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5號原 告 陳珍
陳曾綉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 告 黃慶和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珍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參佰捌拾元,給付原告陳曾綉鳳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9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陳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陳曾綉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因雞隻販賣而有競業關係,於民國98年7月16日7
時10分許,因雇請工人之事在花蓮縣○○鄉○○○街與南山五街口,與原告發生爭吵,被告與訴外人鄭文雄、黃銘芳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由鄭文雄、黃銘芳拉住原告陳曾綉鳳(以下對原告均僅稱姓名),由被告對陳曾綉鳳身體各處拳打腳踢,復持方形木棍(角材)敲擊陳曾綉鳳之頭部,致陳曾綉鳳受有頭皮裂傷及血腫、右肩及右胸瘀青、左肘、右膝及右足背擦傷等傷害;被告再對陳珍身體各處拳打腳踢,致陳珍受有下唇裂傷及左腹、左背擦傷、左肩瘀傷等傷害。被告所為已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59號)。
㈡被告對原告傷害,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下列賠償:
⒈陳珍、陳曾綉鳳因本件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迄今已達新
台幣(下同)17,739元、13,130元;另原告將來仍需長期治療,被告亦須賠償此等費用。
⒉原告在本件傷害前,有正常工作,詎因本件傷害而無法工作
,迄今達3個月之久,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一損害。以陳珍每月營業收入8萬元計算,陳曾綉鳳每月工作收入達5萬元以上,計各得請求24萬元、15萬元之工作損失。陳珍自70年間起即經營雞隻批發迄今,為供應台東、花蓮縣等地之批發商,平均每2日即驅車分別前往台中、南投、高雄、屏東等地飼養雞隻業者購買並分別載運批發台東、花蓮等地之下游業者,一年365天從不間斷,惟因本傷害案原告身體、健康、精神造成傷害,致批發運輸工作未能進行,下游廠商及業者無法販售雞隻,嚴重影響下游民眾生計及大眾依賴雞隻食品權利。陳曾綉鳳係掌管批發予下游業者及會計等重要工作,每日均必須運輸已屠宰完竣之雞隻運送至各批發商及市場攤位,且必須再至養雞場整理雞場所有事務。陳曾綉鳳因傷害致無法工作,相對影響上、下游間供應之誠信原則,延宕供應下游各攤位、餐廳等業者,造成原告商譽莫大損害。
⒊原告於本件事故前,身體健康,詎陳珍因本件過失造成重大
傷害,生活極為不便,陳曾綉鳳造成頭部重大傷害,迄今仍經常疼痛不已,還罹患憂鬱症。原告精神上極為痛苦,所造成之損害誠非筆墨所能形容。原告為夫妻,從事販賣雞隻的批發工作,在花蓮的雞隻批發市場營業占一半以上,收入頗豐。原告均年邁70餘歲,自小於台中縣務農又無學識,因故遷徙至花蓮,原告自受雇於市場攤位處理雞隻販售、運輸司機迄今始有批發事業。請求被告賠償陳珍30萬元,陳曾綉鳳50萬元,資為精神上之慰藉賠償。
㈢被告確有以「角材」毆打原告,業經刑事判決詳加認定,茲
予援用之。被告雖否認此一事實,然所為之抗辯,於刑事庭審理時均已提出,猶執陳詞予以否認,應屬卸責之詞。被告既不否認傷害原告,則其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是否以「角材」毆打成傷,而有何影響,故被告此一抗辯不足以解免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經營販賣雞隻的工作,並非無業,在刑事庭審判程序中就表示願意賠償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陳珍557,739元,給付陳曾綉鳳663,1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刑事判決認被告與原告互相拉扯,被告並無意見,但對於
認定被告「徒手及持角材毆打原告成傷」係有所誤會,與事實不符。依證人處理警員唐志強之偵查報告載明,係陳珍在現場指出打人之角材為扣案之物,則陳珍一再指認如係真實,應無誤認之理,原告在原審指認時均未表示非系爭角材,但在驗出該角材無血跡反應時,亦僅辯稱一棒下去血不會噴出來當然不會有血跡反應云云,故刑事判決理由中所指誤認角材一說,顯係為圓原告不實指訴而判定被告有罪之錯誤臆測之詞,如原判決認定原告指認之角材非打原告之物,則打人之兇器何在?在場之黃銘芳、鄭文雄及黃豐進均陳稱當場未見有任何人持角材毆打原告,已足否定原告之指訴。如原告所述剛打下去不會噴血出來屬實,則現場之不規則血跡,何可能係陳曾綉鳳被角材毆打後所噴濺出之血跡,原判決未考量頭部只有3公分裂傷,不可能在短時間血足以噴到地面之經驗法則。現場之人陳明陳曾綉鳳於衝突時還在場與被告爭吵3、40分鐘,因傷口小,其不覺大痛,而仍留在現場與被告爭吵,依經驗法則即不足作為地上血跡及衣物血漬為被告持「角材」毆打之證據。證人柳輝雄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其胡謅看見被告持一根長長的東西,沒看清楚就跑開云云,更乏依據。原告在警詢、偵查迄至交互詰問之指訴,前後陳述不一,原刑事判決進而判決共同被告黃銘芳、鄭文雄無罪,依經驗論理法則,原告對同一犯罪事實之指訴,對黃銘芳、鄭文雄已認定不實在,如何得以單獨認定指訴被告持角材或徒手毆打原告為真實可採?果若被告持角材毆打原告,原告之傷不可能僅受有如此輕微且小面積之傷。被告不否認有拉扯原告,但拉扯之傷應無如此之多,陳曾綉鳳頭部係其扯破被告衣物倒地碰撞地面所造成。
㈡陳珍在事發日98年7月16日並無就診紀錄,其餘醫療費用如
心血管內科、神經內科、腸胃科、泌尿科、胸腔科、骨科皆與本案驗傷單無關;陳曾綉鳳在事發日有2筆急診費用各為90元、405元,其餘心血管內科、腸胃科、胸腔內科、牙科、腸胃科、神經外科之醫療費均與本案驗傷單之傷勢無關。原告為皮肉擦傷之輕傷,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依原告書狀記載來看,原告之業務沒有任何損失。我不是雞隻販賣的經營者,我是僱員,現在已經沒有工作。我為高中畢業,因罹患癌症,現在做化療,為低收入戶。我在刑事庭雖然曾表示由3個共同被告賠償30萬元,但我能負擔的只有醫藥費,而且另兩人被判無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因傷害原告案件,經以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可參。
㈡上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與原告因同為販賣雞隻工
作,已有同業競爭問題,復於98年7月16日上午7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與南山5街口,因雇用工人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有無以徒手及持角材之方式毆打原告成傷?㈡原告請求以下賠償,是否有理?⒈陳珍請求醫療費用17,739元,工作損失24萬元(因傷無法工作3個月之損害),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⒉陳曾綉鳳請求醫療費用13,130元,工作損失15萬元(因傷無法工作3個月之損害),精神慰撫金50萬元。茲審酌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與原告因同為販賣雞隻工作,已有同業競爭問題,復於
98年7月16日上午7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與南山五街口,因雇用工人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進而互相拉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角材之方式,毆打原告,導致陳曾綉鳳受有頭皮裂傷3公分、頭皮血腫5×5平方公分、右肩瘀青3×3平方公分、右胸瘀青4×1平方公分、左肘擦傷5×3平方公分、右膝1×1及4×0.5平方公分擦傷及右足背1×1平方公分兩處擦傷等傷害;陳珍則受有下唇裂傷0.2公分、左腹5×0. 5平方公分擦傷、左背7×0.1平方公分臂擦傷及左肩瘀傷之傷害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傷害罪之刑事卷宗,有附於該卷宗內之兩造筆錄、黃銘芳、鄭文雄之陳述、證人柳輝雄之證詞、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亦因涉犯傷害罪,經本院及花蓮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0號、花蓮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足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否認有持角材毆打原告,並無可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等因本件傷害,陳珍、陳曾綉鳳各支出醫療費用
17,739元、13,130元云云,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24號卷12至54頁),惟被告就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中有關心血管內科、神經內科、腸胃科、泌尿科、胸腔科、骨科之收據提出質疑,本院乃依其聲請函詢各醫院,各醫院、診所函覆表示:
①國泰聯合診所函覆稱:陳珍提出之4張醫療費用收據與系
爭傷害並無關聯(本院卷72、73頁,73頁編號3即陳珍於99年5月24日至該診所急診之掛號費,就診時間與傷害發生日98年7月16日相隔數月,亦難認有關聯),陳曾綉鳳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高血壓、糖尿病、眩暈等疾病就診之支出,與系爭傷害事件無關(本院卷74至75頁)。
②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函覆稱:陳珍支
出之醫療費用與98年7月16日遭人毆打有關,其中支出1,000元診斷書費用、300元為健保部分負擔、80元掛號費費用,共計1,380元(本院卷76、77頁);陳曾綉鳳支出1,000元診斷書費用、300元為健保部分負擔、80元掛號費費用,共計1,380元(本院卷78、79頁)。
③慈濟醫院函覆稱:陳曾綉鳳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僅3筆(
如本院卷81頁附表編號2、3、4)與系爭傷勢有關,分別為98年7月16日開立診斷書之費用90元、同日急診外科之費用405元、98年7月25日急診內科之費用405元,共計900元(本院卷80至81頁)。
④門諾醫院函覆稱:陳珍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共33張,均與
系爭傷害事件無關(本院卷86至90頁);陳曾綉鳳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共21張,均與系爭傷害事件無關(本院卷82至85頁)。
綜上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勢就醫,並申請診斷證明書為相關之證明,陳珍支出醫療費用1,380元、陳曾綉鳳支出2,280元,為其醫療上所為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其餘均與系爭傷害無關,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原告主張其因傷而3個月無法工作,陳珍每月營業收入8萬元
計,陳曾綉鳳每月工作收入5萬元計,各請求24萬元、15萬元之工作損失云云,固提出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為證,惟陳珍所受之傷勢為唇裂傷、腹背擦傷、肩瘀傷,依其就醫紀錄觀之,僅在當日至花蓮醫院就診,而陳曾綉鳳之傷勢為頭皮裂傷、血腫、肩胸瘀青、肘膝足背擦傷等傷害,依其就醫紀錄觀之,亦僅於受傷當日至花蓮醫院、慈濟醫院就醫、98年7月25日再回慈濟醫院診治,此外即無再行就醫之情形,堪認原告受傷情形非屬嚴重,又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原告因前開傷勢致3個月無法工作,且原告所提出之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為100年1月間之匯款憑據,並無從作為原告每月收入各為8萬元、5萬元之證明,是其等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難認有理。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前述傷害,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從事雞隻販售,陳珍於98年度未有所得稅申報之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8筆、土地2筆、汽車1輛;陳曾綉鳳於98年間之所得資料申報為107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2輛;被告為高中畢業,現無業,98年度未有所得稅申報資料,名下有汽車1輛(以上為兩造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59至64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傷害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程度等,認陳珍、陳曾綉鳳各得請求10萬元、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則陳珍、陳曾綉鳳各得請求之金額為101,380元、152,28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陳珍101,380元、給付陳曾綉鳳152,280元,及均自9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尚聲請將扣案角材送法務部法醫鑑定中心鑑定、向醫院查明原告就醫時如何主訴等,核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