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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號原 告 甲○○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所屬理財專員即被告丙○○向原告聲稱「4B18LB7年澳幣KOSPI200指數到期最低保障總報酬連帶債券」(下稱系爭連動債)為百分之百保本之投資,並有高於定期存款利息之獲利,而於民國97年6、7月間,違反原告擬進行保本型投資之意思,代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各AUD20,811、21,052元。

(二)原告自始即告知被告丙○○擬投資者為百分之百保本型之投資,被告丙○○一再聲稱系爭連動債為百分之百保本之投資,從未提示所謂之中信銀信託運用指示書,只看過單頁文件與宣傳品,文件上印章是被告圈選由其蓋印,並非原告所蓋,原告並無購買不保本連動債之意思,亦未簽署提款憑證,被告即違約款項轉出,被告未依風險承受度分析或告知、未為合乎規範之客戶投資屬性分析、未為產品說明亦未交付完整產品說明書,系爭連動債契約因意思未合致而不成立。縱認系爭連動債契約成立,該契約亦因違反民法第72條而無效,且被告丙○○向原告謊稱系爭連動債為百分之百保本,除未逐項說明契約內容外,亦未落實完整kYC流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以錯誤、受詐欺而撤銷系爭連動債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不當銷售、不當管理,從未提示購買憑證、完整契約文件、損益資料,亦未進行風險告知、KYC流程,顯然違反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對於信託事務,有未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事,並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且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撤銷系爭連動債契約,請求被告中信銀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前所交付之信託資金,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連動債契約不成立或無效,並請求被告中信銀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6,766元。

(三)被告丙○○並未具備9張專業證照並無說明資格,原告亦從未見過KYC風險意向書,被告顯然未進行風險告知,亦未具備風險告知之能力。原告未見過主管、被告銀行未誠實翻譯英文契約、未給付完整中英文詳實對照之產品說明書、所投資之連動債復為不得於外國公開販售之債券,或僅得售予深具金融背景之專業人士或法人,被告完全未盡說明義務,既未告知所投資者為連動債,亦未告知有不保本之風險,全程僅提出單頁文件詐稱系爭投資即為定存,並強調為保本投資,形同取消契約審閱,被告根本未依規定執行KYC,避免理財業務人員不當推介、銷售,亦未依據客戶風險承受度銷售適當產品或投資組合予客戶,被告顯然未盡民法委任、信託法所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之投資損失慘重,原告自得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信託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備位請求被告中信銀、丙○○連帶給付原告1,826,766元。

(四)聲明:

1.先位聲明:⑴請求被告中信銀回復原狀。

⑵被告中信銀應給付原告1,826,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中信銀、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826,76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案被告中信銀與原告間之系爭委託投資連動債契約業已成立: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分別於93年11月23日及94年7月21日委託被告中信銀投資之「4612UBS7年穩定配息連動債」(下稱4612連動債券)及「4650巴克萊7年澳亞十大房地產信託連動債」(下稱4650連動債券),於97年間經發行機構通知不會再配息(此係依產品條件之結果),原告認前開二檔連動債之投資收益不如預期,乃向服務之理財專員(即被告丙○○)詢問其他投資產品,經被告丙○○以系爭連動債券之產品說明書向原告說明產品之內容及投資風險後,原告並未當場決定,並於嗣後偕同其配偶分別於97年7月7日及同年7月9日至被告中信銀花蓮分行將前開兩檔連動債轉換為系爭連動債券,並於系爭連動債券之信託運用指示書及產品說明書等相關投資文件簽名或蓋用與原告留存於被告中信銀之印鑑章相同之印章,足見原告與被告中信銀間之委託投資連動債契約業已因意思表示之一致而成立。又原告主張其係於97年6月底即簽署系爭連動債相關文件,並稱被告丙○○未交付系爭系爭連動債之相關文件云云,惟查原告於被告丙○○說明系爭連動債後,確係於97年7月7日及同年7月9日至被告銀行辦理委託被告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之相關事項並簽蓋相關文件(該文件包含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說明書、產品特約事項及產品條款宣告書,每一文件皆為一式二份),被告丙○○於原告將其原委託被告銀行投資4612連動債券及4650連動債券二檔連動債產品轉換為系爭連動債委託被告銀行投資當日(分別為97/7/7/及97/7/9)將原告簽名暨蓋章後之相關契約文件交予主管確認後,當即將其中之一份交付原告攜回,此參被證一及被證二上建檔日期分別為「97/07/07 09:22:17」及「97/07/09 09:46:21」即明,至「莊雅婷」之印章乃係被告銀行當日營業結束時,由莊雅婷再次核對該相關文件上原告之簽名及蓋章與其留存於被告銀行之印鑑相符後始於其上蓋用印章。因被告丙○○交付原告該相關文件之時間係在莊雅婷再次核印之前,故原告所持有其委託被告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簽章之相關文件並無「莊雅婷」之印章,倘係被告銀行於事後補印予原告之契約文件則必然有「莊雅婷」之印章於其上,乃原告既持有未蓋有「莊雅婷」印鑑之契約文件,自足以證明被告丙○○於原告委託被告銀行轉換投資系爭連動債時(即97年7月7日及同年7月9日上午10時許),已交付如被證一及被證二所示之契約文件予原告。

2.次查系爭連動債券之發行機構並無對個別產品定銷售對象限制,其於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所陳述之銷售限制文字內容,僅是為提醒受託投資機構應符合各該受託投資機構當地之金融監理法令,而被告中信銀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券乃係依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接受客戶(即原告)委託,由被告中信銀以受託人之身分,依客戶之指示為客戶之利益以被告中信銀之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外投資系爭連動債券,並將連動債存放於被告開立在國外保管機構(即Clearstream)之保管帳戶下,故自無牴觸原告所指產品條件內容說明中之銷售限制,況且發行機構亦從未以此為由拒絕負擔依前開連動債契約應負之義務,足見原告委託被告中信銀投資系爭連動債券之契約不因產品條件內容所陳述之銷售限制而無效。此法律見解已為諸多法院判決所採,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

(二)原告非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故不得撤銷其委託被告中信銀投資系爭連動債券之意思表示:

1.按「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介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品,包括期貨、選擇權、遠期、交換契約等,除集中市場交易另有規定外,應符合『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5條之規定。」,同條項第4款「推介信託商品,通過信託業業務人員信託專業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又依「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指定銀行辦理第4條第1項第7款所定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在國內外金融訓練機構主辦之衍生性商品及風險管理課程研習三個月以上。二、持有衍生性外匯商品之相關業務執照。三、在國內外金融機構相關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實習一年。四、曾在國內外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實際經驗。」,「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5條規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人員應具專業能力,並應訂定專業資格條件、訓練及考評制度。」,查被告丙○○自91年6月4日起即具有前開規定之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並自取得前述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後,即在被告銀行辦理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至該作業準則修訂公布前即已累積超過有半年以上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實務經驗,自為合格推介連動債商品之專業理財專員。而被告丙○○於原告同意委託被告中信銀投資系爭連動債券前,曾以系爭連動債券之產品說明書向原告說明系爭產品之內容與風險,且原告於93年起即有委託被告中信銀投資基金及連動債之經驗,至原告於97年7月間將前開4612連動債券及4650連動債券轉換為系爭連動債前,原告於96年2月12日尚曾委託被告中信銀投資「4012CBA15年CMS目標累息連動債券」,投資金額為美金1萬元、96年10月25日委託被告中信銀投資「4923雷曼兄弟1年臺幣連結4檔全球能源類股連動債(下稱4923連動債券)」,投資金額為50萬元,96年10月26日委託被告中信銀投資「4045DB2年美元連結亞洲指數連動債券」,投資金額為美金1萬元,顯見原告曾有豐富投資連動債之經驗,而原告就前開委託投資連動債契約均未曾為錯誤意思表示之主張,反就因受近年來金融海嘯風暴之影響,導致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聲請破產保護而產生虧損之系爭連動債,主張其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而欲撤銷,顯屬無據。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又「上訴人抗辯因誤解和解之內容,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得撤銷關於本件和解內容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上訴人對其意思表示有錯誤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不能認為真正,」臺灣高等法院87年重上字第8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是原告應就其意思表示有錯誤一事負舉證責任,乃原告僅泛稱其受誘導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難謂已盡其舉證之責。

(三)被告等未有詐欺原告之事由,是原告無由撤銷委託投資連動債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就其所謂受詐欺之事實,亦未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自不足採:

1.被告中信銀未有詐欺原告之情事:本件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券當時,其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在S&P評等為A級、Moody's評等為A1級,此由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券簽署之產品說明書可稽,參諸「中央銀行外匯局94.9.19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函說明三第(三)點規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標的,準用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相關規定辦理;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第二點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二)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1.經Standard & Poor'sCorporation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2.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以上。3.經Fitch Ratings 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本件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既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足見被告中信銀並未以不實之資訊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又原告於96年10月25日委託被告銀行投資系爭4923連動債券時,其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之信用評等在S&P評等為A+級、Moody's評等為A1級、Fitch評等為AA-級,而97年7月間原告委託被告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時,其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之信用評等在S&P評等為A級、Moody's評等為A1級、Fitch評等為A+級,已如前述,益證系爭兩檔連動債之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既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則被告銀行於篩選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或保證機構時,顯然並無欠缺任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屬明顯。

2.原告主張受被告誤導,造成原告之母養老存款全損云云,惟查原告係因其認為前開4612連動債券及4650連動債券投資收益不如預期,乃決定將該二檔連動債券轉換為系爭連動債券(即將該二檔連動債券贖回後之資金再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券),而原告於93年11月23日及94年7月21日委託被告中信銀投資前開4612連動債券及4650連動債券各美金2萬元之資金,皆係經原告同意於各檔連動債之信託運用指示書之「信託資金投資金額集費用銀行帳戶自動轉帳扣款授權書」蓋上與原告留存於被告中信銀存款原留印鑑相同之印章後,由原告之美金帳戶扣款,顯見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券之資金皆係其自有存款,非原告之母所有。又因系爭連動債券係供投資人轉換之產品,被告丙○○並未有績效及獎金,是自無原告所稱被告丙○○為拿高額獎金而誤導原告之情事,且原告為投資經驗豐富之人,此參前揭被證八原告之投資明細即明,且原告既能自行上網承作客戶風險屬性分析(原告係於97年4月24日自行於被告中信銀之網路銀行填寫客戶風險屬性分析),經分析結果原告之投資風險屬性為成長型,顯見原告經常上網檢視並瞭解其投資狀況,非毫無投資經驗之人,是自不可能受被告誤導而認定系爭投資為定存,乃原告主張受被告誤導造成虧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又上開客戶風險屬性判斷交易影本上載「維護分行880」,係被告內部系統指稱「網路銀行」之代碼,亦即表示該客戶之投資風險屬性係於被告網路銀行完成。而原告於95年4月28日即向被告銀行申請使用網路銀行服務,並於96年2月3日申請網路銀行服務之帳戶轉出功能,顯見原告係與被告銀行約定使用網路銀行服務之人,而原告申請網路銀行服務後,其使用網路銀行帳號必須先輸入僅原告本人知悉之密碼及使用者代號,於密碼及使用者代號完全符合後,原告始能使用網路銀行服務(包含查詢、進行投資風險屬性問卷填寫等),而該密碼及使用者代號僅原告一人知悉,被告並無從得知,故被告無從透過網路銀行以原告之名義為原告填寫投資風險屬性問卷,是原告於97年4月24日自行輸入密碼及使用者代號後登入被告銀行之網路銀行並填寫投資風險屬性問卷,經被告銀行依原告填載之內容透過系統分析其投資風險屬性為成長型。則上述原告於網路銀行上辦理投資風險屬性分析需由原告自行為之始能完成,惟原告以被證十二被告銀行之系統畫面與原告曾經填寫過投資風險屬性分析之書面不同,而主張未曾於被告銀行之網路銀行做過投資風險屬性分析,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3.按「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信託報酬及風險揭露一致性規範」係規範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應揭露之資訊,其中第3、4、7、8、9及10條係就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業務所為之規範,就風險揭露相關條文係第8條「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投資連動債券,應對委託人揭露之基本風險,包含最低收益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的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及交割風險等事項。各風險事項揭露之基本內容規定如下:一、最低收益風險(Minimum Return risk):應根據不同類型之連動標的定義出產品之最低收益風險。例如當投資期間所連結的標的操作績效不佳,可能拿不到配息,以致委託人於到期日時僅得到發行機構所保證配息及__%本金之保證。

二、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的風險(Early Redemption Risk):本債券未發生違約之狀況下,發行機構於到期日時,將保證_%償還原始信託本金。如提前贖回時必須以贖回當時之實際成交價格贖回,則可能會導致信託本金之損失。因此,當市場價格下跌,而委託人又選擇提前贖回時,委託人會產生損失。三、利率風險(Interest Rate Risk):本債券自正式交割發行後,其存續期間之市場價格(mark tomarket value)將受發行幣別利率變動所影響;當該幣別利率調升時,債券之市場價格有可能下降,並有可能低於票面價格而損及原始投資金額;當該幣別利率調降時,債券之市場價格有可能上漲,並有可能高於票面價格而獲得額外收益。四、流動性風險(Liquidity Risk):本債券不具備充份之市場流動性,對於金額過小之提前贖回指示單無法保証成交。在流動性缺乏或交易量不足的情況下,債券之實際交易價格可能會與債券本身之單位資產價值產生顯著的價差(Spread),將造成委託人若於債券到期前提前贖回,會發生可能損及信託原始投資金額的狀況,甚至在一旦市場完全喪失流動性後,委託人必須持有本債券直到滿期。五、信用風險(Credit Risk):本債券之發行或保證機構為__銀行,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本保息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六、匯兌風險(Exchange RateRisk):本債券屬外幣計價之投資產品,若委託人於投資之初係以新臺幣資金或非本產品計價幣別之外幣資金承作本債券者,須留意外幣之孳息及原始投資金額返還時,轉換回新臺幣資產時將可能產生低於投資本金之匯兌風險。七、事件風險(Event Risk):如遇發行機構發生重大事件,有可能導致債券評等下降(bond downgrades)。八、國家風險(Country Risk):本債券之發行或保證機構之註冊國如發生戰亂等不可抗力之事件將導致委託人損失。九、交割風險(Settlement Risk):本債券之發行或保證機構之註冊國或所連結標的之交易所或款券交割清算機構所在地,如遇緊急特殊情形、市場變動因素或逢例假日而改變交割規定,將導致暫時無法交割或交割延誤。」及第9條「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投資連動債券,就不同商品應對委託人揭露之風險,包含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風險、再投資風險、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通貨膨脹風險、本金轉換風險等事項。各風險事項之基本內容規定如下:一、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風險(Call risk):發行機構若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將縮短預期的投資期限。二、再投資風險(Reinvestment risk):發行機構若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委託人將產生再投資風險。三、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Sub-effect of Underlying Risk):所連結之標的如遇特殊因素而須更換,計算價格的代理人(XX Bank)將有權依誠信原則挑選適當的標的代替。四、通貨膨脹風險(Inflation Risk):通貨膨脹將導致債券的實質收益下降。五、本金轉換風險:連動債券依商品設計或條件不同,可能發生投資本金依約定轉換成連結標的有價證券之情事者,則委託人處分有價證券之損益應自行承擔。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投資連動債券,除前項風險事項外,如有其他風險,應依不同類型之產品補充說明。」,而參諸被告提出之被證一、二及被證十六之契約文件,顯見被告銀行已揭露相關費用之收取及投資風險,且該內容自已符合上揭法令之規定,併予敘明。

4.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與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及91年臺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原告應就被告等有故意以不實資訊詐欺原告致原告因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惟原告稱被告等以詐術騙得信任云云,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故意示以不實之事實,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云云,自不足採,乃原告主張撤銷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四)被告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原告亦無由依信託法請求法院撤銷被告已為之信託行為:

1.被告中信銀於篩選接受委託而投資之系爭連動債券之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

2.次查被告中信銀每月皆會寄送對帳單給原告,其上業載明「最新報價請至中國信託個人金融網(https://consumer.chi

n atrust.com.tw)查詢參考報價,路徑為:個人金融/基金/信託/結構型商品/連動債券產品資訊及參考報價或者洽本行理財專員」。被告中信銀已確實依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規定,就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連動式債券,於網站上揭露報價資料,投資人可隨時上網查詢即時資訊,瞭解系爭連動債券之最新參考報價,而97年7月17日後被告中信銀亦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管銀(四)字第09600577750號函及97年1月16日修訂之「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信託業務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一致性規範」,於對帳單上明載系爭連動債券之淨值,顯見被告中信銀就系爭連動債券各相當時間之淨值揭露,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原告主張被告於下稱4923連動債券跌破下檔保護時未通知原告云云,惟查被告銀行信託部業務科同仁於收到系爭4923連動債券之計算代理機構通知系爭4923連動債券已下跌至下限價格並經確認後,即通知被告銀行信託部服務科之同仁啟動寄發通知函給客戶之流程。亦即被告銀行信託部服務科會先確認投資系爭4923連動債券且尚未辦理贖回之客戶名單,其中已設定為保密戶之客戶,會由各該客戶之理財專員個別通知,未設定為保密戶之客戶則由被告銀行統一寄送書面通知,並將該等客戶之名單及通訊地址存入電子檔案中後,伴隨通知信函一併交由景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銀行委外裝封廠商)列印出名條並將通知信函依名條所載之地址(即原告與被告約定之通訊地址。依照原告與被告銀行簽定之信託總約定書之約定:受託人就各項信託業務有關之通知,均以受託人寄出或發出之日起,經五日視為送達)以大宗郵件平信之方式寄送予客戶,嗣後景峻公司會再將大宗郵件寄送之"特約郵件郵費單"提供給被告銀行確認,被告銀行會確認該郵費單上寄送之筆數與被告銀行要求該公司寄送之筆數是否相同。況原告於99年4月22日在鈞院詢問「你在96年2月3日以後有無曾經利用網路銀行的功能?」時,原告答稱「我都是上去看我的被告帳戶餘額還有多少,及看投資標的淨值,系爭的投資標的訊息也有在上面」「我都有收到(對帳單)」等語,而原告既非設定保密戶之客戶,且自承都有收到被告銀行寄送之對帳單,被告銀行之產品跌破下限價格之通知信函亦係寄到原告留存之通訊地址(與對帳單通訊地址相同),由此益可證原告自有收受系爭4923連動債券之跌破下限通知書。

3.原告稱若鈞院認契約成立,依信託法第22條暨第23條之規定,主張回復原狀云云,惟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2條及第2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中信銀係依信託之本旨於原告之書面指示下,受託為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券,當時連動債券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均在A級以上之信用評等優良之機構,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已如前述;且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券所產生之損失亦非因被告中信銀管理信託財產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處理信託財產所致,且於遇經濟不景氣發生系爭連動債券之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聲請破產保護事件時,被告中信銀亦已告知原告此項訊息,是被告等自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原告主張被告等未依信託本旨處理信託事務、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或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失而請求回復原狀等,顯屬無據。

(五)被告等未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故依法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1.查系爭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上第4頁第5項明載「信用風險(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風險):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完全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本或保息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若發行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時,本行為盡受託人忠實及善良管理人義務,將於得知該情事後立即通知委託人,同時妥善處理與發行機構間的契約與所衍生的相關事務。」,原告於第5頁並蓋章表示同意,另產品條款宣告書第1頁第6項「到期是否由發行機構/保證機構保障返還原始投資本金」明載「若發行或保證機構不發生違約,本債券於到期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返還100%原始投資本金。中國信託(受託人)依委託人之指示受託投資本債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外,並不保證原始投資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亦不對發行及保證機構之承諾與保證負責。」,原告亦於同頁下方書寫「本人已充分瞭解並同意下述條款」,並於第2頁委託人兼受益人處簽名及蓋章,則被告中信銀與原告簽訂之產品說明書既已將發行機構與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明確告知原告,且被告丙○○於原告為投資時亦將系爭連動債券之產品內容及相關投資風險告知原告並提供產品說明書等契約文件供原告審閱,原告並已於系爭連動債券相關投資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足見原告已瞭解並願意承擔系爭投資之風險,則被告等顯然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情事可言。

2.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所投資之系爭連動債券主要係因受近年來金融海嘯風暴之影響,導致系爭連動債券之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聲請破產保護而產生虧損,實非被告所能預料或掌控,實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應屬原告於投資時所應承擔之風險範圍,與被告之行為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參諸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所示,被告對原告無任何賠償責任,是被告等顯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情事可言,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信託業法第3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退步言之,縱令鈞院認本件委託投資連動債契約不成立或原告主張撤銷為有理由,而被告應返還原告其投資金額,惟按民法第334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查原告於94年1月5日至96年7月5日已受領「4612連動債券」之配息總計美金4,676元,於94年10月6日至97年7月3日已受領「4650連動債券」之配息總計美金3558.17元,倘系爭連動債契約不成立或撤銷時,原告自應將前開配息金額返還被告,是縱令被告應返還原告其投資金額,被告亦得於美金8234.17元範圍內主張抵銷。

(七)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透過被告中信銀所屬理財專員即被告丙○○購買系爭連動債各AUD20,811、21,052元。

(二)系爭連動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LB7年澳幣KOSPI200指數到期最低保障總報酬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產品特約事項」、「產品條款宣告書」、「印鑑卡」上原告之簽名或印章為真正(見本院卷第93-11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部分:原告主張其無委託被告購買不保本連動債之意思,系爭連動債契約不成立,縱認系爭連動債契約成立,亦因違反民法第72條而無效。又被告中信銀所屬理財專員即被告丙○○向原告詐稱系爭連動債為百分之百保本,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以錯誤、受詐欺而撤銷系爭連動債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違反信託本旨處分原告之信託財產,原告亦得聲請撤銷其處分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1.原告與被告中信銀就委託購買系爭連動債是否意思表示合致?2.原告與被告中信銀就委託購買系爭連動債之契約是否無效?3.被告丙○○有無告知系爭連動債為百分之百保本,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原告就委託被告中信銀購買系爭連動債所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無錯誤?4.原告得否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中信銀就原告信託財產所為之處分?茲論述如下:

1.原告與被告中信銀就委託購買系爭連動債是否意思表示合致?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143號、83年臺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經由被告丙○○委託被告中信銀代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LB7年澳幣KOSPI200指數到期最低保障總報酬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產品條款宣告書」、「印鑑卡」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113頁)。而上開文件上原告之簽名或印章係屬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文件上其印章係由被告丙○○自行蓋用,然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應推定上開文件為真正,堪認原告確曾委託被告中信銀購買系爭連動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中信銀間就委託購買系爭連動債一事意思表示不合致,系爭連動債契約不成立,尚非可採。

2.原告與被告中信銀就委託購買系爭連動債之契約是否無效?⑴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就此部分,原告固主張系爭連動債不得在臺灣公開銷售、僅得銷售專業投資人,因此該信託契約違背相關行為規範、作業準則,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因此原告委託被告中信銀購買系爭連帶債之信託契約無效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以明被告究係違反何國家利益及道德觀念,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⑵次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互佐卷附中信銀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說明書、產品特約事項、產品條款宣告書及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所載(分見本院卷第93-112頁、第220-222頁),被告中信銀已在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說明書、產品特約事項、產品條款宣告書中明確訂立如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所應記載之資訊,尚難認為系爭信託契約有何違反法定方式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3.被告丙○○有無告知系爭連動債為百分之百保本,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原告就委託被告中信銀購買系爭連動債所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無錯誤?⑴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項撤銷權,依民法第90條規定,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原告係於97年6、7月間購買系爭連動債,原告遲至98年10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撤銷其意思表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041號卷第3頁),縱有撤銷權,其撤銷權亦因逾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⑵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其誤解系爭連動債契約之內容,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其得本於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原告就被告如何告知系爭連動債為百分之百保本,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及其如何誤解系爭連動債契約之內容,其意思表示內容有何錯誤情事,均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已難憑採。

次查,原告自93年3月3日起,即在被告中信銀有投資基金、連動債等金融商品,此有兩造不爭執之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原告並自承其先前所購買之4612、4650連動債已經賠錢,該兩檔連動債轉到系爭連動債時,已不足原先投資之美金各2萬元(見本院卷第85頁),是以原告於投資系爭連動債時,顯然知悉連動債等金融商品之投資,定然會有虧損之風險,易言之,原告對系爭連動債之盈虧,應具有判斷能力,絕非毫無投資經驗者所得比擬。其次,縱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上載有「本債券到期時,發行或保證機構保證依所發行幣別返還100﹪原始投資本金(注意:非臺幣原始信託金額)」等語(分見本院卷第94、104頁),此亦為被告中信銀依據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所為之保證,加以記載於產品說明書上,被告中信銀於簽約當時,並無法知悉發行機構其後會發生破產之情形,尚難以該記載即遽認被告中信銀有詐欺之情事。再者,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 年8月17日金管證四字第0960041950號公告第2點:「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境外基金除外),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一)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指數股票型基金(ETF,Exchange Traded Fund)或存託憑證(Depositary Receipts)。(二)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1.經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2.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 級(含)以上。3.經Fitch Ratings 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見本院卷第135頁)規定可知,國內金融機構購買外國有價證券時,必須符合上開規定,而被告中信銀代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時,系爭連動債之信用評等均符合上開規定,此有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中信銀代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時,亦認為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信用並無問題,自無何詐欺原告使其為意思表示可言。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

4.原告得否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中信銀就原告信託財產所為之處分?按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固為信託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撤銷權之行使,亦不應使不知有信託存在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故於第2項規定:前項撤銷權之行使,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始得為之:⑴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⑵信託財產為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券者。⑶信託財產為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亦即撤銷權之行使,固在維護信託財產,以保障受益人,然亦不應便不知有信託存在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故於第2項規定,受託人處分之信託財產為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或有價證券者,須該財產權或有價證券已依第4條規定辦理公示;受託人處分之信託財產為法無公示規定之財產權者,須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為限,受益人始得行使第1項之撤銷權,此觀諸信託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亦明。原告確曾委託被告中信銀購買系爭連動債,業詳前述,則被告中信銀以原告之信託財產代為購買系爭連動債,即難認有何違反信託本旨情事,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被告中信銀所為之處分,核非可採。且被告中信銀係以原告之信託財產代原告向國外發行機構購買系爭連動債,依信託法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須國外發行機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被告中信銀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原告始得行使撤銷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國外發行機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被告中信銀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其主張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被告中信銀所為之處分,尚不足取。況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此一撤銷權之行使,應以訴訟為之(參該條立法理由),而被告中信銀所為之處分為契約行為,原告應併列中信銀、系爭連動債國外發行機構為撤銷之訴之被告,原告既未聲明請求撤銷被告中信銀所為之處分,亦未併列國外發行機構為被告,其逕請求確認系爭連動債契約不存在,即非有據,自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確委託被告中信銀購買系爭連動債,並未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尚無錯誤,其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契約並非無效,而被告中信銀亦無違反信託本旨情事,原告自不得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撤銷權。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連動債契約不成立(不存在)、無效,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二)備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民法委任、信託法所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有損害,其得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信託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1.被告中信銀代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是否符合法令?2.被告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3.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是否履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論述如下:

1.被告中信銀代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是否符合法令?原告主張系爭連動債不得於臺灣發行販售,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遍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LB7年澳幣KOSPI200指數到期最低保障總報酬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產品特約事項」、「產品條款宣告書」及英文說明書,均未有關於系爭連動債不得在臺發行販售之中文或英文(例如:The Notes may not be sold or offered in theRepublic of China)等條款,且縱有該等條款,亦係限制發行機構不得在臺灣境內為發行或募集之行為,以符合我國證券交易法、信託業法之規定,被告中信銀非不得以受託人身分接受在臺灣居住之投資人委託投資該海外連動債。且系爭連動債並非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由發行機構向證券交易法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在我國境內發行或募集,而係被告中信銀依信託業法下之特定金錢信託方式,由被告中信銀以受託人身分,為原告之利益在臺灣境外向發行機構或銷售機構購入系爭連動債,並存放於存託機構之保管帳戶下,此一投資行為係被告中信銀依信託業法相關規定在臺灣境外為原告所為之投資行為,被告中信銀並非在臺灣境內為原告購入不得在臺灣境內發行或募集之債券,自無違反法令情事,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中信銀未盡受託人(受任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有侵權行為情事,尚非可採。

2.被告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⑴承前所述,原告前已在被告中信銀處購買其他基金、連動債

等金融商品,且有所盈虧,足見原告已然瞭解該項投資可能產生之風險。又被告中信銀代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時,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信用評等甚佳,亦符合我國法令規範,亦如前述。而被告中信銀除每月寄發對帳單予原告外,並於網站上定期公告所知連動債之價格資訊,任何投資人均可透過被告中信銀個人金融網查詢最新參考報價,各期對帳單更明確標示:「最新報價請至中國信託個人金融網(http://consu-mer.chinatrust.com.tw)查詢參考報價,路徑為:個人金融/基金/信託/結構型產品/連動債券產品資訊及參考報價或者洽本行理財專員」,亦堪認被告中國信託已定期將系爭連動債之價格資訊提供予原告,由原告自行至網站閱覽,以履行其告知義務。就此原告亦自承其均有上網察看帳戶餘額及投資標的淨值,系爭連動債訊息也有看到,並有每月收到被告中信銀寄送之對帳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59頁),顯見原告對系爭連動債之狀況,並非全然無悉,足認被告確已充分履行告知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得依民法委任、信託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尚不足採。

⑵雖原告主張被告中信銀或丙○○並未提出金管會規定之9張

證照,不具備風險告知之能力,且未履行KYC(Know YourCustomer)程序等語。惟查:

①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規定,銷售人員資格

依推介之產品而定,不同產品所需之資格各有不同,並無任何法令規定銀行或任一位理財專員於推介連動債產品時必須取得9張證照。而系爭連動債屬於信託商品、結構型衍生性金融商品,依照「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4條、「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5條規定,理財業務人員所需取得之證照為信託業務合格證明書,並修習相關課程或符合一定服務年資,被告丙○○於推介系爭連動債時,均符合上開資格,此有被告丙○○之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2頁),是原告以被告未提出金管會規定之9張證照,主張被告不具備風險告知之能力,容有誤會。

②原告於97年4月24日,在被告中信銀電腦網站上進行風險屬

性評估,經評估分析結果,原告之投資風險屬性為成長型,有風險屬性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雖原告主張該風險屬性評估非其所為云云,然原告既有申請網路銀行使用,其帳號與密碼絕非他人所能輕易取得,是其主張該風險屬性評估非其所為,尚難採信。依此觀之,原告以被告未履行KYC程序,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尚屬無據。

3.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是否履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449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連動債係由發行機構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所發行,所連結之標的由發行機構所選擇,被告中信銀僅為原告之受託人,受託向發行機構申購系爭連動債,並未參與連動債產品之經營,系爭連動債得否使原告獲利,與股市大盤、景氣、政經環境、選擇股類、個股體質等因素有關,系爭連動債係因所連結之標的受全球金融風暴影響致淨值下降,被告既非發行機構,亦不參與系爭連動債之投資決策,原告因投資虧損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是否履行注意義務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請求被告賠償因投資虧損所受之損害,尚非正當。

4.綜上,被告中信銀代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並無違反法令情事,而原告已履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是否履行其注意義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民法委任、信託法所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有損害,其得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信託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連動債契約無效、不成立(不存在),及被告中信銀應給付原告1,826,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依委任之法律關係、信託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中信銀、丙○○連帶給付原告1,826,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