告之主張顯然違反社會常理至明。此觀證人潘阿玉所述,足可證被告平日無業,加上肢體殘障,完全無收入來源,原告按月將薪資金額交給被告,家中生活開銷支出均由原告一人負擔。
㈥被告辯稱原告經常在外飲酒作樂,回家只是毆打妻小,均未
支出扶養費一節,原告除鄭重否認之外,謹提出原告任職於花蓮港裝卸公司時,因表現優良,獲頒模範勞工之獎狀7件供參。因花蓮港裝卸工作風險高,港務公司及碼頭均嚴禁裝卸工人於上班之前及上班之時喝酒,以避免發生職業災害。原告恪守公司規則,從未在上班之前或上班時喝酒,也從未因此耽誤工作,準時上下班,才可能獲頒模範勞工及全勤獎。由此亦可知,被告所辯不實在。
㈦89年間,原告發生車禍因而受傷,肇事者當時開立支票給付
損害賠償金100多萬元,係由被告簽收;原告因該車禍向勞保局申請的勞保傷害給付金也是由被告請領;另原告退休時,公司所支付「轉業基金」400多萬元,亦於匯款入原告薪資帳戶後之翌日,即遭被告提領一空,此情均可向原告原任職的公司查詢,均有被告親簽領款的紀錄。被告以原告的薪資收入繳付原告、被告、2名女兒及被告父親林德川等人多年的保險費,且離婚前,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名義所投保的儲蓄保單一張因滿期而得理賠,亦係由被告收取。依兩造離婚協議書所示,原告甚至無條件將名下房屋1棟及1輛汽車給被告,足證原告對被告照顧有加,原告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㈧被告主張對原告享有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請求權,更主
張以該債權金額行使抵銷權方面,被告所援引民法第102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弟6852號判例,業已刪除多年,不得為請求依據。又被告所援引最高法院133年湘粵上字第93號判例,與本案無關。觀之被告主張其獨立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而原告因發生重大車禍而完全沒有收入等情,參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254號、31年上字第1254號判例意旨,足證原告對被告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故此抵銷抗辯無理由。另就被告主張尚對原告享有傷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該債權金額200萬元行使抵銷權方面,被告雖主張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原告傷害、辱罵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實說,其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有據。況依證人潘阿玉證稱,足證原告所述之情為真實。被告所援引醫院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94年7月7日被告曾有受傷且到該醫院急診之事實,然不能證明係遭原告傷害之情,即非能證明原告涉有傷害犯行之直接證據,故該驗傷單所示之傷勢,並非原告所致。縱然上開傷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假設語氣,原告否認),然迄至本件訴訟之時,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故此抵銷抗辯無理由。
㈨關於被告所提存摺明細整理方面:詳閱被告所提存摺簿明細
中之「通匯」、「跨轉帳」、「代收」欄下並無匯款人是「林茂隆」或其公司的記載,無法證明該等款項與其弟「林茂隆」或其公司有關聯,不足以證明林茂隆或其公司有匯款給被告。又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依上開存摺之情狀,僅能證明確實於該日期有匯款事實,至於為何匯款之原因甚多(如贈與、清償債務等等),並無法遽此認定。被告既主張存摺中的各項匯款是伊擔任林茂隆的公司董事之薪資報酬,除須證明林茂隆或其公司有匯款之事實外,尚須就該匯款原因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匯款而未證明其原因,尚不能認該款項係被告擔任公司董事之薪資報酬。原告雖不否認被告所提存摺之證據力,惟否認該款項是被告擔任林茂隆公司董事之薪資報酬,則被告應提出相關證據,諸如:林茂隆的公司按月給付被告擔任公司董事報酬之報稅憑證,及被告年度報稅時列舉伊擔任公司董事之所得證明。上開存摺中之「通匯」、「跨轉帳」、「代收」欄下的記載,其匯款銀行「帳號」均不同,也看不出是何人所匯,不足以證明被告之主張。
㈩被告所聲請傳喚潘麗婷到庭作證,然該證人係利害關係人,
且長年在外工作未返家,故其證言顯係偏頗而不足採。潘麗婷長年在外就學及工作,不常在家,對於家中發生之事根本不曾親眼目睹、也不明瞭。被告聲請傳喚潘麗婷到庭作證,其證稱顯然與社會常情不符。原告對潘麗婷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鈞院98年度親字第22號),詎潘麗婷除無故拒絕到庭之外,對於法官諭示潘麗婷應於98年7月7至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接受血緣鑑定一節,亦無故拒絕配合到場驗血,益證被告及潘麗婷心虛,潘麗婷非原告之子女,亦經判決確定。另證人潘美玲到庭證述,足證被告抗辯不實在。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83年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德華建設企業有限公司購
買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2樓之3之房屋(都市休閒家建案),總價約365萬元,該房屋除自備款外,貸款總額為240萬元,其中160萬元利息為5.15%,80萬元利息為8.15%,貸款年限以20年計,每月需繳納17,459元之分期款,還不包括自備款及裝潢費用,原告之收入光支付房屋價金就已占掉其收入之大部分,還購買2個車位約80萬元,前後鐵窗、加蓋及裝潢,也要約50萬元,另傢俱也要約2、30萬元,加上91年修法前民法第1026條仍有適用,家庭生活費應由夫負擔,根本入不敷出,而原告之收入自發生車禍更為減少,所賺的錢都花到上開房屋部分,根本無能力負擔被告的花費,都是被告自食其力,更遑論還要花到小孩身上。
㈡雙方自結婚以後,原告收入甚少,都是靠被告到工業區工作
及磨石子(受雇於臺灣紙燈之作業員、飛駝實業之家庭代工及經營雜貨店、遊藝場)來負擔家用,其後原告購買上開房屋,根本入不敷出,原告之收入自發生車禍更為減少,89年收入為338,531元、90年為577,742元、91年為726,786元、92年為542,397元、93年為587,375元、94年為545,668元、95年為571,290元,付房貸都有不足,除要被告資助以外,遑論其有多餘能力支付被告及潘麗婷之扶養費用。潘麗婷因家庭困苦,從國中開始,就到中信飯店打工,賺取自己的生活費及學費,根本不是原告所支出,高中以後更是如此,連被告都很少支付潘麗婷生活費用,更遑論原告,95年兩造離婚以後潘麗婷當時已就讀大三,原告書狀也提到:「潘麗婷長年在外就學及工作,不常在家」,原告完全未提供任何費用,如今竟主張要回不當得利,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花費在潘麗婷身上共計3,665,760元,然原告所賺,拿去繳貸款都有不足,退步言之,也無可能依法拿來扶養老婆,更遑論會有3,665,760元可以扶養潘麗婷,此部分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有不符,原告為此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負舉證責任。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15年,原告主張20年部分,有時效消滅之問題。
㈢被告當時自己有做生意賺錢,並自83年起,就有定存,最多
三筆,每筆各20萬元之存款,每月可得定存利息每筆約各一千至一千二百元間,此外,被告之弟林茂隆,因為被告母親過世有留遺產,加上被告有投資林茂隆開設之公司並擔任董事,所以每月匯給被告1萬元、15,000元或3萬元,當時被告是以上開金額扶養潘麗婷,原告並未支付也無能力支付。退步言之,除原告未支付扶養費用扶養潘麗婷以外,原告當時均未支付被告扶養費用,被告依法也可以請求並為抵銷,依民法第1026條規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852號、33年湘粵上字第93號、50年台上字第2737號判例要旨,係由原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可要求原告給付3,665,760元相當金額扶養費用,因被告及潘麗婷之生活費用都是被告支付,被告反可向原告請求給付,如依原告自己承認之標準,以每人每年消費支出作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扶養費用,原告也應給付被告相同金額。
㈣有關原告對被告侵害,被告主張損害賠償金200萬元,與原
告之請求權為抵銷。兩造結婚後,原告經常無故毆打辱罵被告,因被告為有殘疾人士,原告每每都會辱罵被告是「跛腳」、「殘障」,更遑論會拿錢給被告,95年1月6日,被告是去照顧原告母親,原告回家一看到被告,就以被告亂跑,痛毆被告,被告深感灰心,受不了終於提出家暴申請,且被告還有受毆打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恐罹於刑責,才同意雙方離婚,並要求被告不能提出傷害告訴及撤回家暴聲請,被告遭受原告多年來家暴傷害,家中子女均可為證,亦有診斷證明書,當時受理報案的管區員警可為證,就此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37條抵銷,且依民法第337條不受時效消滅影響,原告主張時效消滅,亦有誤會。
㈤原告提到被告父親老人養護中心費用由其支付部分,與事實
不符,養護中心明確表示被告父親林德川在該中心之費用均由其子林茂隆支付,根本與原告無關,更證實原告所言不實,亦請原告舉證。另有關原告主張其有100多萬元賠償金及400多萬元轉業基金,存到原告帳戶由被告領走部分,並非事實,原告至今均未舉證說明,請鈞院命原告說明是何帳戶,亦請調閱該帳戶相關取款憑條,以資證明款項確非被告所領,並可藉此反證原告所述均屬不實。鈞院98年度訴字第221號事件,有關被告相關抗辯,原一審均未審酌調查,原告也未就其主張有花到子女身上之花費提出證據,原告於該案顯未盡舉證責任,當時因為還有房屋貸款抵扣部分,被告為免爭議,遂同意於二審和解,然其時空背景均與本案大不相同,且原告自己也於書狀表示潘麗婷都是自己打工賺錢自食其力,還拿錢回家,如今原告竟還主張潘麗婷係其出資扶養,實與事實不符,故鈞院98年度訴字第221號並無從為本案參考。
㈥證人潘阿玉、潘美玲均為原告之親姐姐與親妹妹,且未與原
告同住,無法證實其所述內容,其二人間所述與原告所述也互有矛盾,且與客觀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1.證人潘阿玉稱:「我和潘美玲一起去標他們的福利社。他們發現金的方式約有十年,後來他們改民營就解散,以後錢就改去二信領」,然證人潘美玲卻稱:「有,因為我曾經看過林凰鳳,原告的薪資是銀行行員到工會去支付,都是由林凰鳳去領的,我有親眼看到,去提領薪水我們去的時間大概是
二、三年,後來轉薪(薪資直接轉到銀行)」,二人所述親眼見領現金之時點竟相差7、8年,顯然不實。
2.原告經常會辱罵、毆打被告,也有傷單或報家暴及證人陳述,二位證人竟異口同聲稱原告不會打被告,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原告於其100年2月15日書狀第5頁稱:「證人潘麗婷長年在外就學及工作,不常在家,對於家中發生之事根本不曾目睹」,然證人潘美玲除未與兩造一起居住,根本不明瞭潘麗婷長年在外就學及工作,竟證稱潘麗婷沒有打工,其證詞不具親身經歷之來源性,也與原告所述矛盾而不足採信。
3.證人潘美玲證稱:「89年時原告是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我第一次有參與協調理賠,後來就由他們自己協調,他們是肇事者卡車和原告的公司協調,最後賠償二百多萬元給原告,賠償的方法是由肇事者公司把錢拿到原告的公司,再由原告去提領,就是把錢撥入東海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再告知原告去提領」,然證人上開所述,與原告所寫100年6月3日書狀之內容迥不相同,原告自稱:「損害賠償金100多萬,其中65萬支票,其後2年每月可領1.5萬元賠償金匯入原告帳戶」,與證人所述一次領200多萬現金不同,因證人所述矛盾甚大,是被告訴代又再次提問確認:「請問證人:你所說兩百多萬元是現金一次提領嗎?」證人潘美玲答:「是的,我確定是一次提領現金二百多萬元」,證人恐係就不實之事為虛偽陳述,涉及偽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於75年2月4日結婚,於95年2月21日
協議離婚並為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卷7頁)約定長女潘麗婷(00年0月00日生)由原告監護。
㈡本院98年度親字第22號民事判決(卷14至18頁)確認潘麗婷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㈢被告為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人士。
四、得心證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主張其扶養非婚生之潘麗婷20年,支出之扶養費以行政
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7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花蓮縣平均每戶消費額除以戶內人口數,得出每人每月消費額為15,274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65,760元(原告支付潘麗婷至成年之扶養費),是否有理?㈡被告以下辯詞,是否有理?
1.原告於83年間分期付款購買門牌號碼花蓮市○○路之房屋,每月須繳納4至5萬元之貸款,期間達20年,原告根本無能力支付潘麗婷及被告之扶養費用。
2.兩造結婚後,原告收入甚少,被告到工業區工作、磨石子、受雇擔任作業員、家庭代工、經營雜貨店、遊藝場來負擔家用,被告並有定存利息收入,及母親遺產,並投資林茂隆開設之公司擔任董事每月領有收入。
3.潘麗婷從國中開始就到中信飯店打工賺取自己的生活費及學費,兩造離婚後潘麗婷已就讀大學三年級,原告完全未提供任何費用。
4.原告主張花費在潘麗婷身上有3,665,760元,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依97年收支調查之消費額核算歷年來的扶養費用並不合理。
5.原告在婚姻存續期間未支付被告扶養費用,依民法第1026條規定,被告可要求原告給付3,665,760元並主張抵銷。
6.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經常毆打辱罵被告,原告應賠償被告200萬元,依民法第337條規定,原告主張抵銷。
7.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15年,原告請求20年,超過部分時效已經消滅。茲審酌如下。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查本院98年度親字第22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潘麗婷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對潘麗婷即無法律上之扶養義務,是原告對於潘麗婷所支出之扶養費,致潘麗婷之扶養義務人即被告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被告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原告即因支出扶養費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
六、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性質與損害相同,又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性支出,衡諸此等支出甚為瑣碎,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故本院認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告主張扶養非婚生之潘麗婷20年,支出扶養費3,665,76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於85年4月2日因購買門牌號碼花蓮市○○路○○巷○號2樓
之3房屋向銀行貸款240萬元乙節,有被告所提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可參(卷155至160頁反面),而原告貸款後至與被告離婚時,於86至95年度所得各為1,174,859元、1,338,886元、1,676,030元、389,771元、243,742元、295,336元、538,629元、587,375元、545,688元、571,290元(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卷169頁反面至177頁反面;另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100年8月4日函〈卷212頁〉所示,85年度前所得資料已逾保存期限,故原告85年度所得之金額,因查無資料而無法於此列計),此期間其每月所得平均約為61,463元,被告既稱原告每月繳納上開房貸之分期款為17,459元(卷142頁反面),則原告所得扣除分期款後,每月可餘43,887元,顯然尚有餘力分擔家庭及子女生活費。況由潘麗婷戶籍原設於「中興路43巷2號2樓之3潘清枝(即原告)戶內」及其到院證稱「我們住在43巷」等語(卷13、193頁),可知原告繳納貸款購買上開房屋,係與包括潘麗婷在內之家屬共同生活居住,則其每月繳付之房貸期款,應可認係為家屬所支出生活費之一部分,實無法以原告有繳納房屋貸款之事實,反即遽而認定其未曾扶養潘麗婷。
㈡被告87至92年度所得各為66,067元、63,414元、37,462元、
334,210元、431,450元、203,768元(卷169頁反面至176頁),其每月所得平均約為15,782元,如原告從未給付扶養費,僅以被告此所得金額,應難負擔自己及2位女兒潘麗婷、潘麗雯一切家用開支,且參酌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之開支簿(卷91至107頁),其中僅7月份支出之生活費及稅捐即達6萬餘元,是縱以被告所得加計其所稱其弟林茂隆每月匯給被告1萬元、15,000元或3萬元,衡情仍不足以全數支應。另依原告所提薪津轉入之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卷55至79頁)所示,自86至95年間原告名下帳戶均有繳納電費、自來水費、電話費之轉帳記錄,可見原告並無全未負擔家用之情形。綜合上開事證,應認兩造婚後一切開支,包括對潘麗婷、潘麗雯之扶養費,係由兩造所得收入共同負擔,方符實情。
㈢證人潘麗婷到庭證稱:我從小到大就讀之學校,為在大陳一
村裡面的明意托兒所,是私立托兒所,明恥國小、美崙國中、四維高中、大漢技術學院。原告從事的工作為裝卸的船運工人,是碼頭公會的國營事業,每月收入我不清楚。我的母親林凰鳳有工作,我幼稚園時她在磨石頭,我幼稚園中班到國小那段時間她在開雜貨店,在六號碼頭即現在的美崙石油公司旁邊開雜貨店,雜貨店開到大約我國小四年級,之後就沒有工作了。我母親有身心障礙手冊,是肢體殘障,可以自己走路,但是會一跛一跛的。我從小到20歲成年間的生活費、教育費,就我所知,是我母親在給付,因為我有需要都是我母親給我錢,我12歲妹妹才出生。我就讀大學期間約五個學期都有向臺灣銀行辦理助學貸款,助學貸款我現在已經還清了,共約6萬元的助學貸款。我從國二就開始打工,早餐店、飲料店、名產店,因為家裡沒錢,雖然功課繁重,但是還是必須去打工,打工賺的錢支付學雜費,國二是假日去打工,高中是晚上、假日去打工,大學時候就在統一超商及名產店打工等語(卷163至143頁),然原告並未如被告所辯完全未提供任何生活費用,已如前述,證人潘麗婷對兩造間之金錢使用,或許未盡明瞭,而原告於89年因車禍而受傷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原告89年度後所得金額亦大為減少,則潘麗婷當時若考量原告車禍受傷致收入頓減、被告當時無業又為肢體障礙者,預期家中經濟有陷入困頓可能,因而自願於課餘打工賺取自己學雜費甚至貼補家用,應合情理,而參酌原告自承「潘麗婷長年在外就學及工作,不常在家」(卷
54、138頁)及潘麗婷大學時辦理助學貸款並在外打工之情形,應可認被告所辯兩造離婚後潘麗婷已就讀大學三年級,原告完全未提供任何費用等情,係屬真實。
㈣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參酌卷附之被告帳戶存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實難認被告有何不能維持生活或無謀生能力之情,依據前述說明,其即不得向原告請求扶養費。又證人潘麗婷證述:原告有打過我的母親(即被告),我手上有驗傷單、警察局報案單,這是我去報案的,因為已經忍不可忍,原告都是這樣子打我的媽媽,本來是媽媽要提告的,沒有去聲請保護令是因為已經打訴訟要離婚了等語(卷193頁),並有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記錄(通報)表可參(卷39、196至199頁),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係於95年1月9日就診,傷勢為右顳頭皮2×2公分紅腫、左上唇1×1公分紅腫破潰、右上背3×2公分紅腫,另上述案件調查紀錄則記載:「發生時間95年1月6日21時30分,地點住家內(花蓮市○○路○○巷○號2樓之3,被害人林凰鳳,相對人潘清枝,林凰鳳遭潘清枝攻擊(拿椅子丟我),未受傷,相對人對被害人為「他罵小孩我不養小孩,被潘清枝趕出門口外」,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或少年為:潘麗婷,相對人以前曾對被害人實施暴力行為共3次」等,可認原告對被告應曾有家暴行為。原告所為上述家暴事實雖發生於00年0月間,迄至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且原告已提出時效抗辯(卷52、229頁),惟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明文可參。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但在時效完成前,其債務並無不適於抵銷之情形,依據前述說明,被告自得為抵銷權之行使,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對被告家暴致其所受傷勢、次數、精神受痛苦之程度等,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則就此金額即得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
㈤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利益授受之雙方當事人,均不知其利益授受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甚或誤認其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則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裁判要旨)。原告自承於兩造離婚後,聽聞友人轉知,並於98年始對潘麗婷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則原告應遲至95年離婚後方知悉長年扶養之潘麗婷非其婚生子女,被告因此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故至其99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時,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應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潘麗婷自出生後,由兩造共同扶養。本院審酌兩
造工作、所得金額比例、對潘麗婷實際照護情形,及潘麗婷自89年國中二年級起開始自行打工賺取部分學雜費、生活費,18歲並已離家就讀大學、工作、辦理助學貸款等情,認原告對潘麗婷自出生後至18歲時,其負擔扶養費之比例應以2分之1為合理。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而支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應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本院認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按區域別分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出平均收支數額,所得結果堪稱客觀公允,且能接近實際生活需求。潘麗婷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花蓮縣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卷243頁)計算潘麗婷各年度之扶養費總額,再依上述分擔比例2分之1計算,則原告負擔之扶養費共計1,205,109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即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再扣除被告抵銷之賠償請求權10萬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105,109元。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5,109元,及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附表: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潘麗婷各年度扶養費│原告負擔之扶││ │費支出(元)│(元) │養費(元) │├──┼──────┼─────────┼──────┤│75 │5,211 │37,346(7個月又5天│18,673 ││ │ │) │ │├──┼──────┼─────────┼──────┤│76 │5,008 │60,096(12個月) │30,084 │├──┼──────┼─────────┼──────┤│77 │5,878 │70,536(12個月) │35,268 │├──┼──────┼─────────┼──────┤│78 │6,929 │83,148(12個月) │41,574 │├──┼──────┼─────────┼──────┤│79 │6,991 │83,892(12個月) │41,946 │├──┼──────┼─────────┼──────┤│80 │8,030 │96,360(12個月) │48,180 │├──┼──────┼─────────┼──────┤│81 │9,293 │111,516(12個月) │55,758 │├──┼──────┼─────────┼──────┤│82 │10,461 │125,532(12個月) │62,766 │├──┼──────┼─────────┼──────┤│83 │13,043 │156,516(12個月) │78,258 │├──┼──────┼─────────┼──────┤│84 │13,945 │167,340(12個月) │83,670 │├──┼──────┼─────────┼──────┤│85 │13,469 │161,628(12個月) │80,814 │├──┼──────┼─────────┼──────┤│86 │14,004 │168,048(12個月) │84,024 │├──┼──────┼─────────┼──────┤│87 │14,188 │170,256(12個月) │85,128 │├──┼──────┼─────────┼──────┤│88 │13,402 │160,824(12個月) │80,412 │├──┼──────┼─────────┼──────┤│89 │15,206 │182,472(12個月) │91,236 │├──┼──────┼─────────┼──────┤│90 │14,684 │176,208(12個月) │88,104 │├──┼──────┼─────────┼──────┤│91 │13,138 │157,656(12個月) │78,828 │├──┼──────┼─────────┼──────┤│92 │13,785 │165,420(12個月) │82,710 │├──┼──────┼─────────┼──────┤│93 │15,483 │75,351(4個月又26 │37,676 ││ │ │天) │ │├──┼──────┼─────────┼──────┤│總計│ │ │1,205,1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